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家庭關係與
2024-08-15 17:55:09
作者: 王乃正 王冬蘭等
一、家庭關係的內涵和外延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都需要處理各種各樣的人際關係:工作中的上下級關係、同事關係,工作對象間的關係及合作夥伴間的關係等;家庭中的夫妻關係、同輩間的關係、長輩與晚輩的關係、祖輩與孫子女間的關係、親戚之間的關係等;教育機構中的師生關係、同伴關係等。總之,人總是生活在各種複雜的社會系統之中,需要處理好各種各樣的人際關係。在眾多的關係中,家庭中的人際關係是基礎,每個人都是首先在與家庭成員的相處中逐漸學會與各類人打交道、學會處理更加複雜的人際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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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庭中,家庭成員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家庭關係,同一個人與家庭的不同成員相處需要扮演不同的角色,由此產生了不同的家庭關係。概括地說,家庭關係主要包括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兄弟姐妹關係、婆媳關係、妯娌關係、祖孫關係、姑嫂/叔嫂關係、叔侄關係等。這些關係由於家庭成員之間的婚姻關係和血緣關係而比一般的人際關係更加親密、穩定。也就是說,家庭關係就是家庭成員與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之間的聯繫和互動。
在法制國家中,家庭關係不僅僅意味著生活在一起、相互認識和了解,而且為了保障每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家庭關係也被賦予了法律性。家庭關係在法律上被定義為基於婚姻、血緣或法律擬制而形成的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依據主體不同,家庭關係可以分為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和其他家庭成員(祖孫及兄弟姐妹)之間的關係。
(一)夫妻關係
夫妻關係,是指男女兩人通過合法的結婚手續在性生活、社會生活和經濟等方面過著共同生活的關係。它的基本特徵是:第一,男女雙方公認地結合為兩性關係。這是其他家庭關系所不具有的、最親密的一種關係。雖然性生活只是夫妻關係的一部分,但是沒有性生活的夫妻關係顯然是不正常的。第二,夫妻作為一家人,在經濟、社會和生活中是一體的。夫妻兩人是彼此的人生伴侶,是命運共濟者。第三,夫妻共同養育後代並撫養他們長大成人。養育後代是只有夫妻關係才能做到的共同工作,沒有經歷養育後代的夫妻關係一般是有殘缺的,是不完善的夫妻關係。
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夫妻之間享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主要內容是:夫妻對於共同生活中的共同事務如住所、生活方式等擁有平等的決策權,夫妻擁有平等的姓名權、人身自由權,共同承擔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對共同財產擁有平等的所有權、管理權、用益處分權,對子女擁有平等的監護權,在象徵性語言上夫妻也沒有等級秩序。依據是否具有直接財產內容,夫妻關係可以分為夫妻人身關係和夫妻財產關係兩種。
夫妻之間的人身權利和義務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①夫妻雙方地位平等、獨立。《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款對夫妻雙方地位平等、獨立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這是憲法中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其核心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各個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互不隸屬、支配。夫妻雙方地位平等貫穿於整個婚姻法,表現在人身關係、財產關係、子女撫養等多個方面,是一個總的規定。
②夫妻雙方都享有姓名權。《婚姻法》第十四條規定,作為人身權的姓名權由夫妻雙方完整、獨立地享有,不受職業、收入、生活環境變化的影響,並排除他人(包括其配偶在內)的干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可合法、自願地行使和處分其姓名權。這還體現在子女姓名的確定上,對子女姓名的決定權由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即子女既可隨父姓,也可隨母姓,還可姓其他姓。
③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婚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對夫妻雙方所負的忠實義務作了規定。忠實義務主要是指保守貞操的義務、專一的夫妻性生活義務、不為婚外性行為的義務。具體包括:不重婚;不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非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姦與姘居;不從事性交易等。法律對夫妻間同居的權利和義務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權利的行使與義務履行以正當、合理為限,並因其具有強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強制執行。違反忠實義務不僅傷害夫妻感情,還不利於一夫一妻制度的維護。法律對忠實義務的規定為追究各種侵犯婚姻的違法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
④夫妻雙方的人身自由權。《婚姻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或他方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這是夫妻雙方各自充分、自由發展的必要和先決條件。夫妻一方行使人身自由權以合法、合理為限,並應互相尊重,反對各種干涉行為。
⑤夫妻住所選定權。《婚姻法》第九條對此作了規定:夫妻一方可以成為另一方家庭的成員,夫妻應有權協商決定家庭住所,可選擇男方或女方原來住所或另外的住所。
⑥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禁止夫妻一方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對方的身體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暴力行為;禁止構成虐待的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養義務的一方不盡扶養義務的違法行為。
⑦計劃生育義務。夫妻雙方負有公法上的計劃生育義務。禁止計劃外生育,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所要求的,是夫妻的法定義務。義務的主體是夫妻雙方,而非僅僅是女方。《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孕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婦女有生育權。對於男性生育權,學界意見不一,法律對此也未作明確規定。不過,作為夫妻生活重大事項之一的生育應由夫妻雙方協商、共同決定,同時還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
夫妻之間在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如下幾方面的內容。
①夫妻財產制。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婚後所得共同制,採取法定夫妻財產制與約定夫妻財產制相結合的模式。
