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從市民的自由到城市自治 一、市民的自由
2024-10-09 05:20:51
作者: 王亞平,孫立新,劉新利,邢來順 等
弗里德里希一世在實現其「整體國家」目標時不僅僅依靠王室封臣,而且也極為重視城市市民的政治力量,市民的政治力量體現在城市的自治中。中世紀城市的自治起始於城市中誓約團體(Eidgenossenschaft)的產生,結成誓約團體的是城市裡具有自由法律身份的商人和手工業者。
德意志的城市大多都是以商業和手工業為基礎復興和發展起來的,商業和手工業發展的前提是自由交換,自由交換必然會引起自由競爭,自由競爭是封建特權的天敵。有了人身自由的市民就必然要自由支配自身的財產,拒絕封建領主司法權的判決,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在市民與封建主之間產生衝突,更何況城市市民獲得的特許權和自由常常要受到身兼城市領主的主教或者貴族的干預和約束。1035、1042年,米蘭市的商人和手工業者曾先後兩次因不滿大主教強制實施城市政策而與之發生武裝衝突。1074年,科隆的大主教強行徵用一位富商已經裝滿貨物準備起航的商船,商人拒不服從,商人和大主教之間發生了激烈的衝突。這個事件成為引發科隆市民反抗城市領主鬥爭的導火索,揭開了市民為擺脫大主教對城市控制而進行鬥爭的序幕。1077年在美因茨,1101年在施派爾,也都發生了市民驅逐該城大主教的事件。
市民反對城市領主的鬥爭常常與德意志教俗貴族與皇帝(國王)的爭鬥交織在一起,皇帝(國王)通常以給予城市特許權的方式支持市民,特許權的一個重要內容是給予市民享有自由的權利。享有自由的權利是中世紀城市市民的一個重要屬性,自由是市民從事經濟活動的一個重要前提。進入12世紀以後德意志的商業活動逐漸發生變化,儘管遠程貿易依然是商業中不可或缺的因素,但遠程貿易不再僅僅是輸入來自東方的貨物,同時還販運各地生產的農產品和手工業產品;銷售的對象也不再僅僅是王公貴族和教會,而且還為城鄉手工業生產者提供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和生活必需品,同時還收購他們的產品。農業和手工業產品的銷路被打通,反過來又促進了農業和手工業的發展,致使那些具有半農業性質的鄉村手工業者完全從農業生產中游離出來,有了獨立的手工作坊,成為專門的手工業者。因為出售產品和購買原材料的需要,使他們認識到地理位置的重要性,商人居住的城市是他們最理想的遷徙之地,產品交換把那些在農村中成長起來的專職手工業者們吸引到了城市中來。他們帶來了生產資料和生產設備,城市的居住人口大幅增加,城市的規模由此而擴大,成為商業和手工業的中心。德意志商人的經營方式也因此從行商轉變為坐商,商人通過出售所在地的手工業產品,不僅擴大了自己的貿易範圍,而且還與當地的手工業者建立直接的經濟聯繫,社會的分工進一步擴大。「分工進一步擴大表現為商業和手工業的分離,表現為特殊的商人階級的形成。」商人和手工業者分離後,專業的手工業者們為保護自身的利益,防止同行業內部的競爭,保護本行業的共同市場,防止不斷流入城市的逃亡農奴的競爭,以及對抗封建主的侵犯,居住在同一城市的、享有自由的同行業手工業者自願地結合在一起,他們按照日耳曼人的習慣結成一種誓約團體,以誓約約束每個成員的社會性行為,以此保證在團體內相互締結的契約能夠有效地實行,保證契約的有效性。恩格斯說:「只有能夠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動和財產的,並且彼此處於平等地位的人們才能締結契約。」這就產生了中世紀最初的手工業者的同業公會(Zunft)和商人組成的行會(Gild)。
