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地方層面的治理
2024-10-09 04:04:41
作者: 錢乘旦
盎格魯-撒克遜諸小國建立後已經出現一些行政區劃,但這些區劃「是為了司法目的和經濟剝削而組織起來的」,與10世紀英格蘭普遍郡區化以後的郡並不完全等同。掌管地方事務的長官有一定的分工,郡長對他們有管轄權。英格蘭初步統一後,郡長一個職務不足以滿足地方治理的需要,郡守應運而生;郡是政府的基本管理單位,郡之下還有百戶區、十戶組(tithing),以後城市興起,「堡」體現了城市的管理。
郡有法庭,郡法庭「處理廣泛的事務:管理的、軍事的和經濟的」;郡法庭每年召開2次,大區主教和郡長都要出席。按照《埃德加第三法典》的規定:「堡法庭應一年舉行3次,郡法庭2次。」《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要求郡守與主教合作,公正地審判,違則喪失國王的友誼,喪失財產甚至生命。
法庭的職責除了懲罰,還有保護。郡法庭保護土地持有人在應召進行的軍事遠征時,其權益受到保護。《克努特第二法典》第79條規定:「一個人履行土地所有人要求的服役,不論進行海上或陸上遠征,在他活著時,應持有他的土地,不受訴訟的打擾,在他死時,應有權處理它,或把它送給任何他喜歡的人。」郡法庭應保護這樣的土地不被訴訟。
郡法庭可以受理百戶區法庭難以處理的訴訟。《克努特第二法典》規定:任何人在郡內或郡外扣押財產,都需經過百戶區法庭的判決,如果他三次在百戶區法庭申請失敗,「第四次他應到郡法庭」;這時,郡法庭應指定一天審理他的案件。但郡法庭和百戶區法庭「並無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間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形成的郡區制,對英國影響深遠。1066年諾曼征服時,英格蘭地方政府結構中的郡、百戶區、村已完全形成。14世紀時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組成的郡法院協助地方長官管理,形成擁有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郡管理體系。這種制度延續到19世紀,才被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所改變,然而,迄至今日,郡依然是英國的基本行政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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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長是地方顯赫人物,他們要隨同國王作戰,率領郡區居民與維京人進行戰鬥。阿爾弗雷德統治時期,以郡長為首的地方長官的權力得到加強,比如外國商人應在公開的集會上把他們的人帶到地方長官面前,避免以後在貿易中發生糾紛。如果有人當著國王和郡長的面打鬥,或拔出武器擾亂集會,就要向郡長交納120先令的罰金;即使此類事情發生在郡長的下級官員面前,也要支付30先令的罰金。在郡長或地方長官的集會上,常常會發生激烈的爭執;阿爾弗雷德大王關心判決的公正性,如果發現不公正的判決,他要麼親自、要麼派他信任的人,去詢問有關的情況。如果發現法官們經驗不足、或者愚蠢,他會讓法官們選擇:「要麼立即放棄你們擁有世俗權力的官職,要麼更專心地努力學習追求智慧。」這些地方官從童年起就是文盲,他們往往選擇學習,而不願放棄自己的職位。阿爾弗雷德有機會,就會讓他的兒子或親屬,日夜為他們朗讀英語書,可以這樣說:「阿爾弗雷德為了推進其目的,而依賴書寫語言的力量。」
