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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央層面的治理

2024-10-09 04:04:38 作者: 錢乘旦

  行政泛指各種管理,是國家的一項重要職能,在我們所考察的治理中,因為行政對國家事務具有直接的效力,產生直接的影響,所以處在核心的地位。在盎格魯-撒克遜人初建的各個小王國中,部落社會的部落大會和親兵隊被保留下來,而全體戰士都出席的部落大會則逐漸不再召開,議事會轉化為賢人會議(witenagemot);賢人會議最初由國王、貴族和祭司出席,信奉基督教後,教士取代祭司。賢人會議和親兵(即塞恩,thegn)在諸國的行政事務中發揮重要作用。隨著統治區域的擴大和英格蘭的初步統一,英格蘭的行政治理逐漸形成中央和地方兩個層面,內府(household)是國王進行直接統治的重要部門。

  進入國家階段後,諸小國的國王在進行國家治理時,自然會利用他們身邊的親兵,形成以國王為中心的內府。德伊勒(Deira)國王奧斯溫(Oswine,642-651年在位)曾同他的親兵們一起打獵,比德即稱其親兵為「朝官」。諾森伯里亞國王奧斯瓦爾德(Oswald,634-642年在位)統治時,其內府官員已有職責分工,有一次在復活節,國王和艾丹(Aidan)主教坐在一起準備吃飯,「忽然他的一位分管救濟窮人的官員走了進來,告訴國王說,來自各地的許多窮人坐在公共道路上,希望國王施捨」。奧斯瓦爾德立即下令把他面前的食物送給窮人,把盛食物的銀盤也敲成碎片分給這些窮人。由此可見,內府中最早的官員應是護衛國王的親兵,他們進入內府後已有具體的職責分工。

  阿爾弗雷德大帝(877-899年在位)統治時期,隨著抗擊維京人入侵的初步勝利,加上威塞克斯(Wessex)統治區域的擴大,其政府也需要做出相應的調整。阿爾弗雷德國王的內府由管事、內廷陪侍人員、司馬官、司膳官(飲食供應官)、御衣官(衣櫃保管者)等組成,但是他並不滿足於此,而是通過各種方式來補充他的內府,特別是那些有文化的教會人士。他在威塞克斯之外召喚了伍斯特主教沃費斯(Werferth),坎特伯雷大主教普萊格蒙德(Pledmund),司鐸兼特遣神父埃塞爾斯坦(Ethelstan)和沃伍爾夫(Werwulf);他派信使到高盧去,請蘭斯(Reims)大主教幫助他尋找有學問的人,並從高盧召來司鐸僧侶約翰(John)。約翰和沃伍爾夫的名字,就出現在阿爾弗雷德賜郡長埃塞赫爾姆(Ethelhelm)在北紐納頓(North Newnton)的10海德(hide)土地的特許狀(charter)見證人名單中。特許狀見證人的名單上有國王、主教、郡長和王子等要人,都是內府主要成員;約翰和沃伍爾夫出現在見證人名單中,說明這些教會人士參與了內府的工作。此外,當阿瑟(Asser)第一次在薩塞克斯(Sussex)一個叫迪恩(Dean)的王室莊園見到阿爾弗雷德國王時,國王急望他成為內府一員;正是通過阿瑟的《阿爾弗雷德王傳》,我們才對阿爾弗雷德國王有了更多的了解。來自不同地區的、有文化的教士對內府的補充,有助於開闊政治視野,提高行政效率。

  阿爾弗雷德國王注重王國政府管理。中世紀早期,王國政府的職責幾乎包羅萬象:組織狩獵,指導金匠、工匠、養鷹人、馴鷹人和養狗人,設計珠寶式樣,號令追隨者,從事慈善事業,向國人及外邦訪問者發放救濟金等,這些活動都與國王本人密切相關,「所有這些事情他親自運用他最大的能力去做」。但是由於抗擊維京人的迫切需要,加上威塞克斯控制地區的擴大,單靠國王和內府就遠不能滿足行政的需要,因此,他對中央政府進行改革,「現在,王室內府按三班輪流的方式被系統地管理:國王的隨從被合理地分成三組」。第一組親兵在王室宮廷生活一個月,日夜履行它的職責;當這個月結束時,第二組親兵已經到達,第一組則回家兩個月,照料自己的私人事務。第二組親兵在宮廷生活一個月後,第三組親兵又到達了,一旦第三組親兵的服役結束,第一組又返回。正是通過這種三班輪換的方式,阿爾弗雷德國王得到一個初具規模、全年運作的政府,提高了政府的行政能力。

  針對盎格魯-撒克遜時期不存在首都的批評,洛因(Loyn)指出在11世紀,溫切斯特(Winchester)和倫敦(London)是理想的中心,那裡有宮殿、國庫和官員的宅第,這些對國家管理來說是重要的。但洛因也強調,「政府主要的、積極的主流仍是國王,是他的內府和完全家庭意義上的宮廷」。洛因認為,可能有一個時期,國王、他的內府和隨從,需要從一個莊園移動到另一個莊園,消耗呈交給他們的貢品,但是這種情況到11世紀已完全消失了。戴爾(Dyer)也認為,「維京時代以前的經濟不多產也不先進,大地產用於蒐集食物,供國王、貴族和主教的流動內府消耗,或者送到修道院」。在英格蘭的部分地區,如威爾特郡(Wiltshire),有許多給國王提供短期食品的王室莊園,它們的貢賦不以實物、而是以貨幣形式計算。諾曼征服前,「懺悔者」愛德華(Edward the Confessor,1042-1066年在位)擁有奇彭納姆(Chippenham)莊園,這是一個有100個犁隊的大地產,但它不交稅,也不按海德估算,它要供應國王及其隨從一天一夜的飲食,它呈交的貢賦「總計110鎊」。

  賢人會議將一群活躍的地方統治者聚集在一起,「為了常規的管理,國王依賴於他的內府」。凱恩斯(Simon Keynes)在《「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的文書:978-1016年》一書中,對「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Ethelred the Unready,978-1016年在位)統治時期的特許狀進行了研究,書後附有8個表格,對王子、大主教和主教、修道院院長、郡長及親兵在特許狀中的簽名進行了統計;洛因分析後認為:「在特許狀的見證人名單中,王國要人之間長期存在證據確鑿的等級排序。」

