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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司法納粹化

2024-10-09 04:43:12 作者: 鄭寅達,陳暘

  司法系統在一個國家的政治變動中大多具有滯後性,第一次世界大戰前在德意志帝國母體裡形成的法官隊伍,在魏瑪共和國時期變動不大。魏瑪時期全國法官的人數在8000名至10000名之間波動,他們屬於文官系列,但地位低於行政系列的官員。他們的收入適中,升遷的機會也很少,綜合社會地位遠不如英國的同行。因而,攻讀法律專業的優秀學生,首選的職業是行政官員,也有不少人去當私人律師。多數法官對民主政體有反感,法官隊伍成為右翼保守勢力的堡壘。他們的所作所為,被認為是魏瑪共和國政治生活中最黑暗的一頁,並成為促使魏瑪民主體制覆亡的助力。基於歷史的原因,法官隊伍作為整體,並沒有形成一個強有力的獨立職業團體,矢志維護法律的尊嚴,甚至在必要時對抗政府。然而作為個體,法官們還是受到西方國家普遍流行的「司法獨立原則」的影響,力圖排除政治壓力對審判程序和判決結果的影響。1932年,德國一流法學家、社會民主黨人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曾宣稱:「法官的職責就是使法律得到貫徹,把自己的法律感情獻給有權威的法令,只問什麼是合乎法律的,決不問這是否也是公平合理的。」當時德國法院流行一句名言:「立法者是獨斷獨行的,除去他自己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中所訂立的約束外不受任何其他約束。」[65]一般情況下,法官一旦被任命,便終身任職,不能被免職或調任他用。這一現狀對納粹當局的「一體化」意圖是一個很大的障礙。

  納粹黨的最終目標是建立一個納粹主義原則高於法治的「領袖國家」,具有相對穩定性的法律條文對實現這個目標是一種障礙。因而,就如納粹當局沒有公開廢除《魏瑪憲法》,而是採用各種手段將其實際上化為烏有一樣,他們對具體的法律體系也使用了同樣的辦法。

  在宣傳上,希特勒和其他納粹頭目都否認傳統的法律理念,鼓吹「領袖原則」是納粹權威概念的基礎,也高於傳統的法律理念,因為元首希特勒作為命運指定來領導德國的人物,他表達了全民族的意願,任何具體的法律條文都可能制約他的行動自由,尤其是那些由迂腐並受到自由主義毒害的法律專家們制定的條文。1928年,希特勒在一次會上說:「這個世界上只有一種法律,即置身於自身力量基礎上的法律。」納粹當局把法律和法律體系純粹看作是達到自身目的的武器。1934年,民族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聯盟主席漢斯·弗蘭克在專業雜誌上寫道:「在民族社會主義的國家裡,法律只能是維護安全、促進民族共同體發展的工具。評判個人的法律也只能以他對民族共同體的價值為依據。」而內政部長弗里克的話則更為直白:「一切對民族有利的東西都是合法的,一切損害民族的東西都是非法的。」[66]

  在納粹的宣傳中,這種民族利益是遠遠高於個人權利的。1933年3月,希特勒在提交《授權法》的國會演說中曾經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論不能用來擴大那些人的平等,他們以民主原則為藉口,把自己的自由置於民族的自由之上。政府將通過參與組建民族陣線來對抗漠視民族利益、不支持政府的危險,以保證所有民族成員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我們的法律體系必須用以保護我們的民族共同體……民族而不是個人應成為法律體系的核心。」如果說希特勒在公開言論中還必須有所顧忌,不能把自己抬得過高,那麼其御用文人則可以無所顧忌說出當局的真實意圖。基爾大學法理學教授恩斯特·魯道夫·胡貝爾(Ernst Rudolf Huber,1903—1990)曾經表示:「法律本身只是公共秩序的一種表達,這種公共秩序由元首提供,供民眾生存之用。『元首法律』使民族公共生活的不成文原則具體化。因而,不可能以更高的法律概念來估量元首的法律,因為每一項元首法律都是法律的民族概念的直接表達。」就連政治傾向不那麼明顯的學究式律師海因里希·斯托爾(Heinrich Stoll,1891—1937)也曾在1933年的《德意志法學報》撰文稱:「如果在一場軍事行動中更換了軍事指揮官,那麼原有的軍事指令和整個行動路線可以保留,但它們會由於來自新領導的簡短而目標明確的指令而獲得全新的意義。德國的法理學家在私法領域也處於同樣的位置上。民法典的條款仍然有效,但它們通過偉大運動關於『核心法的概念』而具有了新的方向。」[67]

