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戰後家族法的民主化

2024-10-13 10:23:38 作者: 吳廷璆

  在近代文明社會實行社會統治的各種手段中,能夠最系統而且最強有力地發揮其重要作用的,就是法的統治。近代家族法是調整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家庭內部個人與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其特徵是以各種「權力」為出發點與核心。然而,1898年開始實施的明治民法中有關家族制度的內容,實際是對封建家族制度的全面繼承與發展。在明治民法的約束下,一切個人均隸屬於由戶主所統轄的家,家庭內部存在夫妻之間、長子與次子之間、男女之間的嚴重不平等。日本的統治者將民法中的這種家族制度說成是自古以來的優良風氣。他們既無視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明治民法所確定的家族制度已經失去現實基礎的狀況,又對長期以來進步民主勢力要求修改民法的呼聲充耳不聞,一意強調要維護「固有之淳風美俗」。所以,改革家族制度的根本措施應是制定一部民主主義的家族法。在占領當局的直接干預下,1946年11月,公布了《日本國憲法》。新憲法針對舊家族制度積弊,在第24條中專門規定了這樣的原則:

  1.婚姻基於男女雙方之合意即得成立,且須以夫妻享有同等權利為基礎,以相互協力而維持之;

  2.關於配偶的選擇、財產權、繼承、居住之選定、離婚以及其他有關婚姻及家庭之事項,法律應以個人尊嚴及兩性平等為依據而判定之。

  這一規定,將新憲法「全體國民都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和「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兩種基本思想應用到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意在透過家庭民主而實現政治民主,並打破戰前封建色彩甚濃的家族制度。以憲法來規定國民家族生活的原則,在舊憲法中是不曾存在的。新憲法之所以特別對此做出規定,是基於長期以來國民家族生活與政治生活緊密相關的實際狀況,還由於民主主義的確立必須以國民個人的教養和自主性格的養成為必要條件,而這些條件又與家族生活不可分離。新憲法關於家族制度的規定不僅是國民樹立新的家族道德的依據,也為家族改革規定了方向。

  1946年7月,政府成立了臨時法制審議會,開始全面修改舊民法。儘管一部分頑固維護舊家族制度的保守派進行了若干抵抗,力圖將對民法的修改限制在最小的範圍內,但終究不能無視舊家族制度與民主主義背道而馳的現實,也不能對進步民主勢力及廣大民眾要求改革家族制度的強烈呼聲充耳不聞,更不能置占領當局的指令於不顧。在一年多的時間裡,經過對民法草案進行反反覆覆的修改(先後提出8次修正案),新民法終於在1948年1月1日開始實施。

  新民法根據新憲法的精神,就有關家族制度的內容(親屬編和繼承編)進行了重大修改。其修改內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廢除封建的「家」制度。這是家族制度的最主要的改革,也是新舊民法的最大不同點。明治民法規定的家族制度是以「家」為核心,即以戶主(家長)為核心的制度。在這一制度下,任何人必須從屬於「家」,由戶主統率之。戶主由家督繼承人擔任,他一面繼承家長的地位,同時繼承家的全部財產,因而具有很大權力。「家」的地位雖然如此重要,但所謂「家」,並不是實際上生活在同一住宅之內的婚姻、血緣集體,而只是相同戶籍的一群。明治民法所界定的家族的概念為「戶主的親屬且在其家者及其配偶」,這裡的「在其家者」,其實只是在戶籍上屬於本家族,並非住在家中之意。所以,父子、兄弟的住宅雖相距百里千里,法律上仍同屬於一家。而且,作為「家」之代表的戶主未必負擔所有家族成員的生活,也未必與所有家庭成員住在一起,卻享有從各個方面統制家庭成員的大權。這種「家」制度不僅從理論上無視個人人格,且不合於實際生活,存在各種弊端,所以必須廢止。基於上述原因,戰後日本的新民法將舊民法中對「家」制度加以確認的親屬編第二章「戶主及家族」部分全部刪除,戶主的權力、家督繼承及有關「家」制度的內容亦隨之被取消。廢除自幕府時代以來的「家」制,實為日本社會制度的大變革。

  2.改革婚姻制度。舊民法的婚姻制度,無視個人尊嚴與男女平等。新民法對此予以全面修改。在結婚制度方面所做的更改是:其一,保護成年男女婚姻自主的權利。舊民法規定,婚姻不僅要得到戶主的同意,而且凡年未滿30歲的男子或年未滿25歲的女子的婚姻,還要得到父母的同意,新民法則把這些規定刪去,改為「未成年子女結婚,應經其父母同意,父母一方不同意時,有他方同意即可」[6]。其二,姓氏由雙方協議確定。舊民法規定,結婚後,妻稱夫之姓,由改變姓氏來表示進入另外一家。新民法則規定姓氏由夫妻協議定之(第750條)。確定姓氏的目的,完全在於方便稱呼,而不存隸屬關係。其三,同居義務的變更。舊民法只規定「妻負與夫同居之義務,夫應使妻與之同居」。這種男女不平等的規定,顯然不符合新憲法第24條的精神,故新民法規定:「夫婦應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第752條)。」從此夫妻互負同居的義務。其四,夫妻共負婚姻生活的費用。舊民法規定:「夫負擔全部由婚姻而生的費用,但妻為戶主時妻負擔之。」新民法以為夫婦既有同等的權利,也應負擔同等的義務,故規定夫婦雙方共同負擔婚姻生活的費用,並按雙方的資產、收入等情況決定分擔的比例(第760條)。

