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婚姻

2024-10-09 04:05:46 作者: 錢乘旦

  婚姻是組建家庭的前提之一。家庭是社會存在的細胞。在基督教文化的大背景下,英國婚姻和家庭的形成與發展自然受其影響。當然,在基督教之外還有諸如日耳曼的文化傳統、古代羅馬的法律與習慣以及封建制度、領主權制度等不可忽視的要素也發揮著作用。

  對於婚姻的觀察,有自然的、宗教的、社會的等不同的視角。理解中世紀婚姻,宗教的視角當為首選。從聖經傳統到早期中世紀的奧古斯丁等教父神學家,都對婚姻有所論述。在聖經中,關於婚姻的思想很難稱得上一致。《創世記》所表達的是婚姻為一種註定、一種必須。耶和華神說:「那人獨居不好,我要為他造一個配偶幫助他。」「為此人應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但在新約中,婚姻的結成是一種被動、一種不得已。使徒保羅說:「男人不親近女人倒好。」這是鼓勵獨身。但婚姻並沒有被禁止,它一如輕度的惡,是被允許的。對於那些不能自我克制的人,婚姻可以避免淫亂。「與其慾火中燒,倒不如嫁娶為妙。」

  從中世紀英國的婚姻發展歷程來看,婚姻的基督教化是相當清晰可見的。在6世紀末聖奧古斯丁到英國傳教的時候,他曾經就如何對待和處理盎格魯撒克遜人的婚姻實踐而與教皇格列高利一世(Gregory the Great)進行過討論。雖然教會盡力推行其婚姻的主張,但面對日耳曼社會中的同居及其他婚姻亂象,教會也不得不採取妥協的態度。9世紀丹麥人入侵以後,他們的婚姻狀況也屬於非基督教的。男人多妻,男人與女人多以姘居的方式結合,對於血緣的限制也不嚴格,這些都是當時社會的常態特徵。當時有歷史學家將其表述為丹麥婚。「(征服者威廉)的母親以『丹麥式』(more danico)嫁給了諾曼第伯爵羅伯特。」「丹麥婚配偶在法律上不過是享有榮耀的情婦,與之結婚的貴族男子將在決定基於政治、經濟理由締結『合適的婚姻』後,斷絕與前者的關係。自然,因丹麥婚而出生的子女法律地位弱於因教會婚而出生的子女。」可以說,直到晚期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貴族男性事實上都實行著姘居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形式。這種日耳曼社會的婚姻,強調的是一種社會事實,而非法律地位。即使在日耳曼法律中,合法的婚姻也可以經由搶劫、購買以及雙方同意而結成。不過,到了11世紀早期卡努特王(King Cnut)統治的時候,關於婚姻的立法已經以基督教精神為支撐。妻子或者丈夫通姦,都將交給主教裁決加以懲處。卡努特的法律既可以理解為基督教婚姻對丹麥婚姻的宣戰,也可以看做丹麥婚習慣強大到必須以法律的方式來加以限制和禁止。諾曼征服之後,才真正開始對丹麥婚的打擊。威廉一世利用權力極力摧毀丹麥婚習俗,其中有本人因丹麥婚而出生並得名「私生子威廉」的原因,更有教會與威廉相互利用而達到各自目標的原因。最重要的是,正是在威廉統治時期,教會法庭或者精神法庭開始與世俗法庭分離開來。從此,婚姻法律的職權都屬於教會了。當然,教會在婚姻法律中的權威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亨利一世曾經主張依據古老的習慣法,通姦的男人的罰金應該歸國王,而通姦女人的罰金歸主教。12世紀英國著名的法學家格蘭威爾也承認國王的法庭沒有權利和能力去審理婚姻案件,此類案件要由主教來裁決。因此,梅特蘭說:「英國的婚姻法就是教會法。」

