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世紀議會發展
2024-10-09 04:05:18
作者: 錢乘旦
在「模範議會」召開後的近兩個世紀中,英國議會發生許多變化,機制不斷完善,逐漸發展成以君主為核心、多等級參與的政治協商體。
14、15世紀,儘管議會的建構還很粗陋,但議會的政治職能明顯增強,為了討論稅收、立法等重大政務,國王每年召集議會,同時,議會的會期也大大延長,短的約兩到三周,長的甚至多達幾個月。召開較為固定在倫敦的西敏寺,召開的頻次也日益增多。《1311年法令》第29條規定:「國王每年必須在合適的地方至少召開一屆議會,如有需要,還可召開兩屆。」此後,議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直到百年戰爭結束以後,議會召開頻次才明顯減少。
這一時期,國王的臣僚集團保留在議會中,最終將成員限定在部分高官之內。教會人員中,高級教士一直留在議會,低級教士與會頻次越來越低,終究脫離了議會。世俗貴族和地方代表成為議會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王的貴族臣僚集團主要包括御前大臣、中書令、國庫長、司宮(Chamberlain)、內府總管(Steward of the Household)與其他吏員及首席法官等,他們人數不多,數量也不固定,但影響頗大,堪稱「議會的核心」。他們掌握了組織會議與安排議程的權力,有時能夠主導議會。在特殊情況下,中書令擔當議會會議主持人,首席法官出任議會的發言人(Spokesman),史家稱他們「是議會運轉的發起者與參與者」,不過,隨著時間的推移這些人對議會的影響日漸式微。1341年,世俗貴族提出抗議,宣稱只有真正的貴族才享有議會出席權,王室及政府官員大多不是貴族,因而無權出席議會。由此,以內府總管為首的一批官僚隨即退出議會。此後,中書令等少數高級大臣繼續留在議會內,其他官員大多轉為幕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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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臣僚集團中不少人退出議會,教、俗貴族占據了議會。教會貴族包括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長(Abbot)與隱修院院長(Prior)等。議會開幕時,教會貴族依次坐在國王右邊,而世俗貴族則坐在國王左邊。教會貴族博學多才,歷練豐富,「他們對政治討論的貢獻絕不能被忽略」。由於國王控制了國內聖職的授予權,一般都容易控制這類人。
世俗貴族除了有公爵、侯爵、伯爵、子爵、男爵外,還有少數享有王號如威爾斯親王的貴族,當然,受封王銜之前,他們一般都已經擁有其他爵位,而且一般也是以該爵位的身份參加議會的。貴族自認為出席議會乃緣於固有權力,而不僅是仰賴國王的私人恩寵。貴族的兒子可以隨父應詔出席,有時也可代父出席,這是其享有的世襲權利。貴族去世後如無男嗣,其女性繼承人不能出席議會,習慣上可以由其丈夫受詔出席。貴族應詔出席議會主要由於他們的財富、領地的影響,但能否出席往往由國王決定。
地方等級代表構成了議會的重要組成部分,梅特蘭認為這類代表就是普通人,即「那些不享有任何特權,也不像貴族或教士那樣擁有任何特殊身份的人」。事實上,只有到了愛德華二世統治後期,議會中地方等級代表經常缺失的情況才逐漸消失。1311年以後,愛德華二世一共召開了19屆議會,只有3屆沒有召集地方代表。有史家就指出,1325年後「無地方代表即可召開議會的時代最終結束了」,地方等級代表參與議會成為一項定製。地方代表由各郡騎士與城市代表組成,騎士的地位比市民高。騎士代表的數量比較穩定,當時總共有37個郡,每郡選派2名騎士代表。在大約160個城市中,參與議會的城市在愛德華一世時期86座,愛德華二世時期為70座,愛德華三世時期75座,理查二世時期83座。每座城市一般都派遣2名代表,除了倫敦可以派出4名外。地方等級代表的參與,構成了議會制度的顯著特徵。
