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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農業構造論」的衝擊——《農地法》的新理念

2024-10-13 11:01:52 作者: 吳廷璆

  在以上自耕農理念下成立的《農地法》自其開始在國會上審議起,便遇到各種質疑。在此以1952年6月10日農林委員會的審議為例,解析「農地法案」遇到的質疑。當日站在提問台上的是農林委員會理事竹村奈良一,而負責解答的法案提交方是農林省農地局長平川守,兩者的攻防如下。

  竹村提問:我的問題是關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北海道2公頃、都府縣0.3公頃以下者不可獲取農地,這對全國來講是一個重大問題。原因是,例如1950年的2月1日,農林省的統計表示, 0.3公頃以下的農戶有143萬8722戶,至少內地農戶的24%為0.3公頃未滿的農戶。而北海道2公頃未滿的農戶有11萬4482戶,也就是說47%農戶的耕地在2公頃以下。按此規定,這一群體今後將無法獲得新的耕地,如果上述規定實施的話會引起各種問題,請問如何考慮的?

  平川回答:想必大家都知道,本法案的目標之一,是實現創建及維持中堅自耕農。為此設定最低面積標準,該標準以下的農戶雖然從事農業但並不是主要農業從事者,僅是「飯米農戶」[5],收入的大部分從其他職業所得,屬於生產自己食用的糧食及其他副業性質的農戶。在分配有限的農地問題上,從優先順序方面考慮,首先排除非常大面積的農戶;排除非常小面積的農戶及將農業作為副業的農戶……原則上講,仍然要將少量的農地優先分配給中堅的農戶,鞏固農業的基礎是最為重要的……

  

  竹村提問:培育理想規模的農戶這一觀點確實存在,但問題是,如果按這種觀點實施的話,至少應該考慮為什麼現在內地0.3公頃以下的農戶仍不得不在耕種,他們想成為0.3公頃以上的農戶也無法做到……如果想要對這些人進行壓縮,是否制定了可以對其進行壓縮的對策,並在該對策下對其進行整理的方針……

  平川回答:本法案的觀點,剛剛也說過,作為對象的農地的數量極少,只有現在的少量租佃地的自耕地化及新開發的少量農地,必須考慮將這些農地分配給怎樣的群體。屆時的確應該考慮剛剛話題中的零星農戶的問題,但與其相比不是更應該考慮靠農業、靠少量耕地面積而無法生活的群體嗎?0.3公頃以下的零星農戶戰後急速增加,但是這些人將來總要在農業部門之外的部門中去考慮對策。作為農地法的觀點,難道不應該首先考慮不去從事農業之外的職業的農戶嗎?

  竹村提問:……你說可開墾的土地數量少,關於這一點可能會變成論戰不想問你,但是如果看一下地圖,你剛剛也承認了,有六七百萬公頃土地,這一點先不說,總之不去制定使那些農戶成為理想農戶的措施,而是禁止,這件事我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可……

  平川回答:大凡常識性考慮的話,現在的平均內地1公頃左右僅僅是一個目標,但是把他作為數學問題問我幾公頃最為理想則非常難以回答。作為這個法案無論如何無法積極地決定到底幾公頃最為理想,所以反過來考慮了不理想的面積是多少,認為不理想的面積大約是上限3公頃,下限0.3公頃。

  竹村提問:你的回答非常可笑……你將非理想農戶標準定位在0.3公頃以下的回答我無法認可……[6]

  以上農地法審議過程中的舌戰內容,主要集中在對農地權利移動的統制限度之上。在野黨的竹村提問可總結如下:(1)內地將近占農戶總數24%的農戶、北海道將近47%的農戶將被農地法剝奪再度獲得土地的權利,這一點非常不公平;如果該限制被農地法援用的話,是否同時制定了相應的措施以保證該群體獲得公平的待遇。(2)內地0.3及北海道2公頃標準的根據是源於怎樣的觀點。(3)為什麼制定限制非理想農戶獲得土地的規定,而不去制定幫助其成為理想農戶的規定。對此農政官僚平川的回答如下:(1)農地法的目標是維持創建理想自耕農,有必要將有限的農地分配給僅靠農業維持生活的農戶,而不是分配給將農業作為副業或僅耕種自家食用糧食的農戶;以上農戶可以從事其他行業的工作。(2)關於農地權力移動下限的設定,不是一個數學問題,因此無法回答幾公頃最為理想,但是相反認為非理想自耕農的經營面積是3公頃以上及0.3公頃以下。可以看出,關於理想自耕農的經營規模,農地法案中的認識並不清晰,因此採取了反向思維將0.3公頃以下及3公頃以上定為非理想自耕農,可以推測農地法案希望通過限制過小農獲取農地的方法,緩解將會產生的農業人口的壓力,向他產業提供勞動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農地法中對農地權利移動的限制,直接關係著農業構造及農業經營的發展方向,而該標準的設定依據卻不具備堅實的理論依據的支持,不具備任何積極性;這一點應該是農地法案的重要缺陷之一。

  基本貫徹了原法案精神的《農地法》,果然實施不久便受到「農業構造論」的挑戰。1952年對日媾和條約生效後,日本經濟快速發展,1956年度的《經濟白書》中出現了名句「應該說,已經不是戰後」;充分說明日本經濟已經恢復到戰前的水平,接踵而來的是經濟高度發展期。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日本戰後經濟高度發展過程中,工、農業生產力及工、農業從業者收入之間產生巨大差距,農業構造論隨之出現。農業構造論指出,工、農業間的不等價交換及其從業者之間收入差距的產生,是零星農耕所致;主張擴大農業經營規模,通過促進農業的集團化、機械化等措施提高農業生產力,藉以消除工、農業間差距。而上述農業構造政策的實施,必須以促進農地流轉為條件;《農地法》對農業構造的桎梏開始凸顯。1961年6月《農業基本法》(簡稱為「農基法」)成立後,政府開始著手對《農地法》進行修改,1961年10月16日,「農地法部分修改法案」提交第39屆國會審議,新農地法於1962年5月11日公布,農基法的「農業構造政策理念」對《農地法》的理念構成了一定的衝擊,戰後日本農地政策方針出現調整。1962年第一次農地法修訂的主要內容可見表9-1。

  表9-1 1962年《農地法》第一次修訂時的主要修訂焦點

  從以上修訂內容中可以看到1962年的第一次農地法修訂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新法對第一條的法律目的未做任何修改,可以認為耕者有其田的「自耕農理念」仍然存在於新農地法之中。(2)新農地法中的重大改變之一是在農業從事者中加入了「農業生產法人」項目,也就是說農業經營者不再僅僅是「農戶」,可以是具有「農事組合」「聯名公司」「合資公司」及「有限公司」形態的法人。農業生產法人條款的增加,充分體現了「農業構造政策」的精神,旨在促進農業的大型化、集團化。(3)新法緩和了對農地權利移動的限制,即在一定條件下取消農地權利移動上限,同時對農業生產法人獲取農地權利之際不再設置限制標準。該修訂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政府對農地權利移動的統制,旨在促進農地流轉、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耕農理念」雖然受到「農業構造論」的衝擊,但仍然是新法的基本理念,正因為如此,雖然新法中出現農業生產法人的概念,但仍然設置了限制條件,其中包括諸如具有決議權的成員中,土地所有者必須超過半數,租賃土地面積不得超過成員土地面積的一半等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集團農業的發展。不能否認,1962年新農地法中存在的矛盾,或稱之為兩種理念的並存,給農業經營規模的擴大帶來一定的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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