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小農經濟的特徵
2024-10-13 10:03:31
作者: 吳廷璆
前述幕藩領主制的土地所有組織,僅僅代表了封建支配階級,即土地所有者的內部關係。我們需要另從土地所有者和直接生產者的關係層面來探討一下江戶時代幕藩制社會的特徵。
從土地所有者的幕藩領主和直接生產者的農民之間的關係來看,幕藩領主直接對小農進行支配和剝削是江戶時代幕藩制封建社會的特徵。但是,江戶時代的小農經濟兼具歐洲模式和亞洲模式小農經濟的特徵。
西歐各國發達的小農經濟形成於12世紀以後。從12世紀開始西歐領主們逐漸放棄公田經營,將土地借貸給農奴,徵收實物地租。由一夫一妻制家庭經營的小規模農業,成為農業生產的主要方式。另外通過收回農民的武裝權,農民的身份開始固化。比如,1152年德意志頒布的帝國和平法令,禁止農民攜帶槍枝和弓箭。農民失去自衛力和武裝力,也是導致農民必須依附於領主的重要原因。由此,莊園農奴和自由農民之間的身份差別逐漸消失,同樣淪為中世的農奴身份。[8]
另外地租形態的變化也帶來了其他重大意義上的變化。第一,隨著農奴對領主的人身依附關係變緩,兩者的契約關係從人的關係轉變為物的關係,領主不完全占有直接生產者這一根本性封建關係也悄然消失。第二,農村共同體力量削弱。第三,農奴可以自由支配所有勞動時間,被剝削的量和範圍也相對固定。這些變化對提高農業生產作用很大,進一步促進了農民階層的分化。也正是通過這些變化,出現了貨幣地租形式(比如十四世紀的英國)以及封建制瓦解的前兆。
即使在中國,小農經濟也一直是農業經營的主要形式。但是作為直接生產者的農民有兩種類型。一個是自耕農,另一個是佃農。清朝自耕農人口所占比例達30%—40%。[9] 自耕農的土地屬於私有地,可以自由分割、轉讓、買賣。而且自耕農是國家編戶制下的農民(登錄在籍的農民),需要向國家繳納賦稅,承擔徭役。另一方面,佃農耕作地主的土地,必須繳納實物地租(佃租)。但是佃農也和自耕農一樣,都是國家可以直接支配的國家編戶制農民。根據法律規定,自耕農、佃農、地主的身份都是「良人」,具有平等關係。
17世紀的日本以一夫一妻制家庭勞動為生產單位,獨立經營一町左右土地的小家族經營農民大量出現。土地耕作面積不等,但並非是他們的私有地。他們對土地的權利僅僅是擁有世襲的耕作權,不能自由分割、轉讓、買賣,其本質只不過是為領主耕作的零散土地。他們自身也是土地的所屬物,想更換領主時必須轉讓土地權。他們和領主之間存在著農奴特徵的人身依附關係,並向領主繳納實物年貢,提供賦役。
從土地權不是私有權,將實物作為地租的主要形式,和領主之間依然存在人身依附關係這幾點來看,日本的小農經濟確實和西歐模式的小農經濟具有相似性。但是從前述內容可以得知,斷言日本的小農經濟是歐洲模式似乎有些草率。
從結果來看,江戶時代的小農經濟以貨幣地租作為地租的主要形式,形成了資本主義的大農經濟,但並未直接導致封建制的瓦解。帶來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是江戶時代小農經濟形成的前提、領主的經濟剝削、經濟外部強制形式和強度等與西歐是有差異的。上述因素也體現出了江戶時代小農經濟的亞洲特徵。
日本的小農經濟得以廣泛存在,並非和西歐一樣緣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矛盾的自然走向,而是織田信長、豐臣秀吉以及江戶時代的幕藩領主利用作為「公儀」的國家權力或者是領國權力,培養和保護小農經濟系列政策的早產兒。這樣理解或許更為貼切。