  經過持續、漫長且不無痛苦的調試,到12、13世紀英國逐漸接受和實踐著基督教的婚姻原則。英國教會是主動採用還是被動接受羅馬教會的婚姻主張,學界不無爭論。梅特蘭曾經這樣說:「若說英國教會接納或者採用了天主教婚姻法,那是不真實的。沒有人做過此類事情。英國教會的統治者從未意識到他們有挑揀或者選擇自己法律的自由。」不過,無論主動還是被動,從12世紀中期往後婚姻的原則在英國教會的立法中得到了具體的體現。1215年到14世紀末,英國宗教會議頒布了一系列有關婚姻的法令。這些法令中規定,必須遵守正確的婚姻結成形式,包括牧師要在結婚之日詢問雙方是否相互同意,是否受到武力或者恐懼的威脅而被迫同意,是否存在結成婚姻的障礙,等等。此外,對於主持婚姻儀式的牧師的責任有細緻的要求,例如,牧師不能為尚未三次在教堂公開通告結婚的人主持儀式;如果某人身份不明,牧師在未能證明該人身份之前,不能為其主持婚姻。最後,男人要說,我接納你為我的妻子;女人則同樣說,我接納你為我的丈夫。這就是英國法令所一再強調的婚姻的同意原則。這一原則的採用被有的學者強調為個人對婚姻的自主,使個人在婚姻伴侶的選擇上擺脫了家庭、封建領主甚至國王的控制。

  英國法令所處理的秘密婚姻主要有四類:交換同意誓言的時候證人不足或者沒有證人;婚姻的結成沒有三次公開通告;婚姻的儀式是在秘密的地方進行的;結婚儀式上,結婚對象身份不明。在各地的法令中都有譴責和禁止秘密婚姻的表達。例如,索爾茲伯里關於秘密婚姻的法令(85號)中規定:「我們同樣禁止秘密婚姻,命令婚姻應該在教堂前公開舉行,且為此目的應該有牧師在場。」牧師如果主持了秘密婚姻,將受到停職3年的處罰。對秘密婚姻或者不正確婚姻的禁止,在法令頒布者看來,不僅事關法律的權威,而且與婚姻的崇高有關。因此,下面的一則索爾茲伯里法令「關於婚姻的尊嚴」(De reverentia matrimonii),有鄭重勸誡的意味在其中:「我們命令,婚姻應該榮耀且尊嚴地舉行,而非在旅館聚眾飲食、可笑且下流地舉行。任何人不得為了更便利地與其發生性關係而以蘆葦或其他材料製成的套索——無論其貴賤——來綁縛婦女的手。任何人不得因為害怕自己淪為笑柄而強迫自己舉行結合儀式。從現在起,如果沒有牧師在場或者三四個善良守信的人為了此目的而被召集在一起,任何人不能被給予婚姻的承諾。」在這裡,法令對於兩性關係的嚴肅與榮譽有特別的強調。

  

  基督教會在英國的組織和人員也對基督徒的婚姻生活進行實際的指導和引領。作為聖事的婚姻必須有教會教士在場主持,這意味著教會不可替代的作用。除了主持婚禮,英國教士同樣關注到信徒的日常婚姻生活。通過信徒的懺悔,他們深入到信徒婚姻中的最細微之處。為達到此目的,教會不只頒布法律而且有相關的機構組織和人員來處理各種違犯法律的婚姻狀況。甚至有教會各種手冊指導教士如何了解教徒的內心和私密行為,從而對其加以控制。因此,在地方牧師的懺悔室里,教會的觸角可以觸及信徒的私密行為。12、13世紀英國有弗萊姆伯若的羅伯特(Robert of Flameborough)、喬布翰的托馬斯(Thomas de Chobham)等人的《懺悔手冊》,指導神父如何詢問懺悔者。羅伯特的手冊中這樣提問:你犯下淫蕩之罪嗎?你曾經因淫蕩而玷污嗎?曾經有過反自然的性交嗎?曾與男人有過嗎?與教士還是俗人?(兩者。)已婚的俗人還是單身的?(兩者。)與多少已婚的人?你與他們多長時間了?你與女性表親有過性關係嗎?你與懷孕婦女有過性關係嗎?你曾經在神聖的地方和神聖的時間與人私通嗎?如果有,是什麼地方、什麼時間、什麼身份下與什麼人進行什麼情形的私通?你找過妓女嗎?等等。從中不難看出教會對於教民婚姻生活細節的關心,更可以看出教會婚姻原則已經對最隱秘的婚姻生活都在發揮作用。

