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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澳大利亞與紐西蘭

2024-10-09 08:47:58 作者: 錢乘旦

  幾十年罪犯流放殖民地的歷史,給澳大利亞各殖民地經濟、社會的發展打上深深的烙印,因此澳大利亞爭取政治自由的鬥爭起點就比較低,當北美殖民地人民已在為建立責任制政府而奮鬥時,澳大利亞人民還要為從流放地向自由移民殖民地的轉變,為爭取刑釋者的公民政治權利,為建立英國式的完全陪審制度,為建立代議制立法機構而努力。

  從19世紀30年代起,由於英國政府實行的資助移民政策,進入澳大利亞的自由移民迅速增多,為了殖民地的健康發展,新南威爾斯人民開始致力於廢除罪犯遣送制度(Transportation),他們的呼籲在英國國內得到了殖民地改革派、人道主義者以及教會領袖的支持,英國出現一大批堅定的廢除主義者,掀起了反對罪犯遣送制的運動。

  1837年議會下院為此成立調查委員會,由著名的殖民地改革家莫爾思沃斯擔任主席,委員會在1838年提交的報告中認為:遣送流放制度與其說改造了罪犯,不如說促使了罪犯進一步的墮落,建議立即予以廢止。[85]

  英國政府接受了報告的立場,於1840年正式宣布廢除流放制,禁止再向新南威爾斯輸送流放犯人,澳大利亞最早的殖民地終於結束了罪犯流放地的歷史。此時英國已先後建成新南威爾斯、范迪門地、西澳大利亞以及南澳大利亞四塊殖民地,新南威爾斯廢止流放制後,范迪門地(Van Diemen 's Land)[86]仍保留著流放制直至1853年。

  但廢除流放制的鬥爭並不平衡,例如,西澳大利亞由於人口稀少勞動力極度匱乏,經濟形勢陷入困頓,1849年的出口額只有2萬鎊[87],因此反而要求實行流放制,並於1849年被英國定為罪犯流放地,直到1868年以後英國完全停止向澳洲遣送流放犯。已成為自由移民殖民地的新南威爾斯出於同樣的理由,曾在1847—1850年恢復流放制,但最終反對罪犯流放制度的鬥爭還是取得了完全勝利。

  澳大利亞爭取政治自由的鬥爭也是首先從新南威爾斯開始。作為英國在澳大利亞最早的殖民地,新南威爾斯帶有一種母體的特徵,其他殖民地大多從它脫胎而來,因此它的社會經濟與政治發展走在各殖民地前面。在反對罪犯遣送流放制度的同時,新南威爾斯人民也在孜孜不倦地爭取擺脫英國殖民部的控制,擴大自身的權利,以達到最終的自治。

  根據1823年英國議會通過的《司法條例》,新南威爾斯的殖民地管理體制由總督、行政會議、立法會議以及最高法院組成,均由英國殖民大臣任命,行政會議和立法會議成員皆為各類殖民地官員、駐軍司令,以及聖公會領袖等殖民地上層人物,但也只能起諮詢和輔助作用,殖民地的行政與立法權由總督一人執掌。

  隨著殖民地人民政治意識的覺醒,他們開始向英國國王和議會請願,要求建立選舉產生的代議制立法機構。1827年,新南威爾斯總督達令爵士(Ralph Darling),在寫給英國殖民部政務次官R.海(R.Hay)的信中抱怨道:「這裡的人們被那些報紙所教唆,在討論英國人的權利和母國的自由制度。……這個地方的弊病就在於一種激情,即認為新南威爾斯應當成為英格蘭的副本。」[88]

  

  在此背景下,1828年英國議會再次通過《司法條例》,擴大了立法會議的權限,增加了立法會議成員中非政府官員的名額,對總督的權力作了限制。但條例在最根本的問題上沒有讓步,立法會議的成員仍然是提名產生,只是改成了由總督提名再由殖民大臣任命,這實際上是為殖民地上層人士提供了進入立法會議的機會。