二、同業公會和行會
中世紀最早的商人行會出現於法蘭克王國時期,商人結成的行會是一個誓約團體,目的是為了保護行會成員在販運途中的人身安全、貨物安全,在風險和災難中相互自助和自救。與行會比較而言,手工業者的同業公會出現相對晚些,最早的同業公會是1099年在美因茨的織布工同業公會,1106年在沃爾姆斯有了魚商行會,1128年在維爾茨堡出現製鞋同業公會,類似的製鞋同業公會在哈雷出現於1157年,1149年科隆成立了床單織布同業公會。早期同業公會的出現是為了保證同業公會的成員在市場上都能夠享有自由出售自己產品的權利,是一個自發的社會組織。這些同業公會通常是以個人或者是以一個住戶(Haus)為基礎,是一個以住戶的戶主(Hausvater)為代表組成的自治的社會團體,這個團體是按照日耳曼人的習俗結成的誓約團體,不依附任何權力。在這個團體中,雖然財富的多寡造成了人與人之間社會地位的差別,但每個人的身份都是平等的,都具有人身自由的法律地位。每個成員都必須履行參加「晨會」(Morgensprache)的義務,在晨會上經過協商達成的共同意願和意志就是必須遵守的規則。同業公會是城市裡具有多種職能的社會團體,它延續了日耳曼人的傳統,是一個「共同體」(Gemeinde),所有成員必須共同祈禱、共同慶祝節日、共同舉行殯葬,進而共同制定有關產品的質量、規格、數量以及出售價格等有關生產活動方面的規定。同業公會還具有社會救助的職能,必須照顧成員中的病患、扶助孤寡。
同業公會最重要的職能是監督成員的手工生產,他們共同協商制定了有關同一種產品的原材料的使用、產品的工藝流程、產品的質量以及產品出售的價格,以保證同業公會中所有手工作坊的共同生存。同業公會為手工作坊規定了學徒的學習年限、幫工的工資,幫助幫工建立獨立的手工作坊,決定是否同意他們加入同業公會。從組織的結構來看,同業公會是一種個人的聯合體,在這個聯合體內有著成員共同遵守的審判權和決定賠償的審判權,這是一個完全自治的共同體。城市中每個自由的手工業者都自願加入這個自治的共同體,他們通過這個共同體參與城市的公共活動,這就賦予了同業公會政治的職能。在德意志帝國,11世紀、12世紀的城市自治運動與政教之爭緊密地聯繫在一起,大多數的城市自治運動在支持王權的過程中獲得了王權給予的特許權,王權把給予城市的特許權作為削弱教權的一個重要措施,城市的政治地位由此獲得了提升。
手工業者的同業公會和商人的行會在城市中的社會地位日益鞏固,政治影響也越來越凸顯出來,在城市中形成一個新的社會群體,即市民階層(Bürgertum)。市民階層成為德意志皇帝與諸侯鬥爭可以依靠的新的政治力量,德國學者弗爾迪南德就曾這樣評價科隆的市民起義:「1074年的起義雖然是一個瞬間的事件,但是它不僅反映了科隆商人的經濟實力,而且也表明了早期城市歷史中非常重要的社會問題。主教授職權之爭期間政治上的不穩定為市民第一次展現他們的政治作用創造了條件。」正是出於這樣的政治目的,施陶芬家族為保證在該家族政治中心地區(Hochburg)的政治優勢,在德意志西南地區以及圖林根、阿爾薩斯有目的地新建立了許多城市,賦予這些城市政治或經濟方面的重要意義,12世紀初期建立的阿格諾市被提升為帝國在阿爾薩斯地區的政治中心,施瓦本哈爾市是作為王國的鑄幣所(Münzstatt)而建立的。此外,皇帝還給予卡姆尼茨、阿爾滕堡和茨維考等城市自治權,以這種方式提升皇權在城市所在地的政治權威。這些城市都是皇帝和國王的財產,享有施陶芬家族給予的自由的特許權,所有居住在城市裡的居民,無論是商人還是手工業者都是享有自由的市民。自海因里希五世執政時期起,皇帝給予城市的特許權中不再標註為「城市權」(Stadtrecht),而是改變為「市民權」(das Recht der Bürger)。自由的市民抑或以手工業者的同業公會的組織形式,抑或以商人行會的組織形式自願結成了城市共同體(Stadtsgemeinde,也被稱為Kom mune),共同抵抗城市領主及其官吏對他們的盤剝和壓制,從自治的同業公會和行會中發展出自治的城市。