  3.保障婦女的權益。在明文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憲法面前,妻子的無能力制度完全被廢除了。新民法亦在各方面保障妻子享有與丈夫完全平等的權利。它主要表現在:第一,新民法實現了離婚原因的合理化。在舊家族制度下,丈夫的不忠不能成為妻子要求離婚的理由,妻子只能為此而哭泣。新民法剔除了這種不平等,改為配偶有不貞行為時,即可提起離婚訴訟(第770),不因其為夫或妻而不同。第二,規定家庭財產系由夫婦協力而得,故不管是協議離婚,還是裁判離婚,當事人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要求分割財產(第768條),這是一項保障男女平等的實質性規定。第三,提高被繼承人配偶(妻子)的繼承地位。過去,妻子在繼承上地位很低。在家督繼承方面,不能作為法定家督繼承人;在財產繼承方面,繼承順位在直系卑屬之後,即在被繼承人無子女或子女死亡及其他喪失繼承權,而又無代位繼承人的情況下,才能繼承丈夫的財產,這種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新民法規定:被繼承人的配偶有權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在與子女為共同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承份額為三分之一;在與被繼承人的直系尊屬為共同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承份額為二分之一;在與兄弟姐妹為共同繼承人時,配偶的應繼承份額為三分之二(第900條)。[7]此規定使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真正得到提高,對於婦女來說,「長而又長的黑暗歷史總算結束了,妻子從長達幾個世紀的隱忍服從的世界裡脫身出來,好容易才得以成為財權的主體」[8]。第四,母親成為親權人。在舊民法時代,子女的親權人是父親。母親生養子女,為孩子一生操勞,法律卻不賦予母親以任何權利。尤其在不得不離婚的情況下,因為孩子的親權人是父親,孩子就是丈夫的,母親因此無權要求孩子與自己一起生活。新民法結束了這種不平等的狀態,在第818條中規定「未成年的子女,服從父母的親權」。據此,父母在婚姻過程中,共同行使親權,父母離婚時,為了孩子的利益,確定母親為親權者的居多,母親對孩子的權利得到了保障。根據新民法的上述規定,妻子獲得了獨立、平等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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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繼承制度的改革。舊民法的繼承有家督繼承和遺產繼承兩種。家督繼承因戶主死亡、引退等原因而開始,遺產繼承因家屬的死亡而開始。長子作為家督繼承人,一方面繼承戶主的家長地位,同時又繼承家族的財產,他人則難於染指家業與家產。這種制度雖然在客觀上可以保全家產,但基本用意是加強家督繼承人即戶主的權威,與傳統的「家」制是互為表里的。這種繼承與其說是繼承財產,不如說是繼承家系,是家族中所有不平等的根源。新憲法公布後,違反平等原則而又妨礙個人自由的家督繼承制自然在當革之列。所以新民法的繼承編廢除了家督繼承制,即繼承僅涉及財產,而不再有家長權利、義務、地位的繼承。廢除家督繼承制,帶來了繼承制度的一系列變化,其中主要有:第一,單獨繼承變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子女共同繼承其財產。在被繼承人無子女時,則按被繼承人直系尊屬、兄弟姐妹的順序繼承。同等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其繼承份額相等。這些與舊民法相比,大不相同。第二,繼承僅因死亡開始。按照舊民法規定,家督繼承開始的原因不僅有戶主的死亡,還包括隱居、喪失國籍等。其中的隱居,就是讓因高齡、有病而無法行使家長權的人將家長權讓渡給家督繼承人。這實際是維護「家」制的重要手段,其結果,往往產生前戶主與繼承人及有關人員之間的複雜的法律關係。由於新民法只承認財產繼承,故繼承開始的時間也簡單化為自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等於否定了傳統的隱居制。第三,男女繼承權相等。在家長制家族制度下,實行由長子單獨繼承,女兒取得繼承權是在極其有限的情況下才出現的。如果婚生的孩子都是女孩,而非婚生子是男孩,那麼,戶主的權利、義務、財產、地位便要由非婚生的男孩繼承。因而女兒和只生女兒的母親的地位是不安定的。根據新民法,家庭子女不分男女都有平等的繼承權。已婚的女兒,可以與其他子女一樣,平等地繼承娘家父母的財產。由於實現了繼承方面的男女平等,女兒成為財產權主體的機會多了,對於提高婦女的權利和地位有著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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