  因此殖民地人民繼續堅持鬥爭,於1830年、1835年兩次向英國議會遞交請願書,要求建立民選立法議會和完全陪審制度。[89] 他們成立了「澳大利亞愛國者協會」(the Australia Patriotic Association),向倫敦派駐代表進行自治宣傳,積極對英國議會和社會輿論施加影響。1833年12月,總督波爾克(Richard Bourke)向殖民大臣斯坦利勳爵報告:「對立法會議的不信任被絕大部分人所接受,包括許多誠實、富裕、勤奮的人。這種不信任出現在無數殖民地發行的出版物上。這個殖民地的新聞是自由的,因此報紙總體上能夠代表公眾的感情,在一個星期之內居然出版了8份報紙,而且每份的價格是如此之低,以至於幾乎每個人都去購買。這些報紙對殖民地所有能閱讀的人以及未受過教育的人都產生了巨大影響。」[90]

  新南威爾斯爭取擴大政治權利的鬥爭終於在1840年廢止流放制前後取得重大進展,1839年首先贏得了完全陪審制,接著又贏得建立部分代議制立法機構的勝利,這就是英國議會的《1842年新南威爾斯與范迪門地政府條例》(New South Wales and Van Diemen's Land Government Act)。

  1842年條例將立法會議成員擴大到36人,規定其中1/3仍由總督提名殖民大臣批准,另2/3由選民選舉產生;條例規定了很高的選舉資格,選舉人必須擁有價值200英鎊的地產或每年20英鎊的房產收入;被選舉人必須擁有價值1000英鎊的地產或每年100英鎊的房產收入;總督仍是殖民地行政首腦,但權力受到立法會議進一步限制;立法會議得到制定殖民地法律和批准財政預算的權利;英國議會則保留了對殖民地公有土地的支配權,以及對殖民地法令通過後三年之內的駁回權。[91]

  1842年條例是皮爾的保守黨政府執政時制定的,它反映了英國第一次議會改革以來人們對地方自治權的認識。到自由黨再次上台,格雷擔任殖民大臣時,儘管此時英國國內政治的風向標已經在逐漸轉向,責任制政府的觀念已經被人們所接受,但由于格雷恪守殖民地政治上必須成熟的立場,澳大利亞人民的自治要求始終沒能取得北美殖民地人民那樣的成就,1842年條例確定的原則成了以後澳大利亞各個殖民地憲政改革的基礎。

  在格雷的促使下,1850年,英國議會通過了《澳大利亞殖民地政府條例》(Australian Colonies Government Act),對澳大利亞人民的要求再次作了一些讓步,以緩和殖民地與母國的矛盾。

  條例同意菲利普港地區(Port Philip)脫離新南威爾斯組成維多利亞殖民地(Victoria);規定將1842年條例為新南威爾斯制定的立法會議制度(即總督提名和民選產生的議員分別占1/3和2/3),推廣到范迪門地、南澳大利亞和維多利亞;西澳大利亞由於人口稀少以及實行流放制暫不建立代表制立法機構;對選舉資格作了調整,在成年男子中擁有價值100英鎊地產者、年房租收入10英鎊者以及年繳納牌照稅10英鎊的牧場主(squatter)享有選舉權,擁有價值1000英鎊地產者以及年房租收入達50英鎊者享有被選舉權;此外,條例授權各殖民地徵收進口關稅,並允諾將來各殖民地立法會議可自行起草憲法,實行英國式議會制度等;對殖民地公有土地的處理權以及殖民地高級官吏的委任權則仍然歸英國政府。[92]

  1850年條例的意義在於,英國對澳大利亞殖民地事務的控制被進一步削弱,各殖民地獲得制定憲法和徵收進口關稅的權利,選舉權也得到了擴大,儘管離新南威爾斯人民的要求還相差很遠,但畢竟在爭取自由和走向自治的道路上又邁開了一大步。