在阿爾弗雷德統治時期,地方上的最高長官是郡長,通常他們只負責一個郡的事務。隨著英格蘭漸趨統一,一群權力更大的人物出現了,儘管他們仍使用郡長的頭銜。「半邊王」埃塞爾斯坦(Ethelstan Half King)從923到957年是東盎格利亞郡長,他的兩個兄弟和兒子也都是郡長;布里特諾思從956年到991年陣亡之前,一直是埃塞克斯郡長;《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的拉丁文譯者埃塞爾沃德(Ethelweard),本人具有王室血統,973-998年是「西部省區」的郡長。克努特入主英格蘭後,進一步加強了顯貴的力量,1017年克努特將英格蘭分為4部分,威塞克斯由他自己控制,東盎格利亞歸索凱爾,麥西亞歸埃德里克,諾森伯里亞歸埃里克。為鞏固王位,他在1017和1020年誅殺和放逐了一部分顯貴,之後出現了三個主要的顯貴家族,即威塞克斯的戈德溫,麥西亞的利奧夫里克和諾森伯里亞的休厄德(Siweard),他們把持著眾多的職位,可以調動民軍,享有眾多收益。
百戶區和十戶組是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的基層組織,每一個人都被組織在十戶組和百戶區的建制中。《克努特第二法典》規定,每一個超過12歲的自由人,如果想擁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和被殺後得到償命金的權利,他就應該屬於某一個百戶區和十戶組,否則無權擁有這些自由人的權利,不能得到可靠的生計,不能為另一個人服務。
《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規定了十戶組和百戶區的組織辦法及相應職能,十戶組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統計,十戶組組長應確保其餘的9人交清國家稅款。在十戶組的基礎上,以100人為單位組成百戶區,百戶區長負責管理10個十戶組長,他們11人共同保管百戶區的資金和收支項目,違者罰款30便士或一頭公牛。《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規定,百戶區長和十戶組長每月集會一次,在大酒桶剛滿的時候,或任何其他便利的時刻,通報不同法令被遵守的情況。《埃德加第一法典》規定,百戶區應每四周集會一次。
百戶區的重要收入是罰金。《埃德蒙第三法典》規定,抓捕盜賊人人有責,拒絕為抓捕盜賊提供幫助的人,向國王支付120先令,向百戶區支付30先令。《克努特第二法典》規定,在英格蘭地區,拒絕遵守公正的法律和公正判決的人,或者向國王交罰120先令,或者向伯爵交罰60先令,或者向百戶區罰款30先令,如果三者的利益全部涉及,要同時向三者支付罰金。《埃德加第一法典》規定,盜賊被處死後,其財產在抵消所偷牲畜的價值後,剩餘的財產被分成兩半,一半給百戶區,另一半給他的領主,領主並接收依附於盜賊的人。《埃德加第三法典》規定,任何人若三次不出席法庭會議,應從會議上選派人,騎馬到他那裡;如果此人不能找到一個保證人,從法庭上派去的人就應該不管死活將其羈押,取走他的財產,將其中的一半交給領主,另一半交給百戶區。《克努特第二法典》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百戶區還有軍事職能。《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規定,如果有百戶區內外的強大親屬集團保護盜賊,那麼百戶區長和十戶組長就應動員部隊,騎馬反對他們;同時,向四方百戶區長求援,尋求他們的增援,派更多的人來共同行動,殺死盜賊和那些保護他、為他作戰的人。《埃德加第一法典》規定,人們應刻不容緩地追捕盜賊,如果情況緊迫,百戶區的主要官員應立即通知十戶組的主要官員,率眾出發,直到成功緝捕盜賊。
百戶區還有兩項任務,一是為經濟交易提供證人,二是追蹤被偷的牛。《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禁止在沒有證人作證的情況下交換牛,違者罰款30先令,牛由當地領主取走。證人的問題在《埃德加第四法典》中有所規定:
我的願望是每一個人處於保證人之下,不管他生活在堡中,還是生活在鄉下。
每一個堡和每一個百戶區應任命一個常設的證人團體。
每一個堡應選擇36人作為證人。
每一個小的堡和每一個百戶區應選擇12個人,除非他們需要更多。
每一個人應在堡中或百戶區當著這些證人的面買賣所有的貨物。
他們中的每一個人,當他第一次被選為證人時,應發誓,他將決不為了錢財、偏愛或恐懼,否認他已作證的事,或在他的證言中宣說其所見所聞之外的事。
……
(ⅣEdgar,3-6.)