  埃塞爾雷德有8個兒子,從993年到1015年,長子埃塞爾斯坦在特許狀中總是第一個署名,直到1013年去世。第二個署名的是次子埃格伯特(Ecgbert),直到1005年,他的地位被第三子「剛勇者」埃德蒙(Edmund Ironside,1016年在位)所取代,埃德蒙最後繼承了父親埃塞爾雷德的王位。「其餘的兒子,幾乎沒有例外,無論何時他們出現在見證人名單上,都按資歷的恰當順序署名。」

  郡長的簽名也有一定順序,從979年到983年,是麥西亞(Mercia)郡長埃爾夫希爾(Elfhere)在見證人名單中高居首位;從983年到990年,是東盎格利亞(East Anglia)郡長埃塞爾溫(Ethelwine);從993年到998年,是西部郡的郡長埃塞爾沃爾德(Ethelwold);從999年到1009年,是漢普郡(Hampshire)郡長埃爾弗里克(Elfric);從1012年到1016年,是麥西亞郡長埃德里克(Eadric)。

  大主教的署名中,坎特伯雷大主教絕大多數情況下排在第一位,約克(York)大主教排在第二位,只有到1012年,丹麥人索凱爾(Thurkil)的軍隊殺害了坎特伯雷大主教埃爾夫赫亞(Elfheah)後,約克大主教伍爾夫斯坦(Wulfstan)才在大主教的署名中排列第一位。主教和修道院長按照類似的資歷順序。儘管由於人數眾多,變化更複雜些。親兵也有一個先後順序,從993年到1005年,埃塞爾默(Ethelm?r)和奧杜夫(Ordulf)總是在親兵的署名中名列第一和第二。相對固定的署名順序表明,這些排位靠前的人在內府中承擔更持久和更重要的工作。可見,國王的內府不是一盤散沙,而是在核心人物的領導下積極有效地工作的。

  

  955年,埃德雷德(Eadred,946-955年在位)國王去世,他留下的遺囑有助於了解國王內府的組成。國王給坎特伯雷大主教200曼庫斯(mancus)的黃金,每一個教區主教120曼庫斯的黃金,每一個郡長120曼庫斯的黃金,「每一個被任命的總管、每一個被任命的衣櫃保管者、每一個被任命的司膳總管各80曼庫斯的黃金」。給每一個照管國王遺體的彌撒司鐸50曼庫斯的黃金和值5鎊的便士,給每一個其他的司鐸5鎊。給每一個被任命的管事30曼庫斯的黃金;給自國王即位以來每一個按司鐸等級使用的人,30曼庫斯的黃金;給王室內府中每一個國王使用的任何官員,30曼庫斯的黃金,除非此人與王室住處很少聯繫。埃德雷德國王的遺囑表明,大主教、主教、郡長是內府中的大人物,他們是國王的主要謀臣,國王對他們特別照顧。在特許狀中出現的一般意義上的親兵,被這份遺囑細化了,他們被委託以不同的官職,其中最主要的是與宮廷管理有關的親兵,即統領宮廷事務的總管,掌管王室內府服裝的衣櫃保管者,和負責王室內府飲食供應的司膳總管。這些內府官員職責明確,是內府事務的具體管理者,內府工作能力的大小和工作效率的高低與他們有直接關係。除了負責具體事務的世俗官員,內府中還有負責專項事務的教會人士,國王在遺囑中也考慮到了他們。當然,內府中還有級別更低的教俗人士,他們進入內府,有的是通過任命的方式,有的雖然不是任命,但仍按一定的級別和方式被國王使用,這些人應當是王室內府中每項具體事務的執行者。從埃德雷德國王對級別較低的內府成員的任命和使用來看,內府似乎是不斷擴大的,這就導致內府人員和非內府人員之間的界線模糊。界線模糊並不是沒有界線,埃德雷德國王在遺囑中將那些與王室住處很少聯繫的人排除在外,這也表明王室內府是一群經常聚集在一起的人,儘管它有寬泛的外延,但仍然有一定的界線,這個界線就是一旦加入內府,就要經常與王室住處有聯繫,與王室內府中的其他人經常聚集。這種由比較熟悉的人組成的內府,有助於消除內府官員間的彼此隔膜,提高內府的工作效率。

  內府成員的資格並不是毫無限制的,中世紀早期的世俗貴族,還沒有完全擺脫武士和軍事首領的身份,極可能好勇鬥狠,如果他們犯有殺人罪,是禁止進入內府的。《埃德蒙第二法典》第4條即規定:「我宣布我禁止任何犯有殺人罪的人進入我的內府,直到他承諾做出教會要求的賠償,已做出——或開始做出——對親屬的賠償,順從其主教區主教規定的每一個法律賠償。」然而禁止殺人犯進入內府的埃德蒙國王(939-946年在位)最終卻被人刺殺,這在盎格魯-撒克遜晚期的國王中是絕無僅有的。

  內府成員增多,為具體職責的分工提供了基礎,洛因認為,在盎格魯-撒克遜晚期,政府事務的三個主要方面即文檔管理、財政管理和司法管理之間的區分漸漸明顯,與歐洲大陸進行對比,盎格魯-撒克遜政府的統治藝術相對領先。

  秘書處(文秘監)是中央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從留存下來的大量土地特許狀、遺囑、令狀(writ)、王室信件和其他外交文書中,可以看出秘書工作與政府事務的聯結。在索耶(Sawyer)出版的《盎格魯-撒克遜特許狀:註解目錄和書目》中,收錄的王室特許狀有1163件,儘管其中有些可能是偽造的,「但是,以它們單純的數量,為書面記錄的運用提供了可畏的證明。在同時期的歐洲它們是獨一無二的」。

  在格拉斯頓伯里(Glastonbury)修道院,埃德雷德國王將「許多地契和先代國王的古代珍寶,還有他自己獲得的許多珍貴的東西」,委託給修道院院長鄧斯坦,它們被保存在修道院的安全之處。在埃德雷德國王即將去世時,他希望在臨死前分發他的財產,因此,像其他王室珍寶保管人一樣,鄧斯坦將自己保管的王室珍寶收集裝包,用馬馱到王室宮廷,但是在到達之前,國王已經去世了。