日本從14世紀開始出現了小農的自立化,但是多數小農受到「地侍」小領主或者「名主」家長制大家族的制約。進入16世紀末期,狀況開始發生變化。豐臣秀吉多次實行全國規模的「檢地」以及「一地一作人」的制度,承認小農作為土地直接生產者的所有權,並將其登錄到「檢地帳」中,直接向領國「公儀」的大名領主繳納年貢。
這些措施以及兵農分離政策,加速了小農自立化的進程,促進了一夫一妻制小家族從「名主」大家庭和地方小領主(「地侍」)的束縛中脫離出來。進入江戶時代後,幕藩領主繼續實施豐臣秀吉時期的政策,幕藩領主作為直接「公儀」,完成了對小農進行剝削和支配的體制。這些獨立小農基本上都是登錄在「檢地帳」中的「本百姓」。在他們的獨立經濟力尚未成熟的情況下,豐臣秀吉和江戶時代的幕藩領主通過上述政策使其登上歷史舞台。
另外,從經濟外部的強制形式和強度來看,實物地租階段下的西歐經濟外部強制,不是通過領主進行直接強制,而是通過法律加以規定。亞洲各國中依然存在所有臣民從屬於國家君主的形式,由國家權力實行經濟外部強制,國家權力參與經濟。而且,這種經濟外部強制絕大多數都是以村落共同體為媒介而實現的。
絕對王權時代以前的西歐封建國家,幾乎不具備重要的政治、經濟職能。與此相對,亞洲式的國家權力則通過擔當部分生產管理職能應運而生。亞洲的國家權力作為最高地主君臨天下,大肆參與經濟是其主要特徵。
在江戶時代日本幕藩領主作為「公儀」,和亞洲君主一樣行使國家權力,制約小農的土地和人身自由,直接干預小農生產和生活。幕藩領主經常頒布法令,禁止農民外出逃亡和務工。一經發現,小農就會受到嚴懲。1643年,幕府頒布了禁止買賣土地的法令(永久買賣耕地處罰)。1673年,禁止二十石以下的名主、十石以下的百姓進行繼承分割。幕藩領主事無巨細,從農民的生產到衣食住行都要進行干涉和制約,這在世界史上也是極其罕見的。比如,1649年,幕府頒布農民守則三十二條(慶安御觸書),規定「早起,除草,晝耕田,夜結繩、編草」,「百姓應守衣服之儀,除麻棉之外禁用腰帶與裡衣」,「以雜糧為主,以麥、粟、稗、茶、蘿蔔等製作雜糧,應儘量少食稻米」,「遭遇饑饉之時,大豆之葉、赤豆葉、豇豆葉、芋頭落葉等隨意扔掉實為可惜」,「禁止只買酒茶」,「禁止購煙」,「宅院之前庭要打掃乾淨,宜坐北朝南」。[10] 有一部分藩不僅規定作物品種、耕作日程,甚至連下地時間都作了相關規定。
江戶時代日本「村惣中」或者「村中」這些傳統的農村共同體得以存續。日本小農的經濟力較弱,水田耕作必須依賴公共水利設施和山林肥料資源。因此,當時的農村共同體某種程度上保留了亞洲農村公社的生產功能和公有地的殘餘。比如絕大部分山林都是「入會地」。「入會地」的使用(草木收割時間、用具、方法等)也由村落決定。另外,農業用水的管理(水路的疏通、排水的時間、用水的數量)由全體村民負擔。在上述和村民生產生活息息相關的功能之外,一部分農村共同體還具備獨立的自治體功能,具有自衛、自檢斷(刑事事件的檢查、斷罪)職能。[11]
幕藩領主為了對農民實行一元統治,試圖解體「村惣中」,但由於農民和共同體的抵抗,最終沒有達成。[12]因此,幕藩領主不得不利用農村共同體,將其作為支配農民的媒介。在年貢的繳納上實施以村為繳納單位的「村請制」,年貢和賦役實行定量化,而這個量由領主和農民商量之後決定,村共同體按照農民用地石高進行分配。[13]村里如有年貢滯納人員的話,領主會追究到村役人(莊屋[名主]、組頭[長百姓、年寄]、百姓代)。幕藩領主在任命莊屋以下的村役人時,首先進行「村內相談」,接下來由領主進行任命。[14] 村落共同體是農民為維持生產生活所必須服從的團體,同時也是國家支配的末端組織,還是抵抗農民權力的據點。