  更為重要的是,1850年條例將代表制立法機構推廣開來,這就為殖民地人民進一步爭取政治民主權利提供了活動的舞台,從而為殖民地建立民選產生的責任內閣政府,實現完全的自治鋪平了道路。因此,1850年條例對於澳大利亞擺脫殖民地地位,走向政治自治還是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19世紀中期是英國人的傳統帝國觀念發生根本改變的年代。從40年代起,「英國人全部感情的重點就是——每隻壺應當依靠它自己來站立」[93]。正如著名帝國史學家菲爾德豪斯指出:「重商主義控制的結束必然改變英國人對帝國的態度,殖民地現在是世界經濟體系的一部分,它們沒有給英國特別的有利條件,這並不意味著它們應當被扔掉,而是意味著保持帝國的聯繫對殖民地有利,使控制和補貼殖民地的必要性減少。」[94]

  在《穀物法》和《航海條例》相繼廢除之後,殖民地對於英國的意義已經改變,保守黨人和自由黨人在殖民地政治改革問題上的態度也已趨於一致,殖民地的自治要求和責任制政府不再被視為不可接受;相反,一些政治家甚至開始抱怨殖民地對於母國只是一種沉重的負擔。因此,向殖民地授予完全自治權的最後進程一旦啟動,便如同高速運行的列車般不可阻擋,各殖民地在幾年之內幾乎同時實現了地方自治。

  新南威爾斯人民不滿足已得到的代議制立法機構,決心爭取像加拿大人那樣的責任制政府,以實現完全的自治。1851年新南威爾斯立法會議向英國殖民部提交「宣言與抗辯書」(Declaration and Remonstrance of Legislative Council of New South Wales),抗議英國政府所犯的種種「錯誤」,義正詞嚴地提出稅收、公共土地管理、關稅、官職委任以及完全立法權,是殖民地議會「無可懷疑的權利」,莊嚴地要求將它們全部授予殖民地議會。[95]

  對此,殖民大臣格雷認為: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法案和帝國整體利益的法案之間作出區分,顯然是不可能的,而抗辯書並不真正反映大眾的意見[96],因此拒絕了新南威爾斯人民擴大立法會議權利的要求。1852年新南威爾斯再次向英國議會提交請願書,用更坦率更嚴厲的措辭重申了1851年抗辯書中的立場。

  此時新南威爾斯總督菲茨羅伊(Fitzroy)極力主張對殖民地人民的要求作出讓步,而已接替格雷擔任殖民大臣的帕金頓爵士(Sir John Pakington)政治上更為開明,他贊成格雷的觀點與立場,但是認為應立即調整政策:「現在,將自治政府的全部權利交給已如此富有和繁榮的人民,其必要性變得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緊迫。」[97]為此,帕金頓宣布:英國政府將認真考慮任何關於關稅機構的建議,土地收入將交由殖民地立法會議分配等。[98]帕金頓的繼任者紐卡斯爾公爵(Duke of Newcastle)的態度甚至更加激進,認為沒有人比殖民地立法委員會更有資格決定殖民地立法機構的形式[99],殖民地責任制政府的建立不能再長期耽擱了。

  在他們的推動和澳大利亞人民鬥爭的壓力下,英國議會於1852年12月接受新南威爾斯人民的請願要求,作出最根本的讓步,將一直掌握在英國政府手中的殖民地公共土地支配權和高級官吏委任權,授予澳大利亞各殖民地政府。緊接著,又指示各殖民地制定憲法。

  從1853年起,澳大利亞實現自治的步伐迅速加快,新南威爾斯、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和塔斯馬尼亞(Tasmania)陸續各自起草了憲法,並先後獲得英國批准。根據憲法建立的英國式兩院制議會,下院(Legislative Assembly)議員由選舉產生,上院(Legislative Council)議員由總督提名或選舉產生,但各殖民地的政府都對議會負責,總督不再是殖民地行政首腦,而只是英國政府的代表,除了防衛與外交,新建立起的責任制政府從此掌管了殖民地事務的全部權力。