  為了避免在土地所有權、土地之上的權利和習慣方面發生糾紛,特許狀被寫成2到3份,受益人持有一份,其餘的保存在國王、公正的主教或其他值得信賴的人手裡。1018年,克努特國王以特許狀向康沃爾主教授予土地,為了便於查詢,在特許狀背面寫著簡明的內容提要:「這是一份在蘭德雷克(Landrake)和廷納爾(Tinnel)土地的地契,有4海德,由克努特國王用特許狀授予伯霍沃爾德(Burhwold)主教永久繼承。」值得注意的是,簡明提要以古英語寫成,特許狀是用拉丁語寫的,但是為了查詢的便利,簡明提要使用了與生活更加接近的古英語。

  令狀體現著盎格魯-撒克遜時期政府領域的最高成就。狀通常有固定的開頭,向令狀所涉及地區的重要人物,通常是主教、當地的伯爵和地方官員致以問候,告知在他們管轄的範圍內將要發生什麼事,並希望得到他們的確認。「懺悔者」愛德華在1053年至1058年間頒布的一份令狀即是如此:

  愛德華王向埃爾夫沃德(Elfwold)主教、哈羅德(Harold)伯爵和阿爾弗雷德郡守,以及我所有多塞特郡的親兵致以友好的問候。我告知你們,我的侍衛尤卡(Urk)將擁有他的海岸,所有與他自己土地相對的,從海上到海里和所有衝到他海岸的東西……(Anglo-Saxon Writs,1.)

  令狀的內容通常是授予令狀持有人以各種司法特權和經濟特權。「懺悔者」愛德華在1052年至1066年間授予聖瑪麗(Mary)修道院院長奧迪克(Ordric)的令狀,使他擁有在堡內的司法權、通行費並收取利益,抓捕其中的盜賊,不允許用武力闖入他的土地,不可違反國王的和平及妨礙司法。在1065年8月1日至1066年1月5日間頒布的令狀中,「懺悔者」愛德華甚至還授予聖埃德蒙貝里(St.Edmund's Bury)修道院院長鮑德溫(Baldwine)鑄幣權,允許他擁有一個鑄幣人,這個鑄幣人擁有像國王在任何城堡中的鑄幣人一樣的自由。

  令狀除上述的告知功能外,更主要的還是它的管理功能。1051年,坎特伯雷大主教埃德西耶(Eadsige)去世後,英格蘭的教職進行了調整,倫敦主教羅伯特(Robert)升任坎特伯雷大主教,阿賓登(Abingdon)修道院院長斯帕羅霍克(Sparrowhawk)升任倫敦主教,「懺悔者」愛德華的親戚羅瑟爾夫(Rothulf)就任阿賓登修道院院長。同年,羅伯特前往羅馬接受披肩,回來後就任大主教一職。不久他去見「懺悔者」愛德華國王,途中斯帕羅霍克院長迎面而來,「他攜有蓋著國王印璽的國王信函,內容是他將由大主教任命為倫敦主教」。此處的令狀即被作為教職任命的前奏。在世俗事務管理方面,令狀更發揮它的獨特作用,成為中央對地方事務進行管理的重要工具:

  愛德華國王向埃塞爾默主教、埃爾夫加(Elfgar)伯爵和我在諾福克郡的所有親兵致以友好的問候。我告知你們我希望的是,柯比(Kirby)的土地和所有合法屬於它的東西,應屬於聖埃德蒙的神聖修道院,伴以完整的司法權,如同以前任何一個人擁有的,和我母親將之遺贈給修道院的。我懇求你們所有人,針對非法占有它的塞默(Semer),為我宣告一個判決……(Anglo-Saxon Writs,17.)

  這份令狀可能頒布於1052年3月至9月間,國王對涉及地方的糾紛,要求地方長官給以判決。而在另一份令狀中,國王則是直接要求地方長官在讀到令狀的時候,就要立即執行:

  愛德華國王向埃塞爾默主教、哈羅德伯爵、格思(Gyrth)伯爵,修道院院長利奧夫斯坦(Leofstan)和我在薩福克郡的所有親兵問候。我告知你們我的意願是,我合法地、完整地擁有在伊克沃思(Ickworth)的土地,如同被證明的,為了威斯敏斯特的神聖修道院,基督、聖彼得(Peter)和我合法地擁有它。我希望一旦現在這封信被讀到,它就轉歸我的控制,這樣事情可以被解決。(Anglo-Saxon Writs,80.)

  有學者認為,具有命令性質的令狀,「它們的目的是迫切的,向能夠在地方上執行命令的人傳達準確的書面指導,當它們的目的實現後,它們很可能被銷毀」。似乎令狀只有暫時的效力,一旦事情解決,令狀就失去效力。可是從諾曼征服後的例子來看,情況並不是如此:

  1066年以前,哈羅德伯爵從聖瑪麗教堂取走這個莊園和斯陶爾(Stour),但是威廉(William)國王使它依法再占有它們,因為愛德華國王一個帶印章的令狀在教堂里發現了,命令它們應被還回教堂,還有國王依然持有的梅爾科姆(Melcombe)。(Domesday Book,i,78v.)

  這是《末日審判書》(Domesday Book)中記載的多塞特郡沙夫茨伯里(Shaftesbury)修道院擁有的第19項土地,諾曼征服前,哈羅德伯爵從聖瑪麗修道院取走切舍伯恩(Cheselbourne)莊園等,「懺悔者」愛德華發布令狀,要求他把地產歸還修道院,而這一要求在諾曼征服以後依然有效,征服者威廉的裁決就是以令狀為依據的。因此,對令狀效力的問題,還是值得進一步思考的。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英格蘭中央政府對財政的管理,可以大致分為國庫、稅收和鑄幣三個部分。

  國庫是王室財富儲存的地方,並負責王室的支出,有時需要在多個安全的地方貯藏多餘的財富。埃德雷德國王就將他的財富分幾個地方保存,在這些貯藏中心中,溫切斯特的地位突出。《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記載了盎格魯-撒克遜晚期發生的對克努特國王的遺孀埃瑪所進行的兩次掠奪,1035年,克努特國王去世,他與前妻所生之子哈羅德被推舉為王,哈羅德國王派人到溫切斯特他的繼母埃瑪王后那裡,「將最好的珍寶從王后那裡取走。這些珍寶曾屬於克努特國王,而她無從隱匿」。實施另一次掠奪的人是埃瑪王后的親生子——「懺悔者」愛德華。1042年,「懺悔者」愛德華的同母異父弟弟哈撒克努特(Harthacnut)國王去世,愛德華被推舉為國王。剛即王位不久,「懺悔者」愛德華就在別人的建議下,「偕同利奧夫里克伯爵、戈德溫伯爵、休厄德伯爵及他們的隨從,從格洛斯特騎馬前往溫切斯特」,他們出其不意地對埃瑪王后下手,取走了她擁有的全部金銀和難以勝數的財物。「懺悔者」愛德華還強占他母親擁有的土地。

