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鄉村社會經濟變遷
2024-10-09 04:05:31
作者: 錢乘旦
因為黑死病、戰爭等因素的作用,晚期中世紀英國人口以及與之相伴隨的社會與經濟都發生了巨大的變遷。莊園制度開始解體,農奴制度走向衰落。農業生產乃至農村居民的生活方式都發生了顯著的變化。
14世紀中後期開始,英國各類莊園自營地出租成為經濟史上極其突出的一個現象。從整個英格蘭來看,幾乎所有為學者們的研究視野所觀察的地產與莊園,或先或後或大或小,都發生過莊園自營地出租的情況。自營地出租的原因,自然要從其經營的成敗中去找尋。14世紀初期的氣候變遷所導致的歉收,1348年的黑死病所導致的人口銳減,土地荒蕪,以及農奴的逃亡與反抗,這些都是當時各個自營地所要共同面對的社會經濟環境。從經濟本身考慮,則市場整體情形不利於自營地的經營,即各種物價尤其是穀物價格下降,而勞動力工資則飛快上升。14世紀中期開始,農業工人工資迅速上漲,以至於國家要頒布法令來禁止。1349年和1350年的勞工法令規定了農業工人(還有其他工人)的最高工資標準,違背此法令的僱主將受到懲罰。與此同時,物價則呈現下降的趨勢。
總體價格指數來看,設定1450/1-1459/60=100,則1350-1360年為125,1360-1370年為145,1370-1380年為118,1380-1390年為93,1390-1400年為97,1400-1410年為115,1410-1420年為107,1420-1430年為99,1430年-1440年為130,1440-1450年為88,1460-1470年為99,1470-1480年為102,1480-1490年為122,1490-1500年為96.可以說,穀物價格從未恢復到14世紀初期的水平。這是造成自營地放棄直接經營的主要原因,也是租地農場經營者不得不面對的難題。家畜及畜產品的價格相對穩定中有所上揚,但此時的許多自營地牧場及家畜飼養仍然在領主手中。與農產品價格下降相對的是,僱傭勞動工資卻在上漲。以農業僱工中的脫粒及揚谷為例,若1330/1-1346/7的工資指數為100,則1350-1351年為148,1360-1361年為113,1370-1371年為121,1380-1381年為177,1390-1391年為136,1400-1401年為149,1410-1411年為142,1420-1421年為157,1430-1431年為148,1440-1441年為150,1450-1451年為212,1460-1461年為203,1470-1471年為203.
對此困境,領主自然要尋求解決的方法。穀物價格下降,使一些自營地試圖縮減穀物種植而增加養羊來代替,但對於大多數自營地而言,這不太現實,也解決不了根本問題。此外,在一些地方,領主試圖強制農民附著於土地之上,從而出現了「領主的反動」或者「封建反動」。這樣的情形,也被稱為「新農奴制」。然而,領主的反動或者新農奴制並不成功。最終,出租逐漸成為一種為各類自營地所採取的流行方式。
自營地出租的時間表,各地自然不同。事實上,14世紀中後期開始的莊園自營地出租並非什麼新鮮事物。早在12世紀,英國就有出租莊園的現象,且相當普遍。即使是13世紀自營地經營繁榮的時期,英國也不斷有出租的現象發生。但是,14世紀的自營地出租遠比12世紀的更加引人注目;而且,它所產生的影響也更為深遠。其中行動較早者,在13世紀末、14世紀初就已經開始。當然也有行動遲緩者,則可能維持其直接經營到16世紀。但學者們多認為,到15世紀後期,英國各類地產中的自營地已經大多出租,甚至最為保守的教會地產也是如此。