隨著議會制度的發展,議會的工作程序漸趨成熟。這一時期,每屆議會都必須由國王召集,議會召開日期與地點確定後,中書省就得草擬好召集令狀。所有令狀都必須經國王親自驗證,並加蓋大御璽(Great Seal)後頒布。召集令狀上註明議會的召開時間、召開地點及國王想要討論的事項。為了留有充分的時間來準備召開議會,這一時期的國王都會提前一段時間頒布令狀予以公告,由此形成了相對完善的公告制度與令狀制度。召集令狀分為個人令狀(Individual Writ)與普通令狀(General Writ)兩種。個人令狀直接送達教、俗貴族與國王臣僚,普通令狀則頒發給各郡的郡守和城市市政長官。在14世紀,公告期的時間長短不一,後來在正常情況下逐漸定在40天內,蘭開斯特王朝建立後,大體沿襲這一慣例,不過在大多數時候,公告時間一般都多於40天。
教、俗貴族憑個人召集令狀參與議會,而地方等級代表則需要當地選舉。騎士代表由郡長主持的郡法庭選舉產生,規定所選代表必須居住在本郡內,必須擁有相當數額的財產,必須具備一定的能力與經驗等。當選後,郡長會頒發令狀,連帶委任狀,作為其在議會中有全權代表權的憑據。市民代表由城市選舉,但比較複雜。在自由城市中,可以派代表的城市資格由郡長定奪。城市代表一般也在郡法庭上選舉產生,郡長同樣擁有較大的掌控權威。擁有城市政府的自治市選舉程序更為複雜,各市都不相同。城市選舉人的資格參差不齊,有的局限於極小範圍的市政寡頭集團,有的要求保有自由地產,有的只有納稅人才擁有選舉權。
最初,因為地方代表在議會中人微言輕,加上出席議會花銷不菲,郡與城市都不願意選派代表,很多人也極不情願當選。但隨著下議院的出現和議會徵稅功能的強化,地方通過議會反應利益訴求的需要日益強烈,各郡和城市的參選態度漸趨踴躍。獲選的議會代表一般都是郡內經濟與政治上最為顯要最具威信的人物,這些人意識到參加議會的重要性與榮譽感,因此紛紛競逐這個機會。在此情況下,選舉中權貴豪強之間的派系相爭與徇私舞弊也就逐漸顯現,以至於國王多次發布敕令,要求選舉各方公正行事。蘭開斯特王朝建立後,徇私舞弊的事件更是增多。1406年,議會出台了第一部選舉法,就地方代表的選舉程序制定了一些規範,對防止郡守的任意干預與徇私舞弊行為起了一定的抑制作用。1429年,對選舉人的財產資格進行限制,規定年收入40先令以上者才具有投票資格,這一規定持續了400年。
經過多年發展,到愛德華三世統治時期,議會形成了相對完整的會議程序,包括開幕、陳情、議決與歸檔等流程。
議會通常在彩廳(也稱壁畫大廳)舉行開幕式,偶爾也在白廳舉行。國王端坐於大廳上邊正中央,教會貴族依次坐在國王右邊,世俗貴族按等級陪侍國王左邊,地方代表則站立於大廳下邊。御座前面安放幾個羊毛包,供法官就座。還有一張辦公桌,供議會書記官(Clerk of the Parliament)與其他官員使用。國王一般會親自出席開幕式,也會委派代表出席。攝政王、中書令、坎特伯雷大主教或首席法官等重要官員應國王要求致開幕辭,申明開會目的,宣布議程安排,布置具體任務。開幕辭一般開篇即背誦《聖經》篇章或發表演講者自己的論點,多少帶有訓誡的性質,最後以正式聲明作結,通常會陳述國王面臨的難處,提出財政需求,希望提供資助,還有就是承諾糾正冤屈。國王有時也作即席發言,表達體恤臣民之意。下議院議員經常就國王傳達的信息表示謝意。