  實行掠奪的國王哈羅德和「懺悔者」愛德華有一個共同點,即他們的王位繼承並不順利,哈羅德與其同父異母弟弟哈撒克努特之間存在王位之爭,而「懺悔者」愛德華作為「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的兒子,先是受斯威恩(Swein)所迫長期流亡諾曼第,後來回到英格蘭,寄寓於他同母異父弟弟哈撒克努特的宮廷,而他的母親埃瑪對他卻十分冷酷,「在他當國王之前和當國王之後,她為他所做的都比他期望的要少」。

  兩次掠奪也有很多共同點:首先,地點都在溫切斯特;其次,被掠奪的人物是與前任國王有密切關係的人,1035年,哈羅德掠奪的是剛去世國王的妻子,1043年,「懺悔者」愛德華掠奪的是剛去世國王的母親;第三,時間都在新任國王繼位不久;第四,掠奪的財物以金銀珍寶為主;第五,採取的方式是突襲式的;最後,進行掠奪的不是一個人,而是一伙人。這樣來看,我們似乎可以推斷,溫切斯特是王國財富的主要貯藏地,與國王有密切關係的人是財富的主要看管者;王位繼承並不順利的新王,在登基之後需要控制王國的財富,一般採取多人突襲的方式,使以金銀珍寶為主的動產不易被轉移。因此,將溫切斯特視為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王國的國庫所在地,是有一定道理的。

  阿爾弗雷德國王統治時期,為了更好地使軍隊、官員和教會人士開展工作,用劃分稅收的方式,為他們提供強大的物質支持。阿爾弗雷德國王「命令他的親兵們將任何一年全部稅收的收益分成相等的兩份」,一份用於世俗事務,這部分再分為三份,其一給戰士和在宮廷輪值的親兵,其二給他從各種族中召集來的工匠,其三給訪問他宮廷的外國人。第二份用於宗教事務,這部分再分為四份,其一給各種族的窮人,其二給他創立的男女修道院及其中的修士和修女,其三給貴族或非貴族的學校,其四給威塞克斯、麥西亞之外的修道院。阿爾弗雷德國王的財政支出,在照顧全面的基礎上,突出了軍事、行政和教會的重點。

  到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的稅收系統已比較完備,稅收額也非常可觀。這可以從《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中記載的丹麥金(Danegeld)及其它稅收中間接地看出:

  表1 991-1051年英格蘭支付的丹麥金和其他稅款

  資料來源:《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第133-183頁。

  從991年「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第一次徵收丹麥金,中間加上1041年哈撒克努特徵收的軍稅、船稅,到1051年「懺悔者」愛德華最終取消丹麥金,如果按《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記載的數字,50年間,英格蘭11次總共支付的丹麥金和其他稅額高達27.2647萬鎊。如果沒有較為完善的稅收系統、高效的徵稅能力,不可能在短期內多次完成高額的稅款徵收。洛因認為巨額丹麥金「是英格蘭社會繁榮和效率的標誌」,「它們不僅表明英格蘭可獲得的流動資本的量,也表明開發這種量的能力」。

  丹麥金等稅款是如何徵收的呢?《埃塞爾雷德第七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每一個犁田應交納1便士或1便士的價值。」第3款規定:「每一個有家庭的人應確保他的每個依附者交1便士。如果任何人沒有錢,他的領主應替他交;每一個親兵應遞交他所有東西的什一稅。」此外參照《埃塞爾雷德第七法典》的盎格魯-撒克遜語版,我們會看得更清晰一些盎格魯-撒克遜語版的序言中指出:「當大軍到達這個國家時,制定了這些法令。」第2條第2款規定:「每一個海德應給予1便士或1便士價值作為應繳款。」第3款規定:「它應被帶到教堂,之後當著懺悔神父的面被分成三份,村的地方長官作為證人。」第3條則是:「如果任何人不遞交這些,他應如法律規定的作出賠償:家主應支付30便士,奴隸遭受鞭打,親兵應支付30先令。」綜合上述兩條材料,我們可以看出,《埃塞爾雷德第七法典》規定的徵稅辦法,正是為應付維京人的入侵而支付的丹麥金,稅額以犁田、即海德為單位徵收,大家庭中的每個人還須交人頭稅,親兵等級的人以什一稅(tithe)的形式交得更多。稅收初步征繳後,按不同的使用目的,被劃分為不同的份額。這種以土地稅為主,兼顧人頭稅,不同等級的人稅額不同,稅款在基層被劃分的方法,可能正是盎格魯-撒克遜晚期英格蘭的基本稅收體系,這個體系應該是很有效率的。詹姆士·坎貝爾(James Campbell)認為:《末日審判書》中的記載顯示:稅賦是「依據村莊而非貴族領地來徵收的」,「在晚期盎格魯-撒克遜國家中,英國是一個領土性觀念而不是貴族領地的集合,其主要因素是國王和村莊之間的聯繫,這一直是英國憲政的核心要素」。

  稅賦在村一級徵收後,被上繳到到百戶區(hundred),在百戶區有國王的徵稅處。963年,「和平締造者」埃德加國王(Edgar the Peacemaker,959-975年在位)賜給彼得伯勒(Peterborough)修道院的特許狀中說:「我希望下列地區的貨物交易稅徵收權得予獻贈:先由惠特爾西塘一路延伸直至諾曼克羅斯諸百戶區的國王徵稅處。」相對於鄉村地區的村和百戶區,作為城鎮的堡(borough),其稅收是整體支付的。在《末日審判書》中,薩塞克斯郡的劉易斯(Lewes)堡在諾曼征服前,「從租金和通行費中遞交6鎊4先令1?便士。」匯集於百戶區和堡的稅收,向上交納到郡一級,洛因認為:「管理和收集日常的繳納和收益是在郡的基礎上實施的。堅固的房子、王室莊園、教堂的塔樓,可能在某些地區新復興的本尼狄克修道院,將提供合適的地方中心。」之後,由郡再轉到國庫。

