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節 秘密

2024-10-08 14:31:29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如果不是由於人們發現實踐中很難保守秘密,法律領域查明真相的目標將會面臨更多的障礙。這種十分明顯但又難以捉摸的現象,已經為大眾所熟知。所有民族都有與之相關的格言,其中經常提到,在女人中間保守秘密尤為困難。義大利人常說,如果女人不能說話,她就很容易憋到爆炸;德國人認為,保守秘密的負擔會損害女人的健康,並讓她未老先衰;英國人也有類似的但更為粗俗的說法。

  許多經典格言講述了類似的主題,不計其數的童話、小說和故事都曾刻畫了保持沉默的不易,一部非常流行的現代小說《沉默的負擔》(作者斐迪南德·屈恩伯格)還將之作為行文主線。洛策[18] 用一句格言概括了保持沉默之難:我們很早就學會了表達,卻很晚才學會沉默。刑事學家無論與被告人還是證人打交道,都可以從這些至理名言中獲得啟發,因為證人基於各種原因,總想對某些事情保持沉默。如果證人被迫出庭作證,試圖迴避案件中真偽不明的爭議問題,最終又不得不作出半真半假的回答,這種做法是非常危險的。如果證人語焉不詳,其證言就值得質疑,因為「半真半假的真相,危害要甚於徹頭徹尾的謊言」。因為謊言顯示出它的主題、意圖和質疑空間,而似是而非的真相,基於聯想和認知所限,很容易因為當事人的身份及其涉案的具體情形而導致令人惱怒的錯誤。鑒此,刑事學家必須對秘密這一問題保持足夠的警惕。

  當證人保持沉默時,我們必須對此進行辯證分析。他不願吐露秘密,這一事實非常明顯,簡直不言自明。吐露秘密的行為並不光彩,以至於我們通常認為,這種事情不可能發生。但是司法實踐中,刑事法官,特別是那些年輕或者急躁的法官,經常會據此作出一些推斷。他們僅僅提到事實本身,並未提到任何名字、地點或者時間,也沒有提到任何敏感的事情,看似沒有造成任何傷害。然而,正是通過這種方式,他們吐露出最為重要的要點。最糟糕的是,正是由於陳述者並不知曉有關姓名或者具體信息,所以很可能會扭曲有關事實,並且牽涉一些無辜人員。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在熱點案件中才會涉及上述問題,由於某個或者多名證人反覆講述相同的故事,據此可以通過各種方式歸納案件事實,此類犯罪容易引起公眾的特別關注。通過此類方式,很容易促使人們對案件材料進行各種推測和聯想。我們應當對此提高警惕,讓我們先來回顧一則經常被提及的古代軼事,這是薄伽丘最先講述的故事:一位年輕有為的修道院院長,在一群婦女的慫恿下,講述他第一次聽到的懺悔。他猶豫了很長時間,認為只要隱去懺悔者的姓名,即便向眾人講述懺悔者所懺悔的內容,也不算什麼罪過,並最終向那些婦女講述了他所聽到的第一次私密的懺悔。僅僅過了幾分鐘,又來了幾位客人,其中就包括侯爵和他迷人的妻子。侯爵和他的夫人嗔怪年輕的神父,為何很久沒有到家中做客。侯爵夫人大聲說道:「你不應當忘記我呀,我是你的第一個懺悔者。」這則逸事對司法職業而言非常重要,因為它以一種極富哲理的方式告訴我們,所謂「完全安全」的「純粹事實」是如何被公之於眾的。傾聽者無須對事實進行整合,諸多事實自身會通過意想不到的方式整合起來,最終,那些原本需要嚴格保密的、非常重要的案件事實變得眾人皆知。案件中的保密信息非常重要,必須在各個方面嚴格保密,並不僅僅是對細節保密而已。

