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鄉村與城市 第一章 莊園與村莊、領主與農民
2024-10-09 04:05:28
作者: 錢乘旦
中世紀英國是一個農業社會。一直到中世紀晚期,占英國人口90%以上的人都居住在農村。英國農村社會具有一般農業社會的基本表徵,更具有其歷史獨特性。莊園是其典型存在,但也不能忽視村莊。領主和農民兩大階層之間的對立衝突及合作共生是當時不變的主題。
中世紀英國鄉村世界以自然聚落的村莊及社會經濟組織的莊園為主要存在。比較自然村莊,莊園是後起之物。可以說,沒有村莊,遑論莊園。
莊園是領主經營土地生產的單位。莊園的土地也因此而分為三部分,一是領主自營地,一是自由農民份地,一是農奴的份地。自營地是領主直接經營耕種的那部分土地,包括耕地、草地、牧場、林地等。農民份地則是農民從領主處承租的土地,同樣包括耕地、草地、牧場等;其中,以自由條件承租的土地為自由份地,以奴役條件承租的土地為農奴份地。此外,領主和農民所共同占有和使用的土地,如林地、沼澤、荒地等,被稱為公地。領主經營莊園,自營地是其主體,而自營地上需要的勞動則來自承租份地的農民。因此,三類土地之間有著密切的關係。科斯敏斯基將13世紀英國莊園分為三類,擁有土地在1000英畝以上的為大莊園,500-1000英畝的為中等莊園,500英畝以下為小莊園。他統計得出,一般大莊園的領主自營地平均為416英畝,中等莊園平均為232英畝,小莊園平均為92英畝。他進而給出了自營地各自所占莊園土地的比例,大莊園自營地比例為20%,中等莊園的比例為35%,小莊園的比例為41%。從中可以看出,莊園越大,自營地所占比例越低;莊園越小,自營地所占比例越高。這一現象的出現,與當時農業經營對農奴勞役的依賴程度有關。領主經營其土地,以農奴的無償勞役為主,有每周三天的周工,還有農忙時期的獻工。一般而言,莊園越大,對農奴勞役的使用越多;莊園越小,則對農奴勞役的使用越少。根據科斯敏斯基的統計,農奴份地所占比例在大莊園為51%,在中等莊園為39%,在小莊園為32%。
從莊園的興衰歷程來看,自營地的經營規模與程度往往取決於社會經濟條件的變遷。當經營有利可圖時,領主往往擴大自營地規模;反之,則縮減之。11、12世紀英國各地流行出租莊園土地。例如,前文中的奧多主教的184個莊園只有7個是作為直接經營的,並且這7個莊園中的6個都出租給他人了。1086-1200年間,威斯敏斯特修道院地產的30多個莊園都承包給他人。莊園出租之所以流行,是因為經營莊園難以獲利。而13世紀開始,因社會經濟變遷,經營莊園又變得有利可圖。於是,領主直接經營莊園成為當時的主流。各大小領主開始收回出租的土地,還有的通過購買等方式擴大直接經營土地的規模,如溫切斯特主教的利普頓莊園,在1209-1245年間自營地面積從230英畝到420英畝,此後一直穩定400英畝自營地的水平到14世紀20年代。因此,13世紀也被稱為領主耕作經濟的盛期。莊園的經營離不開具體負責的管理人員。總管,負責領主所有莊園的事務;管家,具體負責一個莊園的事務;莊頭,莊園中的本地農業生產的管理者。總管與管家多是領主委派的外來人,而莊頭則由本地有威望和能力的農民擔任。莊頭的身份很多時候是非自由的農奴。因此,在英國有些地方的法庭反過來以是否擔任過莊頭這一職務來判斷農民的身份。莊頭之下,還有許多人具體負責各種事情。他們通常自莊園內部選拔而出,其職務往往是因事而設,例如,犁耕土地的犁田漢、看護叢林的看林人、飼養馬匹的馬夫、放牧牛羊的牛倌和羊倌、看管倉庫的保管員,等等。除了莊頭,這些人很難歸於管理人員之列。事實上,他們是領主的長期僱工,甚至是僕役(famulus)。
莊園法庭是莊園管理中的法律機構。從封建原則出發,莊園法庭權力源自上級領主尤其是國王的授予。當一塊封土被分封給封臣的時候,該封土上的經濟、行政以及司法等權力也隨之賜予。不過,也有些此類權力是地方領主私自攫取,最後成為習慣。莊園司法屬於領主特權,其司法權力或者是合法的,或者是篡奪的。不管權力的來源是否正當,莊園法庭事實上成為英國各莊園中最為凸顯的存在。莊園法庭管理的對象為莊園上的居民,以不自由的農民為主。它是最底層的司法機構,與百戶區法庭、郡法庭以及王室法庭共同構成英國司法體系。到晚期中世紀,英國普通法也逐漸關注莊園法庭的訴訟。例如,在有關公簿地產的訴訟中,農民就可以到國王的普通法法庭提出申訴。
