第二節 封建領主的農村統治
2024-10-13 10:59:19
作者: 吳廷璆
江戶時期的封建體制被馬克思評價為「純粹封建性的土地占有組織和發達的小農經濟,同我們的大部分充滿資產階級偏見的一切歷史著作相比,它為歐洲的中世紀提供了一幅更真實得多的圖畫……」[17]在此馬克思指出,江戶時期日本的封建體制是純粹的、中世紀歐洲封建體制的真實寫照。所謂「純粹的封建性土地占有組織和發達的小農經濟」,無疑是指以將軍和大名之間的主從關係為基礎構成的統治階級,通過收取高額貢租對自立的小生產者,即農民進行掠奪的社會體制。這足以幫助我們理解江戶時期將軍與大名之間的關係,乃至封建領主對各自領地(更多稱之為「所領」或「領國」)所持有的統治權力。換言之,在政治權力上,幕府相對藩具有絕對權威,居於幕府頂端的將軍與藩主、大名之間的關係是封建主從關係。然而,經濟權力上,幕府無權干涉各藩內具體經濟活動,特別是藩主與農民之間的貢租關係。[18]必須注意的是,幕藩體制的經濟基礎正是上述幕、藩等封建領主對農民的貢租徵收。幕藩體制下,由於兵農分離政策的存在,領主對領國農村的統治與在地領主不同,不僅不參加農業生產活動,並且不介入村莊的具體運營,其對領地農村的統治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土地統治。江戶時期的土地制度中,領主對土地僅持有收租權,而該權利必須在了解領地具體情況的基礎上方能得以體現。對封建領主來講,記載著領地具體情況的《檢地帳》對不在地領主的農村統治極為重要,為了保證《檢地帳》內容的真實性,檢地成為領主對土地統治的最有效的方法。內藤忠興[19]在與「家老」的通信中有如下表述:「所申極是,必須指令認真實施大型檢見[20],世間村為最重,貧瘠之處所減,加之富饒之處,萬事加減第一。」[21]內藤的意思可以解讀如下:檢地是最為重要的事情,通過檢地將歉收之處減少的貢租,在豐收之處找回,藉以保證貢租收入,這是萬事之本。足見對於領主來講,土地統治的目的在於收租,而收租必須通過檢地保證。
江戶時期的檢地方法及標準與太閤檢地相比,出現了一定的變化。首先,太閤檢地統一制定了衡量土地面積及收成的度量衡標準。其中測量土地的「曲尺」長度統一規定為6尺3寸,稱之為「1間」,1平方間為「1步」,300步為「1反」,10反為「1町步」;衡量土地收成的「升」使用當時京都地區使用的「升」(長寬為4寸9分,高為2寸7分),將其容積定為1升,10升為1斗,10斗為1石。由於太閤檢地實施期間長達16年,並且包括了外樣大名自主實施部分,因此具體實施標準難免具有多樣性,儘管如此,在度量衡的使用上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統一。而江戶時期土地測量曲尺的長度改定為6尺1分,即6尺1分為1間,在步與反之間制定了中間單位畝(1畝為30步)。其次,兩者的具體操作方法基本相同,由檢地奉行[22]帶領檢地官員對每筆土地的種類(水田、旱田、宅基地)、等級(土地的肥沃程度)、收成(換算為大米的收成)、持有者進行實地測量、認定、計算,最後將每筆土地的測量、認定結果記入以村落為單位的《檢地帳》。江戶幕府的大規模檢地在17世紀初期基本完成,之後的檢地僅限於對新開墾田地、邊界紛爭地的測量與認定。
江戶時期外樣大名的領地內的檢地,並不在幕府的統治範圍內,也不會被強制實施,因此江戶時期的檢地不具備全國統一性。由此也可以看出,幕藩體制下農村統治的重要組成部分、土地統治權在極大程度上掌握在各大領主,即幕府領地(也被稱為「天領」)的土地統治權掌握在將軍手中,而藩領土地的統治權則掌握在各大名手中。必須注意的是,檢地過程中測量面積、認定等級的最終目的,在於測算土地的收成,而記入《檢地帳》的土地的收成則成為領主對該土地收取貢租的依據。可見領主對土地統治的目的,實際上最終歸結於收取貢租之上。
2.貢租統治。封建領主的貢租統治與土地統治有著極其密切的關係,其統治依據同樣是通過檢地出台的《檢地帳》來體現。考察領主貢租統治的基本理念,以及其具體運作方式對理解貢租統治的內部結構極為重要。
首先,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貢租統治的基本理念。如上所述《檢地帳》中記載著每筆土地的收成,通常稱之為「石高」[23]。石高是領主徵收貢租的依據,這種貢租徵收制度被稱為「石高制」[24]。關於石高制,日本學者古島敏雄曾指出「德川期幕藩體制下的納稅制度具有以通過檢地認定的石高為基準、以實物、大米的形式向領主繳納年貢[25]的特徵」[26];有本寬進一步指出,因此「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貢租統治的直接對象並非人與領地而是土地的生產物;這在世界史上實屬罕見」[27]。從以上兩位學者對石高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封建領主貢租統治的基本理念是通過石高制所體現的「生產物」統治,即領主在貢租問題上所關注的是土地的主要生產物——大米。這種貢租統治理念中的大米本位觀念,是江戶時期重農主義思想的產物,同時也是江戶時期大米本位經濟體制形成的原因。實物貢租繳納體制使「年貢米」[28]的運輸及販賣成為領主貢租統治的重要組成部分,促進了江戶時期海運事業[29]及大米交易市場[30]的發展。