14世紀後期開始,自營地出租相當普遍。讓領主加快出租步伐的,仍然是經濟因素。在14世紀後20年,穀物價格下降更加明顯。或許是領主們已經放棄了以後還要收回以直接經營的希望,此時的出租多以分割的方式進行,即自營地以小塊土地出租給小承租者。在溫切斯特主教地產上,承租土地絕大多數都是「莊頭和農奴」這樣的農民。農民承租者占主導的情形,一直到16世紀才有所改變。不過,有時候領主沒有跟承租者一個個打交道,而是將土地以集體的名義租給某一村社或者群體,再由後者去分配。1368年6月11日,蘭開斯特公爵岡特的約翰的總管和其他人一起做出了出租莊園自營地的決定,包括耕地、草地和牧場共1000英畝和半魯德(rood),還包括所有漁業。這些都整體性地租給莊園的不自由佃戶,而那些奴役佃戶每年要支付162英鎊4先令6便士。這些佃戶以自己及其繼承人的效忠和租金來承租該自營地,然後在他們中間分配。由於採取分割出租方式,普通農民也能夠獲得承租的機會。
土地租期長度變化及所占比例(%)
馮塞特莊園的情況不只是個案,而是此時英國各地普遍現象,有些地方的租期甚至達到5000年的誇張程度。出租年限的變化,從領主方面來看,是其面對當時地多而人少的比例關係而不得不採取的措施,寧可長期出租以保持土地不被閒置。而從承租者來看,則是其爭取最大利益的一種體現,因為長期承租不僅租金固定,不會因地租市場波動而波動,而且長期承租所帶來的土地性質以及承租者身份的變化也是其所期待的。
英國農奴制形成於12世紀末,13世紀是其鼎盛期,而14、15世紀就走向衰落。一如其興起,英國農奴制度的衰落問題仍然有諸多難明了之處。首先,英國農奴制度消亡的具體或者精確的時間,並不能夠確定。許多學者認為,14世紀英國農奴制度已經走向衰落,16世紀已經消亡或者死亡,但17、18世紀仍然可以看到農奴制的殘餘。希爾頓曾經認為,「那些農奴制度維持得最長的地方,通常是建立最早和建立最牢固的地方。」但諾福克郡的情形並不支持希爾頓的觀點。因此,不能誇大農奴解放的程度與範圍。由於莊園之存在時間長,故與之伴隨的農奴制度一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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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奴制度衰落肇始於作為農奴制核心的勞役的廢除。早在13世紀英國各地就已經流行將勞役折算。1389年9月29日至1390年9月28日的克勞雷村莊頭帳本中習慣勞役工作完成情況的記錄特別詳盡,可以看出某些重要的變化。
應履行勞役,已完成與未完成的勞役表
說明:秋天,從8月1日到9月28日,共計8周又2天(減去節日);冬天,從9月29日到1月31日。共計43周又6天(減去3個宗教周)。
在1242個已經完成的工作中,莊頭的、鐵匠的、3個羊倌和3個犁田人總共完成836個勞役,另外406個則為臨時的折算。假如我們將已經完成的勞役加上那些實際以貨幣付清的工作,則發現在總共應履行3398個工作中,領主實際上只收到2246個工作。就是說,此時真正直接履行勞役的農民已經少於以貨幣或者其他方式折算的農民了。在拉姆塞的霍利威爾(Holywell)莊園,從13世紀中期開始到1370年間,習慣土地被分為兩類:服勞役的份地和納貨幣的份地(holdings ad opus and ad censum),前者的佃戶要到自營地上服勞役,後者則可以將其勞役的全部或者部分折算為貨幣。在1370-1371年,該莊園的總勞役為3179工,其中有16%的勞役被折算。1391-1392年,在總共2977工中,有965工被售賣,占比例為32%。1399-1340年,占比例為30%;1400-1401,占比例為32%。1401-1402年,比例為39%;1403-1404,比例為42%;1404-1405年,比例為42%。而在1362-1363年則只有1%被折算。到15世紀頭10年,拉姆塞地產上,有些莊園的自營地已經放棄耕種,改為出租,有些則繼續保留。總之,到晚期中世紀勞役制在各地都已減輕甚至消失,或者只存其名而未有其實。