盜竊,尤其盜牛,是百戶區的大事。百戶區建有偷盜物的賠償基金,一方面對遭受損失者進行補償,另一方面也可以調動集體的力量追蹤被偷的牛,將損失降到最小。《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第2條規定:「我們公布,我們中的任何一個人,為我們共同的利益每年捐獻4便士;在我們捐獻後為所偷的財物支付賠償,探尋丟失的財物應由我們全體執行。」第4條規定:每一個人在聽到召喚追尋失蹤的牛之後,要幫助其餘的人,一起跟蹤痕跡,蹤跡消失後,「從兩個十戶組中,人口較多的提供2人,人口較少的提供1人」,沿著最可能的方向繼續追蹤。其他條款要求百戶區長官對跨地區的追蹤盜牛活動予以支持,否則賠款30便士或1頭牛。對盜牛嫌疑人,《埃塞爾雷德第一法典》規定:國王的地方長官應該前往,將嫌疑人置於保護人之下,使其得到公正的對待;如果疑犯找不到保證人,他應被處死;如果有他人介入護衛疑犯,該人應遭受同樣懲罰;如果地方長官不願這樣做,他須向國王支付120先令罰金。《克努特第二法典》中也有同樣的規定。
由百戶區長和十戶組長組成的百戶區管理機制是一個特殊的團體,類似於教會中的主教團體,具有內部互助的性質。他們不僅定期集會,在集會時共進晚餐,而且當成員之一去世時,會致以哀悼和進行撫恤。《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規定:「我們公布,關於所有那些已莊嚴發誓作為我們團體成員的人,如果他們中的任何一個人死了,每個夥伴應為他的靈魂進獻一個傑蘇韋(gesufel),在30天內唱讚美詩,或找人代唱。」
每個百戶區有一個法庭,《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第3條規定了其組成方式:12個塞恩和地方長官到戶外,憑放在手中的聖物起誓,他們將不控告任何無罪的人,也不庇護任何有罪的人。
百戶區法庭每4周開庭一次,每一個案子有一天裁決。《愛德華第二法典》第8條明說:「這是我的意願。」被告應在指定開庭的日子到庭出席。《埃德加第一法典》規定,不在指定時間出庭的人,應付30先令罰金。每一個自由人都有義務參加百戶區法庭,《克努特第二法典》規定:「一個人無論何時被法律要求,都應參加百戶區法庭,違則處以罰金。」
百戶區法庭擁有警察的拘捕功能。《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規定,12名組成百戶區法庭的塞恩,應逮捕正被地方官起訴的有不好名聲的人,這些人須支付6個半馬克作為保證金,並為獲得法律的幫助而支付12歐爾,等等。百戶區法庭不僅採用神判法,也採用誓證法,《埃塞爾雷德第一法典》規定,如果領主想為被控告偷盜的下屬辯白,他應在百戶區選擇2名有信譽的塞恩,他們應對被告的誓言進行發誓,稱其可信,也不應被宣判為盜賊。該法典還規定,如果訴訟案所涉的物品價值超過30便士,被告可以選擇神判受審,也可以在3個百戶區尋找「宣誓免責者」(compurgator),用1英鎊代價獲其誓言。
百戶區法庭的裁決奉行多數原則,強調判決一致。《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規定,如果有人被控告向破壞和平的人提供食品,他應受地方長官推薦的12個宣誓免責者的裁決,裁決中12人意見一致,應被認為有效;如果他們有分歧,其中8個人裁決相同,即為有效,其餘少數派每人應支付6個半馬克罰款。但這些持少數判決的人有兩種選擇:要麼心平氣和地接受多數人的裁決,要麼提起訴訟;如果他們選擇前者,那麼判決如同最初一樣,即意見一致。
