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幼兒園學生的權利和義務
2024-08-15 18:01:47
作者: 何杰等編著
一、幼兒園學生的法律權利
(一)法律權利的含義
幼兒園學生通常為3~6周歲的兒童,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範疇,因此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除承擔基本的教育管理責任之外,同時肩負著複雜和繁重的保障幼兒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這便決定了幼兒園學生法律權利的特殊性。
為將幼兒園學生到底具有哪些權利探討清楚,我們首先應該從權利的概念與內涵進行剖析。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不同學者對權利內涵的論述也往往存在差別,概括起來,對權利的理解大致可以劃分為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是以盧梭為代表的自然權利說;第二種是以邊沁為代表的權利利益說;第三種是以龐德為代表的社會利益說。除這三種觀點外,我國法學界中較為主流的觀點是將權利概括為通過法律的確認和規定,法律關係主體可以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或者可理解為權利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為。在此處,權利與義務是一對相互對應的法律概念。從這一界定可以看出,這一觀點更多的是將權利利益說和社會利益說相結合,認為權利既是公民的個人利益,公民只有在履行自己義務的前提下主張權利,社會的秩序、自由、利益才能夠得到保障。
(二)學生法律權利的含義
我們可以根據上述觀點來分析學生法律權利的含義。學生既是普通的公民,其中又有很大一部分是成長中的兒童,因此,其法律權利的界限是複雜而寬泛的。從廣義上來說,學生的法律權利應該包含三個層次:第一,對於年滿十八周歲的學生而言,應該享有《憲法》賦予公民的各項法律權利,包括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文化教育權等,我們可以將其稱為人之為人的權利;第二,對於未滿十八周歲的學生而言,其身心的健康發展及合法權益還受到《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保護,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為人之為兒童的權利;第三,對於學生這一特定的社會角色,《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也對受教育者的權利進行了規定,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為人之為學生的權利。從狹義上看,學生的法律權利特指學生因其受教育者的身份而享有的教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綜上所述,學生的權利應該是一個複合的概念。我國長期的教育理念是較為注重要求學生遵守校紀校規、履行各項義務,而對於學生法律權利的主張和享有卻較為漠視。因此,在各類新聞媒體的報導中,人們經常能夠看到學生的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受到侵害的事例。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及依法治教工作地不斷推進,無論是教育機構還是教師,都應該充分了解、尊重學生的法律權利,保障學生能夠合法行使自身的權益;在傳授知識技能、教育培養學生的過程中注重其身心的健康發展,幫助其成為一個有獨立人格、明確自我意識的權利主體,為更好地適應民主、文明的社會做好準備。
(三)幼兒園學生法律權利的具體內容
1.幼兒園學生作為普通公民的基本權利及其內涵
(1)平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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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權既是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對於學生而言也具有更加豐富的含義。關於保障幼兒園學生平等權的法則,我們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相應的規定:「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據此,可以將幼兒園學生平等權的內涵分為兩個層次來理解:其一,每一個受教育者都應該在學生生涯發展的每一階段平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特別是在入學、升學、進入社會參加集體勞動等環節,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均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其二,女性學生應該與男性學生一樣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我國很多農村及經濟不發達的地區,由於受到封建傳統文化影響及家庭經濟水平限制,重男輕女的性別歧視仍然存在,這些地區的適齡女性接受教育的比例通常會低於男性,而且接受教育的年限也較短。這種情況下,在法律中明確對女性接受教育的權利進行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
(2)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指公民享有從國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機會和獲得受教育的物質幫助的權利。適齡幼兒園學生接受正規教育不僅是其學習科學知識、掌握專業技術能力的必要途徑,也是國家培養人才、造就勞動生產力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國很早就將受教育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益之一納入了憲法的規定。《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該法條主要對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權進行了確認。除此之外,《教育法》還明確要求學生應該因接受教育獲得合理的物質幫助,包括:接受幫助以實現其教育權;享受免費教育制度;享受合理的受教育成本負擔制度;享受獎學金、助學金、貸學金等扶持制度等。
因此,學生家長、各級各類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都應該按照憲法及法律的規定,為適齡學生接受教育創造最佳條件,切實保障幼兒園學生的受教育權,為幼兒園學生的成長與發展做出積極貢獻。