  除了這種由下而上的、從基層到中央的稅收模式外,還有一種直接由中央派專員收取的模式。1040年,哈撒克努特到英格蘭當國王后,改變其父克努特和兄長哈羅德統治期間對」16艘船按每個槳架收8馬克(mark)」的徵稅辦法,將徵稅船數增為62艘。為了徵收這項苛稅,他派自己的御衛隊員到各郡強制執行。不過,這種稅收模式不是主流。

  教會稅是國家稅收體系的組成部分,王室官員被委派追繳拖欠的教會稅。《1027年克努特的公告》第16條提及的教會稅中,包括犁隊救濟金、一年內初生牲口的什一稅、城鄉都需交納的彼得便士(Peter's Pence)、8月中旬水果的什一稅和聖馬丁節初產的穀物稅。第17條規定,沒有支付這些教會稅的人,「應被王室官員按照法律嚴厲地、沒有減緩地索取」。《克努特第二法典》第48條及第48條1-3款規定對武力拒交教會稅的人處以罰金;如果傷害了其他人,則應賠償,向領主交罰金,向主教贖回他的手,否則將失去雙手;如果在抗稅中殺了人,就應處以法外(outlaw);如果武力抗稅者在抗稅中自己被殺,一經證明,則無需賠償。

  如果在徵稅中出現多征的情況,國王是什麼態度?《1027年克努特的公告》第12條規定:「所有的貴族和普通人,富人和窮人,應有權擁有公正的財產,其財產不應以任何方式被侵犯,無論是為了獲得國王的恩惠,或滿足任何有權勢的人,還是為我收集錢財;我不需要以任何不公正的索取為我收集的錢財。」這條規定間接地反映了在徵稅中有多征的現象,但國王的態度很明確,他反對稅收中出現的不公正,不管多征者是出於什麼目的。

  戴爾認為,英格蘭的國王們能比他們在大陸的同時代人做得更多,「特別是比羅馬帝國衰亡以來歐洲的任何國家和組織更能控制有效的徵稅機制」;即使在諾曼征服後,也能將「高效稅收體系的財政益處」轉交給威廉一世和他的追隨者。

  5世紀早期羅馬軍隊撤離後,不列顛便不再有貨幣,最初作為裝飾品輸入的大陸金幣,到6世紀末成為貨幣流通,大約在此時,出現了最早的盎格魯-撒克遜硬幣,7世紀30年代有更多的硬幣鑄造出來,這些小金幣以同時期墨洛溫王朝的(Merovingian)硬幣為模型,有一些硬幣上刻有肯特國王伊德鮑爾德(Eadbald,616-640年在位)的名字,另一些刻有鑄幣人或鑄幣廠的名字,更多的只是複製大陸或羅馬貨幣原型上的文字。雖然在諾森伯里亞和稍後的東盎格利亞,硬幣上有國王的名字,但這不意味著不具名的硬幣便不具備王室的權威。約在675年,金先令被銀便士取代,直到14世紀中期它依然是最主要的貨幣形式。約760年,奧法可能引入了加洛林(Carolingian)的新型便士,自此硬幣上通常刻有統治者和鑄造者的名字,王室的權威就公開了。9世紀繼續存在政府控制的證據,鑄幣人的圖案變得更加標準化了。阿爾弗雷德統治時期,麥西亞和威塞克斯建立貨幣聯盟,使相同圖案的硬幣能在更廣的範圍內流通。

  盎格魯-撒克遜晚期的英格蘭漸趨統一,統一國家的重要標誌是擁有統一的貨幣。多個國王的法令明確表達了這一觀念,《埃塞爾斯坦法典》第14條說:「遍及國王的王國應使用一種貨幣。」《埃德加第三法典》第8條說:「遍及國王的整個王國,只應流通一種硬幣,沒有人應予以反對。」《埃塞爾雷德第六法典》第32條第1款說:「遍及全國只有一種貨幣。」《克努特第二法典》第8條說:「應使一種貨幣遍及國土。」

  城鎮是國家規定的鑄幣地點,這與城鎮的經濟有聯繫,也表明國家希望更有效地控制鑄幣。《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第14條第1款規定,如果一個鑄幣人因為地點的問題犯罪,他的手應該被砍掉。《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第16條規定:「在樹林或其他地方工作的鑄幣人應喪失他們的生命,除非國王願意寬恕他們。」此外,國家規定了城鎮鑄幣人的人數,《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第14條第2款規定:「在坎特伯雷應有7個鑄幣人:國王的4人,大主教的2人,修道院院長1人。在羅切斯特,國王的2人,主教的1人。在倫敦8人;在溫切斯特6人;在南安普頓2人;在韋勒姆(Wareham)2人;(多爾切斯特1人);在埃克塞特2人;在沙夫茨伯里2人;其餘每個堡1人。」「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執政時期,可能由於維京人再度入侵,國內形勢進一步惡化,法典對鑄幣人進行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第8條第1款規定:「除國王外沒有人可擁有鑄幣人。」《埃塞爾雷德第四法典》第9條規定:「鑄幣人的數量應比以前減少,在每一個主要的城鎮只有3個,在每一個其他城鎮只有1個。」

  如果說現代國家要防範假幣,那麼在貴金屬貨幣的時代,則要防範劣幣。《埃塞爾斯坦第二法典》第14條第1款規定製造劣幣者,其犯罪的手應被砍掉;如果想為自己辯白,則實行熱鐵神判。《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規定了更嚴重的處罰,其中第8條說:「自從被禁止後,任何被控告鑄造劣幣的人,應進行3倍神判,如果他有罪,則應被處死。」與鑄造劣幣者相關的還有三類人,一類是不法商人,他們將良幣交給鑄幣人,賄賂他們製造劣幣,以次充好,進行牟利;另一類是秘密鑄模者,他們在鑄模上刻一個無辜的鑄幣人的名字,將其賣給劣幣鑄造者,使他放心大膽地進行非法活動。第三類是縱容製造劣幣的城鎮地方長官,他們可以用誓言為自己辯白,如果證明有罪,懲罰方法與前二類人相同。《埃塞爾雷德第四法典》第8條將劣幣鑄造和傳播者的監視責任交給主教、伯爵、郡長和地方長官,其中既有丹麥人也有英格蘭人。