勞役的廢除不是農奴解放的全部,農奴解放另一重要方面是自由權利的獲得。希爾頓說:「自由身份與自由領有的核心不是勞役形式地租的終止。在農民社會中,基本的自由是農民的權利。」維蘭佃戶在晚期中世紀獲得了一定的自由權利,如自由遷徙權、自由婚嫁權、自由繼承權等。埃塞克斯郡的農民只有少數能在其鄉村共同體中度過一生,大多數人在十幾歲到二十幾歲時喜歡遷移。在1320年代——1330年代,埃塞克斯鄉村人口更新率(turn-over)幾乎等同於300年以後的英國該郡。這種自由遷徙是農奴自由權利的一大進步。如在1380年代,倫敦布商巴黎的西蒙(Simon of Paris)就是遷入倫敦市成為自由市民並且致富的維蘭。西蒙回到其出生地時因不願擔任莊頭(reeve)而被拘禁。地租和各種稅費負擔的下降顯示出農民在土地的保有、土地的繼承和轉讓等方面已有了相當的權利,有些地方的佃戶甚至自己選擇管事和地租收取人。農奴的自由權利還表現在司法上。農民訴訟其領主,拒絕出席法庭和拒絕擔任陪審員的事情並不少見。並且一些擔任陪審員的農民還在某些案例的審判上拒絕與領主合作,有的甚至公然對抗。15世紀中期,亨伯雷(Henbury)陪審團對於領主管事所發出的命令兩次都不予理睬。在自由嫁娶、自由擔任聖職、自由轉讓土地等方面,英國維蘭農民也獲得了一定的權利。這些自由權利的獲得,是依附農民掙脫各種政治依附的開始。
關於英國農奴制度消亡的原因,現有的解釋多從經濟角度來展開。例如,農奴制度的衰落往往被置於1348年黑死病之後。潛在的論證就是,社會經濟環境的變遷,尤其是人口的劇減(如新馬爾薩斯論者所主張的)導致農奴制度解體。農奴的存在是為了領主莊園自營地的經營,為生產勞動提供勞動力。一旦經營有利,領主就會加強對農奴的控制,以保障土地上勞動力的供給;反之,則放棄經營,也就放鬆了對農奴的控制。在12世紀的大陸及英國等地,因為經營不利,領主將莊園承包出去,雖然莊園的性質沒有根本的改變,但對農奴的控制不是很嚴。13世紀是所謂的耕作經營盛期,於是許多領主尤其是大領主又開始恢復自己經營莊園,對勞動力的需求增加,迫使他們以強制的方式將農奴固著於土地之上,於是出現了所謂的領主的反動。而14世紀中葉的黑死病造成了社會經濟的大蕭條,人口劇減,領主又不能進行自己經營了。於是莊園又被出租,農奴也就獲得了更多的自由,農奴制也在14、15世紀開始走向衰落。然而,如果法律身份真不那麼重要,則如布拉克頓這樣的法學家進行的法理乃至法律實踐上的努力,意義又何在?此外,對經濟要素的鼓吹隱含了一個推論:奴役是可以忍受的,只要經濟條件可以接受。更進一步的推論則是:自由在中世紀並不令人嚮往。
果真如此嗎?馬克思主義學者所進行的研究提出了反證。中世紀英國大大小小的農民反抗,證明農奴並沒有默默忍受其奴役狀態。從小規模的聚眾反抗與破壞到大規模的起義,農民的反抗從日常走向了非常。例如,在威爾特郡的格拉斯通修道院的白德伯里(Badbury of the Abbey of Glastonbury)莊園,1348年一群維蘭佃戶試圖衝進莊園法庭以證明他們的莊園是古老自營地地位。儘管他們失敗了,但1377年他們又進行了一次嘗試。另外,來自理查二世五年(即1381年)6月20日的伊萊島(Isle of Ely)的訴訟(Pleas)中說,亞當·克萊密(Adam Clym me)及其他叛亂分子,闖入了托馬斯·索姆奴爾(Thomas Somenour)的私人領地,掠走檔卷和綠蠟,加以焚毀。他們攜帶武器閒逛,還發布命令,任何人無論其身份是自由人還是農奴,都毋需再服從領主的指令去服勞役或者其他慣例義務。後來,亞當被陪審團判有罪。