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議會與法
2024-10-09 04:06:16
作者: 錢乘旦
都鐸時期的議會被看作全國公意的基礎,議會法令被看作全國共同體必須服從的決定。1365年,首席法官羅伯特·索普爵士(Sir Robert Thorpe,Chief Justice)在解釋法律時認為,每一個人都應該知道議會的法案或法令,因為「議會代表王國」(body of all therealm),無論法案是否在當地被公布過。從14世紀末起,議會作為一個整體,被認為具備一種權威,即不同於「國王權威」(King's authority)的「議會權威」(authority of parliament)。15世紀中葉以後,「議會的權威」一詞經常出現在法令中,比如「法令在三個等級的同意下被國王制定,並根據議會的權威」。對此,埃爾頓(G.R.Elton)評論說,「都鐸前夕,英國議會已經在政治上代表著民族」。
都鐸時期,議會和君主緊密合作,形成了「王在議會」(King in the Parliament)的傳統,原本由上院(House of Lords)和下院(House of Commons)構成的議會,現在變成由國王、上院和下院共同組成的議會,國王成了議會的組成部分。在專制主義(absolutism)時期,英國議會沒被廢止或流於形式,相反與專制君主一起成為專制制度的基礎,這在歐洲是一個特例。玫瑰戰爭中,英國的封建貴族「集體自殺」,此後英王和議會的關係也發生轉變,貴族們沒有能力對抗王權,議會也就失去了原先貴族用以限制王權的作用。相反,由於獲得議會的支持,王權統治的合法性大大增強了,這是理解都鐸王權和議會關係的根本所在。「16世紀倖存的(議會)是分擔統治的(機構),而不是視自己為政府對手的機構」。議會以民族的代言人自居,成為被英王利用的工具,也就和王權一起走出了中世紀。
「王在議會」是英吉利民族國家誕生時英國統治者對於自身權力合法性的體現。宗教改革時期,英國議會通過一系列重要法案,不僅順利處理了亨利八世提出的棘手的離婚案,而且宣布「國王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確立了國家和教會之間的新型關係。更為重要的是,議會通過和都鐸君主的合作,強調了英王作為現代國家主權的象徵,使都鐸君主在議會的支持下登上了專制主義的巔峰。亨利八世在1543年說:「我們被法官告知,我們從未像在議會中一樣站得高,在這裡,我們是頭顱,你們作為身體和我們緊密聯繫在一起。」對於都鐸君主而言,他們依託與議會的關係實現了向現代國家元首的轉變;對於英國議會而言,它們憑藉對新君主制的支持,獲得了在專制主義時代延續傳統的機遇。可以說,「王在議會」既遵循了議會傳統,又突破了王和議會二者分立的現實,本質上是在尊重傳統的前提下進行的變革。當然,「王在議會」並沒有否定都鐸王權的至尊地位,而是強化了都鐸的君主權威,表現在立法方面,就是儘管議會立法是唯一的立法,但立法最終的決定權卻在國王,並且議會立法不是都鐸君主唯一的統治形式,他可以從議會獲得立法,也可以繞開議會發布敕令。秉承中世紀的政治原則,君主是「正義的源泉和法的給予者」,這意味著君主在實施統治時,可以通過議會進行立法,也可以通過樞密院下達指令,「王在議會」和「王在樞密院」並行不悖。在具體執行中,通過何種機構進行統治,全由都鐸君主自由決定。唯一不同的是,經過議會討論而通過的立法給都鐸統治罩上一層合法的面紗,而樞密院令則是更加直接的國王命令。為了強化合法性,都鐸君主甚至把議會外的敕令同法令聯繫起來,使其獲得全國公意的效果。1539年議會通過《敕令法》(Act of Proclamation),使敕令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它強調國王敕令具有議會法的權威,如此而使都鐸政府獲得了「執行敕令和法令的權威」。