莊園法庭不是常設的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的開庭都很常見,如有的法庭每三周一次,有的則一年一次,或一年兩次,有的甚至多年關閉。
亨利二世進行的司法改革,將陪審團制度引入到王室司法審判中。莊園法庭雖不在王室司法之列,卻也採用了陪審團制度,即從村民中選出12人為陪審員參與到案件的審理。從功能上可以將陪審團分為兩類,指控陪審團(jury of presentment)提起指控訴訟,調查陪審團(jury of inquisition)調查審理案件。從提起訴訟到案件調查再到做出判決,陪審團都在其中發揮著主導作用。陪審團制度在中世紀英國莊園司法審判中起到了相當積極的作用,不過對其司法理性及功能不宜誇大。陪審團成員往往由領主指定和選擇,一般由莊園中較為富裕的村民擔任。雖不能認定這是領主分化瓦解農民團體的手段,但一定程度上陪審團為領主控制是可以想見的。
儘管莊園法庭事實上也處理了農民之間的諸多糾紛,緩解了矛盾,減少了摩擦;不過,在本質上莊園法庭受領主的控制,是領主施行統治的工具,是領主行使其權力的機構,是領主權的外化。農民尤其是不自由的維蘭被強制要求必須到本地領主所屬法庭訴訟,違反者將受到處罰。例如,伯克郡的大霍爾伍德莊園領主就規定:「無論何事,只要領主法庭能夠解決,佃農就不得到外邊的法庭起訴其他佃農,否則繳納13先令4便士罰金。」農民因違反此類規定而被罰款的情形也時有發生。一般法庭審理案件,依據的是兩大原則,一是領主的意願,一是莊園的習慣。二者之間,到底何為主導,並無一定之規,更多地要看當時的情勢。事實上,在常見的文獻表達中,當二者同時出現的時候,領主的意願一定置於莊園的習慣之前。甚至在許多時候,莊園的習慣等同於領主的意願。正因為如此,我們所讀到的有關莊園法庭檔卷中,領主及其所代表的利益總是主體。例如,在英國貝克特修道院的莊園法庭,1246-1249年間受理訴訟共122件,其中,涉及領主經濟利益和司法權利的有92件(占總數的75.5%),涉及佃戶之間的暴力衝突和侵權訴訟的只有30件(占總數的24.5%)。在英國阿爾里瓦莊園,1259-1261年受理訴訟169件,其中涉及領主權益的有104件(比例為61.5%),涉及佃戶之間糾紛的有65件(比例為38.5%)。從中不難看出莊園法庭為領主服務的本質。再從經濟角度來看,莊園法庭上的收益是領主收入的重要構成。莊園法庭檔卷中經常會提到各種各樣的罰款,而那些罰款的最終歸宿是領主。文獻中經常提到罰金的一半歸某教堂,一半歸領主,正如俗語所云「司法中有大錢」。村莊是人們用以指稱鄉野定居點或者聚落的用語之一。在它之外,尚有settlement,hamlet,farmstead,township等詞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表達相同或者類似的意思。然而,無論是以規模還是以功能來區分,都未必能夠將它們清晰地隔離。例如,傳統上學者們主張城鎮的最小人口規模為5000人,在此之下即為村莊。晚近學者則將此規模降低至2000人,於是原本屬於村莊範圍的聚落就變為了城鎮。並且,在許多學者們的實際操作中,一些小城鎮因其不可避免的村莊特色而被歸入村莊之列。甚至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village與township可以互換。至於hamlet如何從規模和功能上與village加以區分,更是無一定的標準。此外,帶有現代語言特徵的village等用語與中世紀的vill也並不等同。前者主要強調的是自然地理的特徵,即人們共同定居在一個與其他居民點在空間上間隔的聚落,一定的自然規模是village一詞中的應有之義;後者則屬於中世紀英國的一個最基礎的納稅單位。即使在聚落之外的鄉民居住的獨棟房屋,或者小居民點,都在vill這一單位之中。