  埃德加國王加冕後發行了新硬幣,增加了鑄幣廠的數量,以免「任何人可以聲稱因得不到硬幣而不能交稅,因為幾乎每一個人都生活在距鑄幣廠15英里範圍之內」。《末日審判書》中保存了鑄幣人使用壓模的程序:在什羅普郡(Shropshire)的什魯斯伯里(Shrewsbury)城,「懺悔者」愛德華有3個鑄幣人,當需要更換硬幣時,他們買來壓模,如同王國的其他鑄幣人一樣,「在第15天每人給國王20個先令」。在赫里福德(Herefordshire)郡的赫里福德(Hereford)城,「懺悔者」愛德華時期有7個鑄幣人,其中6人屬於國王,1人屬於主教,「當硬幣更新時,為獲得壓模,他們每人支付18先令」;在他們回來後的1個月內,國王的鑄幣人向國王支付20先令,主教的鑄幣人向主教支付20先令。

  洛因說:「國王,只有國王有權力鑄造硬幣,不管地位多麼高貴,這項權利沒有委託給任何一個臣民,而且硬幣在歐洲是無與倫比的。斯堪地那維亞國家願意注意英格蘭,不僅因為英格蘭是其銀和硬幣的來源,而且在鑄造硬幣和管理硬幣的藝術上是其指導。它是盎格魯-撒克遜政府和管理技術的體現,這種體系領先於諾曼第的任何東西,它成功地經歷了諾曼征服而保留下來。」

  為維護社會治安,盎格魯-撒克遜英格蘭充分利用了法律的手段。部落時代的盎格魯-撒克遜人沒有成文法,他們在不列顛立國、特別是信奉基督教之後,才由國家制定了法律。肯特和威塞克斯的法律保存了下來,麥西亞的奧法王也制定了法律,只是沒有保存下來。《埃塞爾伯特法典》、《洛西爾和埃德里克法典》以及《威特雷德法典》是肯特王國保存下來的三部法典,從中可以看出法律所關注的對象。

  埃塞爾伯特(Ethelberht,560-616年在位)在法典中特別保護基督教會,其法典的第一條即是:

  1.偷盜上帝的財產和教會的財物應付12倍賠償,主教的財物11倍賠償,司鐸的財物9倍賠償,助祭的財物6倍賠償,教士的財物3倍賠償。如果當眾鬥毆影響了教堂或會場,應雙倍賠償。

  (Ethelberht,1.)

  可是根據第4條,搶劫國王只需」9倍」賠償,比主教的還要少。但法典中還有多條涉及國王,而且國王有權收取罰金,如第2條,國王召見臣僕,如果有人騷擾,付雙倍賠償,並向國王支付50先令。在第9條中,一個自由人搶劫另一個自由人,國王會對犯罪者收取罰金,或拿走他的所有財產。至於國王的鐵匠、信使、伙食供應人和磨麵女奴等,也都受到保護。除此之外,《埃塞爾伯特法典》也保護社會的其他部分如貴族和刻爾(ceorl),如第13條:在貴族的房屋內殺人,支付12先令的賠償;第15條:侵犯被刻爾保護的人支付6先令。為了維護社會安寧,法典禁止以暴力闖入他人房屋,禁止給他人提供武器,規定對攔路搶劫和殺人的賠償,特別值得玩味的是,法典對身體傷害尤為注意,每個傷害部位都有明確的賠償規定,連指甲、毀容、傷口以及受傷後留下的青瘀都要按價賠償,而涉及財產的賠償條款卻不多,也不明確。這似乎反映出,剛步入國家階段不久的肯特人,其私有財產,除房屋、圈地和依附人員外,並不很多。同時也可能反映了在當時鬥毆情況頻繁發生,因此需要針對傷害程度制定明確的賠償標準。

  《埃塞爾伯特法典》對婚姻和家庭也進行保護,在這方面主要利用宗族力量。第81條規定,一個沒有生育的女人,如果丈夫先亡,她父親的親屬將擁有她的財產和新婚禮物(morning gift)。這種宗族關係還運用到其他刑事犯罪上,第23條規定,如果殺人犯逃離國家,其親屬支付一半償命金。比宗族關係簡單的朋友關係也可以得到利用,第67條規定,如果一個人的腿被打瘸了,可以委託他的朋友解決這個事端。總之,《埃塞爾伯特法典》反映的是一個等級分明、私有財產不多、宗族關係以及親朋關係濃郁的社會,國家用法律的形式進行規範。

  洛西爾(Hlothhere,673-685年在位)和埃德里克(684-686年在位)法典反映的社會狀況,比埃塞爾伯特時期有一定的進步。可能隨著定居的進展,鄰里之間互相熟識,社會穩定發展時,會有一定的誠信存在,因此法典對證人有特殊的要求:

  如果一個自由人偷了一個人,假使被偷者回來作為告密者,他應當面指控;如果能做到,賊應證明自己無罪。任何一個被控告的人應有一定數量的自由證人,其中至少一個證人來自他自己所屬的村莊。如果他不能這樣做,他必須盡其所能進行賠償。

  (Hlothhere and Eadric,5.)

  證人之一必須來自被告自己的村莊,這種證人熟悉情況,因此更有說服力。在涉及財物是否贓物的經濟糾紛中,財物的擁有者應提出2到3名值得信賴的證人,或讓國王在地方上莊園的總管作證人;他可以到國王的住所說明誰將此財物賣給他,如果做不到,就要和一個證人或王室莊園總管在祭壇上宣布:大家都知道他公開購買了屬於他的貨物。這反映王室莊園總管在糾紛裁決中具有誠信擔保、公正仲裁的作用。《洛西爾和埃德里克法典》也暗示了法官、法庭的存在,第15條規定,如果一個人在自己家裡款待了陌生人3天,而陌生人傷害了其他人,主人要麼將陌生人送交法庭審判,或替他賠償。這種肯特的法庭未必在室內,許多審判是在露天集會上舉行的。在地方上,人們交往的場合是共同飲酒的大屋,

  如果在人們飲酒的地方,一個人奪去另一個並沒有冒犯行為的人的大杯,按照既定的習俗,他應支付1先令給房主,6先令給被奪去大杯的人,12先令給國王。

  (Hlothhere and Eadric,12.)