(3)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機能以及心理狀態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對於幼兒園學生而言則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幼兒園學生均屬未成年人,身體和心理都處於快速發育和成長階段,在身體機能和認知水平方面天然的屬於弱勢群體,其生命健康權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法規明確將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權放在重要位置。《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明確指出:「每個幼兒均有固有的生命權。生命權是自然人維護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權利,主要表現為生命安全維護權,當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時,有權依法自衛和請求司法保護。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為均屬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更是從家庭、學校、社會、司法保護四個方面詳細規定了對於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權給予保護的具體內容。
儘管如此,在現實生活中,侵害幼兒生命健康權的事例仍然十分常見。與幼兒園幼兒園學生傷害事故類似的是,2014年9月26日,某市一小學發生踩踏事故,造成6人死亡、26人受傷,死傷者均為低年級的學生。經事故調查組調查認定,該事故是一起校園安全責任事故。
經調查,該踩踏事故是由該小學一名體育教師將兩塊體育教學用的海綿墊子臨時靠牆放置於學生午休宿舍一樓過道處所引起的。事故發生當日,學校起床鈴響以後,學生起床返回各班教室上課。在下樓過程中,靠牆的其中一塊海綿墊平倒於樓道內造成通道不暢,先下樓的學生在通過海綿墊時跌倒,後續下樓的大量學生不明情況,繼續向前擁擠造成相互疊加、擠壓,最終導致了學生嚴重傷亡事件的發生。事件發生後,共有七名相關責任人受到處分。其中,該小學校長本應當對學校教育設施安全、規章制度的落實負有領導、督促之責,卻疏於領導、監督,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隱患,釀成學生踩踏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領導責任;分管後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長,在組織開展學校安全工作時,對校園樓道內存在的安全隱患沒有組織辨識和排查,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放置海綿墊的體育教師,在組織田徑訓練後,將海綿墊置於一樓樓道處,對海綿墊失於監管,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為此,三人均被判處一年至兩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件的審查處理已告一段落,但在這一事件中,六朵含苞待放的花朵就此隕落,六個美滿幸福的家庭就此破碎,造成這樣無法挽回的嚴重後果的正是學校領導和教師安全意識不強,沒有及時發現安全隱患,對有可能引發的結果及法律制裁缺乏正確的認識,以及相關制度及監督機制不健全所致。
為避免出現類似案件,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應該加強對幼兒教師的法律教育、職業教育以及品德教育,不斷完善幼兒園管理制度,儘量避免幼兒園學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發生,讓幼兒園學生在一個安全、溫馨的環境中學習和成長。
(4)人格尊嚴權
法律上的人格,就是指一個公民作為人所必須具有的資格,它是公民作為權利和義務主體的自主的資格,主要包括姓名、名譽、榮譽、肖像、隱私等相關權利。其中,姓名權是指公民有權決定、使用和依法改變自己的姓氏名稱,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濫用和假冒公民的姓名;名譽權是指公民享有自己的名聲並享有維護其名聲不受侵害的權利;肖像權是指公民有自主地製作、占有和使用自己肖像的權利;隱私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權利。
維護和保障好每一位公民的人格尊嚴權,不僅是一個國家法治進步的體現,也是公民享有其他政治、經濟權利的基礎。為此,我國早在1982年的《憲法》中就對公民的人格尊嚴權進行了明確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幼兒園學生雖為未成年人,但作為我國公民同樣應該享有公民人格尊嚴權的全部內容,其包括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在內的各項人格尊嚴權均應該得到幼兒園教師及其他教育管理者的充分尊重和保護。
(5)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權利。這是憲法賦予我國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也是最為重要的一項權利。在我國,1954年通過的《憲法》就對人身自由權進行了明確規定,《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隨後,1978年《憲法》、1982年《憲法》,直至2014年新修訂的《憲法》中,都將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作為一項重要權利加以確認。根據《憲法》有關的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應該包括三層次含義。一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其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參加國家政治文化生活、享有其他權利的前提和先決要件,如果一個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那其他權利也就無從談起。二是在逮捕公民的過程中,逮捕的程序應有嚴格的限定和要求。根據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54年12月制定並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該條例對於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決定搜查、逮捕、拘留的程序做出了嚴格、具體的規定,其目的就是為了規範執法程序,最大限度地確保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不受任何機關或個人的侵犯。三是非法拘禁、非法剝奪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公民身體的行為均屬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具體表現。非法拘禁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以拘留、監禁的方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身體,是指司法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組織和個人,對公民的身體強行進行搜查。對此,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也對非法搜查、非法拘禁等行為進行了定罪量刑。