  如果說教會法關注婚姻的神聖性,那麼英國世俗的普通法關注的則是婚姻的民事特徵。正如法律史家布萊克斯通所言:「英國法律僅將婚姻關係看成一種民事契約。婚姻關係的神聖性完全屬於宗教法的管轄範圍,因此世俗法院並不擁有將不合法的婚姻判定為一種罪行的裁判權,而只能視之為一種民事上的不便。」但實際上,世俗法律不可能完全無視婚姻問題,尤其是涉及財產權利的時候。在諸如寡婦產、孩子繼承權等問題上,普通法給予了特別的關注,並且在寡婦財產等問題上,英國普通法法學家找到了婚姻的民事契約與神聖性相結合的方法。根據13世紀英國法學家布拉克頓的原則,除非在教堂門口接受饋贈,沒有婦女能夠主張寡婦財產。這一原則可能無害於婚姻的有效性,卻影響到了新娘的寡婦財產能否獲得。在這裡,它要求的不是宗教的儀式,似乎也不是神職人員的在場,而是一種公開性。在教堂門口將嫁妝公開地交到新郎的手中,就是向世人宣布將來新娘繼承寡婦財產正源於此刻的饋贈。

  贈送並展示嫁妝是婚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為父母通常會以實物性的財產送給女兒作為嫁妝。新娘本人則親手將嫁妝交給新郎,以此作為對她守寡期間獲得寡婦產權的交換。而約克地區更是由女方的男性親屬將嫁妝交給新郎,似乎有特別強調和見證的意味。換言之,一個寡婦只有按照教會儀式的要求在教堂入口處舉行的婚禮上被正式授予她丈夫的土地時,才可以依法享有繼承其亡夫遺產的權利;教會法和普通法都認為,臨終時的婚姻並不能使寡婦獲得亡夫的遺產繼承權,甚至如果該婚禮沒有按照教會的禮儀舉行,連孩子也不能享有繼承權。在孩子繼承權問題上,普通法和教會法一樣面臨著諸多難題。即使沒有真實婚姻,但有一種被稱為「推定的婚姻」的情況,即婚姻因不同原因而無效,但孩子已經出生,那麼孩子是否合法就成為法學家們爭論的問題。大體上,普通法法學家承認孩子的合法性可以繼承財產。不過,梅特蘭認為,普通法法學家們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基本上是聽從教會法的裁決。教會說,這個孩子是合法婚生;國家就說,他可以有繼承權。反之,他就沒有。

  總之,普通法參與到教會法的婚姻事務中,主要是體現在財產方面。對於婚姻的建立、婚姻的解除以及婚姻的有效性等問題,普通法基本不做任何主張,甚至普通法在婚姻中對於財產權利的有效性也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教會法的支持。事實上,只有通過教會法才能確認寡婦財產正好說明它在財產事務上缺乏效力。從另一角度來看,世俗的普通法支持了教會的婚姻法及其實踐。所以,我們看到,民事與神聖在教堂門口的婚禮上得到了共同的展示。這是普通法能夠參與神聖婚姻的理由,也是教會婚姻法律接納或者妥協世俗事務的表現,更是普通法支持教會法的體現。

  當然,英國社會適應和採用教會的那些主張和原則是一個漫長而複雜的過程。教會事實上在不斷向世俗妥協。起初,教會對於血緣親等要求很嚴格,七等親之內結合即為非法。而這對於婚姻範圍或者婚姻地理非常狹小的中世紀英國而言,是幾乎難以推行的。於是,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宗教會議將此限制放寬到四等親。至於貴族社會納妾姘居現象,教會也採取了通融的方法,即沒有正式婚姻之前男人可以如此行事。具體到那些大人物們的婚姻選擇上,教會尤其是教皇還可以對所謂的婚姻障礙給予特別的寬宥,在理論與實踐中教會也在逐漸變得寬鬆。但總的來看,諾曼王朝時期,所謂丹麥婚在貴族世界一直相當普遍。威廉二世(1087-1100年在位)更是「納妾姘居,因此去世時沒有留下繼承人」,他就沒有過教會意義上的婚姻。亨利一世雖有教會婚姻的妻子,卻以納妾姘居的方式而生有20多個私生子。安茹王朝推行教會婚姻也並不得力,在上層社會也多有與教會婚姻模式相悖的情形。可見,推行教會婚姻非常艱難。