  希特勒政府對司法系統的整肅,首先從律師隊伍開始。魏瑪共和國時期,律師屬於自由職業者,一旦通過資格考試,即可開業,在法庭上為當事人辯護,一般情況下不會屈從於政府。希特勒曾經把所有的律師都看作「反對他的政權的搗亂分子」[68]。他就任總理後,律師的獨立地位很快遭到侵蝕。1933年4月7日,政府頒布關於實施律師准入制度的法令,規定同日頒布的《重 設 公 職 人 員 法》(Gesetz zur Wiederherstellung des Berufsbeamtentums)同樣適用於律師。如此,律師納入了公務員系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的約束。同時在律師的管理方面,魏瑪時期一般由地區性的同業公會實行自我管理,1933年建立了「全國律師公會」,其官員都由司法部長根據同全國法律界領袖協商的結果任命,全國的律師都必須加入該公會。公會致力於保證律師們按照「民族社會主義國家的期望」行事,並通過「榮譽法庭」維持紀律。同年10月,當局組織了一萬多名律師在萊比錫最高法院前舉行宣誓儀式。律師向希特勒敬禮,公開宣誓:「以德國人民的靈魂宣誓,作為德國法律界的人士」,他們將追隨「元首的事業奮鬥,直到生命的終點」。1937年11月1日,「榮譽法庭」處罰了一名拒絕行納粹問候禮(即向前伸出右手,口呼「希特勒萬歲!」)的律師,認為這種行為會引起社會不安,降低法律界人士在民眾心目中的地位,應該予以嚴厲的懲罰。對於不參加國會大選投票和公民投票的律師,也給予除業處理。1939年1月4日,當局頒布《關於法官、公訴人、公證人和律師准入制度的法令》,規定對包括律師在內的法界人士實施強制性培訓,培訓課程的主要內容為:德意志歷史;對德意志人的文化發展起過積極影響的民族的歷史,其中主要是希臘和羅馬的歷史;納粹主義及其意識形態基礎;關於血統與土壤關係的理論;關於種族與民族性關係的理論;關於德意志共同體的生活;德意志民族的偉大人物。[69]

  

  對法官和公訴人的控制措施幾乎同時展開。早在1928年,納粹黨即組建過「民族社會主義德意志法學家聯盟」,由漢斯·弗蘭克任主席,1930年擁有成員233名,1932年猛增至1374人。希特勒執政後,開始著手以該組織作為控制司法系統的工具。為了吸收更多的法官和律師參加,1934年曾淡化其意識形態限定,將名稱改為「德意志法律陣線」(Deutsche Rechtfront),翌年成員數達到82807人。然而1936年再次改名,恢復意識形態限定,淡化種族概念,稱「民族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聯盟」(Nationalsozialistischer Rechtswahrerbund,縮寫NSRB)。[70]為了打破法學實證論的傳統影響,納粹當局在1935年頒布關於修改刑法的法令,規定法官審判時可以根據刑事法典所包含的「原則」和民眾的「普遍情緒」來進行,從而為拋棄強調一切依據法律的法治打開了大門。

  1933年4月7日頒布的《重設公職人員法》廢棄了關於法官不能因政治原因被免職或降級的原則,從而抽去了司法獨立原則賴以生存的基礎,儘管實際上受影響的法官是很少的,因為絕大多數法官在政治上屬於右翼。