接著是所謂的「陳情」,即接收地方的請願。由議會書記官宣讀請願書接收員(Receiver)與審理員(Trier)名單。請願書接收人由中書省吏員或主事官擔任,之後由審查委員會審查來自各地的請願書。審理者瀏覽請願書後,按其合適的方式決定接受或拒絕。議會請願書分為個人請願書(Private Petition)與公共請願書(General Petition)。個人請願書大多僅僅涉及私人利益,由個人提交。公共請願書因攸關公眾福祉,以下議院集體的名義提出。由專門的委員會對個人請願書實行否決,對公共請願書進行修改,但最終均須呈報國王裁斷。
在議會工作程序中,分組討論是最重要的步驟,所有需要解決的問題都提交各個討論組。為了確保如期完成議程,議會明確規定了議員的到會時間。
議會一般討論緊急的政策事務,議題由中書令、首席法官、內府司宮或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出,對該事項具有特殊專長的人可以擔任國王的官方發言人。這些發言有時向上、下議院全體會議傳達,有時向其中一院單獨傳達。議長出現後,經常由議長向下議院宣布討論事項。當下議院達成協商結果後,由議長稟報給國王;下議院也可能與上議院貴族進行協商,或者向上議院匯報;下議院有時則猶疑不決,等上議院結果出台後,他們再草擬與之保持一致或針鋒相對的方案。
經過分組討論,在全體會議上形成決議後,議會便告解散。但有關議會的工作並未結束,還須完成「歸檔」。愛德華一世時,議會書記官開始把議會處理的訴訟案、請願書與辯論結果,以備忘錄的形式記錄在羊皮紙上,以供國王和御前大臣決策之用。但記錄很不規範,內容也殘缺不全。在1316年的林肯議會上,來自林肯的議會書記官威廉·埃爾明(William Ayremin)首次完整而詳細地記錄下了整個議會的內容,並於會後編輯成冊,永久存檔,稱《議會卷檔》,議會文獻保存走向正規。1332年後,私人請願書不再收入《議會卷檔》。愛德華三世時,議會書記官開始逐日記載議會(上議院)的活動內容,形成議會日誌制度,留下了有關議會開會情況的正式記錄,議會記錄步入規範化軌道,內容除了議會開幕、閉幕、選舉議長與任命請願書接收員外,主要涉及國王與貴族個人的爭訟與判決,也包括下議院提出的一些請願及國王的答覆。
隨著議會出席人員逐漸穩定,兩院制的組織形式逐漸確定下來。
所謂「兩院」,指的是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Commons)。兩院制產生的標誌是貴族與地方代表分別開會,並形成慣例。兩院制的形成經歷了一個緩慢演變的過程,到14世紀中葉才固定成型。在議會確立之初,各等級的代表有分開聚會討論的慣例。隨著時間推移,騎士和市民的代表逐漸聯合起來共同提出請願書,反應地方的利益訴求。到愛德華三世時期,這種聯合行動已經司空見慣,表明他們已在考量攸關相互利益的問題。1340年元月,為了應付百年戰爭爆發後日益嚴重的財政危機,愛德華三世召開議會,會期近一個月。這屆議會對於兩院制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正式使用了「上院」與「下院」兩個詞語。另一方面,議會兩院尤其下院的作用得到了明顯體現。在徵稅等問題上,下院已經不再是單純的領受者,而是開始利用批稅權爭取自身利益了。1341年堪稱兩院分立的關鍵年份,因為在這一年,國王臣僚集團因貴族抗議而退出議會,低級教士則獲得愛德華三世的正式特許,可以免除出席議會的義務。這樣,英國議會的成分就基本固定下來了,這對於兩院制的形成具有決定性影響。1343年4月的議會檔案首次明確記載了兩院分開議事以及下院代表前往白廳向國王及貴族匯報本院討論結果的經過。至此,兩院制的輪廓可謂涇渭分明。兩院的代表性質不同,在召集令狀中也明顯地反映出來了。教俗貴族即上議院議員通過個人令狀召集,而地方代表即下議院議員則由普通令狀召集,因為他們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代表全國各地方基層行政司法單位和各種組織團體出席議會的。兩院分立後,議會仍是一個整體,作為溝通上下兩院的管道,兩院聯席委員會應運而生。