  許多時候,在婚姻的聖潔性上,英國社會就採用了上帝賜福方為神聖的理論。在英國有關教會禮儀的著作特別指出,結婚之時華蓋高舉過新郎和新娘的頭頂,更能向參加婚禮的教民說明聖事婚禮拜儀式中祈求上帝賜福的重要意義。但值得注意的是,普通大眾習慣將婚禮放到教堂門口舉行,以此向世人宣告婚姻的合法有效,這也是強調合法婚姻實質在於雙方的同意。對於中世紀英國大眾而言,婚禮在教堂門口舉行有其內在的原因,這就是婚禮的世俗性,尤其是其背後的經濟特徵。事實上,教堂門口婚禮完成後,往往還有世俗婚禮,或者可稱為結婚宴會。在1500年前後的胡貝爾霍姆(Hubberholme),世俗宴會之後,新娘要回娘家住一個月,等新郎接回後再進行有親朋好友參加的婚禮典禮,這是真正的世俗婚禮,典禮包括喜酒、午宴、晚宴和第二天的早餐等。在這裡,結婚儀式其實表現為兩個部分,一是教會的,一是世俗的,儘管它們看起來合二為一,但在儀式和內涵上二者存在本質的區別。英國的婚姻實踐中一直是兩種模式的共存,往往是先有教會婚姻儀式,再有世俗婚姻儀式。

  觀察中世紀英國的婚姻,除了宗教的視角,還應該有社會的視角。從中世紀英國文化習俗的構成來看,除了基督教這一宗教性力量,還有諸多習慣、制度或者文化力量。日耳曼人接受了基督教並不意味著他們的原有文化習俗消失,羅馬文化傳統也以不同的形式存留下來,英國最古老的凱爾特文化傳統不僅在邊區也在社會的最深層次中存在,加之後來丹麥人和諾曼人入侵帶入的新的蠻族文化要素,這些都成為基督教推行其婚姻模式的阻礙。世俗社會制度或者權力與教會婚姻模式之間存在張力。如果從組織或者制度來看,在教會之外,中世紀英國還有封建制度、家族親屬制度、領主制度、村社制度、行會制度等。關於婚姻,這些制度都有自己的習慣和原則。當宗教意義上的婚姻規範遭遇世俗力量的時候,碰撞乃至矛盾不可避免。

  封建制度與教會婚姻模式之間存在張力。從封建國家制度層面來看,儘管制度性的國家在婚姻中缺位,但作為國家象徵的國王及王室其實從未真正遠離對其臣民婚姻的干預。這裡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國王對封建制度下直接封臣的婚姻干預,一是對間接封臣及臣民的婚姻干預。按照封建原則,作為最高封君或者領主的國王享有對其封臣的婚姻監護權。所謂婚姻監護權,就是封臣的婚姻要經過國王的同意,正如學者佩因特所說,「如果國王不同意,沒有一個直接封臣能夠將其女兒出嫁;如果一個直接封臣死後留有未婚的女兒,國王能夠將其許配給他所滿意的人;沒有國王的同意,一個直接封臣的遺孀不能再婚。」亨利一世(1100-1130年在位)將費茲·哈蒙斯(Fitz Hamons)的女繼承人嫁給了他最年長的私生子羅伯特。亨利的另一個私生子小羅伯特則接受了奧克漢普頓(Okehampton)伯爵領地。史蒂芬王將沃倫大地產的女繼承人嫁給他的第二個兒子威廉,後來,這個女繼承人又被亨利二世嫁給了他的私生子哈墨林。亨利二世還將布列塔尼女公爵和里奇蒙德女伯爵康斯坦茨嫁給他的三子傑弗里,將格羅斯特伯爵之女伊莎貝爾賜予其四子威廉。理查一世則給其私生子兄弟長劍威廉娶了索爾茲伯里伯爵的女繼承人。亨利二世的臣子傑弗里·費茲·彼得娶了曼德維爾伯爵領地的女繼承人,威廉·馬歇爾也因國王的賜予而得到了克萊爾家族的伊莎貝爾,她先後為斯特里貴爾(Striguil)、彭布羅克(Pembroke)和萊恩斯特(Leinster)伯爵的遺孀。在這樣的情形下,教會的那些原則和主張顯得特別蒼白無力。