百戶區法庭是維護地方穩定、避免越級申訴的重要機構。阿爾弗雷德國王統治時期,地方上有許多直接向國王籲求的案件,以求從國王那裡得到公正,阿爾弗雷德國王似乎樂此不疲,將其作為中央控制地方的手段之一。然而,隨著英格蘭統一國家的發展,這種「告御狀」的方式不利於地方穩定,而且導致效率低下,因此,晚期英格蘭國王要求在向國王提出申訴前,應在當地多次審理,儘量將矛盾化解在百戶區。《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規定:「向國王申請的人,之前他應於當地多次懇求公正,否則應支付同樣的罰金。」《埃德加第三法典》規定:「沒有人應向國王申請任何案件,除非他不能獲得法律的益處,或不能在當地得到公正。」《克努特第二法典》則直接指明百戶區:「沒有人應向國王上訴,除非他不能在百戶區獲得公正。」
百戶區長官和十戶組長也要參加教會的司法活動,滿足教會的世俗需要。《埃德加第二法典》規定,任何人拒交什一稅,國王的地方長官、主教的地方長官和教堂的司鐸應到他那裡,不經其同意就取走教會應得的十分之一,給他留下十分之一,剩餘的在莊園領主和主教之間分配。《埃塞爾雷德第八法典》規定,每個地區的地方長官都應保證修道院中修士的安全,使他們能夠平靜地過修道生活。《埃塞爾雷德第七法典》規定,每一個司鐸和每一個村莊的地方長官,應對救濟金的發放和禁食的執行作證;此外,法庭判處的罰金,也只能在百戶區長官面前交付。
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地方性的組織發展迅速,國王與地方長官的聯繫加強了,不再是阿爾弗雷德時期,國王親自或派人前去詢問案件審理狀況,而且僅僅用迫使他們接受文化教育的辦法救治弊端,這種方法並沒有真正地糾正冤假錯案。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法律已涉及對違法地方長官的處罰:
表2 盎格魯-撒克遜晚期法典涉及地方長官處罰表
資料來源:①F.L.Attenborough ed.,The Laws of the Earliest English Kings,pp.102169.②A.J.Robertson ed.,The Laws of the Kings of Englandfrom Edmund to Henry I,pp.6-219.
從表中可以看出,地方長官首先要自覺執行國王的法令,如果三次不執行,就要喪失擁有的一切;其次要公正執法,應按法律索取罰金,向窮人提供食品,保護受領主壓迫的無罪之人尋找新的領主;第三不可成為盜賊的同犯。國王可將不執行國王法令的地方長官免職,而以願意執行國王法令的人取而代之。《克努特第二法典》還禁止地方長官以國王和王族巡遊為名勒索民眾,規定國王的所需是從國王自己的財產中提取的,如果地方長官以人們不向國王提供所需為由索要罰金,則應向國王支付他的償命金。
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的城鎮生活持續發展。關於什麼是城鎮,以及城鎮與「堡」的關係,戴爾在《中世紀的生活:850-1520年的英國人民》中說:城鎮「應有人口永久的聚集,至少幾百人,他們通過多種非農職業謀生。」他進而指出:在英格蘭,有些城鎮是在有堡壘之後才發展起來的,有些城鎮是先圍繞「前城鎮中心」發展起來,之後才有設防的工事。
堡是設防的建築物,在阿爾弗雷德反抗維京人的戰爭中發展出來,到其統治末期,威塞克斯已經出現了30多個堡,形成環狀護衛。「它們中的一些建立在羅馬的防禦物上,如在奇切斯特、波切斯特(Porchester)、溫切斯特、巴思和埃克塞特;另外一些則不過是鐵器時代山寨上的應急堡壘。一些發展成為重要的永久的城市定居點;另一些則逐漸消失直至完全默默無聞。所有的堡都有圍牆或土壘,通常圍住一大塊地域。」戴爾認為,「堡圍住的區域在40到300英畝之間,為駐紮的軍隊提供充足的空間,為該地區的人口提供庇護所」。阿爾弗雷德一直到他的晚年都在修建堡壘;他去世後,他的女兒「麥西亞貴婦」(Lady of the Mercians)埃塞爾弗萊德(Ethelfl?d)和他的兒子「長者」愛德華(Edward the Elder,899-924年在位)繼續修建堡壘,並攻占了許多丹麥人的堡壘,他們逐步收復丹法區,繼續推進英格蘭的統一事業。