英國民眾對於自然的開發與利用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在整個中世紀,尚有諸多作用於村莊變遷的力量。戰爭、災害、疾病以及人口的增減,甚至領主或者農民個人的意願和行為等都會發揮作用。在中世紀晚期黑死病以及戰爭等因素的作用下,英國人口劇減,造成了諸多村莊被廢棄。黑死病的直接後果是英國人口減少了約150萬,隨後的一個世紀中人口並沒有恢復。與之相伴隨,是廢棄村莊的現象非常普遍。據學者估計,「英格蘭有1300多個被廢棄的村莊,其中大部分都位於米德蘭地區和英格蘭東半部的低地地區(Lowl and Zone)。在約克郡東賴丁已知約有一百個廢棄地點,林肯郡有近150個,諾福克郡130個。在米德蘭後方的瓦威克、萊斯特和北安普頓三郡共有約250多個荒廢村莊點。」其他地區也有程度不一的廢棄村莊的現象。另外,15世紀末農民圈地養羊也造成了不少村莊的毀棄。當然,有廢棄也有新建。社會經濟的變遷,也會帶來新的推動。例如,西南部德文郡等地錫礦的開發刺激了人們搜尋挖掘礦產的熱情,也隨之改變了生存與居住的狀況。約克郡及東盎格利亞等地水力磨坊的興起刺激了毛紡織業向水力資源豐富地區的轉移,進而也促使更多的人在那些地區建村定居。同樣地,中世紀晚期英國民眾也不缺乏開墾土地的意願和行動,一些新的村落也繼續誕生。並且,在村莊舊址上重建新村莊的情形也經常發生。考古發現,一些村莊地層呈現多樣,有些可以看出村莊老與新的交替與重疊,有些則反映出選址的變遷。
村莊的位置、規模、外觀等自然不盡相同,不過也有某些共性特徵。例如,從外觀上來看,一般核心村莊有領主的住宅和基督教教堂及牧師的住所等顯眼的建築。圍繞村莊,還有穀倉、磨房等附屬建築物。農民的房屋則是村莊最主體的構成。一般房屋有大小不一的宅院圍繞,宅院與宅院之間比鄰而居。村莊的房屋因結構支撐以及原材料等因素的影響,往往持續不到一代人就不得不廢棄或者重建,中世紀早期尤其如此。晚期中世紀磚木結構以及石料使用增加之後,房屋才較為堅固持久。因此,現代英國各地村莊的外觀,絕大多數是16世紀都鐸王朝乃至更晚近的樣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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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房屋建築,村莊的重要構成是其周圍的土地。大體上,一個村莊有耕地、草地、牧場、林地、荒地以及池塘沼澤等類型。這種分布,反映的是中世紀英國農牧混合的耕作特徵。耕地種糧食穀物,以養活村民。草地牧場種牧草,以飼養家畜。林地荒地則既可放牧牲口,也可提供野生果實、泥炭等村民所需之物。耕地、草地等或為領主所有或為村民所租種,林地和荒地等則是為村民共同所有的公地。
自然村落也有其社會屬性。人們認識和理解中世紀的村莊,往往是從其社會特性出發。學界曾有過將村莊與農村公社對應的學術傳統,強調在村莊內部形成了一種無形甚至有形的組織,以管理村莊。該模式更側重於農村公社的原始遺留所產生的作用與影響,尤其是強調其公共的特徵,如土地的分配、公田的職能等。晚近西方學者從共同體視角來描述中世紀村莊。他們認為一個村莊就是一個農民共同體,強調村莊共同體之於農民社會的功能與作用。概而言之,有如下幾點:一是村民在共同體中的身份認同,有助於熟人社會中個體情感的寄託;一是共同體對於村民的培養、教育、保護、贍養、監督、約束等等行為,事實上完成了個人乃至小社會行為模式和道德規範的建構;一是共同體能夠作為法人單位在對外部事務處理上發揮作用;一是共同體所表現出來的自治特徵。
共同體有村莊會議這樣的機構或組織,還有被稱為村規(by-laws)的習慣法。村規往往在古老記憶中形成,並得到村民大會的同意,被用來管理村民的生產與生活,保護村民的共同利益。村規作為習慣法律,具有較為明顯的法律特徵。村規具有形式上的公平特徵。言其公平,就是大家遵守同樣的規則,並無例外。凡是違反規定者,都將受到經濟上的處罰。當然,公平並不意味著平等或者平均。
現存村規中涉及較多的是農業生產方面。英格蘭村莊中最為典型的土地使用方式是敞田制度(open-field system)。敞田制度有幾個重要構成,如條田、土地輪作、共同耕種等。在英格蘭土質粘重的地區,耕地一般為長條形狀,是為條田。條田的形成與土質及犁隊耕作的方式有關。因地勢地貌等特徵,多塊條田共同構成大田。不同的大田會安排種植不同的穀物,因養田蓄土壤肥力的需要,耕地往往會不時休耕。土地的輪作制度因時間和地區之差別而形成了二田制、三田制乃至四田制等制度。在耕地面積不變的情形下,二田制是一田耕種,一田休耕。三田制是二田耕種,一田休耕。與敞田制度相關的輪作制度,要點在於減少勞動付出,提高土地的產出。從二田制到三田制再到四田制的轉變,可以看出農業技術上的進步。