在兩院制形成後,上院在議會中仍舊占有重要地位。參加上院的教、俗貴族,一直被認為是國王的天然「建議者」和輔佐者,有權在上院中討論王國的重要政務。上院同時也是王國的最高法庭,負責審理下級法庭的錯誤判決,並對同等級貴族的叛國等大罪進行審判。此外,他們也承擔著向國王納稅的義務,因此也有權議決是否同意國王所擬征的稅目,並回復國王的要求。
隨著下院的形成及其地位的日益凸顯,下院議長(Speaker)出現。議長最初緣於下議院的代理人(Procurator),為了使代理人固定下來,1376年4月30日,下院選舉拉梅爾爵士為議長,負責與上院進行溝通及向國王匯報事務。由於騎士占據下院的主導地位,也就長期壟斷下院的議長職位。在蘭開斯特王朝早期,議長的權能開始擴大,可以代表下院對國王提出合理的要求與建議,甚至可以代表下院抨擊國王之臣僚的奢靡瀆職以及國王濫施封贈的行為等等。為了維護議長的發言權,蘭開斯特王朝時期還確立了「議長聲明制」(protestanion),即議長在每次發言之前都要事先發表聲明,請求國王和上院不予追究他在發言中的冒犯行為,也就是要國王認可議長有直言不諱表達出下院批評和不滿的權力。不過要看到,這一時期的下院尚不具備真正自由選舉議長的實力,雖然多由騎士中的富有精明者擔任,但他們一般都是讓國王或貴族中意的人,議長的選舉也常常受到國王、貴族的操控或干擾。
在14、15世紀,議會的職能最終明確下來並且不斷擴大。財政審批權是議會是基本職權。有史家就指出:「正是在稅收領域,議會最先確立了對國王的權力。」在當時的英國,按照封建的原則,「國王必須靠自己過活」,即依靠王領的收入和封建宗主對封臣的權利收入來維持王室的生活及國王政府的正常運轉。到了14、15世紀,對外戰爭給國王的統治造成巨大的財政困難,而封建制的衰落,也使得國王的封建性收入大大減少。由是,國王只得開闢新的稅源來彌補不足,而動產稅、關稅與羊毛補助金就成為議會與國王之間爭議最多的稅種。
動產稅是國王對全國俗人的財產徵收的直接稅,由於它的徵收要經過議會同意,所以又被稱為「議會稅」。當時的關稅名目繁多,主要有對出口羊毛、羊皮與皮革徵收的古關稅(也稱大關稅)與新關稅(也稱小關稅)、對出口呢絨徵收的關稅、對進口酒徵收的桶稅、對其他進出口商品徵收的磅稅。羊毛補助金是國王以應付緊急需要而徵收的,它與古關稅、新關稅雖然名目各異,但徵稅對象大體相同,主要是羊毛、毛皮和皮革。1332年的稅制改革,議會最終固定了動產稅的徵稅率:城市為十分之一,鄉村為十五分之一。1334年確定全國總稅額為3.8萬英鎊,成為之後議會征納與分派的標準。在1340-1341年後,這些稅收只有獲得議會同意後才能征納。關稅與羊毛補助金的鬥爭更為曲折,都經過了議會與國王的反覆爭奪。1336年,愛德華三世召集羊毛商代表開會,會議以「王國商人」的名義,同意給國王特別的補助金,在原來正常稅率每袋羊毛6先令8便士的基礎上,每袋加征20先令;此外,每袋羊毛多交20先令。這一舉措引發商人的不滿,議會藉機提出征收關稅也需獲得議會同意的要求,國王只好對此予以認可。1340年3月,教、俗貴族與各郡騎士在議會上同意國王對穀物、羊毛與羊皮徵收關稅,條件是國王必須接受地方代表提交的請願書成立專門委員會審查開支帳目及法律草案。根據下議院的請願書,委員會起草了四項法令,其中第二項法令規定未經高級教士、伯爵、男爵、其他重要人員以及地方代表等的共同同意,此後不得徵收任何賦稅或協助金;廢除國王徵收攤派稅的權力。1343年,議會明確宣稱間接稅必須徵得地方代表的同意。此外,議會在同意稅收時,特別附加了前提條件,1340年與1348年的議會上,地方代表採取了同樣的手段來爭取利益。