總之,對王權而言,立法不過是一種統治的形式,但是通過這種形式,政府可獲得更多的公意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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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鐸君主不僅和議會合作,而且對議會進行改造。作為從中世紀封建土壤中孕育和繼承下來的協商機構,議會雖具備全國公意性,但立法功能卻遠遠落後於司法功能。在16世紀現代國家形成與發展的歷史潮流中,如何能做到既強化議會的公意性,又使之獲得立法功能,轉化成都鐸政權得心應手的立法工具,這是都鐸君主對於議會改革的雙重目標。為此,都鐸對上院、下院和議會立法程序三個方面進行了改革。
首先,將上院定性為貴族的立法機構,取消了法官和司法官員在上院的投票權。法官和司法官員出席議會,接受的是既不適用於下院選舉又不適合於貴族之用的輔助令狀(writs),使其逐漸失去在議會爭論中的發言和投票權,轉化成國王的立法助手。換言之,他們不再和高級僧侶及世俗貴族平起平坐,到16世紀時,已轉變成專業性功能人物了。
其次,貴族與議會貴族合一,貴族議會化,上院貴族化。中世紀時,英格蘭的貴族參加議會是他們的天然權利,君主的徵召僅僅是王者發出召集議會的通知,貴族既可以放棄,也可以出席議會會議,決定權在貴族自己,而不在王;並且參加議會的貴族,也可能根本就沒有獲得參加議會的徵召令狀,只是經過了君主口頭邀請的程序。15世紀以後,擁有貴族身份的人越來越經常受到徵召,如果沒有收到徵召令狀,可能是他們的年齡、疾病、貧窮、在海外、被拘禁等原因所造成。16世紀,當貴族等同於議會貴族以後,被召集參加議會就成為貴族的重要標誌。
第三,上院貴族世俗化。自議會兩院形成以來,高級僧侶即大主教、主教、部分修道院長和高級教士等,就一直是上院的重要成員。宗教改革取消和解散了修道院,由此根本改變了上院中的僧俗貴族比例。14世紀時僧侶還經常占據上院的多數,亨利五世(HenryⅤof England,1386-1422)時,收到徵召令的世俗貴族的數量一度降到50人以下;亨利七世時期,有48個僧侶收到召集令狀,而發給世俗貴族的令狀從來沒有超過43人;宗教改革期間,有49個僧侶貴族收到召集令狀,同期被徵召的世俗貴族則是51個;到伊莉莎白統治末期情況發生了根本變化,上院僅剩下26個主教即僧侶貴族,世俗貴族達到52人。顯然,上院的世俗化程度大大加強了。
都鐸時期,上院的變化取決於議會自身和社會的發展,這一時期王權上升,立法權超越了司法權,法律官員及其助手所體現的司法職能弱化了,降低成為立法過程中的輔助者。貴族議會化可以看作是貴族國家化在議會的表現,貴族已被為王權馴服,他們不但依附於都鐸君主,而且認可專制政體,並且在這個體制內尋找自己的地位。在權力結構轉型的過程中,貴族極為珍視自己出席議會的權利,而都鐸君主也不想打擊其參加議會的熱情,於是貴族就順利地轉變成「議會貴族」了。這種變化使上院的活動指向立法,體現出立法機構的合理化。都鐸專制主義大規模地利用了議會立法,這種做法順應了歷史的發展趨勢,並且也有利於議會的發展。在都鐸王權的推動下,貴族發揮了日益重要的立法作用,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首先,上院有動議權,在亨利八世後期有時甚至超過下院,比如1547年通過的所有宗教改革議案中,除一項之外全部由上院動議。第二,上院在程序和效率上更有優勢。下院曾經在動議的數量上大大超過上院,宗教改革期間,下院動議了193個法案中的103個,包括大多數政府措施。但由於議案眾多,且相對粗糙,遭遇反對時又會引起長時間爭論,所以下院動議的效率和質量就受到質疑。到亨利八世後期,議會法案中有183個是上院動議的,下院只有127個,上院的優勢已經很清楚了。第三,上院貴族對下院議員有無形的影響,因而更便於與君主合作,成為君主對議會進行管理的紐帶。在16世紀英國,世俗貴族和主教是社會中的庇護者,這種庇護關係也滲透在議會的選舉和立法中,因此上院更有權威,從而有利於政府對議會的管理。
