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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半歐洲、半亞洲模式的幕藩制社會

2024-10-13 10:03:27 作者: 吳廷璆

  ——日本現代化構造的前提

  第一節 幕藩體制下土地所有制的特徵

  關於日本封建社會是歐洲模式還是亞洲模式這一問題,學者們意見紛紜。一部分學者認為,中世西歐盛行的領主和封臣間的個人主從關係(家臣制)以及領土分封關係(采邑制)相結合的封建制,和日本武家時代的封建制相類似,因此主張對兩者進行比較研究。比如,德國馬克斯·韋伯,法國馬克·布洛赫的《封建社會》,比利時弗朗索瓦·岡紹夫的《封建制度》,美國賴肖爾,日本中田薰、牧健二、藤田五郎、豐田武等持以上觀點。賴肖爾進一步指出,非西歐世界中只有日本擁有和西歐相類似的封建制,這也正是日本比其他東洋各國更早實現了現代化的歷史原因。

  相對於以上說法,一部分學者認為日本的封建社會具有「亞洲生產方式」形態。比如,羽仁五郎就是這一觀點的代表人物。此外,德國魏特夫指出日本是「邊緣化亞洲社會」。1960年代以來,以藤野保、脇田修等為代表的日本學者,主張日本的封建社會是「特殊的日本模式」。

  但應該注意的是,在近年來的近世史研究中,幕藩制國家是農奴制國家同時還是封建制國家,成為了學者的共識。另外多數學者認為「幕藩制國家作為封建制國家日本的一個特徵,在多個方面具有『專制的、中央集權的因素』」,並且「在多個方面都具有亞洲特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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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者作為一名亞洲知識分子,認為日本江戶時代的社會具有歐洲模式要素,同時還具有亞洲模式要素,可以定義為「半歐洲、半亞洲模式的封建社會」。這也正是「特殊日本模式」的特徵,也是日本比西歐各國要晚,比亞洲各國要早地實現現代化的歷史和結構性原因。

  從歷史類型學的視角來看,歷史上的確存在過半歐洲、半亞洲模式的封建社會。比如,馬克思把前近代的俄國看作是具有半亞洲模式的社會條件、風俗、傳統、構造的國家。列寧也指出中世俄國的土地關係和土地制度同時具有封建制的一面和亞洲性的一面。筆者在這裡並不是想說日本封建制社會和俄國封建社會相類似,當然也不具有可比性,而是想說,兼具歐洲模式要素和亞洲模式要素的半歐洲、半亞洲模式的封建社會的存在是具有可能性的。

  江戶時代即使從土地所有制層面來看,也具有歐洲模式和亞洲模式兩方面的要素。關於這一點下文將試做論述。我們首先來看土地所有權獲得的基本方式。在亞洲封建社會中,以印度的土地制度為例,國家擁有最高所有權,限制並支配亞洲式的農村共同體所有權的同時,國家還是最高所有者和主權人。權力是土地占有的依據,因此擁有國家主權就意味著獲得全國規模的集中土地所有權。這種集中的土地所有權表現形式就是國家可以從直接生產者手中獲得地租和賦稅。

  中國的封建社會是亞洲模式封建社會的變形。自古就以土地私有為主,以買賣土地作為土地所有權轉移的主要方式。國家作為主權者,擁有最高土地所有權,不僅可以掠奪臣民作為土地私有者的所有權,還可以從他們身上徵收地稅和賦稅。

  另一方面,相對於這種亞洲模式的封建社會,歐洲模式的封建社會以領主和封臣的主從關係和恩給關係為基準形成了土地所有的等級關係。在這一點上,江戶時代的土地制度和歐洲的分封制(采邑制)具有相同之處。