  刑事司法過程必須保密的另外一個方面,主要與證人和被告人相關。如果通常情況下,人們之間密切交流的原因是善於言談,那麼,在司法案件中,這種現象的原因是特定人員在自負心理驅使下作出陳述。無論是法官希望向被告人表明他已經掌握了很多案件信息,或者他是基於足夠證據得出相應的結論,還是法官希望向證人表達自己對案件事實的確信,他們都將嚴重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如果法官急於求成,並且試圖表明自己一開始就消息靈通,但實際上卻說出諸多錯漏之處,就很難成功辦好案件。被告人通常會任由法官形成錯誤的假定,他們還會對證人進行各種暗示,最終的結果可想而知。這種情況下,很難堅守法律的正當程序。當然,如果從不公開已知的事實證據,就將喪失對這些事實證據進行審查的寶貴機會;這些事實證據也將因此而無法作為相應的依據。但是,如果先入為主或者多嘴多舌,就將面臨更加糟糕的後果。就我的親身經歷而言,我從未因為保持沉默而後悔;特別是當我已經說出某事的時候,情況尤為如此。關於這一問題,應當信守的規則不言自明。切記不要邁向錯誤之途,切記不要超出自己實際掌握的事實而虛張聲勢。拋開這種做法內在的不誠實性,披露有關秘密信息還將面臨巨大的風險。

  除此之外,大家可能已經意識到,這種做法還存在另外一個重大風險,即輕信虛假信息的風險。越是有才能和勇氣的人,面臨的上述風險越大,因為這些人非常喜歡進行分析、推理和預測,並且傾向於將那些至多只是可能的事情視為毋庸置疑的客觀事實。無論是故意編造的謊言,抑或僅僅是過於天真而輕信的虛妄,結果都是一樣的。因此,對此無須給予特別的注意。我們只需認識到,我們可以從那些健談的人那裡知道某些事情。我們很容易發現,身邊某人十分健談,如果能夠對健談的原因及其影響進行認真分析,就很容易對照司法案件獲得啟示。關於保守他人秘密這一主題,如果想要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首要的問題就是確定究竟什麼是秘密,以及需要對哪些事情保密。如果我們確認某個事情屬於真正的秘密,就需要審慎考慮,究竟是保守秘密還是公開秘密,哪一個將會導致更嚴重的損害。如果情況允許,就可以考慮保守秘密,因為一旦通過刑訊方式從證人處逼取秘密,通常會導致損害,而且是非常嚴重的損害。不過,如果有理由確信,必須要知悉有關秘密,例如無辜者正在面臨危險,就要窮盡各種方法和手段獲取有關秘密。考慮到這種情形下,哪怕一點點惡意也是必須要避免的,這項任務的難度不言而喻。

  首要的規則是不要過於急切地獲取預期的秘密。秘密越是重要,對它的干預就應當越少,最好是不要直接獲取秘密。秘密將會自我呈現,對於重要的秘密,情況尤為如此。對於許多原本毫不設防的事實,就是由於獲取者過於急切,導致這些事實成為密不透風的秘密。當我們需要查明某些事實的時候,一旦其他方法都已宣告失敗,就不妨謹慎地告訴證人更多的犯罪信息,儘管通常更適宜控制向證人透露的信息量。隨後,應當謹慎地提及這些犯罪信息,連帶提及預期的秘密,進而提升秘密的重要性。如果證人認識到,他一旦公開秘密就能提供重要的事實,令人驚奇的結果將會隨之而來。