尤其是三田製取代二田制被認為是農業革命的表現。13世紀英國亨萊的沃爾特,在其著作中認識到了這種技術改進的好處,如減少了土地犁耕面積,提高了糧食產量。村莊的習慣法就是試圖對這樣的耕作進行管理和規範。因為,大田中往往由各家各戶以條田的形式插花占有,故大田耕種必須於統一時間播種和收穫應季作物,不能自行其是。如東部大田是春播地,則所有農戶都必須種春季作物;西部為冬播地,則必須播種冬季作物;南部為休耕地,則大家都要休耕。播種之後,該大田就以籬笆或壕溝圍起來,一直到收穫時統一撤除籬笆進行收穫。收穫後,牲口進入該大田放牧。這就是敞田制度下的共耕制度和強制輪作制度。
公共放牧權是共耕制度的自然延伸。收割後的耕地和草地,閒置的休耕地,以及牧場、林地、荒地,都是村社成員放牧牲畜的地方。為此,村規習慣對放牧權利給予規定。例如,限制進入草地、牧場和敞開耕地放牧的時間。在萊斯特郡的凱伯沃斯莊園,10月至次年5月,家畜是圈養的。5月的第一個星期讓牛進入草地(cowCommon)吃嫩草,然後才讓馬進入。這之後,牛和馬又都回到欄里,草地也用籬笆圈圍起來,好讓牧草很好地生長。6月24日,牛和馬可拴於地角田頭啃吃青草,直到8月1日。羊進入草地的時間是6月18日,一直放牧到8月1日。9月,耕地收穫之後敞開,允許有耕地者在敞田上放牧家畜。休耕地上的放牧從開始休耕直到秋天犁耕以備播種。15世紀,英國萊斯特郡的威姆斯沃德(Wimeswold)的村規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在小麥全部收割運走之前,既不允許公共放牧人,也不允許茅舍農到小麥田裡放牧;在豆類田裡也要遵循同樣的規定。而且,公共放牧人和茅舍放牧人可以如他們所應該做的那樣,一起到田地里放牧。若有違反,每一隻大牲畜罰款一便士,交給教堂。」公共放牧權中還對放牧牲口的數量給予限制,村民所持有的土地面積大,所能夠放牧的牲口就多;反之,則少。而且,對於不同種類家畜的放牧,也根據土地面積做出規定。例如,在萊斯特郡的霍斯(Hose),擁有1碼地(yardl and,又譯為雅蘭地)者有權放牧4頭公牛、2匹馬、30尾羊、1口公豬和2口母豬及豬崽。在紐頓郎威爾(Newton Longville),1426年,一個維爾格特者(有地約30英畝)養羊不准超過100隻,1509年這一數字為30隻,1698年這一數字為20隻。在凱伯沃斯,全額份地者(yardlander)可養羊24隻、牛4頭;而茅舍農(cottar)僅有權飼養一頭公豬和6頭小豬。在北安普頓郡的赫敏頓(Hemington)莊園,1510年半雅蘭地(或者碼地)允許放牧2頭奶牛和20頭綿羊,即1雅蘭地可放牧4頭奶牛和40隻綿羊。到1556年,則有所減少,每1雅蘭地可以放牧4大牲口和30隻綿羊。
村民的日常生活更是受到習慣法的約束。其中,對村民拾穗行為的規定,在許多地方村規中都有體現。例如,1376年亨廷頓郡拉姆塞修道院所屬的某村規定:莊稼收割完畢三天之後才允許村民放牧,「這樣做是為了窮人們,無論男女都可以有充足的時間拾穗。」「在開始享受放牧權利之前,窮人有三天的時間去拾取落穗。」不過,拾穗者的資格有年齡、身體及收入等方面的限制,不符合條件者不得拾穗。1290年貝克福德郡某村規規定:「今後任何人,如果有人想僱傭他,而他每天能掙一便士且有食物或者兩便士不包食物,則不允許其拾穗。且任何陌生人不得拾穗,除非擔保人願意為其負責。"1329年伯克郡哈爾頓村規也如此說:「凡每日做工可獲得一便士及飲食者不得拾穗。拾穗者應符合年齡允許,老老實實進行。任何人不得讓外來人或品行不端者前來拾穗。」此類規定各地大同小異,大體上能自食其力者、外來者都不在拾穗人之列。無論限制拾穗人的字根,還是給窮人們拾穗留下較為充足的時間,都體現了村社的道義經濟特徵。