  反抗德川家康的領主們在關原之戰後臣服於德川家康及其後繼者,作為恩賞獲得了領國的領主權。這些關原之戰後臣服於德川家的領主們被稱作「外樣大名」。為控制這些外樣大名,德川幕府在全國各地設置了「親藩大名」和「譜代大名」。另外,原本是將軍家臣的旗本、御家人以及大名的家臣們也從將軍或者大名那裡獲得了領地以及祿米、現金。土地封受關係、主從關係、世襲身份等級制度相互結合,形成了封閉的、固定的土地所有等級構造。這種形式可以說明顯地具有歐洲模式封建制的特徵。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這種土地所有等級制度中各個等級的封建領主並不具有無限制的、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相對於亞洲君主的最高所有權以及中國地主制的私有權來說,他們的所有權有兩點差異。一點是具有附加條件,另外一點是具有相互制約性。

  其中的附加條件指的是下級領主(封臣)需要對上級領主(封主)承擔各種義務。如果封臣不履行其義務的話,封主有權收回封地。也就是說,授予封臣的領地,並非饋贈品,也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私有土地。首先,作為義務封臣必須和封主結成主從關係並起誓對封主絕對忠誠。

  在西歐,封主死後必須將封地返還給封主。封臣死後也一樣。也就是說封主和封臣的土地封受關係是個人的,他們之間的主從關係也是個人的。封臣死後,其繼承者再度稱臣,同時還必須支付繼承金。有的地區在封主死後為重新確立土地封受關係和主從關係,封臣必須繳納繼承金。

  日本也有類似的制度。比如1616年德川家康死後,二代將軍德川秀忠命令金地院崇傳「為給各大名授予領地朱印狀選擇吉日」。[2]5月26日,向各大名頒發「領地朱印狀」。之後整個江戶時代各大名在將軍更替時都會接受「知行朱印狀」,被稱作「繼目御朱印」。另外,將軍更替或者大名家出現繼承問題時,大名必須在對將軍的忠誠誓言書上簽字。[3] 日本和歐洲的不同之處在於:第一,西歐晚期封建社會中,封臣的臣服日漸虛化,幾乎不再實施臣服禮。而在日本大名領地世襲化之後,標誌主從關係和土地封受關係的「領地朱印狀」制度得以繼續實施。第二,將軍和大名的關係絕非單純的個人關係,而是帶有「公」的色彩。這裡指的是將軍作為「公儀」將土地授予大名。

  為封主提供勞役和賦稅也是封臣的義務,在日本相當於軍役、「普請」、「參勤交代」等。另外,各藩陪臣還必須向大名提供軍役和賦稅。如果不履行上述義務的話,就會失去領地或祿米。例如,1617年,薩摩藩藩主島津家久命令「家中眾」,「從今往後,所有家臣未繳納貢賦者,無論身份高低,皆要退還知行」。[4]

  西歐封建社會晚期,封臣的奉公僅僅流於形式。而在日本,即使到幕末,封臣也對封主盡一定的義務。

  另外相互制約指的是封主和封臣的土地所有權都是不完整、不自由的。從封臣的角度來看,日本的大名和相當一部分家臣占有領地的同時還擁有自由使用權。另外,他們不完全占有附屬於土地的直接生產者。作為其經濟實現形式,他們從直接生產者手中徵收實物年貢,徵用勞役。但是他們不能像中國地主那樣自由地對土地進行分割、轉讓、買賣。比如,出現繼承權問題時,如果沒有上級領主的許可,其繼承權就不成立。同時,如果沒有繼承人,上級領主就會收回領地。當然,並不是說完全沒有土地買賣和抵押,前提是需要獲得上級領主的許可。這表明領地的最高處置權掌握在上級領主手中,封臣擁有不完全所有權,處於從屬地位。

  舉例來講,1677年津藩主藤堂發布的布告中說道:「我等為暫時之國主,田畑均為公儀之物。」[5] 這表明將軍對大名領地擁有最高處置權。將軍作為「公儀」,擁有類似於國家君主的地位並處於封建主從關係的頂點。但是說到底將軍也只不過是最大乃至最高領主,將軍的最高處置權也受到制約。因此將軍既不等同於亞洲最大地主,也不能說是土地國有的體現者。因為畢竟將軍不能對大名領地進行直接支配,也不能在全國範圍內徵收地租和賦稅合二為一的年貢。

  在全國範圍內徵收地租和賦稅,正是亞洲最高地主的經濟實現方式。將軍的最高處置權和大名、陪臣的從屬所有權相結合,實現了封建主階級對土地的集體所有以及集體所有權的階層分有。這和西歐采邑制特徵之一是一致的。