  1935年的法令將納粹黨通過「元首代表辦公室」主持任命文職人員的做法推廣到法官隊伍,從而使當局能夠從源頭上保證法官隊伍的政治傾向。1936年秋,當局把在萊比錫舉行過的法官宣誓儀式強行推行到全國各地,迫使各地的法官穿著飾有卐和雄鷹標誌的法袍,舉臂行納粹禮,宣誓效忠於希特勒個人。1937年1月26日頒布了新的《文職人員法》(Beamtengestz),其中第71款規定,文職人員「如果不能保證他們在任何時候都會支持民族社會主義國家」,將被強制退休。當時希特勒經人勸說,在第171款中對此作了限定,規定第71款不能應用於正在審理案件的法官,但一年半後,即1938年7月12日,就通過總理辦公廳主任拉莫爾斯向司法部長遞送秘密備忘錄的形式取消了這一保留。此外,從1937年起,法官在辦案中的自主地位也愈益受到侵蝕。審理任務的分派,不再由庭長根據與各部門負責人及資深法官商議的結果作出決定,而是由庭長根據司法部的命令,以司法部代表的身份行事出決定。與此相對應,公訴人在審判過程中的地位則進一步上升,根據新的《文職人員法》的規定,公訴人歸入了政府官員類別,結果是審判案件中宣布無罪釋放的比重急劇下降,從1932年占案件總數的13%,下降至1940年第二季度的7%。[71]而死刑的適用範圍則擴大,從1933年只有3種罪可以被判處死刑,到1946年增至46種罪行。公訴人接管了法官的一些職責,如審查被告人寫的信件(甚至寫給辯護律師的信件)、授權監獄探視、處理上訴請願等。1939年,在最高法院內設立了「特別處」,規定首席公訴人可以將某些案件直接提交該處審理,從而越過了低級法院。他也可以將其他法院(下文將要提到的「人民法庭」除外)已經審理完畢的案件在一年內提交該處重新審理,作出最後判決。[72]此舉提升了首席公訴人的地位,使他們實際上能夠決定受審者的刑期。在不少案例中,公訴人實際上擁有雙權,既定罪(通常都是有罪)又判刑。

  納粹當局還告誡法官們要明確自己的職責。1936年1月14日,由法學雜誌社編輯卡爾·埃卡德(karl Eckhard)教授撰寫,但以漢斯·弗蘭克博士名義發表的文章稱:「法官不能以國家權力的代表自居,凌駕於公民之上,他們只是德意志民族共同體的一員。把法律提升到高於民族共同體的地位、推廣所謂的普世價值,這些都不是法官的職責。法官的任務是維護民族共同體的秩序,清除危險因子,懲罰一切破壞性活動,仲裁共同體成員中的紛爭……法官無權審視由元首作出的,並以法律或法令的形式公布的決定,他們還應該堅決執行元首作出的任何其他決定,這些決定明白無誤地表達了新法規的意圖。」[73]

  修正法律的行動也在悄然進行。1937年,德國最高法院作出裁定,即使在家庭內部,或者在私人間發誓保密的情況下發生的批評政府的行為,也是可以起訴的。公民只有在保證不被人偷聽的自言自語中,以及在肯定不會被其他人看到的日記中,才能表達不滿之情。[74]歐戰爆發後,後一保留條款也被取消。

  然而從總體上看,納粹黨控制司法系統的效果不如其他領域。1933年後法官隊伍更換的速度,比其他部門緩慢得多,直到1939年,還有約2/3的法官是希特勒執政前任命的。律師隊伍更換的比例更低。新《文職人員法》達到了控制文職人員的目的,卻未能大批量地更換法官。在希特勒執政初期,部分律師甚至認為德國仍然是一個法治國家,在推行法治方面比魏瑪共和國有過之而無不及,「它保證了領袖們的每一個意圖都以法律的形式表達出來,滿足了民眾對法制保障的心理需求」[75]。連「民族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聯盟」都沒有成為俯首帖耳的馴服工具,反而經常要求保持司法的獨立性。[76]其主席漢斯·弗蘭克甚至提出以恢復日耳曼法律觀為基礎的民族權威的法治國家觀點。[77]作為司法行政最高機構的國家司法部,一直掌握在非納粹黨人弗蘭茨·居特納手中,而他的助理漢斯·馮·多納尼(Hans von Dohnanyi,1902—1945)竟是反納粹抵抗運動的中堅人物之一。「長刀之夜」事件發生後,居特納雖然對希特勒表示支持,但公開要求此後能以正常的法律程序處理此類事件。他還反對希特勒對案件審判工作的干預,尤其不願把法院判決後的犯人移交給蓋世太保或其他警察部門。大學裡培養青年律師的方法和內容也不完全符合納粹主義的原則。1935年,霍恩施泰因集中營(KZ Hohnstein)的數名納粹官員因殘酷虐待囚禁者,曾被法院判刑,最後只能由希特勒出面將他們赦免。[78]納粹當局的意願不能在每個案件的審判中得到貫徹,以至於納粹報刊,尤其是黨衛隊機關報《黑色軍團報》(Das Schwarze Korps),在1938—1939年曾大肆攻擊司法系統和法院對某些案件的判決。[79]