表3 「麥西亞貴婦」埃塞爾弗萊德和「長者」愛德華修築、攻占的堡壘
資料來源:《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第100-110頁。
從表中可以看出,修建這些堡,最初雖出於軍事目的,但有些堡後來發展成重要的城市,如赫特福德(Hertford)、斯塔福德(Stafford)、貝德福德(Bedford)、德比(Derby)、萊斯特(Leicester)等。
堡壘需要定期維護,《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規定,每一個堡壘在祈禱日後應花費兩個星期的時間去修繕。《克努特第二法典》規定,任何人忽視修繕堡壘、維護橋樑和軍事服役,在英格蘭法律執行範圍內,他應向國王支付120先令作為賠償;在丹法區,金額由現存的法規確定。國王以特許狀賜予土地,可免除土地上的一些賦稅,但是修繕堡壘、維護橋樑和軍事服役這三項義務則不可被免除。934年12月16日,在弗羅姆(Frome)的王室莊園,埃塞爾斯坦國王(924-939年在位)賜予溫切斯特老教堂50海德的土地,這些土地可永遠免除世俗的義務,「除了軍事服役、修建堡壘和橋樑」。
與以農業為主的鄉村地區相比,堡中集聚了更多的人口,商品流通更為頻繁,同時也為活躍的交易提供了證人這個群體。《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規定,價值超過20先令的貨物應在城鎮內交易,而且要在一個公眾集會上當著地方長官的面進行。《埃德加第四法典》規範了堡的證人體系:每個堡選派36人作為證人,每個小堡選派12人;所有人都應在堡中當著這些證人的面買賣一切商品。
堡中有精確的計量工具,《埃塞爾斯坦第一法典》規定,堡的長官在為國王繳納什一稅時,要「依照最嚴格的精確,測量、計算、稱量它們」。《埃塞爾雷德第六法典》和《克努特第二法典》都規定,要校正計量工具,杜絕不公正行為。《埃德加第三法典》將同一標準的計量工具推及全國,其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應採用同一種測量體系,同一種重量標準」,那就是在倫敦和溫切斯特使用的計量工具。這種同一標準的計量工具,也與國家在全國推行統一貨幣的政策緊密相連。使用統一的計量工具是主教的職責,在一份11世紀早期的「主教職責」中規定,「每一個堡的量具和每一個衡器,須按照他的指導精確地調節,以免任何人錯誤地對待其他人,並對所有人犯更大的過失」。
在堡中,商人要交納通行費,交易雙方要支付交易稅。《埃塞爾雷德第四法典》第2條及附屬條款是關於各種船隻、商人交納通行費的規定,如一隻小船交納半便士,一隻有帆的較大的船交納1便士,一隻三桅帆船交納4便士。用帶蓋的大籃子裝母雞或雞蛋到市場去,要交納1隻母雞或5枚雞蛋作為通行費。《末日審判書》中,在薩塞克斯郡的劉易斯堡,「任何在堡中賣馬的人,須向地方長官支付1便士,買者支付另一份;賣牛,支付半便士」。《埃塞爾雷德第四法典》規定,城鎮地方長官或村莊地方長官或任何其他地方官員都有權控告不繳納通行費的人;如果被控告者將收稅人作為證人,聲稱向他交付了通行費,而收稅人否認,那麼被控告者只能通過神判為自己辯白。
「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統治時期,英格蘭與丹麥人維繫著脆弱的和平,堡在這種情況下被視為維護停戰協定的重要場所。《埃塞爾雷德第二法典》認定8個人被殺即為破壞停戰協定,如果發生在城鎮,堡中的人應自己前往,無論死活將殺人者抓住,被害人的親屬應實行一命償一命。如果堡中的人做不到,郡長應行動;如果郡長做不到,國王應行動;如果連國王也做不到,該伯爵領應被排除出和平協定的條款之外。除了與停戰協定有關的條款外,也有一般的治安條款,如《埃塞爾雷德第四法典》第4條規定:城鎮中的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得強行進入另一個人的房屋,否則犯下最嚴重的破壞和平罪;在國王的大道上不得襲擊無辜的人,如果襲擊者本人被殺,應掩埋在不榮譽的墓地里,也就是沒有獲得償命金的人的墓地里。