  國王堅持婚姻監護權力,有其政治以及經濟等方面的理由,如通過婚姻削弱某些貴族的勢力打擊敵對的力量,也可以通過婚姻來增強某些勢力培植支持自己的力量。封臣的婚姻就成為國王縱橫捭闔的手段。當然,還有直接的經濟收入。1130年的《國庫卷檔》(The Pipe Roll)是最早的王室帳簿,記載有因監護權或者婚姻權而獲得的收入:傑弗里·德·曼德威爾欠繼承金866英鎊13先令4便士;傑弗里·德·柯林頓為某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而支付了80馬克(合53英鎊6先令8便士);切斯特伯爵拉努爾弗二世為繼承已故父親的地產欠下1000英鎊的債務。亨利二世的時候,曾經對各地被監護人的土地財產等情況進行調查,1185年彙編成冊《十二郡婦女、男孩和女孩卷檔》(Rotuli de Dominabus et Pueris et Puellis de XIIComitatibus)。該卷檔列出了林肯、北安普頓等12郡128個家庭,既有較大的直接封臣家庭(占31.3%比重),也有騎士家庭(占56.3%的比重),還有侍從家庭(占12.5%比重)。這樣的調查對於國王左右寡婦或者未婚的女孩的婚姻自然有很大的幫助。蘇珊·約翰斯依據卷檔所做的研究表明,此時貴族婦女再婚率至少在1/6,最高可能會達到1/3.這一數字未必就是婦女願意再嫁的證據,也可能是領主對寡婦婚姻操控的結果。

  國王還經常將一些婚姻以法令或者特許狀的方式頒布,從而對大眾的婚姻產生事實上的影響。亨利一世的加冕誓言中有專門的幾條涉及婚姻監護權利,如除非嫁給國王的敵對勢力,國王不強迫寡婦改嫁、不強行干預封臣女兒及其他女性親屬的婚姻選擇等。約翰王時期的大憲章有類似的表達:「監護人不能強迫被監護人與社會身份低的人結婚」;「只要封臣的遺孀願意寡居,就不得強迫她改嫁。但如果她保有國王的封土,就必須提供保證,未獲得國王的同意不得改嫁;如保有其他領主的土地,也要獲得該領主的同意方可改嫁。」雖然從內容上看,這些法令是對直接封臣的讓步,但也從另一個方面說明了在世俗法律的形式上國王對於臣民婚姻享有的權利。許多關於婚姻的法令更可能是雙方合作的結果,例如,皮特斯特別指出,最初的1215年大憲章並沒有規定寡婦繼承權的比重,而1217年經過修訂的大憲章明確規定只有經過教會婚姻儀式的寡婦才享有其亡夫三分之一土地財產的繼承權。這表明封建的大憲章與教會婚姻儀式之間所產生的聯繫。

  至於具體到國王本人的婚姻,各種利益的考量往往與教會婚姻模式之間存在張力。考察自威廉一世開始的國王的婚姻或者與國王有關聯的婚姻,就會發現教會婚姻模式的影響相當有限,或者說矛盾衝突隨處可見。1174年年僅7歲約翰就由父親亨利二世為其定下了格羅斯特伯爵的女兒伊莎貝爾為妻,1189年才真正完婚。在這期間,約翰另跟其他女性已經生下5個子女。1200年,約翰跟伊莎貝爾離婚,給出的是教會式的理由:雙方為表親結婚,且未能就此獲得教皇的特許。結婚時不曾提及,離婚時方才想起。隨後約翰準備娶葡萄牙國王的女兒,卻不想在途中看上了昂古萊伯爵12歲的女兒伊莎貝爾,並於1200年8月24日結婚,而此女早已許配給法國貴族呂西南的修格。可見約翰王的婚姻史中幾乎沒有符合教會婚姻原則的地方:近親結婚、已婚擁有侍妾、強娶他人之妻,件件都是罪過。是否因為約翰王這個另類才有此類極端情形呢?顯然不是。英國其他國王的婚姻也是大同小異。這種情況可能反映了最高世俗權力世界的婚姻現實,即他們並不依賴教會而完成婚姻,只有當需要的時候才想起教會。