其次,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的貢租徵收方式。領主根據《檢地帳》中記載的村落總體石高,以村落為單位徵收貢租,該征租方式被稱為「村請制」[31]。值得注意的是,幕藩體制下「純粹的封建性土地占有」,具有領主與農民共同持有的、特殊的內部結構,即前者持有收租權,後者持有耕種權。但是儘管如此,前者的征租對象並非後者的土地耕種者農民,而是村落整體,也就是說村落是貢租的承擔者,而村民僅是村落貢租的分擔者。這種貢租徵收方式使幕藩體制下領主的貢租統治具有以下兩個特點:(1)由於村請制將征租與交租的主體歸之為領主與村落,領主並不介入村落內部個別農民年貢繳納的具體問題,所以農民對年貢負擔產生的不滿情緒更容易轉至村內年貢分割問題之上,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領主與農民之間本應存在的直接對立關係;(2)一旦年貢滯納問題出現,滯納部分將成為整個村落的共同責任,該部分的補交也自然成為村落必須解決的問題,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強了村落的自治機能。
再次,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貢租徵收的具體運作程序。上述村請制的具體運作過程雖幕府及各藩略有不同,但大體步驟可歸納如下:(1)領主向村落提出該年度應交的年貢數額帳、即「年貢割付狀」;(2)村落根據領主的「年貢割付狀」將村落應交的年貢數額分割給村民個人,製作村落的年貢分割帳本、即「年貢小割帳」;(3)由村落責任者(村三役)徵收年貢;(4)年貢集中進入村落年貢米倉;(5)運往各領主年貢米倉。整個征租過程中領主僅出現在第一個「年貢割付狀」環節,而且面對的是村落整體,並不介入村內年貢分配具體過程。其中領主向村落提出的「年貢割付狀」的決定方法有兩種,一是與每年收成無關的固定征租法(定免法),一是根據當年收成制定的浮動征租法(檢見法);前者根據村落的檢地帳及最近數年的平均收成決定,後者根據當年的檢地結果決定。在此重要的是,無論領主選擇怎樣的「年貢割付狀」決定方法,其意圖均在於「增收年貢」這一目的之上[32]。
3.農民統治。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的農民統治不同於日本史上任何時代的農民統治,具有極為顯著的特點。江戶時期延續太閤檢地後兵農分離的社會體制,作為統治階級的武士脫離農村駐紮城下町,中世的「在地領主」[33]制完全解體,這使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的農民統治出現質的改變。脫離了農村的領主,無法對領內農民進行面對面的直接統治,必須尋找新的掌握領內農民動向的具體辦法,於是以村落為單位的農民名簿《人別帳》[34]登場。《人別帳》最早出現於1609(慶長14)年,細川氏對小倉藩領內農民人口進行調查,制訂了戶籍《人附帳》,兩年後該藩重新制訂了《人畜別帳》。與前者相比後者不僅調查、記載了領內農民人口狀況,還增加調查記載了牲畜狀況。
近世領主農民統治的主要手段《人別帳》,更多以《宗門人別改帳》的形式存在;後者不僅包括領內人口構成及牲畜狀況,還包含了幕府禁止基督教的意圖。《宗門人別改帳》的出現比《人別帳》稍晚,於1624至1643(寬永)年間在全國普及;其出現與江戶幕府1612年禁教令[35]的公布及其推行,乃至1637年島原之亂[36]的發生有關。江戶幕府發布禁教令後,為了打擊、鎮壓基督教徒制定了「寺請制度」,規定個人的宗教信仰必須由寺院證明,並由此成立了寺院與信徒之間的「寺檀關係」,《宗門人別改帳》也開始普及。以下是1849年2月越後國魚沼郡根小屋村[37]《宗門人別改帳》的主要內容[38]。
(封面——筆者)嘉永二年宗門人別改帳 酉二月 越後國魚沼郡根小屋村
(以戶為單位——筆者)一、所屬寺院名、寺院印
戶主名、年齡,
家庭成員、與戶主的關係、年齡,
一、 家庭總人數、男性人數、女性人數、
持有馬匹數、耕種
土地石高、戶印,
一、所屬寺院名、寺院印
戶主名、年齡……
(終頁——筆者)關於基督教調查,當村人員所屬寺院已經調查……並無可疑之人……
以上史料內容表明,寬永年間普及的《宗門人別改帳》與江戶初期登場的《人別改帳》《人畜別帳》相比,增加了幕府貫徹禁教政策的意圖,但顯然與後者同樣具有戶籍台帳的作用,甚至在更大程度上體現了領主掌握領地內農民、農業生產狀況的意圖;由此可見幕藩體制下封建領主的農民統治仍然以貢租徵收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