  但是並不能因此就說江戶時代的土地所有制具有歐洲模式。其理由在於江戶時代的土地所有制和歐洲是有差異的。正如多位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具有「專制的、中央集權的因素」,即「亞洲特徵」。

  西歐各國中各個等級的封建領主都擁有領地,至少擁有一個莊園,絕大多數都在自己的領地內生活(有一例外,德意志存在沒有領地的騎士)。而江戶時代日本實施「兵農分離」,將軍和大名以外的一般武士基本上沒有領地,不得不居住在將軍和大名的城下町里。

  據寶永年間(1704—1710)《御家人分限帳》(內閣文庫本)的統計,將軍直臣團的旗本和御家人達到25544人。從知行狀態來看,其中「地方取」有2482人,僅占10%。其他還有「切米取」「扶持取」「給金取」,不占有領地。另外,各藩大名家臣的情況則因藩而異。九州、東北的大藩,比如薩摩、肥前、肥後、仙台藩的家臣擁有自己的領地。但是,據江戶中期記錄大名家來歷和現狀的《土芥寇讎記》所載,1690年在243個藩中,占83%的201個藩的家臣沒有領地。

  對於即使擁有領地的旗本和諸藩少數家臣來說,也不能像西歐地方領主一樣,住在自家莊園中行使領地立法權、行政權、裁判權、稅收權。他們集中住在將軍或者大名的城下町,因此對領地的權利僅限於年貢徵收權。17世紀中期,各藩推行「平均免」改革,實行全藩統一年貢率。年貢率由藩政府決定,所以他們幾乎喪失了對領地的直接權利。

  另外在西歐各國,騎士可以同時宣誓對多個主君效忠,接受封地,擁有多個領主。但是江戶時代的日本不允許對多個領主效忠,嚴格遵守一君一臣的原則。將軍和大名,在各自領地範圍內擁有專制主權者的「公儀」地位,同時擁有集中土地所有權。從這點來看,他們類似於亞洲封建國家專制君主。他們從領地內的直接生產者手中徵收地租和賦稅合二為一的年貢,也正是這種地位的經濟表現。

  西歐各國領主和屬國的關係,也是支配和從屬關係、契約關係。如果一方打破契約規定的話,另一方可以反對,甚至還可以解除主從關係。即使作為最高領主的國王,也必須相互制約,遵守契約。另一方面,江戶時代的日本根據土地授予關係結成的封主和封臣間的主從關係中,封主占有絕對性地位,封臣的權利和義務均由上級領主決定。由歷代將軍頒布的《武家諸法度》《諸士法度》以及各種藩法,絕大部分都是由上級領主單方面制定的。封臣和西歐騎士一樣,不允許自主解除對領主的從屬關係,不能同上級領主相對抗。

  比如江戶時代有一個通行於日本全國各地「奉公構」制度。「奉公構」規定原主家可以禁止自己的家臣和其他主家結成主從關係。寬永九年(1632)幕府頒布的《諸士法度》中規定「構有之奉公人,不可抱置」(不可僱傭有奉公構之奉公人)。寬永十二年(1635)《武家諸法度》中規定「本主之障有之者,不可相抱」(不可僱傭有本主者)。[6]

  最能體現日本封主優越性的是封主可以任意找藉口,以違反幕府法令、無子嗣、繼承鬥爭、管理不完善等為由對封臣領地進行改易、轉封、回收。和日本的這種情況相比,西歐擅自收回封臣領地的情況極其少見。

  簡而言之,江戶時代日本和中世西歐各國相類似,以封主和封臣的主從關係、恩給關係為基礎形成了土地所有等級構造,同時上級領主強大的支配權甚至可以和亞洲最高地主相比肩。因此,我們可以將江戶時代的封建土地所有組織看作是半歐洲、半亞洲模式,兼具西歐和亞洲封建社會的特徵,可以說具有「特殊日本模式」的特色。