(6)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作為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存在於人類社會發展的各個階段、各個地區。雖就本質而言,宗教與馬克思主義唯物觀是相悖的,但作為一種歷史現象,它必將經歷產生、發展、滅亡的過程,而且對於有宗教信仰的公民只能採取教育引導的方式宣傳馬克思主義唯物觀,不能以強迫、歧視、束縛等方式限制公民的信仰自由,因此,我國仍然將公民的信仰自由作為一項基本的公民權利納入憲法的規定當中。在憲法規定中,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第一,每個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願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第二,公民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第三,在同一宗教里,公民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第四,公民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
對於幼兒園學生而言,他們認識、了解社會宗教文化的能力十分有限,且其本身的宗教信仰大多受原生家庭或監護人的影響。但即便如此,作為我國的公民,幼兒園學生的信仰自由仍然是其基本權利之一,仍然需要也必須得到他人的尊重。無論是幼兒園學生的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幼兒園教師還是其他教育管理者,都不能侵犯幼兒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
(7)隱私權
個人隱私權,也叫個人私生活秘密權,屬於公民的人格權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寧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權利。隱私權的真諦是私生活的自由與安寧,保護正常生活不受干擾,內心世界不被侵擾。2017年3月15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公民的隱私權包括三個方面:第一,公民的住宅屬於公民個人的生活領域,未經本人允許,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入或非法監聽、監視,執法人員不得無視法定程序非法搜查;第二,公民有權對個人信息保密,例如,依法不公開自己的身體狀況、家庭關係、儲蓄密碼等,並禁止他人非法搜集、傳播和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第三,公民有權對個人通信內容保密,對於信件、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或公開。公民有權自己決定利用自己的個人信息從事有益於社會的活動,如將自己特殊的生活經歷寫成自傳,公開自己的信件等。從宏觀角度來看,個人隱私權是衡量一個國家個人地位和尊嚴的重要標誌,法律保護公民的隱私權,能夠促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安定。因此,尊重他人的隱私權,不僅是公民應有的道德品質,也是公民應當遵循的公共生活準則。
目前,我國憲法中尚未明確規定公民的隱私權,但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就包括了對於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例如,《憲法》第四十條中做了如下闡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該規定同樣適用於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
綜上所述,對於幼兒園學生,社會各界要自覺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質和道德修養,做到依法自律、絕不侵犯未成年人的隱私權;幼兒園、學校、教師也應該加強法制教育,提高教師的法律素質,尊重和保護學生的隱私權。
2.我國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
我國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是《教育法》賦予我國所有正在接受正規學制教育的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因此,同樣應該適用於幼兒園學生。但是,由於幼兒園學生接受學前教育的特殊性,幼兒園學生享有的法律權利與其他學制階段的學生有所差異。《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受教育者不僅是教育機構開展各項教育教學活動的接受者,也是各類教育教學設施等的主要使用者。因此,一切為培養、教育學生而開設的課堂教育教學、討論觀摩及實習、見習等活動,都應該按照法律的要求合理組織學生參加,這也是學生接受和獲取知識的主要途徑。除此外,我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還規定:「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因此,教育機構為拓展、充實學生的教育教學活動而建造的教學輔助設施,如圖書館、實驗室等,以及購置的各項教學資料,如圖書、實驗器材等,均應按照教學活動的需要提供給學生使用,以確保教學質量的提升及教育活動的順利實施。
(2)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主要指對在校學生的經濟獎勵與幫助。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已經設立了獎、助學金制度。
獎學金是提供給特定學生的金錢獎勵,頒發對象為學業成績優異、操行良好或課外活動(如體育、藝術)等方面表現傑出的學生。例如,目前高校設立的獎學金主要包括兩個層次:第一,本、專科生獎學金,具體為優秀學生獎學金、專業獎學金、定向獎學金三類。其中,優秀學生獎學金主要用於鼓勵德、智、體、文藝等方面全面發展的品學兼優的學生;專業獎學金則多用於獎勵報考農林、師範、民族、體育等特殊專業,並被錄取的學生;定向獎學金是有關部門或地區為鼓勵畢業後自願到經濟困難、少數民族邊疆地區工作,或自願從事煤炭、礦業、石油、地質等艱苦行業的學生而專門設立的。第二,研究生獎學金,具體為研究生普通獎學金和研究生優秀獎學金。研究生普通獎學金是在校研究生可以獲得的最為普遍的獎學金,凡達到基本條件的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獎學金;研究生優秀獎學金是專門獎勵優秀碩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的獎學金,享受該獎學金的研究生不僅要具備普通獎學金所要求的基本條件,還需要在專業學習和科學研究中成績突出。這樣,符合條件的研究生就可以同時享受普通獎學金和優秀獎學金。
貸學金主要指國家實行的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發放無息貸款,學生所貸錢款在畢業後通過分期付款的形式償還,對於畢業後自願到艱苦地區工作和考上研究生的學生,其貸款可全部或部分免於償還的制度。目前,該制度主要適用於我國各高校。
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就開始對貸學金制度進行探索。直到1986年,國家教委、財政部發布《關於發布和的通知》;1987年,國家教委、財政部發布《關於重新印發和的通知》;1999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教育部、財政部頒發《關於國家助學貸款的管理規定(試行)》;1999年7月,教育部、財政部發布《關於繼續執行的通知》,對國家貸款制度給予了詳細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教育部、財政部頒發的《關於國家助學貸款的管理規定(試行)》中規定:國家助學貸款是以幫助學校中經濟確實困難的學生支付在校期間的學費和日常生活費為目的,運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資助經濟困難學生完成學業的重要形式。國家本著「有借有還」的原則,為幫助經濟確有困難的本、專科學生解決全部或部分在校期間的基本生活、學習費用,為學生提供貸款。凡是符合規定條件的學生都可以申請貸學金,這是學生的一項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或歧視。