都鐸時期,下院的膨脹和「鄉紳入侵」(Gentry Invasion)是英國下院發生的兩個重大變化。16世紀,英國下院人數從世紀初的296人急劇上升到世紀末的462人,增加166人,增幅達56%。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從1603年伊莉莎白女王去世,到1832年議會改革,兩個多世紀中下院只增加了51個席位,其中45個增設於詹姆士一世(James I of England,1566-1625)和查理一世(Charles I of England,1600-1649)在位時期。「很明顯,這種令人吃驚的增長是從都鐸持續到斯圖亞特早期的獨特的現象」。在上述增加的166席中,既有郡議席,也有城市議席,都鐸時期總共增設了135個城市議席,其中亨利八世增設7個,共14名議員;愛德華六世增設17個,共34名議員;瑪麗一世增設14個,共25名議員(其中3個是單議席選邑)。伊莉莎白增設的選邑最多,計31個,共62名議員。但由於伊莉莎白在位45年,所以她相對於愛德華六世和瑪麗一世還是更加謹慎的。
選邑的增加沒有造成城市議員增多,相反大量鄉紳以市民的身份進入議會,占據了城市議席。1442年議會中,有23%的城市議員是鄉紳,到伊莉莎白女王時代,鄉紳議員的比例平均高達66%。綜覽都鐸朝,下院中鄉紳與市民的比例是4∶1,可見鄉紳通過侵占城市議席進入下院,構成了都鐸議會史上令人關注的鄉紳入侵現象。對於這一現象,國內外學界多有研究,並在鄉紳入侵的主動性上達成共識。但基於不同的學術立場,學者的解釋又各有側重,如憲政史學家約翰·尼爾爵士(Sir John E.Neale)認為議會是政治鬥爭的舞台,強調鄉紳入侵是鄉紳壯大的社會需求;以埃爾頓為代表的修正史學派則堅持「政府成因說」,認為鄉紳入侵是政府提高立法效率、貫徹政府意志的結果。我們認為,鄉紳入侵的基本原因是鄉紳對國家權力的認同,或者說,是鄉紳這一支新近崛起的龐大、擁有眾多地產、據有地方實力的階層和都鐸國家相互整合的結果。
都鐸議會是都鐸王朝和英吉利民族之間最重要的「連接點」,議會作為最高的立法機關,使鄉紳們很快意識到進入議會、參與立法過程是維護和擴大自身力量的重要渠道。這一時期,「私議案」(private bill)激增,下院的很多時間花在涉及地方或個人的問題上,這就是鄉紳「入侵」議會的原因和結果。現代國家權力的出現向鄉紳展現了前所未有的吸引力,他們急迫地與新國家認同。因此,都鐸統治者不會對這種向自身靠攏的行動加以拒斥,而採取寬容和尊重的態度。
都鐸時期下院的另一個變化是它的憲政地位和權利得到了保障。15世紀下院已獲得和上院同等的憲政地位:兩院議案不僅要在本院獲得通過,而且必須得到另一院的贊同,只有這樣才能提交國王批准。下院也獲有特權,包括自由言論權、議員豁免權(parliamentary immunity)和自行處分議員權。由於對大多數的騎士和市民來說,下院是唯一可以利用的公共平台,所以下院議員對其特權尤其重視。在1512年議會上,普林敦(Plimpton)市民理察·斯特勞德(Richard Stroud)因引入一項錫產品的議案遭到錫礦法庭官員的拘禁,下院堅持將其釋放,並通過一項法案,宣布所有針對議員在議會中發言及行為的訴訟都無效,以此而規定了議員自由發言和免於被逮捕的特權。1523年,時任下院議長(Speaker)的托馬斯·莫爾爵士(Sir Thomas More)向英王請求:「鑑於陛下召集議會所討論的都是帝業王祚、江山社稷之計,事關重大,是以應讓誠惶誠恐的下議員們知無不言。陛下應使他們相信言者無罪,否則於君於國必有大弊。因此,懇請至尊至聖的陛下、最最仁慈的國王,慨允在場每一位議員自由而無懼觸犯聖怒地就其所見一切問題直抒己見。我等懇請最高貴的陛下以無上之仁慈海涵我等一切言論。無論其表達何等拙劣,敬請陛下明鑑,其每一句話都發自對國家利益、對陛下及陛下榮譽的無比珍重和至愛。」亨利八世接受了莫爾的請求。後來,下院議長在就職演說中提出言論自由的請求並被國王接受,這就成為了議會儀式中的慣例,言論自由也被視為議員的特權。