  希特勒政府力圖縮小傳統司法機構行使職責的範圍。早在1933年12月1日頒布的《黨和國家統一法》中,就規定納粹黨、衝鋒隊和黨衛隊成員犯法不再由法院審理,而由納粹黨的特別機關審理。例如,納粹黨在大區一級設置了「黨內法庭」(Parteigerichte),任務是保證納粹黨維持北歐-日耳曼種族的純潔性,鎮壓猶太人、共產黨人和自由主義者等「國家的敵人」,有權用解職、降低社會地位和監禁等手段威脅和懲處黨員。此外,勞動服役隊員和軍人也被劃為特殊人群,由專門的機構來處理他們的事務。同時,當局還設立各種新的審理機構來處理特定的事務,其中包括政治犯罪、世襲農莊、勞工糾紛和強制絕育等。1935年又由布雷斯勞(Breslau)檢察院出面,規定各級法院無權裁決政府的行動是否合乎憲法。[80]在縮小傳統法院管轄範圍方面,最突出的事例是組建「特別法庭」和「人民法庭」。

  特別法庭(Sondergericht)根據1933年3月21日的法令設立,設置於各州的高等法院之內,主要負責審理「陰險地攻擊政府」的政治案件。1943年全國司法部長蒂拉克寫給科隆州高級法院的一封信中稱,該法庭是國家領導人處決政治犯的一件鋒利武器,因為它判決的對象是根據新的立法而被指控的人。[81]特別法庭由三名「必須是可靠的納粹黨員」的法官組成,不設陪審團,廢止預審制,限制被告提出申訴的權利。被告可以聘請辯護律師,但人選要得到納粹黨官員的認可。至於某一案件是由普通法院抑或特別法庭審理,由公訴人決定。根據1938年11月20日頒布的法令,特別法庭審理的案件範圍進一步擴大,除政治事件外還有權審理刑事案件。[82]德國新教「明認信仰教會」領袖馬丁·尼穆勒(Martin Niem?ller,1892—1984)牧師因為反對教會納粹化,曾於1938年3月在特別法庭受審。法庭指責他「濫用講壇」和在教堂里收集捐款,判處他7個月徒刑和2000馬克罰款。以後他長期被關在集中營,直到納粹政權滅亡。[83]

  人民法庭(Volksgericht)也是一種專門法院。它於1934年4月24日設立,設於柏林法院內,主要審理反對納粹政權和納粹思想的案件。從同年7月14日起,它取代審理政治案件的最高機構——德國國家法院。人民法庭由2名職業法官和5名納粹黨、黨衛隊和武裝部隊官員組成。1942年以前由奧托·格奧爾格·蒂拉克任庭長,以後由羅蘭德·弗賴斯勒(Roland Freisler,1893—1945)接任。它基本上實行秘密審訊。審訊時,法官席背後放置的不是國徽和國旗,而是弗里德里希大王和希特勒的半身像及納粹黨黨旗。辯護律師都是「合格的」納粹黨人。審判過程類似於戰時的臨時軍法審判,被告大多被判以死刑。著名的慕尼黑大學舒爾兄妹的反納粹案和1944年7月20日謀刺希特勒案,都是由該法庭審判的。