  其他貴族的婚姻情形,也一如國王。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國王享有對直接封臣的婚姻支配權,在封建制度下所有領主都享有同樣的權利。喬治·杜比曾經指出,中世紀歐洲存在兩類對立的婚姻模式,即基督教會模式和貴族模式。二者的衝突同樣存在於英國。從傳統的家族戰略來看,教會的行為其實是在破壞貴族的親屬網絡,體現了家族親屬制度與教會婚姻模式直接的矛盾。為了家族繁衍,從王室到普通貴族,都會採取措施來規避教會的禁令。這是不同於教會同意原則的婚姻聯盟觀念,它一直持續到中世紀晚期。在此原則下,婚姻有其目的,如家族之間的戰略合作、達成和平的協議、土地財產的轉讓等。英國教會法學家威廉·林伍德在其著作《職權》(Provinciae)中認為,應該禁止未成年人的婚姻,但又說如果它能夠達成建立和平的目的,則可以例外。貴族們其實都在很好地實踐著這位法學家的主張:亨利一世即位後不久,為了尋求政治聯盟,他將10歲的女兒瑪蒂爾達嫁給30多歲的德國皇帝亨利五世(1105-1125在位);1125年皇帝去世,1128年亨利一世又將瑪蒂爾達嫁給了不足14歲的安茹的傑弗里,目的是結盟以對抗亨利的侄子佛蘭德爾伯爵威廉·克利托。約翰王將其總管的女兒瑪格麗特許配於一個僱傭軍首領,掌控武力的意圖明顯,女方的意願自然不在考慮之列。當時的編年史家馬修·帕里斯如此評價這樁婚姻:「這是高貴者對卑賤者的婚姻,是虔誠者對邪惡者的婚姻,是美麗可愛者對醜惡可憎者的婚姻,是一方的意願被違背而一方使用暴力的婚姻。"1348年,英國兩位領主霍爾內(Hoerne)和阿爾克爾(Arkel)向教皇請求,特許霍爾內能夠娶阿爾克爾的11歲的女兒,以結束二者之間的衝突。該請求得到批准。

  在政治利益、經濟利益的驅動下,血緣親等之類的婚姻禁忌與障礙也會顯得無足輕重。為了達成婚姻或者解除婚姻,貴族往往試圖越過教會設定的障礙,例如,在1374-1382年伊萊主教區122件婚姻案中,有12件涉及違背了教會條款,其中5個違反了近親婚姻障礙,1個違反了血親婚姻障礙。1349年蘭開斯特伯爵向教皇請求特許有四等親血緣關係的兩位領主的孩子結婚婚姻,以達成和平。不僅如此,教會也會對貴族的戰略聯盟或者利益訴求給予妥協。1354年,教會給不列塔尼公爵的信中這樣寫道,公爵的長子約翰娶英國國王愛德華的女兒瑪格麗特,儘管存在血緣上三等和四等親的障礙。教皇還如此安排:若瑪格麗特死亡,就娶另一個女兒瑪麗,若約翰死亡,就由公爵的次子娶瑪麗。可見,貴族甚至教會本身對於違背教會婚姻原則是何等的坦然。