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婚後都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時,直接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範圍。《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八條則明確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範圍,包括: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等也屬於個人財產。
夫妻財產除了包括積極財產以外,還包括消極財產,即對外負擔的債務。夫妻共同負擔債務,由夫妻共同所有財產清償;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由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清償。如果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該約定的,則以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清償。婚前、婚後的時間分隔點是婚姻登記之日,同居、共同生活、舉辦傳統婚姻儀式,都不是兩者的劃分標準。
約定夫妻財產制是相對法定財產制而言的,是依據不同的發生原因作出的劃分。它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商對婚前及婚後取得的財產的歸屬、處分以及在婚姻關係解除後的財產分割達成協議,並優先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又稱有契約財產制度,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婚姻法》中的貫徹和體現。
約定的內容,《〈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作如下約定:上述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的財產範圍,包括婚前和婚後取得的各種財產。約定的形式,法律明確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約定的生效條件首先必須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合法、自願、真實;應符合特別法上的要求,如男女雙方平等,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約定的內容在第三人知曉時,其對外具有對抗的效力;否則,無對抗的效力。對內則對夫妻處理財產的行為產生約束力。為逃廢債務的虛假約定或協議離婚分割財產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行為。對債務人非法目的的認定,可結合夫妻財產約定或協議分割的時間、方式、當時背景等加以考察。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即法定夫妻財產制的有關內容。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②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需要撫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③夫妻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相互享有繼承權。
夫妻雙方履行好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是家庭關係和諧的第一步,但是夫妻關係中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法律無法制約和規定的,這就需要夫妻雙方在家庭生活中不斷磨合、調整。
(二)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關係,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關係有三層含義:一是生物學意義,主要表明的是血緣關係;二是社會學意義,主要表明的是法律、制度、地位等關係;三是心理學意義,主要揭示其特定的情感態度、行為方式等方面的聯繫。[9]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子女關係可以分為婚生父母子女關係、非婚生父母子女關係、養父母養子女關係和繼父母繼子女關係四類。
1.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婚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①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②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③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④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⑤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這一權利是基於雙方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依照我國《繼承法》,子女和父母互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父母死亡時,子女有繼承他們遺產的權利;子女死亡時,父母有繼承他們遺產的權利。父母子女均為獨立的繼承主體。
⑥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2.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①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③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相互享有繼承權。
3.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
①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婚生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但對於養子女的姓氏,《收養法》規定可以隨養父或養母的姓,經過協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
②養子女和養父母的其他親屬之間的權利及義務適用《婚姻法》對子女和其他親屬之間權利及義務的有關規定。
③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及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暫停,在收養關係解除後生父母與生子女之間的權利及義務關係恢復。
4.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①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②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及義務,適用《婚姻法》對婚生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③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相互享有繼承權。
(三)祖孫關係
祖孫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①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②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③祖孫之間依據《繼承法》的規定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相互享有繼承權。
(四)兄弟姐妹關係
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①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
②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撫養的義務。
③兄弟姐妹之間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相互享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