豁免權是指議會會期前後的40天內,任何議員不得因民事糾紛而被起訴,以免因其被拘押而無法完成議會議程。15世紀時豁免權的概念已獲認可,1454年法官在處理議長托馬斯·索普爵士(Sir Thomas Thorpe)案件時指出,除非因叛逆罪或其他嚴重罪行,議員應免於被捕。1542年,喬治·弗勒斯(George Ferrers)因債務被捕,下院堅持將其釋放,在這個經典案例中亨利八世支持了下院,他說:「不僅你們本人,還包括你們必需的僕人,甚至你們的廚師和馬夫都享有這項權利。」
需要指出的是,議員特權由君主來保證,也由君主來決定。都鐸時期議員的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所謂自由是指自由討論交給他們討論的議案,而不是自由動議自己想做的事。國王是統治者,政策由政府制定,這仍然是基本的原則,君主堅持這種原則,議員們一般也會遵守。下院議員皮特·溫特沃思(Pitt Wentworth)在1576年、1587年和1593年因違反「自由討論」原則而被捕,因為他代表了少數派的觀點。涉及國家大政方針的事,無論屬國內還是國際,除非經國王特許,並以議案的方式提交議會,議會才可以討論、批評、否決或通過。這些事是專屬國王的「國家事務」(national affairs)而不是「國民事務」(civil affairs)。總之,都鐸時期建立了自由討論的原則,但討論的範圍和程度取決於君主,雖然議會可以修正或否決他的建議,但君主始終掌握主動權。這種做法在伊莉莎白時代受到挑戰,但遭到女王拒絕。
儘管如此,下院卻發揮獨特的立法作用。首先,下院獨享徵稅權。只有下院才有權動議財政議案,國王和上院都沒有這個權利,並且在賦稅數額上,國王和上院只能減少不能增多。這些都是中世紀就已確定的原則,都鐸時期並沒有突破。其次,下院動議多數私議案。下院由選舉產生,地方精英藉以表達他們的訴求,個人和地方共同體通過選舉代表來維護自己的利益。1510年,所有議案中三分之二源於下院,其內容包括限制經費使用、普通法改革、與丹麥的貿易、呢布工業等。流產議案中包括更廣泛的經濟活動和地方利益,涉及織工、工匠、商業等等。最後,下院促成立法機構和傳統司法部門的接軌。都鐸時期立法超過司法成為政府管理的主要法律手段,但如何做到合理立法,並在實踐中能夠執行,則是立法者需要考慮的實際問題。來自各地的鄉紳和市民是地方自治的基層管理者,他們進入立法機構,就實現了立法和執行的銜接,從而能夠有意識地推動立法,不僅維護自己的經濟和政治利益,而且可以利用自身的優勢,比上院貴族發揮更加重要的立法作用。
隨著立法成為主要任務以及立法數量的增多,兩院的程序也逐漸規範化,並趨於一致,到都鐸後期,三讀成為固定程序,兩院都予以接受。亨利八世時期議案還有過四讀、五讀,甚至八讀的情況,愛德華六世時期也出現過六讀議案,但三讀漸成為規範程序,下院非三讀程序的議案,從1547-1558年的平均30%-40%,降到1581年的21%,其中還包括恩賜議案、教士補助金議案、寬恕案、剝奪公權和恢復公權等御批議案,這些議案只是走形式,一讀就可通過。就三讀而言,一讀告知議案內容,二讀允許展開辯論,三讀進行細節修改,保證文本貼切和整潔。這以後,程序就不再由任何人所隨意決定,包括君主在內。
議會由上院、下院和君主共同組成,其中君主的作用是其他兩者無法替代的。君主可以通過議長或文書、兩院聯席會議,甚至親臨議院等方式,恩威並重地干預議會議程。議案在兩院通過後,還須經君主的同意與簽字才能成為法律。都鐸君主對議案可行使否決權,1584-1585年間,伊莉莎白曾否決9個議案;1597年否決了12個議案。雖然君主無需向任何人說明為什麼否決議案,但亨利八世通常會批示:「國王會考慮」,伊莉莎白也曾在1571年向兩院說明某些議案被否決的緣由。尼爾曾說:「伊莉莎白女王在每一次議會中都否決議案,但沒有證據表明作為一項制度它引起(議員的)評論或者不滿」。君主的否決權表明君主是立法的本體,他可以接受兩院的議案,也可以不接受,而沒有君主的批准,任何議案都不能成為法律。
