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農民階層的貧富分化與寄生地主制的確立
2024-10-13 11:00:09
作者: 吳廷璆
地租改正在否定了江戶時期的領主性土地所有的基礎上實施,事實上此時的土地關係並非由於領主性土地所有的崩潰而變得簡單明了,換言之在土地關係中仍然存在農民性土地所有與地主性土地所有的共存部分,而地租改正必須本著「一地一主」的原則完成土地關係的近代化,即土地的私有化。為此,明治政府否定了佃農對土地的權利,卻在法律上容忍了高額實物佃租的存在,為日後地主與佃農之間的半封建性關係的殘留,即寄生地主制的確立創造了絕好的條件。
1.明治初期租佃土地大幅度增加。如上所述,寄生地主在江戶中後期已經存在,領主與農民這一主要農業經濟關係下,新田開發、商品及貨幣經濟發展中獲取大量土地的「在鄉商人」(農村商人)及町人,將土地租佃給佃農從中獲取高額佃租。地租改正結束(1881年)前後租佃耕地占所有耕地的30%左右,其後的1884(明治17)年增加至36.8%,1887年達到39.3%,六年左右租佃耕地面積共增長將近9個百分點;而1892年的租佃地占比為40%,與1887年相比,五年間僅增長0.7個百分點,增長速度明顯降低(見表4-1)。
明治前期租佃土地增長幅度較大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兩點:(1) 1884年迄米價上漲幅度較大。表4-3是明治前期米價變化與地租關係,表中數字表明,1884(明治17)年迄米價不斷上漲,如以1874年為標準,地租率是100的話,1875至1879年的五年間地租由於米價的提高僅相當於1874年的86%,減少14個百分點;而1880年至1884年間地租僅為1874年的61%。由於實物佃租相對較多,因此米價的上漲對地主階層非常有利,為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兼併創造了條件。(2) 1881年松方財政的財政緊縮政策實施。上文曾指出松方財政時期,財政緊縮政策的主要內容是減少財政開支、增加稅收。表4-2數字表明,政府增加稅收的幅度,給小農經營體帶來很大壓力,加快了農民層的貧富分化。另外表4-4是明治前期迄,即松方財政下農民的負債情況,該數字表明通貨緊縮對自耕農及佃農的影響較大,同時為地主階層向貧困農民貸款獲取利率創造了機會,加快了農民層的分化及土地買賣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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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3 明治前期大米價格變化及其與地租的關係
表4-4 農戶負債平均數
2.明治前期地主土地所有規模。通過上文的考察得知,明治前期租佃土地大幅度增加,地主與佃農關係在農業經濟中所占份額增大,但地主土地所有的規模並不明確。農商務省實施的「農事調查」中,記載著1888(明治21)年各府縣(39個)所有土地在十公頃以上地主的統計數字,該數字可歸納為表4-5。1888年十公頃以上的土地所有者僅占全國總土地所有者的1%,並且集中在表中所示的十個縣中。該調查中並未給出十公頃以上土地所有者的具體土地所有數量及內部結構,但在大土地所有者僅占1%的1888年,租佃土地則占總土地的近40%,從中不難看出大土地所有者所有土地的規模及農業經營規模的失衡。進一步證明日本資本主義發展進程中農業部門已被置於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之外。
表4-5 明治21年所有土地在十公頃以上的地租數字及其比例
3.寄生地主制的確立。日本寄生地主制的成立,以民法成立之前的1887年「租佃條例草案」的出台,以及1890年民法草案的成立為標誌,其原因在於以上兩法對地主與佃農的關係給予了極大的關注並試圖進行法律上的規制及保護,說明此時地主與佃農的關係在農業經濟中已經占據非常重要的位置。
地租改正基本完成後,作為改租期間法律文件的《地租改正條例》的使命則即將結束,關於土地制度的法律體系亟待完善。1881年3月,明治政府公布了太政官布告第7號《地租條例》,自此作為公法的《地租條例》成為國家土地政策的準則。然而包括了土地相關法規在內的一般法的《民法》,卻在審議過程中,因為法案中對地主的過度保護遭到國民強烈反對,遲遲未能成立。1884年農商務省召開「勸業諮詢會」,並向太政官提交了《興業意見》,其中「關於發布租佃條例一事」指出:「地主與佃農之間契約不全,或並無契約卻安於慣行之弊,於農業至關重大」;應「制定地主與佃農之間的契約法,明確地主、佃農的權利及義務,明確土地所有權、預付所有權[14]及永久租佃[15]等關係」[16]。可見政府認為當時仍多數按照慣行締結的租佃關係已經出現一定的問題,對農業經濟產生影響;希望通過契約法規制租佃關係,明確租佃雙方的權利及義務,減少不完善的租佃關係對農業經濟產生的影響。
1885年出台的「租佃條例草案」主要內容如下:(1)不承認永久租佃權,不對其物權進行法律上的保護;(2)已經締結證書的租佃期限限制在三十年以內,無證書者期限在一年以內;(3)以舊慣為依據的永久租佃亦以前條為準更改;(4)開墾租佃等特殊情況可向地主申請賠償。可以看出草案的目的並非樹立近代性土地所有權,而是強化對地主土地所有權的法律保護。1890年出台的「民法草案」繼承了「租佃條例草案」的主旨,對地主的土地所有權進行法律保護。上述兩草案引起廣泛的論爭,均未能在短期內實施。然而1898(明治31)年公布實施的明治民法,基本繼承了明治政府保護地主土地所有權,無視佃農利益的內容,為明治時期寄生地主制的確立提供了法律保護。
以上兩草案出台之時農業經營體的內部結構,可從農商務省的農事調查及帝國統計年鑑的記載中略知一二(見表4-6)。首先,該表上段數字表示,1884年純自耕農戶僅占全國農戶的37.3%,佃農所占比例是19.7%;值得注意的是自耕農兼佃農所占比例是42.9%,說明自耕農僅靠自耕農業已經無法維持生活,不得不開始租佃地主土地接濟生活;並且自耕兼租佃與佃農的合計占總農戶的69.98%,即接近七成的農戶向地主租佃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其次,該表中下段數字是兼業農民在各自群體中所占的比例,可以看到佃農的兼業率最高,占比達到37.45%,表明與自耕農相比,佃農更需要通過兼業收入來彌補農業經營中的破綻。
表4-6 1884—1886年寄生地主制確立期農業經營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