  普通大眾的婚姻則受到各級領主權的支配。農奴的婚姻受到領主的控制,這是領主制度的體現。從理論上來看,農奴的一切包括他本人都歸領主所有,婚姻自然也包括在內,歸領主控制。領主首先力圖將農奴的婚姻控制在領主的莊園內,即農奴的婚姻對象只能在莊園內找。莊園內的婚姻較少受控制,但當農奴要與外莊園之人結婚,領主就要行使其權力。即使同意,也要獲得經濟上的補償。嚴格意義上的結婚金是指農奴的女兒出嫁在莊園之內所繳納的費用,後來擴大到無論莊園內外婚姻,也無論是嫁女還是娶妻都要繳納結婚金,且必須繳納結婚金。在1066年的舍魯茲伯里,當找丈夫的時候,處女要交10先令,寡婦交20先令。13世紀,在薩默塞特郡(Somerset)的阿施科特(Ashcot)莊園,農民根據其持有土地的大小來交納結婚金。半維爾格特土地(約15英畝)持有者,如果結婚要交納1便士爐灶金(hearthpeny)和2蒲式耳穀物,如果不結婚就減半。5英畝土地持有者,如果結婚交納1便士爐灶金和5隻母雞,如果不結婚就減半。同在該郡的巴特賴特(Butleight),1維爾格特土地(約30英畝)持有者,若娶妻,交納2蒲式耳穀物,若不娶就減半。半維爾格特土地(約15英畝)持有者,娶妻交納1蒲式耳穀物,若鰥居則交一半。比繳納罰金更嚴重的是,只要對自己有利,領主有時候會強迫農奴結婚。在1335年的布賴特沃爾瑟姆,至少有6個寡婦在繼承丈夫的份地後,無力承擔相應的勞役,於是領主命令,要想保住份地,「就得給自己找個丈夫」。總之,正如貝內特所言,「領主把婚姻控制在莊園內的做法,無疑嚴重限制了年輕人擇偶的範圍,尤其嚴重的是,使得他們與教會的關係陷入僵局。」

  在這些力量的作用下,下層階級的婚姻模式並不固定,有最常見的教堂門前公開結成的婚姻,有並不打算結婚的同居男女,有在證人面前相互誓約的秘密婚姻。

  教會在婚姻上的「移風易俗」並非易事,英國普通大眾的婚姻實踐有長久且多樣的習慣傳統。在英國這個尊奉習慣的國家,教會的主張必然遭遇到重重阻礙。以雙方同意原則來看,其實行並非易事,至少在邏輯上人們會產生疑問:一旦同意是否真的意味著要立刻接受對方為妻子或者丈夫?或者雙方同意就能夠產生符合條件的婚姻嗎?實際生活中也經常發生這樣的事情,例如,12世紀,威廉與女子奧布里相互同意結為夫妻,不過並沒有立刻完婚,而是將女子送回家中等待婚禮的來臨。然而,威廉卻另娶了郡長的女兒愛利絲,且生下了幾個孩子。顯然,威廉違背了與奧布里的誓約。再有,如果當事人雙方有一人否認曾經的誓言,婚姻如何成立呢?例如,教皇亞歷山大三世曾經判決過這樣一個案子。牛津的一個侯爵奧布里為其弟弟傑弗里與埃塞克斯伯爵的3歲女兒安妮訂婚,11歲時傑弗里本人又與安妮訂婚。但不久安妮的父親失寵,家道敗落,於是侯爵想擺脫這個沒有婚姻價值的12歲女孩。安妮沒有放棄,而是不斷上訴,最終將案件上達教皇法庭。教皇判決安妮勝訴,侯爵要領回其妻子。雙方的同意最終演化為一人的同意和外力的強制。至此,同意原則已經從內在情感退讓給權力。正如豪布魯克所言:「這一原則容易闡述,卻極難應用於實踐。」

  遵守教會婚姻規範,故有合法的婚姻生活,反之,若沒有合法的婚姻生活,非法的婚姻就不可避免。事實上,存在著教會不得不接受的秘密婚姻,所謂秘密婚姻,就是以不正確的非公開的方式結成的婚姻。在1374年3月至1382年3月的伊萊教區,122件訴訟案中,有89件是有關秘密婚姻的;在坎特伯雷主教區,1411-1420年間41件以同意誓言結成的婚姻中,有38件屬於秘密婚姻。而關於近親結婚的禁忌,似乎所有的階層都能夠找到突破此禁忌的理由。貴族有自己的婚姻對象,甚至形成了內婚制。這自然限制了貴族擇偶的範圍,也自然形成了對教會原則的違反。農民因其生活地理狹窄,婚姻市場同樣狹窄,違反教會原則也就成為必然。在一個規模有限的莊園或者村莊中,農民幾乎不可能遵守禁止近親結婚的教規。