關於中世紀英國村規問題,有幾點值得特別注意。首先,村規屬於習慣法範疇。它們多存在於不同的司法例之中,並不能將其理解為因人因事而特別制定之法律。因此,村規其實是一種具有選擇性的擷取和創造。或者說,現代學者賦予了村規以系統性與整體性。其次,村規被記錄於領主莊園法庭的檔卷中,並不以村莊法律的形式而獨立存在。更準確地說,村規依賴於莊園法庭而存在。在13世紀莊園法庭審判留下書面記錄之前,所謂的村莊習慣法到底如何,我們了解甚少。村規中的常用表達方式「經領主和村民一致同意」,反映的是有書面記錄以來的領主和村民共同認可的習慣。這一表達反映了村民與領主的利益也會有某些程度的一致性,或者說,雙方會有一定程度的合作。正如英國學者戴爾說:「村莊共同體既是一個具有某種強制力量的行政管理單位,也是一個社會合作的焦點。」但我們更要認識到領主意願的強勢。只強調村民一方而無視領主一方,進而認為村規反映了村民的意願和行為,並不是客觀的看法。至少,要從村規中自然地推導出村莊共同體的自治特徵,並不太充分。我們以為,無論是從主觀目的還是客觀效果來看,絕大多數村規都不是為了農民的利益。細究村規的目的,無外乎維持本村的和諧安寧,預防和杜絕各種危險要素和行為,調解鄰里之間的矛盾,幫助窮人和弱者等方面,其中領主的意願自然是絕對的主導。即使是各種罰款收入,往往是「一半歸教堂,一半歸領主」,與村民並無多少干係。當然,村規在施行過程中也會對村民社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實際影響,但這類後果往往與是村民的鬥爭相伴隨。一定程度上,農民會將村莊共同體作為維護自己利益的工具和武器。
在自然的村落中,尤其是在社會經濟組織特徵的莊園中,居住著領主與農民這兩大對立的階層。農民人口數量居絕大多數,卻受到人數極少的領主的支配和統治。領主擁有土地財富和權力,卻靠剝削農民的勞動來生存。
中世紀英國的統治階級,習慣上被稱為領主。領主階層的構成頗為複雜,各級教俗貴族乃至地方鄉紳都屬於領主之列。從封建等級的金字塔體系來看,似乎只有最下級的封臣才與土地發生關係。實際上,幾乎所有的擁有土地的領主,無論他們處於封建體系的哪一級,都與土地產生了直接的聯繫。或者說,一個領主背後,必有土地作為其支撐。因此,無論他們是在鄉還是離土,只要他們擁有土地,就成為對土地上的勞動者行使其權利的領主。這些土地貴族是中世紀最具權威的人。
土地為領主所有,領地內居民要獲取土地必須得到領主的認可,並繳納租金。租種領主土地的農民終身享有權利,一旦其人亡故,土地將為領主收回;即使領主允許該土地在農民家庭繼承,也要繳納一筆費用。丈夫亡故,寡婦的改嫁也由領主支配,其他村民賴以生存的林地、荒地、沼澤、水源等公共資源也為領主所掌控。不經領主同意,村民無權到林地、荒地獵取野物、撿拾柴火、果實及放牧牲口,也不能到沼澤地挖掘泥炭。而所謂的獲得許可,其實就是領主徵收相關費用。村民被強制要求到領主的水力磨坊加工穀物,為此,領主的官員常常收繳並毀壞村民的手工磨石。村民使用磨坊及麵包房自然不是免費的,而是要向領主交納使用費。據估計村民繳納的費用是穀物的二十分之一,或者二十四分之一,或者十六分之一。領主甚至能夠使用並不純粹的經濟手段來左右村民的生產與消費。例如,當領主對農民的地租徵收從勞役或者實物方式折算為貨幣方式,農民就不得不為了貨幣而將農產品拿到市場銷售。當供過於求市場價格較低時,領主就多收貨幣地租,於是農民就必須賤賣穀物;而一旦供給不足,領主又主張以實物方式徵收。領主甚至還控制著勞動者本身。村民尤其是非自由的農民,未經領主同意不能自本領地遷徙而出;而遷出的村民,則要向領主交納遷徙費。村民的女兒出嫁,還需要交納結婚費。甚至一些領主還巧立名目肆意徵收各種任意稅和罰金,如村民未婚有孕要繳納私生子費。凡此種種,都體現了領主權的無處不在。
領主的權力可分為政治、司法及經濟等方面,但前現代社會中這些範疇之間的界限並不明顯,故而領主的權力表現為整體的混合特徵,即政治、司法、經濟、社會等權力範疇相互嵌入。其中,領主的權力在經濟範疇更為顯明,甚至可以說領主的權力最終表現為經濟收入。領主的權力實現往往被量化為一定的貨幣。從領主經濟收入的構成來看,各種權力收益占很大比例。大體上,抓捕竊賊、維持十戶聯保組織、管理釀酒和烤麵包、主持百戶區法庭和莊園法庭、行使對農奴的人身控制權力、壟斷磨坊麵包坊和釀酒坊等經營等等權力,都可以為領主帶來客觀的收益。教會領主還有什一稅、宗教服務費等以增加收入。例如,在許多領主的地產中,從13世紀開始磨坊收入一般占總收入的5%。在北部地區,該項收入甚至占到近1/10.1212年,切斯特某地產的自營地收入為346英鎊,法庭收入達到158英鎊。1214年,達勒姆主教莊園自營地收入為1255英鎊,法庭收入為600英鎊。1298-1299年,伊利主教從佃戶處徵收的地租和法庭罰金等收入共計2100英鎊,而純粹的農業經營收入只有1400英鎊。下面的表格是13世紀馮塞特(Forncett)莊園經營的具體呈現,從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收入來源。其中領主各種權力收益來源比例相當高,1272-1273年占總收入比例的32%,1274-1275年更達到49%。