  相對更為重要的秘密就是某人的罪行,以及與之相關的極具暗示性的供述;被告人供述是一種非常特殊的心理現象。[19] 在許多案件中,被告人作出供述的理由顯而易見。罪犯認為,現有證據已經非常充分,他即將面臨被定罪的結局,進而通過供述來尋求從輕處罰,或者希望通過更加詳細地敘述犯罪事實,讓其他同案人承擔更重的罪責。此外,供述中還包含著虛榮的成分,例如一些年輕的農民供認的盜竊數額遠遠大於他們的實際盜竊數額(通過觀察他們供述犯罪時的誇大其詞,很容易識別這種情形)。還有一些供述源自謹慎和防衛等心理,例如基於「堅定確信」的供述(常見於政治犯等情形)。此外,還有基於崇高目的、為拯救親密朋友而作出的供述,以及旨在進行欺騙而作出的供述,特別是在預謀犯罪和意圖爭取時間等情形(例如為真正的罪犯逃跑爭取時間,或者為了破壞既定目標)。在後一種情況下,通常只有當犯罪計劃已經成功實施,被告人才會認罪;隨後,法官吃驚地看到被告人提供的完美的犯罪時不在現場的證明。有時,被告人之所以會承認一些輕罪事實,目的是為其他重罪事實提供犯罪時不在現場的證明。最後,還存在天主教徒[20] 以懺悔方式作出的供述,以及臨終供述。前者的特點是,被告人自願作出供述,並不試圖減輕罪行,而是為了彌補過錯,即便自己發現過錯難以彌補;有的甚至希望進行特殊的補贖。臨終供述可能帶有宗教色彩,或者是試圖避免無辜者遭到懲罰或者再次傷害。

  儘管前文列舉了許多類型的供述,但並未窮盡所有的類型。這些只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很小一部分供述而已,還有許多類型的供述尚未得到充分的認識。米德邁爾[21] 早已對這些供述進行了深入研究,並且援引了許多與該主題相關的案例和傳統研究文獻。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作出供述,可能是迫於良心的壓力,特別是當被告人頭腦中充斥著被害人鬼魂前來復仇的臆想,進而陷入歇斯底里或者緊張焦慮的情形,或者被告人耳中始終迴響著偷盜而來的錢幣叮噹作響的情形等。如果供述者僅僅試圖擺脫這些令人困擾的臆想,以及供述將會導致的刑罰,就不屬於良心發現的範疇,而不過是一種伴隨異常想像的疾病而已。[22] 不過,當不存在這些幻象和宗教影響,被告人僅僅是基於壓力而主動供述,就屬於良心發現的情形。[23] 我並未發現人的本性中與這種供述類似的成分,即儘管這樣做對被告人沒有任何看得見的好處,但是他仍然選擇作出有百害而無一利的供述。我們通常很難對此類案件作出合理解釋。一種可能的解釋是,被告人僅僅是由於愚蠢或者衝動而作出供述,還有些人只是簡單地否認這種供述的存在。不過,被告人天性愚蠢這種說法很難為實務工作者所認同,因為即便我們贊同,有些被告人先是愚蠢地作出供述,隨後認識到自己的錯誤,進而非常後悔,我們仍然發現許多被告人並不後悔曾經作出供述,而且他們的智商並不存在缺陷。同時,簡單地否認此類供述的存在,這種做法看似簡便,卻是錯誤的,因為我們都會接觸到許多案件,其中難以查明被告人供述的動機。被告人之所以作出供述,就是由於他們想要這樣做,僅此而已。

  