堡也有自己的法庭,《埃德加第三法典》規定:「堡法庭應一年舉行三次。」《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規定,開庭應在7天前宣告。主持堡法庭的是郡長、主教和城鎮地方長官;所有人都應該參加法庭集會,如果三次不參加,應處以違抗王命的罰金,如果有人拒交,按照《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第20條第1款的規定,堡的全體要人應騎馬到他家裡,取走他所有的東西,將其置於保證人之下。同樣,對於屢犯的盜賊,第4款規定,堡的所有要人應騎馬到他那裡,取走他所有的東西,其中國王獲得一半,騎馬逮捕他的人獲得另一半,並將其置於保證人之下。堡中要人有權決定犯重罪者的生死,《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附錄「關於縱火者和謀殺者」的規定中,這兩種人的誓言應增加三倍,他們應經由神判,神判中使用的鐵應增至3磅;如果被告不能提出誓言並被證明有罪,堡中要人決定是否饒恕他的生命。由於堡的數量眾多,在法律的實施上難免會有差異,《克努特第二法典》對此進行規範:「關於證明無罪,不同的堡應該有共同的法律。」
限於資料匱乏,現在對中小堡的管理狀況不是很了解,但是其中4個不太著名的堡:劍橋、埃克塞特、貝德溫(Bedwyn)和阿伯茨伯里(Abbotsbury)有檔案流傳下來,這些檔案有助於了解行會的活動和管理情況。劍橋的親兵行會規定,對被殺的成員進行復仇,如果復仇成功,行會成員共同支付償命金,如果被殺者的償命金是1200先令,「每一個行會兄弟支付半馬克作為幫助」。行會成員去世或生病,都需要其他成員集體出力,「為了紀念死者,行會提供葬禮上一半的飲食」。埃克塞特的行會條例規定,行會一年集會3次,分別是在米迦勒節(Michaelmas)、聖母淨獻日(Purification)和殉教節(the Feast of All Martyrs);如果有行會成員到羅馬朝聖,「每人捐獻5便士」。貝德溫的行會條例是一個殘篇,但是遵循同樣的模式,對去世的行會成員和房屋失火進行救濟,對成員糾紛進行調解。阿伯茨伯里的行會條例表明,曾是克努特國王侍衛的尤卡,向阿伯茨伯里行會捐贈會館,在他和行會達成的協議中有這樣的規定:
如果我們中的任何一個人在60英里的範圍內生病了,我們將找到15個人把他接回來——如果他去世了就找30個人——把他帶到他一生中渴望的地方;如果他死在鄰人家裡,管事將被告知屍體應帶到什麼地方,管事將會通知行會兄弟,他將儘可能多地召集人,騎馬到那裡去,或派往那裡去,他們到那裡尊敬地陪同屍體並把它帶回大教堂,為其靈魂真誠地祈禱。
從以上4個堡的行會條例可以看出,行會的基本職責是對行會成員進行救濟,對生病和去世的成員提供幫助,對外保護成員的利益,對內調解成員的糾紛;為了維持行會的運作,成員應該交納會費,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行會與國家是什麼關係?這可在行會條例中找到答案。劍橋的親兵行會條例規定行會成員不得與兇手同席宴飲,但是「當著國王的面、教區主教的面或郡長的面」,他可以這樣做。這表明行會管理從屬於國家管理,行會條例須服從以國王為代表的國家權威,和以主教為代表的教會權威。當然,4個堡的情況不足以反映各堡的情況,人們只能從中管窺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