13世紀馮塞特莊園經營
對於中世紀英國領主及其權力的觀察,還可以從更感性的角度進行。中世紀英國的領主既作為一個階級而存在,但更多的時候,他們以個體的方式來存在與表達。或者說,領主權存在於村民對於領主的印象和觀感之中,其中不乏殘酷冷血的領主,也有不少善良的領主。例如,在英國某地,某村民因為妻子病重而偷了領主池塘中的魚,領主非常冷酷地對其提起訴訟。另一個例子則是,在英國某莊園,女主人非常好客,經常邀請客人到家吃飯,哪怕是普通村民也在受邀之列。當某佃戶去世,其子來到莊園申請繼承租佃,女主人認為該佃戶一直為莊園服務幾十年應該同意續約,而且請其子吃飯,很富有人情味。
領主權支配下的主體人群是農民。現代農民學關於農民定義的理論,重點在於以農業作為職業的特點。從中世紀歷史來看,職業特點遠沒有社會關係特點突出。要理解中世紀英國農民,必須將其置於領主權的語境之下。因此,中世紀學者往往從身份來看待農民,正是在領主權下,中世紀英國農民有了自由與非自由之分。
英國的非自由農民有一個專門的稱謂,即維蘭(villein)。英國的維蘭制(villeinage)也因此成為大陸的農奴制(serfdom)的同義語。然而,最初維蘭並不是農奴的代名詞。在末日審判書時代,英國的「維蘭」一詞主要是指持有一定數量的土地的農民,並不指身份上的不自由。儘管他們也承擔相當沉重的勞役和其他義務,但在身份上還是相當自由的。真正的不自由的、依附特徵的勞動者是那些奴隸,或者家生的奴僕(nativi)。然而,到了12世紀末,villanus一詞的語義已經發生了決定性的改變,不再意指持有中等或者大份地的村民,而是不自由的佃戶。「這是清晰界定的農奴制度首次在英格蘭誕生,據此可能成百萬民眾被劃入非自由人之列。」
這一轉變如何實現的呢?從經濟角度來看,12世紀末、13世紀初,物價飛漲刺激了領主的農業經營欲望,而對勞動力的需求則導致領主迫使農民處於依附狀態。從法律角度來看,許多詞彙的社會語義上的模糊乃至混亂使法律學者認為,王室法庭有必要在自由人與非自由人之間劃出嚴格的界限,前者有資格得到王室保護,後者則只能根據習慣法在領主法庭接受審判。於是法律學者設計出一些用以確認農奴身份的標準,比如從事每周的勞役,繳納結婚罰金,或者在出售牛馬之時繳納費用。可見,在英國維蘭制形成過程中,作為國家權力代表的法律人士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這既是英國普通法推行的結果,也是英國王權擴展的結果。當然,並不能認定它是國家權力的巨大勝利,更準確地說它是國家王權的一次讓步:國家將自由農民納入王室法庭的保護之下,而將維蘭置於地方領主權力的控制之下。因此,可以說英國維蘭制是地方領主權力與國家王權之間博弈的產品,或者說,是雙方妥協的結果。總之,學者們相信,12、13世紀英國有一個農奴化的歷史進程。自12世紀開始,在各種力量尤其是英國王室司法體系改革的作用下,維蘭階層逐漸喪失其自由,淪落為農奴。王室法律對自由與非自由之間的界線做出了相對明晰的區分,其後果是將自由人納入到王室司法體系保護之下,同時也將其他階層歸之於非自由之列。英國農奴制最終形成。
13世紀是英國維蘭制的鼎盛時期。但即使在盛期,維蘭也不占英國農民的絕對多數。11世紀末末日審判調查時英國維蘭人數為10.9萬人,占統計人口的41%,根據哈切爾的估計,到13世紀維蘭占農村戶數的3/5,或全國戶數的1/3.這一數字在一定程度上有地區文獻資料作為支持。例如,希爾頓對萊斯特郡的研究表明,該郡1086年維蘭占《末日審判書》調查人口的46%,1279年維蘭的比例則為53%。科斯敏斯基通過對1279年百戶區檔卷的研究,得出劍橋等六郡的維蘭土地的比例為40%。科氏的估計數字要比其他人低,但最近戴爾認為整個英格蘭的維蘭比例不會高於40%。因此,維蘭人數或者土地比例為鄉村人口的40%-60%,是一個可以接受的範圍。