助學金是一種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進行綜合性資助的方式,常以學生家庭收入水平為依據進行發放,可幫助學生支付在校學費、住宿費、生活費、學雜費等,除國家助學金外,常由各級地方政府、教育機構、企業或個人提供。《義務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並補助寄宿生生活費。」高等學校助學金主要面向在校貧困家庭學生。《國家助學獎學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助學金的資助對象為高校中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全日制本專科學生。國家助學金以資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生活費為目的,標準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個月發放,每年資助約53.3萬名學生。」國家助學金向農林、水利、師範、民族、地質、礦產、石油、航海等專業的學生占在校生比例較大的高校適當傾斜。除國家助學金以外,學校應當設立勤工助學金,學生經濟確有困難,可以通過參加勤工儉學活動,獲得相應的報酬,以保證完成學業。凡是符合規定的學生都有權參加勤工儉學活動,並獲得一定的勞動報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或拖欠學生的助學金。
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不斷發展提升、教育改革不斷深化,然而各級各類學校中仍有大量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做好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扶助工作,確保學生不因貧困而輟學,是新時代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首要目標,也是教育工作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特別是自《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發布以來,我國出台了一系列學生資助政策,各級各類資助範圍不斷擴大、資助領域不斷延伸、資助形式日趨豐富、資助標準不斷提高。目前,全國範圍內已初步建立起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體系。2011年,全國學生資助資金總額近900億元,資助學生達7600萬人次,基本實現了黨中央「不讓一名學生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失學」的莊嚴承諾。
(3)獲得公正評價和證書
學生按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開設的教學活動進行學習、完成考核,教師對學生的學習情況、學業成績進行公正、合理、及時的反饋和評價,這既是學生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教學機構應該履行的義務之一。目前,學前教育階段由於其學習的特殊性暫未對幼兒園教師關於學生的學業評價做出明確要求,但按照《小學生日常行為規範》《中學生日常行為規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等規定,任何一個階段的學生都有權在德、智、體、美等方面獲得公正合理的客觀評價,而教育工作人員也應該實事求是地對學生進行評價。
除了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之外,學生還享有在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學業證書是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依法頒發給學生,證明學生完成學業情況的憑證,通常分為畢業證書、結業證書和肄業證書。國家實行教育考試制度,經國家批准或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學完教育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試、考核及格或者修滿學分,或者是達到一定學術、專業技術水平的學生頒發相應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學業證書。高等學校學生有權依照《學位條例》中的相關規定獲得自己應當獲得的學位證書。
(4)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
申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對某一問題的處理結果不正確,而向有關機關申述理由並要求重新審查、做出重新處理的法律行為。在實際生活中,學生均可能因為違反校紀校規而受到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罰,但如果學生或者其監護人認為學校的處罰不得當,學生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按程序提起申訴,要求學校給予解釋說明,並重新做出合理的處理。提起訴訟,則指當事人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以解決糾紛的法律行為。訴訟可以分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兩類。如僅涉及民事糾紛,可以由一方當事人起訴對方當事人;如涉及刑事糾紛,則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無論是申訴還是提起訴訟,在校學生或其監護人都可通過以上兩種途徑維護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然而,現實中我們也經常看到學校或教師侵犯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的現象,例如,侵犯學生人身權益的體罰、身心侮辱、變相體罰等,侵犯學生財產權益的私自罰款、沒收學生個人財物等。對於這些行為,我國多部法律法規都有明確規定,例如,《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5)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除上述四項基本權利之外,學生還享有法律規定的多項權利。例如,《憲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又如,《義務教育法》中規定了流動人口子女特別是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子女享有平等的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等。這些權利規定都說明了國家十分重視學生的合法權益並給予充分保障。因此,各級各類教育機構都應該在發展教育、開展教學活動的同時注重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為其身心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