他們先是提出請願,要求糾正冤屈,並以此作為批准稅收的前提,由此,逐漸形成了「先改正後給予」的原則。可以說,議會控制稅收的基本原則初步確立。不過在14世紀時,議會基本上還未贏得稅收動議權。1395年的有關法案還使用這樣的慣用語:「由下議院制定,上議院建議和同意。」蘭開斯特王朝建立後,議會才在這方面取得重要進展,1407年確定了稅收的動議權,即「由下院制定,上院同意」,最終報國王批准,從而形成了稅收法案的完整流程。同時,下院繼續以推遲稅款批准為手段,再次提出「先改正後給予」的原則,要求在國王要先將他們所呈遞上的對民間冤情以及對不法、不當統治行為的陳情予以答覆或處理後,再行批准稅案。值得注意的是,議會還爭取監督國王財政的權力。不僅任命專門委員會監督國王的財政支出,審查國王的帳目,還盡力明確規定稅款的使用範圍,保證所徵稅款用在特定項目上。
儘管如此,議會實際上還是扮演了王國的稅收工具,「在大多數情況下,議會所做的被認為是它的責任,他們至少要批准國王聲明所需的大部分稅款」。事實上,羊毛稅、桶稅、磅稅一直被國王視為專利而設法加以控制,正因為如此,亨利五世、亨利六世和愛德華四世都被議會批准終身享有這些稅收的專利,而不必經過議會議決後徵收。
議會在發展的過程中逐漸獲得一些立法權,主要體現在制定、維護、修改乃至廢除法律等方面。
愛德華一世時,國王就常常通過議會來頒布法令,藉此增強了國王的立法權威。愛德華二世加冕時,在誓詞中承諾要維護王國共同體選擇的法律和習慣,這一承諾表達了對原有「集體立法傳統」的尊重。正是在這一傳統的作用下,參加議會的地方等級代表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逐漸要求獲得立法權。議會介入立法領域的主要方式就是遞交請願書。但14世紀地方等級代表的力量還比較弱小,以致借用「共同提案」(Common Petition)來表達訴求。1309年,地方等級代表在議會討論徵稅案時,陳述冤情,表達不滿。愛德華二世迫於壓力,以下議院一份請願書的第11條款為基礎制定了一項法令,這是地方代表首次取得立法動議權。有史家認為儘管這只是嘗試性地提出建議,但卻是地方代表立法創製權發展的里程碑。1310年,因愛德華二世對蘇格蘭戰爭失敗,以國王堂弟蘭開斯特伯爵托馬斯為首的反對派貴族迫使國王同意成立由21人組成的「貴族立法團」,負責制定政府改革法令。1311年,「貴族立法團」正式成立,立即拋開議會,仿效1258年貴族炮製《牛津條例》的做法,接連制定「六項法令」,大多為限制王權的內容,其中部分條款是貴族與地方代表協商後擬定的。1315年的議會提出,「未經議會同意,不得制定新的法律」。1322年5月,約克議會廢除「貴族立法團」頒布的所有法令,制定《約克法令》,規定:「凡是關係到國王及其嗣王財產、王國和人民財產的任何法令,應當在議會中經高級教士、伯爵、男爵和地方代表的同意,由國王處理、恩准和制定。」這是第一次正式在法律上承認議會享有參與立法的權力,從而確立了立法必須得到教、俗貴族與地方代表同意的原則。1327年,議會宣稱:「除非徵得國王與高級教士、伯爵與男爵及王國其他民眾的同意,不得進行法律的變更;如有變更,必須在議會中進行。」愛德華三世統治初期,御前會議建議,修改法律必須經國王、高級教士、伯爵、男爵與其他要人的同意,並且必須在議會中進行。國王如未得到支持就廢除一部重要法律,必將受到強烈質疑。
愛德華三世時期,地方代表成為議會的固定成分,按照「先糾正,後供給」的原則表決稅收議案。迫使國王妥協,議會由此逐步擴大立法權。在1327年愛德華三世繼位後的首屆議會中,地方代表首次作為一個整體提出公共議案(Public Bill),涉及王國民眾的整體利益,而不僅僅是代表個人或地區的利益。該議案總共包括41條建議,其中有16條建議被吸納進了2部法令,22條不太重要的建議則以條例或特殊命令的形式處理。此後,地方代表遞交的請願書或議案也更具規範性,立法以地方代表的議案為基礎,是自下產生的。自1352年後根據下議院請願書制定的法律日益增多。到14世紀末,幾乎所有議會法律都源於下議院的請願書。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只有下議院的請願才能夠啟動立法程序,國王也可以行使提案權。