三、城市的自治
德國歷史學家施托普在對德意志中世紀許多城市進行具體深入研究後認為,施陶芬王朝時期是德意志自治城市形成和發展的重要歷史時期,這些自治城市一般都經歷了三個步驟:其一,以誓約為依據組成的市民共同體;其二,市民共同體逐漸地提出參與城市管理的要求,在參與管理城市事務的過程中建立了城市的市政機構,1150年前後從上義大利、法國的普羅旺斯到德意志的萊茵河下游地區,很多城市都先後有了獨立的市政機構,尤其是義大利的倫巴德、加泰隆等地區,那裡的城市在行政結構上,例如:在市議會的人數、任職的年限、職能等方面一般都延續了羅馬帝國時期的模式,市議會具有防衛、司法和管理等方面的職能;其三,城市之間建立了聯盟,諸如倫巴德城市聯盟、萊茵城市聯盟、施瓦本城市聯盟,乃至其後的漢薩同盟。
城市自治運動如果沒有皇帝(國王)的特許權是不可能產生任何結果的,1101年海因里希四世皇帝給予施派爾市特許權,承認該市的城市權,施派爾的市民以此為尚方寶劍驅逐了專制的主教。1111年,海因里希五世再次給予施派爾市的市民特許權,保證市民的自由。1114年,海因里希五世給予沃爾姆斯市相同的特許權。1119年,美因茨的大主教效仿海因里希五世給予美因茨市民特許權,允許他們有自己的法庭,自我進行管理,但令他所料不及的是,獲得特許權的市民不再服從大主教對該城的控制。1157年,大主教欲向市民徵收賦稅,作為參加弗里德里希一世遠征義大利的軍費,遭到市民強烈的反對,為此皇帝給予市民嚴厲的處罰,下令拆毀美因茨的城牆,拆毀城牆就意味著市民失去了已經享有的所有權利和自由,直到1163年皇帝才撤銷了這個處罰,允許市民重建城牆。12世紀,諸如沃爾姆斯、康斯坦茨、特里爾、奧格斯堡、梅斯、雷根斯堡等等,所有這些中世紀重要的城市都先後獲得了皇帝給予的保障市民自由、允許城市共同體存在的特許權。與領地一樣,城市通過獲得特許權成為王權的封臣,在海因里希(七世)執政期間(1220—1235年),德意志境內有51%的城市獲得了國王的特許權成為國王的城市(Knigstadt),有35%的城市是主教和大主教的城市(Landstadt),僅有14%的城市具有其他的附屬關係。從這個比例中可以看出,中世紀德意志的城市絕大多數都獲得過國王或者主教和大主教給予的特許權。
早期的城市共同體是一種按照日耳曼人的習慣法組成的誓約團體,所有成員都有義務受到誓約的約束,相互之間禁止械鬥,他們有參與保衛城市、修築城牆的義務。防禦權是城市自治中最重要的一項內容,所有市民聯合起來保衛自己所居住的城市,共同承擔由此而需要的軍費,城市有向市民徵收賦稅的徵稅權(Steuerhoheit)。1114年,科隆市最先有了城市徽章(Stadtsiegel),上面刻有科隆市城牆和城門圖案。1130年,科隆市的市民在城市的中心修建了專門用於市民集會的建築「市民會議廳」(Bürgerhaus)。城市的市徽和市民會議廳的建造,標誌著全體市民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此後眾多城市都效仿科隆有了自己的市徽,建造了市民會議廳,特里爾於1149年,美因茨於1150年,索斯特於1168年,梅斯於1180年,維爾茨堡於1195年,烏特勒次於1196年,沃爾姆斯和科布倫茨同是在1198年,斯特拉斯堡則是在1200年。