從江戶時代的土地所有者和直接生產者的關係來看,日本的小農擁有和西歐農奴一樣不自由的身份和階級地位,同時直接隸屬於「模擬的」亞洲君主——幕藩領主,被束縛在亞洲共同體中。因此他們和西歐的莊園農奴或者說之後的契約制農奴,和亞洲農村公社的農民或者說更加自由的中國國家編戶制的農民都有所不同。江戶時代的小農被稱作「國家農奴」,適應其半歐洲、半亞洲的特質。
和西歐各國相比,江戶時代的小農經濟力更弱,而外部經濟強制卻更強。另外因為長期受村落共同體制約,江戶時代的日本沒有產生和西歐各國一樣的小農經濟,而是和英國的小農一樣較早地從封建領主束縛當中脫離出來,進而出現內部分化,產生了農業資本家和自由僱傭勞動者,但是沒有形成農業資本主義。
但是日本的幕藩領主對小農的剝削程度不及中國的封建地主和專制國家。因此,日本學者所說的日本小農經濟中形成「農民剩餘」的可能性要比中國大。而且中國的地主制經濟並未和西歐的領主制經濟一樣,將農奴作為經濟的必要條件。因此,地主階級以及國家權力的過渡掠奪,經常超過剩餘勞動的限制,剝奪農民的必要勞動部分,破壞農民的單純再生產,甚至剝奪農民賴以生存的手段。
而日本幕藩領主的存在以「國家農奴」小農經濟的存在為前提。也就是說,幕藩領主的收入必須依賴「本百姓」繳納的年貢。所剝削的年貢超過一定界限的話,不堪忍受困苦的農民(以及所有村民)逃散到其他藩或者都市的情況就多有發生。由於幕府法令禁止自由收容其他藩的農民,所以領主的收入呈現出減少的趨勢。
農民的「逃散」「訴訟」「強訴」以及「一揆」等鬥爭的基本要求是減少年貢。各藩領地有限,沒有形成像中國一樣強大的中央集權權力,因此農民鬥爭不僅會帶來強烈的衝擊,還往往成為幕府領地轉封、改易、沒收的理由。為避免這種事態的發生,幕藩領主對農民的剝削必須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內。所謂的一定限度指的是剝奪小農的全部剩餘勞動,儘可能不剝削其必要勞動部分,保證可以維持他們的單純再生產。這一事實從年貢率的變化中也可以看出來。
根據現存六藩一幕領的統計資料來看,17世紀的年貢率並沒有一直保持上升。雖然時有上下浮動,但是從總體來看呈現出下降趨勢。[15]這一趨勢一直持續到18世紀和19世紀。從幕領的年貢率來看,最高的1751—1755年間的平均值為38%,最低的1731—1735年間的平均值為30%,並以此為界限上下浮動。[16]
另一方面,農民依靠村落共同體進行水利工程和新田開發以增加財產,同時以村落共同體為據點與幕藩領主進行合法及非合法鬥爭,努力使村落或者農民手邊保留一部分財富。這種通過農民自身的財富積累方式,使農民從村落共同體中脫離出來,擁有了得以獨立的經濟能力。從元祿到享保年間共有山林被分配到各農家,在農民中出現了「家產」的概念,都是農民從村落共同體中脫離出來試圖獨立的表現。[17]
另外幕藩領主作為「公儀」,其土地所有是通過村落共同體從農民手中徵收地租和國稅合二為一的實物年貢得以實現的,不像中國地主一樣擁有明確的土地私有權。
伴隨著江戶時期日本農民鬥爭的高昂,農民獨立傾向的強化以及商品經濟的發達,幕藩領主對土地的控制不得不日漸趨緩。其結果是幕藩領主不再全部剝奪包括農民商品化農作物在內的所有剩餘勞動。同時農民世襲的耕作權(所有權)也變成日本學者所說的「事實上的農民所有權」。[18] 對於「農民剩餘」的形成和日本農業近代因素的發展來說,這些都是有利的條件。但是儘管出現這種情況,由於種種原因制約,日本的小農經濟最終未能突破規模化經營的窠臼,未能誕生資本主義的大農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