到蘭開斯特王朝時期,下議院在議會立法的作用越來越重要。此時,陳情書越來越普遍地寫給下院,通過下院呈遞國王或者上院,由下院動議立法成了議會立法的正常程序,越來越多的法律都是通過下院公共陳情來的。尤其在亨利五世時期,他的11次議會上有150份公共陳情,而且它們變為立法的比例很高。為此,有位西方學者曾言稱:「在蘭開斯特王朝時期,所有的法律都是在議會陳情書的基礎上訂立的。」這些都的確說明了議會在立法方面重要性的增長。但此時下院還不能完全控制立法權,因為官方議案也是立法的根據,並且比議會陳情書重要。不過,下院爭取立法權的意識也有了很大進步,在1414年議會上,下院明確提出:他們是民眾的代表,既是法律的陳情者又是法律的同意者,這一直以來都是他們的權利和自由,除非經他們的同意,否則不能制定法律、法令。請求國王不要對他們的議案作更正和修改,只是給予拒絕或者接受。最後,亨利五世同意了下院的要求。這是下院第一次要求嚴格意義上的立法權,因為此前上院常常不經下院的同意就擅自改動下院陳情,然後再形成法律,所以制定出的法律常常有違下院的初衷。有了這樣的規定,可以保證下院陳情所形成的法律與它的陳情書一致。當然,國王始終沒有放棄對立法權的最後控制,如亨利五世國王就要求即使他在海外也要由他來回答陳情,如他不在英國時,法案也只有等他歸來的下一次議會方可執行。而且,國王也時常提出立法動議通過議會立法,如1413年《王室內府優惠法》、1414年萊斯特議會通過的《休戰法》、1415年議會《鎮壓羅拉德派法》、1421年的《錢幣法》等。此外,國王通過在御前會議頒布條例更是習以為常,這無疑威脅到議會的立法權。國王還可以採取「豁免權」(Dispensing Power)與「擱置權」(Suspending Power)等特權武器,使議會法令喪失效力。
除了在財政、立法上的職權外,在14、15世紀的英國議會在司法、行政乃至外交上也履行著部分職權,這既反應了當時議會的重要地位,也體現了其中世紀的歷史屬性。
作為議會的前身,王國大會議同時扮演王國最高法庭的角色。議會形成後,仍舊承接了王國大會議的司法職權,正如當時人所稱,「議會是國王的法庭並且是國王的最高法庭」,它位於其他所有法庭之上,對其他次級法庭具有監督權。在議會中,上議院可充當最初的聽審法庭,包括國王交付的刑事與民事案件。上議院司法方面的顯赫地位主要在於它是最高上訴法庭,享有司法糾錯權,可以糾正低級法庭所作的錯誤判決,儘管從理論上和名義上來說,這一司法權屬於國王與議會。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某一案件非得訴之於此。由於某些法律很難分清是國王經議會還是經御前會議而制定的。因此對於司法來說,下級法庭的錯誤可以提交議會或御前會議予以修正。
在當時,上院具有國王審判封臣之封建法庭的功能。14世紀時,不是上院成員的普通男爵只具有在普通法庭中進行審判的資格,但貴族(Peers)則擁有在上院進行審判的權力。貴族也只能被同儕審判,這一深嵌於封建法中的習俗儘管由來已久,但也是經過鬥爭後才與國王達成了某種妥協:貴族如犯輕罪,繼續由王室法官審理;貴族如犯叛逆罪與重罪,則只能由貴族在議會中審理。判案時,如果議會正在開會,那麼與會的貴族不僅審理案件的事實問題,而且審理法律問題;如果議會不在開會,則由國王任命的王室總管(Lord High Steward)遴選一些貴族審理(通常由23個貴族組成),王室總管法庭(Court of the Lord High Steward)應運而生。庭長早期由萊斯特家族世襲,到蘭開斯特王朝時,又融入到王室職位之中。是否屬於叛逆罪則由專門的法律進行界定,這就是1352年的《叛逆法》,明確規定了叛逆與重罪的內容及範圍,最後部分特別規定:法官在推斷該法未提及的行為屬於叛逆前,必須先獲得議會的同意。