農奴的本質特徵就是其依附於領主。不過,農奴的依附不同於奴隸。從封建法律層面來看,農奴不是領主之物,而是領主之人。領主不能隨意傷害農奴,甚至不能隨意買賣農奴。而從事實層面來看,農奴可以擁有自己的家庭,可以占有一定的土地,可以進行自己的生產和生活。但是,農奴對於領主的依附並沒有改變,這種依附的基礎就是土地。農奴就是被領主固著在土地上的依附勞動者。根據法國年鑑學派大師馬克·布洛赫的研究,中世紀歐洲農奴的身份有幾個外在的標誌,即繼承費、遷徙費、婚姻費以及任意費。因為從屬於主人,故農奴的財產在家內繼承時要向領主繳納相關費用,此為繼承費。一些地方農奴的繼承費要繳納一頭最好的有角獸(即牛)、全部的馬匹、車輛、鍋、全部的羊毛衣服、所有的鹹肉、全部的豬(只能留下一頭)、全部的蜂群等。同樣地,農奴的子女(主要是女兒)結婚必須向領主繳納費用,此為婚姻費(Merchet)。婚姻費數目不大,英國的習慣是幾個先令。所納費用雖然不多,卻使使農奴感到屈辱和痛恨。被領主固著在土地上,農奴若要離開領地必須向領主繳納費用,此為遷徙費。此外,領主還可能隨時無理地收取各種費用,此為任意費。英國的維蘭在總體上分享了歐洲農奴的那些基本特性,也呈現出自己的特徵。例如,法國農奴制度的形成,大體在9世紀;13世紀開始,農奴制度在法國各地已經走向衰落。而英國維蘭出現於盎格魯撒克遜晚期,它呈現出鮮明的依附特徵的時間更是要到12世紀之後,12、13世紀是英國維蘭制鼎盛時期。
維蘭的依附特徵體現在他們以非自由的條件租種領主的土地。英國普通法稱呼此類土地為維蘭保有地或者奴役保有地,它與自由保有地相對稱。在法律上,農奴保有地不受普通法的保護,即相關訴訟只能在領主的莊園法庭進行。維蘭的土地在法理上屬於短期或者終身保有,一旦維蘭故去,土地即為領主收回。在實踐中,如果經領主同意並繳納一定費用後,維蘭土地往往可以傳承給子女。這些實踐經歷過長時間的沉澱後,就成為習慣。維蘭土地儘管不受普通法的保護,但受到地方習慣法的保護。它們往往被描述為「依據領主意願和莊園習慣」而保有的土地。因此,個體維蘭事實上為領主的終身佃戶,而在維蘭家族的視角上則又具有世襲佃戶的特點。
所謂的維蘭保有地,就是維蘭租種領主的土地,即租地(holding,又譯為份地)。為了租種土地,維蘭先要繳納一筆入地費(進入費)。一般入地費多為1-2年地租之和。中世紀晚期英國各地入地費劇增,往往為多年乃至數十年地租之和。租種土地,每年要繳納地租。地租的形式有勞役地租、實物地租和貨幣地租等。勞役地租是指以為領主服勞役的方式繳納地租。一般而言,英國維蘭的勞役地租是每周在領主的自營地上進行耕作、播種、除草之類的勞動三天,是為周工。周工屬於無償的勞動,維蘭不僅要出勞力,而且要自備牲畜、農具、種子等。在農忙時節,維蘭還要幫助領主收割穀物、曬乾草,是為獻工。獻工有一定的報酬,主要為提供勞動期間的飲食,額外還有一些小獎賞,如可以獲得一定的穀物或者綿羊等。在13世紀威爾特郡的某一莊園中對農奴的義務有如下規定:他應履行的秋收勞役,除了周六外,從聖彼得節一直到米迦勒節,每天都要服勞役,要完成各項工作。如果他從事收割工作,那麼每天要收割半英畝,而且他有權利從他收割的穀物中用皮帶取走一捆穀物,第一天收割的穀物除外。而且當半英畝穀物運走後,他還可以在此地拾取一把穀物,這被稱為「別空手離開」。實物地租則是以穀物、牲畜、果蔬等作為租金繳納。貨幣地租則是繳納貨幣作為土地租金。大體上,三類地租以更替的形式而在歷史中存在。早期以勞役地租為主導,隨後是實物地租,最後是貨幣地租。貨幣地租取代勞役地租,往往被看作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重要標誌與階段。13世紀英國領主經濟高速發展的時期,因勞役地租徵收困難,出現了將其折算為貨幣的流行方式。不過,我們要看到,在實際的歷史中,三類地租並非總以先後次序而出現,許多時候為並存狀態。貨幣地租在中世紀早期英國就已經出現,13世紀成為主導形式,而勞役地租直到中世紀晚期仍然在許多地方殘存。1348年黑死病之後,英國各地出現了領主加大勞役的反常現象,被稱為「領主的反動」。地租以何種形式繳納,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領主的意願和地方習慣,更有社會經濟環境的變遷對其產生作用。
簡而言之,維蘭的經濟活動受到了領主的支配。領主甚至將這種強制覆蓋到維蘭的日常生活。例如,領主禁止維蘭私人手工磨製穀物,要求他們到領主的磨坊加工。領主還禁止維蘭在家烤制麵包,烤麵包必須到領主的麵包坊。維蘭必須出現領主的法庭,接受不定期的勞役要求等。這些都是超經濟強制的體現。無論是經濟關係還是超經濟關係,都揭示了領主對維蘭的剝削。在封建領主制度下,保護與被保護的關係並不能否認剝削的存在。根據一些學者的估計,領主的剝削量一般占到維蘭收入總量的50%還多。