都鐸時期議會的變化,反映了民族國家形成早期的基本特徵:專制統治和國家機構的合理性並存,或許,正是專制統治才孕育了現代國家的合理性。都鐸君主對議會的組成、程序和決議擁有絕對的支配權,由於對操控議會有完全的自信,都鐸王權給議會很多寬容,議會因此才能站在現代合理化的起點上。在都鐸王權的專制統治下,議會越來越活躍、越來越規範,其立法功能也越來越大;同時,都鐸君主通過議會統治,也達到了強化王權的目的。都鐸王權和議會的關係是相輔相成的。
「王在議會」對現代英國乃至整個西方的政治制度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都鐸君主利用議會維護其專制地位,但恰恰在都鐸和議會「合作」的一個世紀,議會一方面服從專制主義,同時也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政治經驗。從都鐸之初急於尋求保護,到伊莉莎白後期私下表示不滿,議會的變化折射出英吉利民族整合能力的加強和政治遠見的拓展,隨著議會日益成熟,國家主權終將回歸英吉利民族之手,不論採用改革的手段還是革命的手段,結果必定如此。
「王在法下」(King under the Law)是都鐸時期又一個政治傳統,這個曾經迴蕩於整個中世紀的憲政理念和都鐸專制主義並行不悖,成為英國專制王權的重要特色。按照中世紀的觀念,上帝是世界的主宰,他不僅創造萬物,而且給世界立法,上帝就是法律本身。除了神法(Divine Law)之外,中世紀還有來自上帝的自然法(Natural Law),它不是普通意義上的法律條文,而是昭示絕對公理和終極價值的正義理念,僅存在於人們的意識中。自然法可以被發現,卻不能被創造,它保存於古老的習俗中。君主可以宣布它,必須保護和遵守它。自然法觀念長期存在於基督教歐洲,封建體系就是自然法的出色體現。中世紀時期,多元的權力結構造成了多元的法律架構,每一種管轄權就其自身而言是合法的,但同時也受其他管轄權的法律的約束。任何一種權力只有通過對法律的承認,即承認法律高於他們所有各方,彼此才能和平共存。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沒有主權國家,卻仍然存在著社會調控的工具,即約束社會各集團、個人、等級、組織的「法」,這種法的觀念體現並維護著權力的多元化。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才會有作為中世紀根本大法的自然法,因此法是永恆的,只能被發現、被宣布,而不能被創造和被制定。或者,任何法的制定都不能超過自然法,人和人的權力都在自然法之下,這樣就形成了「王在法下」的觀念。
宗教改革以後,上帝和神法不再有現實的優越性,「王在法下」的自然法觀念卻被繼承下來,「王在議會」制定的宗教法令不需要再經過宗教會議,而宗教法如果沒有被人所制定的法律接受,它就沒有合法性。事實上法官承認這一點,1534年,托馬斯·莫爾爵士反對宗教改革,認為亨利八世的教會「領袖」頭銜根本無效,因為它依據「一個與上帝的法律和宗教法規相悖的議會法案」。然而莫爾沒有想到,正是根據議會法案,他被送上了斷頭台。16世紀30年代有許多天主教徒私下贊成莫爾的觀點,堅信《至尊法》(Act of Supremacy)違背了神聖的教會法,如求恩巡禮領導者羅伯特·艾斯克(Robert Aske)就堅持「宗教事務總應提交給宗教會議而不是議會去討論」。然而,當叛亂參加者和莫爾爵士等少數人為宗教的虔誠而被送上刑場時,多數人不願意步他們的後塵,冒著生命危險去證明這一看法。當大法官托馬斯·奧德利(Thomas Audley)詢問法官們對莫爾的判決是否正當時,首席法官約翰·菲茲詹姆斯爵士(Sir John Fitzjames)含混地回答:「如果議會的法案不是不合法的,在我的良心上就不是不充分的。」正如學者羅茲(David Loades)所說:「以法令侵犯了根本的神法而對其進行挑戰在理論上仍是可能的,但在實踐中已經變得不現實。」