有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在農民的反抗中經常出現焚燒莊園記錄的情形。在此,農民對於莊園文字記錄以及其背後的莊園法庭的態度值得我們關注。在我們已有的印象中,似乎是那些擁有了莊園法庭檔卷副本的農民如何珍惜其文書。換言之,他們十分看重法庭檔卷的權威性。但同時,在權威的背後可能意味著強勢帶來的壓迫,故憎恨往往就在權威威嚴的外表背後隱藏。1381年的瓦特·泰勒起義緣於政府徵收人頭稅。起義者所提出的一些主張是不成體系的,或者說沒有特別的政治自覺。不過,其中的經濟條款還是反映了此時農民的處境:「他們要求將來沒有任何人處於農奴制之下,沒有任何人向任何領主行任何方式的臣服禮或向他服役,每人為他的土地只付每英畝4便士的地租。他們還要求,除掉出於自己的善良願望,並且依照正規的契約規定外,任何人將不再服役於任何人。」從中不難看出,他們對農奴制和維蘭制度的痛恨和對自由的嚮往,也可以看出他們期望得到法律保護的願望是多麼強烈。
無論是作為個體的逃亡,還是以村社共同體為單位的集體對抗,甚至是跨地域的大規模起義,都在敘說著農民對奴役的態度,也就是對自由的態度。中世紀英國農民或許沒有作為一個階級的完全意識,也或許其內部的衝突比之於跟領主的鬥爭更為經常與繁多,甚至於在一定程度上農民之間的爭端還要尋求領主的解決,但是,農民對於自由和奴役的態度,並不是完全可以忽視的。從這一意義來說,農奴制度的衰落與消亡乃是農奴鬥爭的結果。
莊園與農奴制度的衰落,意味著領主對農村社會控制的減弱。這種削弱可能是全方位的。在土地的租賃、繼承等方面,領主不再是強勢的支配者。例如,瓦威克的托馬斯伯爵在赫特福德郡有一個弗萊姆斯特德(Flamstead)莊園曾經租給一個市民,年租為40馬克。1374年,其人退租。伯爵的委員會尋求替代者,一個名叫托馬斯·佩恩(Thomas Payn)的伯爵佃戶同意以一定年限承租,但有一個條件,頭兩年免除他6英鎊,這樣他才支付每年40馬克(合26英鎊13先令4便士)的租金。這是一個農奴作為平等的一方與領主的委員們(councillors)談判的例子。領主提倡長子繼承或幼子繼承的一子繼承制,但如瑟斯克所言,長子繼承制在農民中間從來就不流行,只有土地貴族和那些想上升到這一行列中的人才實行之。在幼子繼承土地時,那些年長的兒子事實上已從父親手中獲得了一部分土地。農民中間分割繼承的逐漸發展和加強,也就是農民自由處分土地的權利在加強。按1540年的《遺囑條例》(Statue of Wills),所有自由土地(socagel and),包括公簿地,都能自由按遺囑來處置。事實上,在此法令頒布前一個世紀即已有遺囑自由處理土地的情形,法令的頒行只是確證了這早已存在的事實。
當然,領主權力的削弱並不意味著他們完全地退出。事實上,在莊園解體之後,許多地方的領主仍然保留著莊園法庭,以行使其權力。15世紀末南牛頓(South Newton)的公簿租地農仍要給領主運輸建造房屋的木材。在牛津的庫克斯漢姆(Cuxham),領主仍有權從公簿租地農手中獲得秋收時所需要的28個獻工。
農民的身份地位發生了變化,其中最重要的是依附性的維蘭逐漸演變為契約性的公簿租地農(copyholder)。約當14世紀早期,維蘭習慣佃戶中出現了一種新的變化,即一些佃戶在承租土地的時候能夠獲得莊園法庭檔卷的副本作為憑證,他們也因此被稱為「依莊園法庭檔卷副本而租地的佃戶」。習慣佃戶承租土地的義務和條件等內容不僅被記錄在法庭檔卷中,而且給佃戶一份檔卷副本作為承租土地的憑證。副本上記錄了租地要承擔的各種義務及租地的相關條件,如進入費、地租、租地的年限、勞役等。它是檔卷副本,也是農民租地的憑證。一旦發生糾紛,農民可以以此作為維護其權利的依據。從法律意義上看,公簿租地農自維蘭演變而來,其核心在於公簿租地保有權(copyhold tenure)自維蘭土地保有權發展而來。