  在普通人看來,只要被告人作出供述就萬事大吉,但實際上對法官而言,嚴肅的工作才剛剛開始。基於審慎的考慮,所有的法律都要求,只要當供述與其他證據完全一致時,才能作為證據使用。供述是證明的一種手段,而不是全部。法律要求供述獲得客觀的、在證明上補強的支持和確證。不過,基於相同的法律要求,補強證據的價值應當取決於其所具有的獨立的來源和基礎。供述的存在本身,將會對法官、證人、專家以及所有的利害關係人產生很強的心理影響。一旦被告人作出供述,案件中所有其他的證據都會將之作為參照物,實踐充分表明,這種心理將會扭曲訴訟證明的進程。人們非常傾向於先入為主,並將所有觀察到的事物歸入既定的解釋,由此導致先前的解釋得以強化,相關的事實遭到濃縮和裁剪,直至兩者能夠互相契合。大家都曾遇到過這種奇特的現象:我們所有的感知最初都是靈活可塑的,很容易根據先前的印象而逐步趨於定型。只有當我們長期進行感知,並且使感知達至一種平衡,它們才會變得堅定不移。在此基礎上,我們的觀察就會沿著既定的觀念進行,對可塑的觀察材料進行加工,將各種冗餘或者矛盾的材料排除在外,並填補感知的空隙;同時,如果條件允許,還可以對觀察結論進行各種調整。相應地,如果我們已經形成一種新的、截然不同的觀念,就很容易對觀察資料作出調整,只有當時隔較長時間之後,我們的觀察結論已經固化定型,才很難作出新的改變。這就是我們的生活經驗,無論在職業領域還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是如此。每當我們面對一起犯罪案件,就會審視早期的證據材料。例如,基於各種理由,我們開始懷疑A 就是罪犯。據此,我們對所有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都會始終圍繞這一假說進行。無論是屍檢結論還是證人證言,一切證據都與早期的假說趨於吻合。儘管證據材料也有不一致之處,但是這些矛盾分歧都會被擱置一邊,並被視為不準確的觀察結論,總而言之,在案證據都是不利於A 的。現在,假定B 承認自己才是真正的罪犯;這一事實是如此重要,以至於顛覆了所有早期不利於A 的分析結論,偵查假說也隨之開始圍繞著B 進行。此時,所有的證據材料都必須與B 建立關聯,儘管這些材料早期都與A 的嫌疑吻合,現在看來,這些材料又都能夠認定B 與犯罪的關聯。儘管證據材料仍然存在矛盾分歧,但是就像最初那樣,這些矛盾分歧又被擱置一邊。

  如果對書面的、無法更改的證據都能這樣操作,那麼可以想見,對於證人證言就更加容易加以調整,一旦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就可以據此對證人證言進行加工處理。關於這一問題,我們既要關注法官及其助手,也要關注證人本身。

  對法官而言,他必須時刻銘記,審判的目的不是為了使所有的證言與已有的供述相符合,並將其他證據僅僅作為供述證據的點綴,而是為了基於供述證據以及其他證據各自獨立地證明案件事實。現代文明國家的立法者已經正確地認識到,我們每個人都曾遇到過虛假供述,基於種種原因,例如被告人因為身患重病而主動尋死,[24] 或者試圖包庇真正的罪犯,由於被告人供述很可能是虛假的,只有揭示出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才能有效識別虛假供述。然而,如果法官僅僅尋求證據之間的印證,就會喪失發現事實真相的機會。需要強調的是,虛假供述並不僅僅發生在謀殺案件之中。那些重大案件,包括涉及多人的案件,也經常出現虛假供述。在盜竊、打架和暴亂等類型的案件中,只有一兩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歸案,他們卻攬下了所有的罪行。我再重申一遍:供述具有很強的暗示效應,實踐中很難排除這種偏見影響,很難均衡評估此類證據的證明價值和偏見風險。不過,如果不想自欺欺人,就必須消除這種偏見影響。

  對於證人證言,必須採取更為審慎的態度,由於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難度很大,就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最為簡便的方法就是摒棄供述的影響,要求證人在毫無偏見的情況下作出陳述。不過,即便證人沒有說謊,對證人證言的審查也往往會陷入窘境,因為在許多案件中,證人可能已經知道被告人早已作出供述,因此很難在毫無偏見的情況下提供證言。這種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其他考慮而覺得可行的情況下,詢問人員的唯一選擇就是告訴證人,被告人已經作出供述,同時提醒證人,被告人的供述還不是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證人必須基於自己感知的情況作證,進而防止證人根據被告人供述的內容作出陳述。關於這一問題,實踐顯示,證人證言可能面臨的影響更多地來自法官,而不是證人本身。如果法官理性中立,就可以引導那些非常興奮的證人冷靜客觀地陳述案件事實;相反,如果法官放棄了客觀事實的司法底線,原本極為冷靜的證人也可能提供極具誤導性的證言。