在都鐸立法實踐中,君主是立法者,議會是建議者,雙方不具備同等地位。根據都鐸憲政觀念,君主擁有統治國家的特權,他是「正義的源泉和法的給予者」,議會法體現君主的權威和命令。在國事問題上君主可以同議會或樞密院商議,也可以行使獨立的決定權。立法問題上除涉及臣民的私產和徵稅,議會均無動議權。並且,君主既可以通過議會立法,也可以通過樞密院立法。中世紀後期,儘管議會法是王國內唯一受承認的立法形式,但這沒有消除君主的立法特權。作為法的給予者,君主可以制定敕令,頒行全國,要求臣民服從。英國法律史學家威廉·霍茲沃斯(William Holdsworth)指出:「中世紀國王所擁有的大量模糊的立法權從來沒有被清楚地確定或限制過,事實上,議會變成了國王在行使立法權威時的夥伴和工具。從13世紀末開始有一個情況就很清楚了:根據議會權威制定的法律只能被同樣的權威所更改,而改變普通法的古老原則也需要動用議會權威,這在實際上造成對國王立法權的限制,但這是一種間接的並因此是模糊的限制。」伊莉莎白時代的律師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orice)認為,在議會中,國王是事實上的立法者,因為儘管他需要兩院的同意和建議,但除非獲得國王同意,這些建議不會成為法律;而且,儘管國王受到議會法的約束,但在某些情況下,他依然具有「發布法律的效力和權威」,他可以特赦和特許,並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王國財富」的問題上具有「超出於法律的優勢」。都鐸時代,這樣的憲政觀念被人們廣為接受。都鐸後期,雖說有激進議員試圖將自由言論的特權擴展到其他領域,但這只是極其個別現象,並沒有獲得多數的支持。
為了突破中世紀的多元權力格局,都鐸君主大力藉助君權神授的理論,有學者在比較東西方的法觀念時評論說:「國王只要受神的恩寵而在王位上,自然要對神負責,而且必須是為國家而存在。國王應為公而活、為公而死、為公而生。正因為如此,這裡雖然具有絕對主義的色彩,但對於同時代人來說並沒有意味著專制。而且,國王雖然被從法律中解放了出來,但還是要受神法、自然法、基本法、繼位宣誓等的約束。只是由於神法的要求,即王的意思和國家福利一致的要求,允許國王無限制的活動。」在西方,絕對王權不等於為所欲為和不受限制,而僅僅指不受監督。法國思想家讓·博丹(Jean Bodin)是第一個系統闡述國家主權學說的人,他認為主權是「在臣民之上,不受法律節制的最高權力」,是國家的主要標誌;主權是絕對的,是無限制和無條件的授權。但這種概念上的主權在被統治者運用時又不能打破自然法的限制,不能侵犯財產權。哈羅德·J.伯爾曼(Harold J.Berman)認為,一個「絕對的」君主是他的王國里的最高立法者,他同時在所有方面都獲得了豁免,包括豁免於他自己制定的法律。儘管沒有制度手段來保證他履行這種義務,他卻有道德上的義務去遵守神法和自然法。
依法統治(rule bylaw)是都鐸專制主義的特徵之一,也是它同歐洲大陸專制主義的重要區別。都鐸君主對自然法、對上帝之法的尊重,沒有僅僅停留在主觀和道德的層面上,而是表現為尊重普通法、尊重議會,從而表現出強烈的法治特點。一方面,在現代民族國家草創伊始、英吉利民族需要團結的背景下,專制君主大力推動法的統一,建立專門的司法和立法機構,體現主權者的意志,使法律成為專制君主治理國家的一種方式;另一方面,在都鐸時期,國家機構尚不完備,專制君主的統治權與司法權、立法權交混,立法與行政沒有完全分開,於是在這個官僚體制和軍事力量都相對薄弱的國家,都鐸君主轉向與議會合作。都鐸議會的運作極大地提高了都鐸王權統治的合法性,在這種情況下,都鐸轉向議會就不是被迫的,而是主動的。總之,都鐸法律不僅是都鐸專制的產物,而且是近代早期英國社會廣泛整合、王權實行更有效的統治的結果。