  舉行飲宴的地方被稱為酒屋(winehouse),是村民們聚會的地方,坎貝爾認為,這種酒屋「可能更像是村莊的大廳而不是一個酒館,它履行著法庭的功能」。

  他還說:「各層次的社區和社團通過喝酒的方式建立的密切聯繫、莊園大廳中的盛宴,以及非常重要的商人協會,可能都為同階層的人提供了喝酒的機會。從威斯敏斯特大廳到莊園大廳或村莊啤酒館,英國社會逐步清晰化,人們通過喝酒而彼此聯繫起來。」他強調在探討英國憲政的起源時要關注這種交往。

  威特雷德(Wihtred,690-725年在位)的法典是在一個賢人會議上公布的,內容主要相關於婚姻、齋戒和教會的內部管理,但也反映了一些社會治理的信息,比如第2條規定,違反教會和平的罰金,同國王的一樣,是50先令,可見教會的和平與國王的和平同樣重要。第16條規定,主教或國王的言辭,即使沒有誓言支持,也被認為毋庸置疑。另外一些規定也很有意思,比如第25條規定,如果一個人殺死正在偷竊的人,他不必償付罰金;第28條規定,如果一個陌生人從遠方來,他遠離大路,既不高喊,也不吹喇叭,他應被認為是一個賊,可以被殺死,或者交贖金。

  類似於肯特的三部法典,威塞克斯國王伊尼(Ine,688-726年在位)制定的法典也為我們提供了當時許多重要的資料。法典第6條,對在上至國王下至納稅人的房屋裡打鬥的人,做出不同的財產處罰;即使在戶外或飲酒時打鬥,也要交罰金。其次,法典用大量條文懲罰偷盜和搶劫,比如第7條:如果全家知道男主人外出偷盜,那麼全家成為奴隸,10歲的兒童即可被認為是同案犯。第18條、37條:如果一個人經常因偷竊被控告,最後用神判證明,或在偷竊時被抓獲,他應該被砍掉手或腳。第16、21、35條:殺死一個盜賊,可以用誓言說明那個盜賊試圖逃跑,而被殺者的親屬、夥伴和領主不可接著起誓言,不可索要償命金,親屬還要發誓不以宿仇反對他。可是對於允許盜賊逃跑的人,第36條第1款規定:即使此人是郡長,也要被剝奪職位,直到國王原諒他。法典第13條第1款還劃定:7人以下為「盜賊」,7-35人為「匪幫」,35人以上為「搶劫隊」。所有這些規定似乎都反映出:在伊尼統治時期偷盜搶劫成風,國家必須加大對此打擊的力度。

  引人注意的是,法典中出現了軍役的條款:

  如果一個擁有土地的貴族疏忽了軍役,他應支付120先令,喪失他的土地。不擁有土地的貴族應支付60先令;普通人因忽略軍事服役應支付30先令的罰金。

  (Ine,51)

  肯特的三部法典中沒有出現軍役的條款,這似乎反映出威塞克斯的軍役制度已經更加完備,而且更加重要。

  阿爾弗雷德大王的法典強調避免暴力,比如:

  一個人若知道他的對手居住在家,在向他索要正義之前,不應訴諸暴力。

  如果他有足夠的力量包圍他的對手,把他圍困在房屋內,他應使他在那裡停留7天,如果他的對手願意呆在他的住房裡,他不應與他作戰。如果7天後,他願意屈服並交出武器,他可不傷害地控制他30天,將他的狀況向他的親屬和朋友發送正式的通知。

  然而,如果他逃到教堂,如我們上面已宣布的,教堂的特權應得到尊重。

  然而,如果他沒足夠的力量在房中圍困他的對手,他應騎馬到郡長那裡尋求幫助。如果郡長不願幫助他,在訴諸暴力之前,他應騎馬到國王那裡。(Alfred,42,42.1-3.)

  關於教堂的特權《阿爾弗雷德法典》是這樣規定的:

  我們授予每一個由主教祝聖的教堂有庇護權:如果一個被敵人追擊的人,步行或騎馬到達教堂,如果儘管飢餓他仍能活著,那麼7天之內他不應被拖出,除非他自己出來戰鬥。然而,如果任何人確實試圖把他拖出,那是因為他侵犯國王的保護而喪失應得的金額,侵犯教堂的庇護而喪失罰金,——如果在這樣的地方他抓住一個以上的人,他應喪失更大的金額。

  (Alfred,5.)

  《伊尼法典》中關於教堂庇護權的規定是這樣的:

  如果任何可能遭受死刑的人,他逃到教堂里,他的生命應被赦免,他應支付賠償,如同法律決定命令他的。

  如果任何可能遭受鞭打的人,自己逃到教堂里,他應免於鞭笞。

  (Ine,5,5.1.)

  比較兩部法典關於教堂庇護權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伊尼法典》中的教堂庇護權主要針對可能遭受死刑的人、或可能遭受鞭打的人,他們逃到教堂,可以保住生命或免於鞭笞。《阿爾弗雷德法典》主要針對遭受敵人追擊的人,如果他們逃入教堂,任何人不能闖進教堂把他們拖出,違者處以罰金。如果逃到教堂的人自己願意屈服,向追擊他的人交出武器,那麼他的敵人可以控制他30天,向他的親屬正式通告他的處境。這樣規定是為了將暴力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國王的保護(king's mund)是盎格魯-撒克遜晚期法典中的一個重要內容。《埃德蒙第二法典》第6條,對違反國王保護和襲擊別人房屋的處罰是喪失所有財產,其生命由國王定奪。《克努特第二法典》將侵犯國王的保護和襲擊別人的房屋,規定為支付5鎊的賠償,雖然處罰減輕了,仍表明對這兩種犯罪的重視。該法典還把侵犯國王的保護擴大到侵犯大主教或王室成員的保護,及侵犯教區主教或郡長的保護,其支付的賠償分別是3鎊和2鎊。

  關於國王的保護,《埃德蒙第二法典》做了詳細的闡述:

  當權者必須停止家族仇殺。首先,按照公共法律,兇手應向他的辯護人交保證金,辯護人交給被害人的親屬,兇手應向親屬作出賠償。

  之後,被害人的親屬向兇手的辯護人交保證金,兇手可以在安全的行為下接近(被害人的親屬),承諾支付償命金。

  ……

  當做完這些時,國王的「保護」應被建立。

  可見,國王的保護是一種法律程序,主要適用於有權勢者之間的家族仇殺,由兇手的辯護人做中介,在雙方都提供保證金之後,國王的保護得以建立,兇手於是向被害人的親屬支付償命金,從而避免家族仇殺的進一步擴大。在國王的保護中,國王本人並不在場也不直接干預,但國王通過立法確定和平解決爭端的程序,從而維護社會的穩定。

