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教師與教育行政機關的關係
2024-08-15 18:00:41
作者: 何杰等編著
教育行政機關是依憲法、組織法的規定而設置的,依法享有並行使國家教育行政權,負責對國家各項教育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監督和指揮的國家機關。教師作為教育體系中的一員,是教育行政機關的行政相對人。例如,在教師准入制度中,教師資格的認定,就是由教育行政機關來執行的。《教師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及以上學歷」,同時規定「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歷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幼兒教師資格考試,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實施,一年舉行一次。《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學校認定。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歷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得知,教育行政機關擁有行政確認權。《教育法》第十四條規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由此可見,教育行政機關可以對已經具有教師資格但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的人員行使行政處罰權,剝奪其教師資格。因此,無論哪種情況,教師在該法律關係中均是相對於行政主體(教育行政部門)而存在的另一方,即行政相對人。這是一種外部行政法律關係,故而當教師個人對教育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異議,認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以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來謀求法律救濟。
此外,各地教育行政機關還對教師負有教育培訓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