議會當時還設置了由1位高級教士、2位伯爵與2位男爵組成的常設委員會,審理那些抱怨國王法庭拖延司法的議案。這些成員必須接受王室官員的建議,履行職責直至下一屆議會召開為止,遇有難以定奪的問題時就休會再議。
1341年,議會明確要求國王必須在議會中任免大臣與法官;大臣要宣誓遵守《大憲章》及其他法令,定期向議會述職;如有瀆職行為應當接受議會上院的審判。1376年,在彈劾國王大臣的案件中,下議院擔當提起控告的公訴人,上院則作為法庭,扮演法官的角色。1377年,地方代表向國王與貴族提出建議,要求嚴格遵守普通法和本國法令,不能因國王的奇思異想而將他們廢除。這一建議得到上院貴族的贊同。
14世紀中期,記錄案件辯護要點的《年鑑》(Year Book)問世,表明案件判決可以確定為法律原則,供以後法官處理同類案件時參照之用,這也是英國普通法「法官造法」的特色。議會還對司法過程中使用的語言進行了干預。1364年,議會通過一項法案,指出並不是所有民眾都了解國家的法律、習俗及法案,原因就在於闡述它們的語言是法語,上訴和審判也都使用法語,而法語在本國遠未普及,在法庭中進行訴訟的人們全然不知庭吏所說的話是否對自己有利。基於此,該法案規定,一切在國王的法庭和別的法庭中的訴訟,都要「用英語進行起訴、解釋、辯護、回答問題、辯論和裁決」。
當然,儘管上議院設立了最高法庭,但把議會主要視為司法機構則是錯誤的。萊昂則提醒人們「不應當高估貴族的司法角色,而低估他們的其他職責,或忽視每一位貴族即使是法官,也是強有力的政治家這一事實」。隨著上院的司法工作逐漸變得減少,許多司法功能被普通法庭、御前會議或大法官法庭抽離。"14世紀,司法只是上院諸多功能之一。」當司法職能減少後,政治功能占用了議會更多的時間。
在上院中,國王設法對司法權進行控制。議會對此進行了多次鬥爭,但效果並不明顯。議會曾要求國王不能私自對兇殺犯頒布特赦狀,多次遭到國王和御前會議的拒絕。國王本人是不能接受審判的,包括議會在內的任何機構都沒有審判國王的權力。另外,教、俗貴族在議會法庭中占支配地位,他們作為直屬封臣,一般都要聽命於國王。地方等級的代表在司法方面只擔當過起訴者的角色,他們自己也承認「議會的司法事務只與國王及貴族有關」。
議會的行政權主要體現在提供建議、參與決策與實行監督等方面。議會召集令狀上,通常都含有要求議員前來「協商與合作」處理某些國事的措辭。議會貴族也經常就任命官員、戰爭、和平等問題向國王提供建議,而地方代表實際上被忽視。議會有時也行使提名、任命、監督政府官員的職權。在外交關係上,議會也發揮著重要作用。百年戰爭期間英國對法國的開戰、媾和以及條約的簽訂,大多都經過議會的討論與批准。儘管如此,議會的行政權範圍十分有限,是國王直接控制的御前會議而非議會才是王國的行政中樞機構。
在14、15世紀,隨著運作的日漸規範和職權的不斷拓展,英國議會在王國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愈益重要。國王徵稅也須經過議會的批准,一些要政如王國稅收的花費、彈劾要臣、對外媾和等大事,也常常受到議會的干預。此外,立法權的獲得,召集、議政程序的制度化,上、下院的分設和下院議長的產生,都使議會在王國政治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