自治的城市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就必然要有自己的管理機構,但12世紀德意志的自治城市尚沒有市政機構,抑或可以這樣說,城市的自治主要體現在調節市民糾紛的城市法庭的建立。城市法庭設立初期,法官通常由城市領主指定,他們是城市領主的代理人。1103年,科隆的城市法庭上第一次有了商人陪審員(Schffe),陪審員參與對案件的裁定,城市領主的意願受到極大的限制,此後參與城市法庭審判的陪審團中商人和手工業者的比例逐漸增多,他們又因為陪審員的身份參與了城市的管理,構成城市市民的上層階層,即富裕市民,或稱之為城市貴族(Patriziat)。市民中的上層階層組成了「富人兄弟會」(Richerzeche),富人兄弟會不僅參與解決市民之間的糾紛,而且還定期舉行大會,商議並決定對市民的稅收、城牆的維護、城市的防禦等各項事務。德國歷史學家弗爾迪南德把這種富人兄弟會看作是「市民的機構」,從中衍生出城市議會(Stadtrat)。在這個市民機構中推舉出市長(Bürgermeister),由他主持市議會的日常事務,踐行議會做出的各項決議。1180年,皇帝承認了科隆市的富人兄弟會,歷史學家們認為這標誌著城市議會的產生。
城市自治運動產生的又一個重要結果是城市法的誕生,正如美國學者諾思所說:「新市鎮發展了自己具有行政和保護職能的政府,因而它們必須逐漸形成一套法律來裁決因這些新情況而引起的爭端。」城市法通常源自於市場法和行會法,美國學者利維就曾經強調,「商人若要從事有秩序而又經常性的貿易,那就得要有一種制度,既可保證人身安全,又使得貸款、保險和匯兌都可能辦理」。商人和行會為自身訂立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體系是為商人自身的利益服務的。1188年,馬格德堡市的大主教維希曼(Wichmann von Seeburg,1116—1192)給予該城城市法庭特許權,准許法庭把長期以來盛行的習慣法進行規範並用文字記錄下來,這就是德意志中世紀第一部成文的城市習慣法彙編《馬格德堡法》(Magdeburger Recht)。這部法律彙編中包括了商人法、繼承法、婚姻法以及刑法等諸多方面的內容,此外還有法庭的訴訟程序。德國城市史學家伊森曼認為,所謂的城市法是在城市設立和建設時期由城市領主一再強調和重申的特許權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最初的城市市民依然受在鄉村施行的法律制約,只有當市民獲得了自由(libertates)、公正(iustitiae)和權利(iura)後才能聯合起來組成議會,才能不受鄉村法律的約束。《馬格德堡法》彙編而成之後很快就在德意志北部地區傳播,布蘭登堡伯爵領地、波希米亞、普魯士、圖林根、薩克森、西里西亞、波莫瑞、摩拉維亞和勞齊茨等地區的80餘座城市都把《馬格德堡法》作為自己城市的法律。城市法中包含了比皇帝(國王)的特許權更多的內容,它不僅取消了城牆內封建土地制度所規定的個人的依附身份,限制或取消了城市領主的各種封建特權,而且還規定了市民應盡的義務,如根據財產繳納一定數目的賦稅作為城市的公共基金,市民要承擔修建城垣、構築防禦工事等勞役,要為保衛城市服兵役,等等。1120年,弗賴堡制定的城市法中規定,如果一個領主要否定一個在城市居住的人的法律地位,稱作是他的農奴(servus),要將其召回,那麼這個領主就必須要有7個與此人有血親關係的證人在公爵那裡宣誓予以證明,實際上這對於領主來說幾乎是很難做到的。可見,城市法還可以有效地改變那些因各種原因遷徙到城市中人們的法律身份。
城市法的產生不僅得力於城市自治運動和世俗君權與教會給予的特許權,還得力於12世紀在西歐開展的文藝復興運動中對羅馬法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