  對於那些非常聰慧的證人(並不限於接受高等教育的群體),法官可以在他們宣誓作證之後作出有效的指示,告訴他們,法官將在不考慮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審判案件。絕大多數證人,特別是農民,如果得到法官的正確引導,都會聽從法官指示提供證言。這種情況下,法官就需要深入分析證言的細節。這種分析難度很大,但極為重要,因為法官必須要確認,證言中的哪些內容是實質性的細節,哪些內容僅僅是一般情況。假定有一起打架事件,被害人被刺傷,A 供稱自己刺傷被害人。有位證人作證指出,A 首先進行言語威脅,然後開始進行打鬥,接著從包里掏東西,隨後離開現場,就在A 參與打鬥和離開現場的過程中,被害人遭到刺傷。在這個簡單的案件中,法官必須考察各個時間片段,並對各個時間片段進行分析。具體言之,假定A 尚未作出供述,應當如何看待威脅的含義?這難道不是攻擊者對被害人的犯罪意圖嗎?他從包里掏東西的行為是否有其他的解釋?他難道僅僅是為了掏刀嗎?他是否有足夠時間打開刀並捅刺被害人?

  被害人難道不可能在案發之前就已經受傷了嗎?基於上述分析,我們可能認為,有關A 的所有證據都不能作為不利於他的證據,但是,如果我們把這些證據與A 的供述建立關聯,那麼,這些證據幾乎等同於證明A 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證據。

  不過,如果個體的感知與結論相混同,同時還要考慮其他同等條件下的感知,例如其他人的現場感知,這種分析就會變得非常複雜,儘管如此,仍然需要開展相應的分析。

  對於那些不甚聰慧的證人,由於他們很難接受有效的指示,就必須為其提供一般性的參考規則。通過要求證人保持絕對的準確性,並強調無論如何都要堅持自己確信的理由,也能夠將原本不甚確定的感知轉化為值得信賴的證言。在司法實踐中,很少能夠發現不真實的供述,但一旦發現這種情形,並與其他證據進行細節比對,就很容易發現根據供述內容調整其他證據的情況。證人通常不願意陳述任何虛假情況,法官同樣希望查明案件事實,然而,為了確定被告人有罪,最終還是對證人證言進行了相當程度的扭曲改變。這種審查判斷非常有助益性,不應當隨意忽略。所有的證言都能呈現一幅完整的犯罪圖景。這些證據能夠與被告人有罪的假說符合,也能與真正的罪犯有罪的假說符合,但是總有一些細節被人為改變,而且被改變的細節數量還往往較多。如果有機會再次詢問相同的證人,詢問程序仍然非常有助益性。證人(假定他們希望誠實地吐露實情)通常會確證那些與真正的罪犯符合的證據,如果要求證人對原本指向被告人的證言作出解釋,那麼答案是不言自明的,這些不真實的證言並非無意為之,而是在被告人此前作出的供述暗示之下導致的結果。[25]當其他有罪證據被收集在案,就會與供述一樣產生強有力的影響,並導致類似供述一樣的歪曲效應。在這些案件中,法官的職責要比證人更為簡單,他無須告訴證人已經收集在案的其他證據。人們通常會受到先前形成的懷疑的影響,這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茲舉一例予以說明。一個人在夜間遭到攻擊,並遭到身體傷害,基於他對罪犯的描述,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歸案。次日,犯罪嫌疑人被帶到被害人面前,由其進行辨認。被害人非常確定地辨認出犯罪嫌疑人,但是由於他對罪犯的描述與犯罪嫌疑人並不十分吻合,辦案機關對其進行詢問,了解他為何能夠如此確信。被害人的回答令人十分吃驚:「噢,如果他不是真正的罪犯,你們當然不會把他帶到這兒來。」僅僅由於犯罪嫌疑人是基於被害人描述的特徵而被抓捕歸案,並穿著監獄囚服讓被害人辨認,被害人就以為這是對其陳述的確證,於是就作出了確定性的辨認結論,這純粹就是人為誘導,犯罪嫌疑人實際上並未基於其對罪犯體貌特徵的準確記憶而作出辨認。我相信,刑事學家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堅持知行合一,可能是他所面臨的最為艱巨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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