  關於婚姻中的夫妻關係,也存在類似的情形。從理論上對夫妻生活給予指導,直到在實踐中給予法律上的限制,都是教會婚姻規範的題中之義。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會議宣布每個基督徒每年至少應懺悔自己的罪孽一次,目的是在道德上對基督徒加以約束。然而,人的自然的欲望在許多時候會衝破道德的藩籬。在中世紀的騎士傳奇文學中,因為情愛而違背道德準則的特里斯當和伊瑟,就是如此。在英國本土的騎士文學高文爵士與綠衣騎士的系列故事中,此種騎士愛情在實際上表現為一個男人對已婚婦女的愛戀與占有。在喬叟的坎特伯雷故事中的巴斯婦也屬於敢做敢為的另類,至於在身體上紋上愛情字眼的修女則大概表達了自己隱秘的欲求。在各階層中婚前性行為以各種方式而存在,在15世紀的約克郡,約翰沃卡爾與阿莉絲已經訂婚,但在婚前發生了性關係,結果可能因約翰否認有婚約,阿莉絲因通姦而被處罰。貴族男女的姘居是常態的存在。13世紀末,坎特伯雷教區有一個騎士犯通姦罪,因其騎士身份不宜公開懲罰,最後以罰款代替。而女方儘管已經有孕在身,卻因為身份地位低下而被繞著教堂鞭打5次。農村中偶合式的露水夫妻,則是平民的同居式婚姻。在外地為人做奴僕的男女之間,或者僕人與主人之間的性關係,都是合法的婚姻之外的存在。這類情形甚至在教會人士中也有。

  在實際生活中,離婚或者解除婚姻比結婚更難。一般而言,一樁不能繼續維繫的婚姻,必有諸多不能繼續的理由,但最為關鍵的理由未必就是教會所認可的理由。正如我們一直強調的,貴族為了自身的政治經濟等利益,會毫不猶豫地選擇結成婚姻,也會因此而解除婚姻。亨利二世晚年囚禁其妻子埃莉諾,似乎也可認為是一種變相的離婚,或者說不能離婚的變相處理方式。約翰王與前妻伊莎貝爾的離婚則是為了另一樁與葡萄牙公主的聯姻。根據赫爾姆茲和多納胡埃等人的研究,1372-1375年坎特伯雷主教法庭的98件婚姻訴訟案中,有10件是與離婚有關;約克主教法庭,14世紀的離婚案所占比例為19%,15世紀為13%。可見,即使是教會法庭也不能阻止婚姻的解除或者無效發生。

  總而言之,婚姻的建立與解除,以及婚姻中的夫妻關係,受到更為具體的歷史語境的作用,並不會因教義和法律的規定而變得空泛。前文所描述的那些碰撞、矛盾或者衝突現象,都是在承認基督教婚姻模式為主導的前提下來展開敘述的,換言之,更多的、常見的是婚姻所呈現出的基督教特徵。不過,這並不能也沒有根除其他婚姻要素,教會的干預是其一,主人的干預是其二,團體的干預是其三,家庭的干預是其四,風俗習慣的干預是其五。如果從中世紀晚期及近代早期世俗婚姻的觀點來看,它所突破的不僅有教會婚姻中的某些原則,更有世俗社會中的習慣與倫理。例如,在擇偶標準上,愛情成為了非常重要的一項,這可能既與教會原則又與世俗倫理都有著距離,另外,父母及家族的意見正在逐漸為當事人的意見所取代。因此,對於結婚的男女及其家族來說,婚姻除了情感、宗教等之外,更涉及具體真實的人、土地、錢財。一樁婚姻的結成就是在社會各種力量作用下的結果,在這諸多力量中,教會看似掌控一切,卻又不得不對其他力量妥協,這或許才是中世紀英國婚姻的真實狀態。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