都鐸依法統治的特點不僅表現在立法上,也表現在司法上。都鐸時期司法和特權並舉,傳統的普通法庭和一系列特權法庭共存,掃蕩了中世紀法出多元的現象。中世紀時,英國發展出一套覆蓋全國的中央普通法機構,主要包括三大法庭: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財務署法庭、民事訴訟高等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和定期巡迴各郡的巡迴法庭(Court of Assizes)。儘管在13和14世紀英格蘭就出現以普通法為業的職業階層,並進一步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普通法職業精神,但法官卻是君主的臣僕,他們完全由君主任命,並領取君主的薪金。都鐸王權建立後不放棄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這些現成的司法機制,但同時也設立多個特權法庭,將其對社會的治理規範化、法律化,給都鐸專制披上法治的外衣。除了創建北方事務委員會和威爾斯邊區事務會(Council of Wales and the Marches)這兩個地區性特權法庭外,都鐸還建立了一個刑事特權法庭即星室法庭、一個民事特權法庭即懇請法庭(Court of Request)、四個財政特權法庭和兩個宗教特權法庭。這裡著重介紹星室法庭和懇請法庭,以及中世紀延續下來的衡平法庭(Court of Chancery)。
星室法庭主要受理普通法管轄範圍以外或者危及國家安全的重要刑事案件,如非法集會、騷亂、暴動、誹謗、干擾陪審團裁決等,這些案件難以在普通法體系內得到解決,因此交給星室法庭處理。托馬斯·沃爾西擔任大法官的十多年間,在星室法庭審判的821件訴訟中,以叛亂罪起訴的有572件。從理論上說,星室法庭以審理刑事案件為主,但只要某些案件與國家安全及政治穩定有聯繫,它就有權審理。在審理方式上它採用大陸的審問制(inquisitorial system),而不是普通法的陪審制(jury system),就是由法官對被告進行盤問,進而做出判決。它力求程序簡便,從嚴、從重、從快,經常使用刑訊逼供,處罰也極其嚴酷。「它可以罰重金、逮捕入獄、鞭笞和斷肢,或者在必要時使用侮辱性的方法,如戴枷示眾等」,在鞏固都鐸專制主義和重建法律秩序的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懇請法庭是1493年從咨議會中獨立出來的,針對貴族和基層官員操縱陪審團、干擾司法現象而設,主要受理窮人或者涉及君主的民事案件,如圈地、公地使用等,偶爾也受理偽證、叛亂等刑事案件。懇請法庭開庭時也不用陪審團,僅由懇請主事官(Masters of Request)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裁決。農民可以向懇請法庭控告自己的領主,僱工可以控告僱主,所以懇請法庭受到大眾的廣泛歡迎。
建立衡平法庭,是因為普通法常有僵化。14世紀時,由于越來越注重程序問題,普通法逐漸失去早期的靈活性,律師寧肯做出有悖於正義原則的錯判,也不願改變或者違反既定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比如命案中受害者的家屬)直接向「正義之源」——君主請願,久而久之,為國王收發文件的大法官就承擔起靈活判決的任務,發展出解決特別司法問題的法庭。都鐸時期,隸屬於大法官的衡平法庭管轄信託、合同欺詐、違約、債務抵押等案件,有效彌補了普通法的不足。沃爾西任大法官時期,衡平法庭每年受理案件500件以上。衡平法庭不使用普通法程序中的初始令狀(original writs),而使用起訴書;庭審採用庭訊制,雙方發誓如實回答問題,審判不使用陪審團。
在整個都鐸時期,普通法庭和各特權法庭的法官之間關係密切,配合默契,經常聚會共同討論疑難案件,「兩類法庭還經常相互邀請對方法官參與幫助自己法庭的審判活動」。和諧共處的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方面,它們都隸屬於王權,服從於君主的權威;另一方面,雙方並存滿足了社會的需求。16世紀,為從根本上結束分裂割據的局面,君主大力推動法的統一,建立以司法和立法為核心的法律統治渠道。同時也應該看到,法律只是專制君主的一種統治方式,他可以直接以行政方式解決各種問題,也可以通過司法方式處理。在向現代轉型的過程中,需要統一的權力和集中的權威,至於是否通過法庭,完全取決於君主的選擇。16世紀獨特的政治結構和社會需要,使多種法庭的存在不造成司法權之爭,形成了所謂的法律和特權和諧共榮的特殊局面。