直到14、15世紀,維蘭都是英國農民的主體,他們的數量占英國農民的三分之二有餘。14世紀開始,英國維蘭制度開始走向衰落。這一過程也是維蘭得到解放,成為自由農民的歷程。
自由農民的基本特徵就是以自由的條件從領主處保有土地。從封建法律的角度來看,此類農民與那些按照自由條件保有土地的各類人群(如大小貴族、騎士等)並無不同,都是自由土地保有者。不過,前者為土地上的直接勞動者,後者則是土地上的食地租者。也正是在封建法律上,自由農民的自由得以體現。首先,依據英國普通法的原則,普通法法庭只受理自由保有土地的訴訟。換言之,自由農民的土地得到了普通法法庭的保護。因此,自由農民是王室法律體系保護下的農民。其次,即使自由農民從屬於某個領主權,他們也有相當的自由權利,例如,自由遷徙、自由處分財產、自由擇偶、不為領主服勞役等。當然,在實際生活中自由農民的自由程度是相對的,其土地並非絕對的自主地,領主有收回的權利。他們也要向領主交納諸如玫瑰花之類的象徵性地租。在許多地方,領主還強迫自由農民出席莊園法庭,擔任陪審員,在本地訴訟等。因此,自由農民仍然是領主的依附農民,儘管依附程度要比農奴低。
自由問題的複雜性,還體現在自由與非自由之間存在諸多的中間狀態,許多歷史文獻中常用模稜兩可的詞語來描述村民,關於他們各自的身份地位,其實從法律上都難以斷定。其中的許多人處於自由佃戶和維蘭佃戶之間。例如,英國王室莊園上的有一類佃戶,名為維蘭索克曼(villein sokemen),他們的身份是奴役性義務與自由權利非同尋常的結合。他們一身而兼有維蘭和自由人二者的特徵,他們負擔一些維蘭義務,卻享有一些自由人的權利。在瓦威克郡的斯通雷(Stoneleigh),維蘭索克曼負擔一些季節性勞役和其他有維蘭特徵的事情,另一方面他們的繼承人享有無可爭議的繼承家庭份地的權利。他們交納的繼承費用也是固定的。再如肯特郡有一類完全特殊的名為gavelkind tenant的佃戶。他們全是自由人,不必得到領主的許可就可以贈送和出賣其土地和不動產,每個人都有權在法庭上進行起訴或者為自己的權利進行辯護。如果他犯重罪,國王只沒收其動產,其土地和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平均分割繼承,即所謂「父親絞死,兒子犁地」。但是,他們又如維蘭一樣負擔有一定的勞役和義務。還有康沃爾郡的conventionarii,其身份界於自由與不自由之間,他們是租地農民。租期一般為七年,以自由協商租金的方式領有土地,負有很輕的勞役。而在西米德蘭地區,radknights是指自由人與習慣佃戶之間的一個階層。總之,此類半自由農民的存在,使英國農民呈現出極其複雜的特徵。
維蘭與自由農民並存是英國鄉村中顯目的現象。不過,僅從法律身份的角度來理解此時的英國農民,顯得不夠全面。在任何一個社會,法律上的身份都不是其人生活的全部。至少,在中世紀英國很多時候農民的身份與財富地位並不等同。農民之間的分化,除了法律身份之外,還體現在經濟狀況、人口狀況等方面。波斯坦著名的觀點就是如此:即使在農奴制度下,法律或者社會身份對於農奴的影響與作用也遠不如經濟環境本身。他試圖以豐富的材料和雄辯的邏輯證明,在村社中自由並不與財富畫等號,奴役也不意味著貧窮;富裕的多是農奴,真正貧窮的則是自由農民。波斯坦強調經濟而弱化法律的觀點,在幾代學者中都有迴響。在1279年百戶區檔卷的調查中顯示,擁有土地在1個維爾格特的自由農民約占比例8%,而農奴的比例只有2%。這似乎說明自由與財富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擁有1/4維爾格特土地的農民中,59%屬於自由農民,卻只有27%是農奴佃戶。那些擁有土地在5英畝或者不足5英畝的自由農民占47%,3英畝或者少於3英畝土地的自由農民占比例為37%。從這些數字可以看出,自由農民並不一定是村莊中最好的群體,他們中的許多人實際上構成了村莊中最為貧窮的人群。因此,從經濟的視角來理解農民的生存狀況更為直觀。在此視角下,農民因擁有土地財富的多少而形成不同的階層。這種劃分與法律身份意義上的區分顯然不同。(見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