二者前後相繼,正體現了英國農民土地保有權發展的軌跡。在維蘭制度下,農民承租土地是依據其身份,而在公簿租地農那裡,承租土地是以具有契約性質的公簿。對於農民來說,在莊園法庭上取得一件文書記錄,就意味該土地不僅有成文公簿作為憑證,而且為習慣法所確認,也就有了契約的性質。例如,在約克郡的默斯雷(Methley)莊園,1364年10月29日的檔卷記載著這樣的情形。羅伯特·馬切爾以違約訴訟控告約翰·埃蒙森及其妻子希賽莉。羅伯特說,他將1牛岡(Oxgang)土地轉讓給約翰夫妻二人,條件是在合約期間後者不能再次出租或者轉讓土地,但約翰二人將土地轉租和轉讓給了不同的佃戶。這違反了雙方的協議,也直接造成羅伯特的損失達40便士,故提起訴訟。約翰二人到庭,申辯說自己只是獲得了土地,但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他們還請求法庭呈現檔卷記錄,一天後拿出副本(copiam),於是法庭給予約翰夫妻一天的時間來展示其檔卷副本(copiam rotulorum)。在此類訴訟中,法庭以及被告都確信副本的作用與功效。
公簿租地農最為典型的表達是「憑藉法庭檔卷副本」而租地;不過,在這一短語背後經常附加有「遵從領主意願依莊園習慣」的表述。與維蘭租地比較,公簿租地的表達方式並無不同。領主的意願和莊園習慣是二者共同強調的內涵。在此,人們不得不回到了梅特蘭曾經極感迷惑的問題:領主的意願到底有多少受到莊園習慣的調適或者控制?換言之,公簿租地農的租約已經完全擺脫了領主的控制,只是依據習慣嗎?在法庭記錄中以「依莊園習慣」租地的情形可能更為普遍。例如,在約克郡的布拉德福德莊園,1349年12月召開了一次法庭會議。在總共17起涉及土地承租的法庭檔卷記錄中,就有10起承租土地都是「依據莊園習慣」進行的,且都附有一定的義務;只有1起是遵從領主意願而承租,同樣伴隨有一定的義務。另外,我們已經提到的那些古老自營地上的佃戶就經常自稱是「依據莊園習慣」,而非「依據領主意願」而租地。那麼,這是否說明,轉變的關鍵在於擺脫了維蘭制下的領主意願而走向了莊園習慣呢?而根據郝威爾的研究,在萊斯特郡的凱伯沃斯莊園,14世紀中期之後最突出的變化就是從「以奴役形式」(in bondagio)租地向「遵從領主意願」(ad voluntatem domini)租地的轉變。表現在莊園法庭的記錄中,就是「以奴役形式」租地的案件逐漸減少甚至消失,而與之相對的則是「遵從領主意願」承租土地的情形在快速增加。一者減少,一者增加,此消彼長,作者認為,這種轉變就是從維蘭租地向公簿租地的轉變。這是否又說明,轉變的關鍵從「以農奴形式」的習慣租地走向「遵從領主意願」而租地呢?此外,我們還能夠看到一些更具有地方特色的表達。在普斯等人所選編的莊園法庭檔卷中,我們讀到不少諸如「遵從領主意願憑藉樹枝「(per virgam ad voluntatem dominorum),」遵從領主意願依據勞役和習慣憑藉樹枝」(per virgam ad vountatem domini per servica et consuetudines)之類的表達。1347年,劍橋郡的維奇翰(Witcham Rectory)莊園,某佃戶承租土地的情形如此表達:「遵從領主意願承租土地給自己及其後代,依據莊園習慣履行慣例行為和勞役。」(tenedas sibiet sue sequele ad voluntatem domini faciendo consuetudines et servicia secundum consuetudinem manerii.)在該莊園這樣的表達不只一次出現。這裡,將領主意願與莊園習慣的功能分開了:遵從領主意願來承租土地,依據莊園習慣來履行勞役等義務。這些難道只是文字記錄上的變化?或者說用語上的變化難道沒有反映某些歷史實際?