  在澳大利亞各殖民地實現自治的過程中,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南澳大利亞,由於它從一開始就是韋克菲爾德系統殖民理論的試驗地,並始終沒有實行罪犯流放制,居民中有大量思想激進民主意識強烈的自由移民,對殖民地的政治發展起了強大推動作用,從而使南澳大利亞在議會民主進程中走在最前面。1856年南澳大利亞制定了一部在民主程度上超過英國本土的憲法,不僅上下兩院議員都由選舉產生,而且規定了成年男子的普選權(下院)和無記名投票制,以及下院的三年改選期,成為其他殖民地仿效的榜樣。

  1859年脫離新南威爾斯的昆士蘭(Queensland),於當年完成了制定憲法、成立兩院式議會和責任制政府的任務;西澳大利亞在1868年廢除流放制後,也逐漸實現了政治自治。澳大利亞各殖民地人民最終擺脫了英國的控制,贏得了內政管理的自由。

  紐西蘭是韋克菲爾德等殖民地改革家實踐「系統殖民」理論的地方,按照格雷只有政治上成熟的殖民地才有資格建立責任制政府的觀念,作為30年代末才通過移民公司的努力逐漸發展起來的新殖民地,紐西蘭的社會與經濟發展要比澳大利亞緩慢得多,但也和澳大利亞一樣在50年代建立了責任制政府,這是因為,「殖民地人已經拒絕了托利黨的帝國觀念,宗主國也已經拒絕了傳統的重商主義觀念,因此,母國政府願意在財政上和政治自治上作出讓步」[100]。

  除了捲入與土著毛利人的長期戰爭,紐西蘭實現自治的道路要比澳大利亞平緩、順利。1840年紐西蘭被劃歸新南威爾斯,1841年與其脫離成為獨立的王家殖民地。1852年英國議會通過《紐西蘭憲法法案》(New Zealand Constitution Act),授權較大的移民點奧克蘭(Auckland)、新普利茅斯(New Plymouth)、威靈頓(Wellington)、納爾遜(Nelson)、坎特伯雷(Canterbury)、奧他古(Otago)建立省級立法機構,同時將徵稅權授予聯邦立法機構。1856年紐西蘭人有了選舉產生的議會和第一屆責任內閣。1862年紐西蘭得到處理毛利人事務和出售公有土地的權利,殖民地的地方自治終於打上了一個完滿的句號。

  從《達勒姆報告》的提出,到責任制政府在加拿大建立,再到澳大利亞、紐西蘭以及開普殖民地(Cape Colony)實現地方自治,只經過了短短十幾年。和最初的強烈反應相比,英國政治家們的立場發生了根本性變化,開始確信只有給殖民地自治的權利,才能將殖民地保留在帝國之內。

  1846年,在皮爾內閣擔任過殖民大臣的格拉斯頓說:「現在我承認,任命的殖民地議會和獨立的行政機構並不是帝國權威的防護物,而是混亂、衰弱、分裂和不忠誠的源泉。」[101]「如果你想要看到英國的法律在殖民地被認真遵守,英國的制度被殖民地採納與熱愛,就決不要給自己背上令人憎惡的武力與強迫的惡名。(我們只能)在自由原則的基礎上統治它們,保衛它們以反對外部的侵略,制定它們的對外關係。」[102]

  1853年,殖民大臣紐卡斯爾公爵在授予開普殖民地自治憲法時表示:「要促進(殖民地)的安全與繁榮,不僅是對那些具有英國血統的殖民地人,還包括所有女王陛下的臣民。」[103]

  顯然,到19世紀50年代,自治原則已經迅速取代舊的帝國觀,成為被普遍接受的新的帝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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