  與國王的保護相比,國王的和平(king's peace)更有意義。《埃塞爾雷德第三法典》第1條規定:「國王的和平應繼續保持,按照在他祖先時代以最高的標準被遵守,因此破壞他親自建立的和平不能通過支付賠償而得以贖罪。」該法典還將國王的和平向下延伸,如破壞五堡法庭的和平需賠償1200銀幣,破壞堡法庭和百戶區法庭的和平賠償600銀幣和100銀幣,破壞啤酒館的和平,如果有人被殺需賠償6個半馬克,無人被殺賠償12歐爾(ore)。

  與國王的和平相連的是目無法紀。《克努特第二法典》第38條規定:「目無法紀在任何時候都不許可,然而在神聖的季節和神聖的地點,必須採取特別的注意避免它。」該法典對目無法紀制定了罰金,一個人的等級越高,因目無法紀而受到的處罰越嚴厲。國王的和平還擴展到對前往集會和離開集會途中的保護,《克努特第二法典》第82條規定:「我的願望是每個人在前往集會和離開集會時應有權被保護,除非他是一個臭名昭著的盜賊。」有中國學者指出,國王的和平是不斷延展的,「在保護的地域上,先前『王之和平』僅局限於王宮與王的行宮等少數地方,這時擴大到教堂、聖地、公共會場或法庭,以及往返會場或法庭的道路上」。

  除了「國王的保護」及「國王的和平」這樣一些抽象的概念,國王還會採取一些具體措施保證其意志被貫徹。首先,國王會派人出席賢人會議,或派人將自己的意見通告賢人會議的參與者。《埃塞爾斯坦第六法典》第10條反映:內府成員埃爾夫赫亞·斯泰布(Elfeah Stybb)和布里特諾思(Brihtnoth),應國王的要求,出席在桑德斯菲爾德(Thundersfield)舉行的賢人會議;在那次會議上,所有成員都承諾:每一個郡的郡長都須從自己的郡得到保證,保證遵守國王及其顧問們通過的法令。其次,國王會運用行政手段,使法律的副本廣為傳布,如《埃德加第四法典》第15條提到:法律的副本被大量製作,由埃爾夫希爾郡長、埃塞爾溫郡長向各個地方發送,使窮人和富人都知曉。第三,國王還會動用武力保證法律的執行,《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第9條命令索凱爾伯爵將作惡者緝拿歸案,第10條則說明,如果索凱爾力量不足,則可以聯合他自己和國王的力量,將罪犯從國內驅逐或制伏。最後,用罰金做手段,維護社會穩定,比如《埃塞爾雷德第一法典》第1條第14款規定:任何以特許狀的形式持有土地的人,如果他們犯罪,應向國王交納罰金;《克努特第二法典》第12條和第14條規定,在威塞克斯和麥西亞,侵犯國王的保護、襲擊他人的房屋以及忽視軍事服役,要向國王交納罰金。

  與國王的司法權相連的是私人的審判權,也就是教會和世俗領主擁有的審判權。馬克垚認為領主司法權「最早的形態當不是國家權力的分賜,而是社會自然形成的一種職能」,是盎格魯-撒克遜早期社會中血緣宗族關係和領主——臣屬關係的一種混合。洛因承認領主對家臣的管理,但他更強調製度的因素,認為「在10世紀之前,沒有明確的證據表明一個世俗的領主擁有一個正式的法庭」。10世紀中期,教會和世俗領主從國王那裡接受審判權,似已成為習俗,在特許狀中,其常用的表達方式是sake and soke,「sake」的意思是爭端,"soke"的意思是尋求一個領主或一個集會以解決此項爭端,所以這一詞彙的意思是給此地的受地者以司法權。到盎格魯-撒克遜晚期,多數擁有私人審判權的法庭被認為是百戶區法庭或一組百戶區的法庭,在教會地產上尤其如此。例如,彼得伯勒修道院對劍橋郡(Cambridgeshire)北部和北安普頓郡(Northamptonshire)的廣闊地區擁有司法權,貝里聖埃德蒙茲(Bury St Edmunds)修道院對薩福克郡8?個百戶區擁有司法權。但這種私人審判權的授予會不會引生歐洲大陸的所謂「封建革命」(feudalrevolution)呢?洛因認為,這類審判權對於維護地方社會穩定是必需的,但國王對這些權利十分關注,不會將其輕易授予私人或組織。盎格魯-撒克遜晚期司法權被廣泛授予,「與其說是蔑視國王的權威,不如說是有效法律管理的來源」。由修道院院長或他的隨從輪流主持的法庭,不是由修道院院長自己的人(比如他的封臣舉行)參加,而是由從鄰近地區抽取的人參加,因此「這種授予背後的原則不是封建的而是地域的」。戴爾將英法兩國進行比較,認為「英格蘭的權貴不享有海峽對面伯爵和公爵享有的私人司法權,那種司法權允許他們行使一系列王室權力,從死刑到鑄幣。英格蘭人被授予較小的司法權,稱之為『sake and soke』」。總之,學者們認為盎格魯-撒克遜晚期是不存在歐洲大陸所謂的「封建革命」。其原因除了授予的司法權較小之外,有的學者還認為,「王權的力量和反對丹麥人政治行動的性質導致英格蘭的統一,使私人司法權最壞的濫用得以避免」。「單獨的執行力量,通過有財政前提的郡守集中表現,阻止百戶區退化為主賜的機構。」戴爾也認為像「封建革命」這樣極端的分權形式,「在英格蘭由於國王對郡區的持續控制而得以避免」;「英格蘭的貴族缺少私人城堡,作為主要的防禦工事,堡壘系統牢牢地保留在國王手中」。巴克斯特(Baxter)則強調法律的因素,在諾曼征服前,領主司法權在英格蘭缺失,因此沒有出現像歐洲大陸那樣的封建無政府狀態。有中國學者認為:在英格蘭,諾曼征服後,「貴族的領地不但數量少,而且分散在各地。這種狀況使得英國的貴族很難像法國貴族那樣割地自守、稱霸一方。這就決定了英國的任何一個貴族都無力單獨與國王抗衡。因此,貴族們通常採取聯合一起集體與國王鬥爭的方式。而且,由於貴族無望建立地方獨立王國,於是,他們便把爭取限制王權,強迫國王按照法律和習慣行事奉為集體鬥爭目標」,由此導致《大憲章》(Magna Carta)的產生。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貴族私人司法權的弱小,可能也影響到這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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