總之,從莊園法庭記錄或者說莊園法庭的實踐來看,關於領主意願和莊園習慣,公簿租地與維蘭租地的表達並無絕對的不同,只有地方的差異。那麼從維蘭租地走向公簿租地,轉變的核心到底在哪裡?有一些法律學者認為轉變的關鍵是領主的意願。利特爾頓認為,在行使其意願之時,領主不能破壞莊園的合理習慣法。顯然,利氏解釋的中心還是在於領主意願,即意願在習慣之先。不過,領主對於莊園習慣也應該尊重。布萊克斯通在其著作中就將公簿租地直接表述為依據領主意願而承租的地產。此類學者們也承認,領主的意願並不能擺脫莊園習慣的制約,只不過程度有所不同。另一些學者則強調轉變的關鍵在於莊園習慣。不過,這一習慣融合了領主意願,成為新習慣。例如,密爾松這樣說:「這種習慣是為了使領主接納那位繼承人,該繼承人的被接納要在法院的案卷上註冊,這是他的權利。註冊文件即權利文書。這是我們在考察自由保有土地的可繼承性時應當記住的關鍵之點。對領主法庭而言,至於這種接納是一種對現存權利的宣示,還是領主所作的一種新的授予,這很久以來一直是一個沒有意義的問題。但在現在的情況下,其意義就很大了。對王室法庭而言,其既不是宣示,也不是創新任何權利:土地租佃人是根據領主的意願占有土地的。」法律史家普拉克內特認為,儘管人們總在討論所謂的不可記憶的習慣之類的話語,但事實上,「中世紀的習慣能夠被製造、被改變、被購買和被出售,它發展迅速,因為它為人所推動,表達他們的法律思想,規範他們的民事、商業及家庭生活。」因此,他發明了一個詞語:新習慣(new custom)。在莊園中,當環境發生改變時,那些曾經影響了農民生活的習慣受到了攻擊。改變先是讓部分農奴脫離奴役地位,發生改變的可能部分是莊園的習慣,部分是習慣的普通法,新的習慣也就生長而成。
從歷史演變的過程來看,公簿租地農身份地位的轉變,關鍵在於公簿持有地得到了王室普通法的認可與保護。公簿持有地的訴訟,不再限於領主的莊園法庭,而是可以到王室的衡平法法庭甚至普通法法庭。在這個意義上,公簿持有地就與自由保有地性質相同了。普通法法庭對公簿租地農案件的受理,標誌著普通法保護公簿租地農,將習慣法納入普通法體系之中。1467年,大法官丹比(Danby,C.J.)說:「假如領主驅逐其公簿租地佃戶,他所作所為就錯了。因為,其佃戶是依據莊園習慣法占有土地給自己及其後嗣的繼承人,一如在普通法下擁有土地的任何人。"1481年,當某辯護人辯論說假如領主驅逐佃戶而佃戶沒有得到救濟,因為他是依據領主意願而承租土地。對此,大法官布萊恩(Brian,C.J.)說:「這從來不是我的觀點,而且我也確信將來也絕不會。因為,在英格蘭被驅逐的每個公簿租地農,我理解只要他總是支付其習慣和勞役,則領主驅逐他,他就可以以非法侵入土地對領主提起訴訟。」
公簿租地農在土地持有權上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也反映了土地的自由持有正成為英國農民發展的方向。馬克思對這一發展是持肯定態度的,他甚至提到農民所有權的存在:「儘管他們的所有權還隱藏在封建的招牌後面。」英國學者羅伯特·阿倫甚至認為:「公簿租地農和競爭租地者法律權利的獲得,反映了英國土地所有權的巨大的民主化。」事實上,無論以公簿租地農(copyholder),還是自由農(freeholder)和契約租地農(leaseholder),他們在所獲得的權利,都證明個體農民在土地持有權上的進步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