都鐸初期,還遺留有大貴族憑藉國王授權在自己領地內開設的特許法庭,包括德拉姆主教領地事務會(Council of Palatinate of Durham)、蘭開斯特公爵領地事務會、切斯特伯爵領地事務會(Council of Earldom of Chester)和威爾斯邊區事務會等,它們獨立行使司法權,國王的令狀也不能進入。1536年特許法案收回德拉姆主教領地司法權,將其置於北方事務委員會的控制下,同期納入北方事務委員會管理之下的還有威爾斯的各領主法庭。蘭開斯特公爵領地事務會和切斯特伯爵領地事務會曾經有完全獨立的司法權,但都鐸時期其司法功能萎縮,只接受轄區佃戶的請願。蘭開斯特公爵領地是英王的直屬領地,因此該法庭還負責徵收和管理轄區內的稅收,成為政府管理機構的一部分。都鐸時期,領主的莊園法庭和領主法庭仍然存在,它們使用地方習慣法而不是普通法,是唯一不以國王名義運行的法庭,但它們僅處理日常事務,如地產邊界爭執、牲畜傷害及損失等,並且習慣法不能違反普通法,當事人如對法庭判決不滿,可以向衡平法庭上訴。這表明儘管王室不干預領主法庭或莊園法庭的判決,然而後者卻需要服從國王的權威。
都鐸時期,王權還實現了對公簿持有農(copyholders)的管轄。雖然從12世紀起,英國貴族就逐漸失去對自由民的司法權,但莊園法庭對維蘭(villein)及後來的公薄持有農擁有完全的管轄權,英國法律史學家普拉克內特(T.F.T.Plucknett)指出:「如果我們沒有認識到中世紀人口的一大部分被排除在普通法保護和管轄之外這一事實,我們就不會真正理解普通法。」隨著公薄持有制的發展和王權的加強,到16世紀50年代,普通法正式確認了公薄持有農對土地的占有權,從而將公簿持有農納入到王室法院的管轄之下。這是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後王權取得的又一次勝利,標誌著王國適用的普通法第一次實現了對全體英格蘭人的管轄。
宗教改革時期,英國通過議會立法,完成了宗教司法權民族化的任務。1532年,在「蔑視王權罪」(Praemunire)的威脅下,教士們接受了君主對宗教立法的處決權,現存宗教法必須接受王室的審查,未來則須由王室同意。教士們放棄了羅馬天主教會(Roman Catholic Church)一向堅持的基本原則,即宗教法屬於教皇的司法權。1533年《禁止向羅馬上訴法》(Actin Restraint of Appealsto Rome,簡稱《上訴法》)規定英王在國內一切事務中擁有完全的司法權,並禁止就宗教事務向教廷上訴,這就切斷了英國和羅馬的司法聯繫。1534年《至尊法》宣布英王而不是教皇為英國教會的最高領袖,任何否定王權至尊者,都將受到叛逆罪的懲處。為加強對宗教司法的管理,都鐸君主新建了高等代理法庭(High Court of Delegates)和高等宗教事務法庭(Court of High Commission),前者由亨利八世建立,主要受理來自兩個大主教區法院的上訴案件;後者雖然是初審法庭,卻可以受理教會法庭管轄範圍內的所有案件。它們在促進宗教改革和鎮壓天主教勢力的過程中表現出了巨大的威力。
在構建現代國家的過程中,專制王權倚仗議會和法律為自己披上了合法性外衣,這種統治方式看似使王權受到了限制,其實卻提升了王權的合法性,並降低了統治成本。通過議會和法律,都鐸君主可以用薄弱的官僚制度將中央的意志貫徹到地方,不僅彌補了都鐸國家專制能力的不足,而且大大強化了政權的基礎。這是都鐸專制主義的一大特色。它不僅繼承傳統,也順應潮流,從而顯示出英國人卓越的政治智慧。正是在都鐸王權的扶持下,英國的法律離開了上帝,僅僅單純地體現國家的意志和命令。與法一同邁進現代世界的,還有英國的法治傳統,在「王在法下」和「王在議會」的架構中,英國的國家權力與法的關係得到了規範。當立法機構和司法機構都不能遏制王權的無限膨脹時,「王在法下」和「王在議會」就成為英國人維護自身權利的思想武器和動力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