  但是,江戶時代「特殊日本模式」的土地所有組織,在商品經濟滲透上比起西歐領主制要更加強化,而比起中國的地主制則要相對弱些。中國不像日本那樣具有土地所有等級構造的限制,允許土地私有和買賣,可以說這是中國地主制所開創的模式。通過地主和商人、高利貸資本之間的相互轉化,土地權和貨幣權之間的矛盾得以緩和,商業、高利貸資本對土地經濟的破壞和解體作用削弱,形成了三位一體的經濟力和政治力,而強化的中央集權國家作為其總體而存在。另外,中國的地主製得以從官員和富裕農民中補充新人。也就是說,土地所有的流動性和開放性反而為地主制帶來了穩定性。同時,作為地主制「細胞」的地主個人,因為商品經濟的滲透、戰亂、經營不善,經常會出現破產的情況。但是通過土地所有權的流動和轉讓,也就是說通過「細胞」再生,地主製得以存續下去。

  但是,日本江戶時代幕藩領主制是封閉性的體制,缺少土地所有的流動性和類似於中國地主制的再生活力。因此,隨著商品經濟日益發展,土地權和貨幣權之間的矛盾日益激化,土地所有等級構造的壁壘也日益增大。但是,領主階級和商業、高利貸資本沒有結合起來,即沒有形成土地權和貨幣權緊密聯繫的手段。通過養子制度以及武士身份的買賣,商人以及高利貸資本家搖身一變成為武士身份的例子也不在少數,但是做夢都不能加入幕藩領主之列中去。在這種制約下,幕藩領主制不能利用商業、高利貸資本的經濟活力為日漸瓦解的組織注入新鮮血液。

  江戶時代土地所有等級構造的封閉性,不僅無法維持自身的穩定性,反而因為各自細胞的衰退和不可再生性,導致穩定性減弱。當然,江戶時代的商業、高利貸資本和土地權相結合的道路也不可能就此被封鎖。17世紀末期到18世紀初期,一部分商人通過新田開發和購買農民的土地成為新生的寄生地主,一部分富裕農民也成為寄生地主。但是,日本的新興寄生地主制不同於中國的地主制。

  中國的地主制是中國封建社會體制的基礎,日本的新興地主制是日本社會資本主義要素髮達的產物,具有對幕藩領主制依存同時對立的二重性。寄生地主們依賴於封建領主的權力實行經濟外部強制,榨取佃農的剩餘勞動。比如,1726年幕府曾頒布過如何處置佃農滯納佃租的法令。[7] 其處置的後果是地主必須向幕藩領主繳納「御用金」,在這種形式下地主成為幕藩領主制的財政來源。

  寄生地主作為農民和領主中間的榨取者,地主所收取的佃租和領主所收取的年貢以及其他剝削總額成反比關係。寄生地主制通過蠶食領主的收入弱化了領主經濟,同時在農民剩餘勞動分配上形成了兩者的對立關係。另外,新生寄生地主事實上的土地所有權並不是經過幕藩領主正式承認的,因此領主權力下的任意剝削及非經濟性給寄生地主的收入帶來了很大影響。所以,某種程度上寄生地主對幕藩領主制有可能持反對態度。而且,江戶時代的日本並沒有形成像中國一樣統一的、巨大的封建土地所有者的經濟力和政治力,江戶時代的土地所有等級構造的穩定性和堅固性成為不及中國地主制的一個重要原因。

  隨著商品經濟的滲透,江戶時代的土地所有等級構造中受影響最大的是下級武士。他們不能像中國地主一樣占有私有土地,也不能像西歐騎士一樣占有領地。而憑藉很少的俸祿支撐在城下町的生活消費絕非一件易事。出現財政危機時,幕藩領主會削減下級武士的俸祿,他們就不得不尋找別的出路。也因為這樣,有的轉變為商人、工匠、教師、醫生等,或者兼職從事這些行業。從封建土地等級構造的經濟制約中脫離出來後,他們就有可能成為日本封建社會的反對派。比起中國的中小地主,江戶時代的下級武士更容易從封建土地所有組織當中分化出來。這也是江戶時代土地所有等級構造的穩定性和堅固性不及中國地主制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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