  1941年1月居特納去世,隨後的變動引發了1942年德國司法領域的一場危機,按照漢斯·弗蘭克的說法,這場爭論使司法危機不僅成為「法律的危機,而且也成為國家的危機」[84]。一些狂熱的納粹頭目希望利用居特納去世的機會實施司法改革,將司法系統全盤納粹化。人民法庭庭長蒂拉克主張法官應變成「不是監察官員而是國家元首的直接助理」。黨衛隊全國領袖希姆萊則聲稱,自己的行為是否「破壞了某一項法律條款」,他並不在乎。他向希特勒提議,應撤銷司法部,其中民法的執行劃歸內政部管轄,刑法的執行劃歸警察部門管轄。但是,當時擔任德國法學院院長和民族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聯盟主席的漢斯·弗蘭克,在相當一部分地方司法長官的支持下,要求保留一定程度的法制統治。他們認為,如果平民沒有法律保障,任何政治制度都不會長此穩定,甚至連納粹國家也必須是一個法治國家。[85]

  希特勒儘管正在忙於指揮戰事,但面臨危機,還是分出精力直接干預此事,並開始關注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1942年4月26日,他突然召集國會開會(它也成為納粹德國最後一次國會會議),並在會上警告法官們:如果他們在工作中表現出不理解當前的需要的行為,那麼不管他們「既得的權利」如何,都將一概予以撤職。也就是在這次會議上,希特勒正式獲得德國最高法官的地位,有權「不受現行法律條文的任何約束」,把他認為不稱職守的大小官員全部撤職。[86]之後,政府公布了全體法官都必須遵守的「普遍方針」。同年7月22日,戈培爾在一次講話中聲稱:「法官是不能罷免的這種意見……來自一個敵視德國人民的外國知識界」,在民族社會主義制度下,人們希望法官「在工作中少依據法律,多依據這一基本觀點:罪犯應從社會中清除出去」。[87]

  漢斯·弗蘭克還是不肯讓步,1942年6—7月,他向柏林、維也納、慕尼黑和海德堡等大學發表了一系列驚人的坦率演說,猛烈地譴責支持「警察國家的理想」而壓制「德國人由來已久的對法律的尊重」的行為。他還設法晉見希特勒本人,以便指出政府政策所包含的種種危險,但一直未能如願。相反,希特勒通過行動明確表明了自己的態度。同年8月22日,他任命忠實執行其意旨的蒂拉克為司法部長,並發布一道命令,委託蒂拉克遵照他的「訓令和指示」,授權他「不受現行法律的約束」,同博爾曼和拉莫爾斯一起「建立起民族社會主義的司法制度」。同時,希特勒採取各種措施清肅弗蘭克在黨和國家法律事務方面的影響。考慮到「外交政策方面的原因」,他認為不便把弗蘭克的國家不管部長和波蘭總督的職務撤掉,但弗蘭克在司法系統的一切職務都被免去,德國法學院院長和民族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聯盟主席的職務由蒂拉克接任,弗蘭克任處長的「納粹黨法律處」被解散,該處設在各地的辦事機構遭關閉。當局還禁止他發表演說和出版以往的演說稿。

  司法界對希特勒的這一系列舉措還是作出了一些反應。據蓋世太保和黨衛隊保安處的匯報材料稱,「這些措施遭到司法界猛烈的反對。同過去盛行的關於地方官獨立的概念徹底決裂……據說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地方官深為不滿的批評。據說,在某些情況下,這甚至引起對民族社會主義國家公開加以指責」[88]。黨外的報紙繼續發出一些克制性的呼聲,重複著弗蘭克為「法律保障」和「法律感情」提出的要求,最後,連戈培爾也不得不下令,禁止報刊進一步發表貶抑律師的言論。而蒂拉克作為新任司法部長,也發現要建立起希特勒所指望的「民族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並不容易。他繼續努力,力圖使希特勒滿意。他設法使法官們更為徹底地從屬於司法部,從而促使司法部門納粹化,同時打算簡化刑事裁判程序。他甚至於1942年9月18日同希姆萊達成一項協議,承諾盡力使司法工作同保安警察和黨衛隊保安處的活動更為一致。然而包括希特勒在內的激進派對他仍感不滿,據戈培爾稱,結果人們發覺他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司法部長」。司法系統的這種僵持狀態一直持續到納粹政權滅亡,納粹黨只得通過辦公廳III-C組組長赫伯特·克勒姆(Herbert Klemm,1903—?)接替蒂拉克的助手擔任司法部國務秘書,並以組長的身份處理黨對「不滿意的」法院判決所提出的控訴,以間接干預法院的審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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