然而,在中世紀的英國,議會並非是獨立於國王的政治機構,它在本質上是「國王的議會」。正如有史家指出,「正是國王去召集議會,如果沒有他頒布的令狀,議會就不能召開。而且,他能夠使議會休會,中止它的討論和解散議會。議會制度在不小的程度上取決於他的意志,正是他來安排上院的議員,主教們實際上是由他提名,他擁有權力來賜予城市選派代表的權利,關於選舉競爭的爭議要到他和他的大會議面前來受裁決。他的同意對每一項法令都絕對是必須的;此外,他還有一些不確定的制定和終止法令的權力」。因此可以說,「沒有國王,就沒有議會」,國王也由此被視為「議會君主」。
作為國王下屬的統治機構,議會的主要職責乃是輔佐和拱衛王權。當時並沒有近代的那種分權制衡的觀念,議會遠未彰顯國家的最高主權權威,議會的運作從根本上依賴並取決於國王的權威。正因為如此,有史家指出,如果僅憑議會對國王的某些限制就建構一個「議會主權」的神話,是經不起事實檢驗的,當時的議會實際上是從屬於君主之權威的,是「國王的議會」。也正因為如此,議會運作雖然對君主權威形成了某種限制,但其舉措始終是以有利於國王統治為鵠的的。有史家在分析議會的稅收批准權時就指出,「議會的基本態度並非是抵制,而是合理的合作。必須記住,議會是以給予贊成而不是對之拒絕來獲得它的對稅收的同意權利的,贊成是反覆給予的,而拒絕是鮮有的」。正是在議會的支持下,人力物力較為資源短缺的英國,才能在對西歐大國法國的百年戰爭中長期處於攻勢。可以說,議會在支持君主的政治統治與對外戰爭上功不可沒,議會與君主之間是共生的關係。
議會的上述屬性,沒有也不可能消除統治階級內部的矛盾。議會常常為徵稅、立法與君主進行討價還價的爭論,並不時讓君主妥協,對君權形成了某種限制。而在非常時期,大貴族勢力更是藉助議會與君主進行公開較量。
1327年,王后伊莎貝爾在法王的支持下發動軍事政變,俘獲愛德華二世,並挾持太子,讓太子破例以「監國」名義發布召集議會的令狀,並讓國王交出玉璽加蓋在令狀上。而在這次議會上,為了怕引起議員的反對,沒有讓國王出席,同時在議會中脅迫支持國王的人。在亂糟糟的局面中,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在議會上宣布廢除國王,然後又威逼國王退位。這一議會從召集到召開都避開國王,成為為貴族陰謀篡權披上合法外衣的一個工具。
貴族利用議會與國王爭奪權力的較量,到了理查二世時期更是白熱化。在1388年的「無情議會」(Merciless Parliament)中,貴族反對派彈劾、起訴國王寵臣M.波勒等人,對之進行嚴懲。這一舉措遭到理查二世的報復,因為這位國王始終堅信其意志就是法律。數年後他不僅撤換了反對派貴族大臣職務,而且在1397年的議會上取消了1388年限制王權的有關條款,將反對派首領處以監禁或斬首。在這裡議會不僅沒有限制王權,反倒成為君主專制獨裁的政治機構。但貴族反對派勢力很快在蘭開斯特家族博林布魯克的亨利(Henry of Bolingbroke)的率領下捲土重來。1399年,貴族軍隊戰勝王軍並俘獲了國王。接著亨利通過策劃,定於9月30日在西敏寺召開議會,為自己登位尋找合法依據。在此前一天,亨利派教、俗貴族代表團到倫敦塔見理查,迫使他發表退位申明,解除臣民對他的忠誠。在次日西敏寺舉行的議會上,亨利又命人宣讀理查的退位聲明,然後又宣布其獨裁貪暴。在議會上,曾經有主教極力反對,要求國王親臨現場表達是否退位的意願,但遭到了亨利的拘捕。接著,在亨利的武力威懾下,眾人一致同意亨利繼承王位,建立起蘭開斯特王朝。
但這件事也從一個側面顯示,議會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各政治力量都注意以議會作為政治平台,謀取各自的政治利益。另一方面,隨著程序的完善和職權的增長,議會已發展成國王不能拋開的與王國各個等級進行政治協商的重要舞台,越來越多地反映各階層特別是地方等級的政治訴求和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