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其他類型> 英國通史(全六冊)> 第四章 政治法律制度

第四章 政治法律制度

2024-10-09 04:04:35 作者: 錢乘旦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是英格蘭國家產生和走向統一的時期,也是政治法律制度奠基和形成的時期。在這個過程中,英格蘭形成了以國王為中心的中央政府和三級地方管理體系,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成文法,並逐漸形成一套固定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方法。當這個過程結束的時候,英格蘭已初步確立了自上而下、較為系統的君主統治體系和政治法律制度。

  請記住𝗯𝗮𝗻𝘅𝗶𝗮𝗯𝗮.𝗰𝗼𝗺網站,觀看最快的章節更新

  盎格魯-撒克遜英國的中央政府由王、王廷(court)和賢人會議(witenagemot)組成。王是從日耳曼部落軍事首領演變而來的,5-6世紀末,盎格魯-撒克遜人入居不列顛,部落軍事首領率親兵征戰,為部落贏得土地和財富。隨著權力和地位的日益強化,他們轉變為早期的王,軍權成為王權之首。6世紀末至9世紀末的七國爭霸成就了一批強權霸主,這些霸主不僅能統御強大的軍事力量,還向附屬國收取貢賦。為維持霸權、統治域內,除了行使軍事統治權外,王還需要行使管理和組織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的職能。7世紀後,英格蘭的王權日漸出現行政化傾向,這種傾向在奧法、奧斯瓦爾德、阿爾弗雷德、埃格伯特諸王身上表現得尤為突出。他們越來越廣泛地行使制定法律、分配土地、徵收貢賦、建立行政體系的權力,王在國家行政、司法、財政體系中的特權和地位也日益明確。基督教的傳入不僅給王更廣泛的統治職能,還使王權神聖化和制度化。10世紀,埃德加的加冕誓詞表明,英格蘭的王已經不僅是戰爭統帥,更是和平的維護者、國家的管理者、教會的保衛者。這個誓詞有三項內容:「第一,保證上帝的教會以及王國內所有基督徒享有真正的和平;第二,禁止所有等級的人的搶劫等錯誤行為;第三,保證所有審判的公正和寬容。」後世英王的加冕誓詞,基本沿襲了這些內容。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儘管英格蘭的王權一直受到來自賢人會議、日耳曼傳統習俗以及基督教會的限制,但王始終居於國家統治體系的核心,王權一直向更強和更廣泛的方向發展,「其規模之大,是10世紀任何歐洲其他國家難以比擬的」。

  王廷是盎格魯-撒克遜諸王生活的中心,也是他們發布政令的統治機構,王廷由國王的家人、扈從(comitatus)和僕從,以及後來演變出來的王廷小吏構成。早期盎格魯-撒克遜諸王的王廷,不論其結構還是其統治理念,都與公元1世紀的日耳曼氏族首領(chieftain)沒有什麼區別,王廷首先是扈從們聚集的地方,扈從的全部職責就是忠誠和保衛王,他們的衣食、財物則由王提供和加以保護。對王來說,如果扈從比他更英勇,那是一種恥辱;對扈從來說,王戰死自己苟活卻是一種恥辱。因此國王與扈從,忠誠與背叛,自我犧牲與論功獎賞是那些描寫早期王庭生活的作品中經常出現的主題。有一個著名的例子可說明這種情況:786年,威塞克斯國王基內伍爾夫在一個晚上突然遭遇襲擊被殺,儘管他的扈從們知道國王已經身死,但沒有人逃生,所有人都奮戰到底,最終全部戰死。至少到8世紀,盎格魯-撒克遜各國的王廷幾乎都是軍事機構,國王的個性決定他能否建立一個吸引勇士的王廷。王的扈從都以個人的身份陪侍國王,直到阿爾弗雷德統治時期才發生變化。阿爾弗雷德把他的扈從分為三組,每一組在王廷住一個月,三組輪換,這樣可以保證扈從的出勤率,有利於王廷的有效運行,扈從以個人身份陪侍國王的做法也逐漸停止了。扈從漸漸變成了土地的所有人,11世紀早期,扈從都擁有5海德(hide)的土地,作為他們為王廷服務的報償。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王廷是流動的,國王和他的內府成員以及扈從需要從一地轉移到另一地,一是為了獲取和消費財稅,二是為了巡行各地,以利於國王的統治。一般來講,國王出現在哪裡,王廷就跟隨在哪裡,因此國王的王廷具有家庭意義。至11世紀這種狀況有所改變,因為王廷巡遊是一件費力的事,國王及王廷成員越來越願意在某一個地方連續住上一段時間,在聖誕節、復活節和聖靈降臨節等重要節日,國王及其隨行人員多在倫敦、溫切斯特或牛津等地駐蹕,以度過節日。儘管在11世紀還沒有出現固定的首都,但倫敦、溫切斯特等地越來越成為國王和其他在王國統治和國家行政事務中發揮重大作用的人長期居住的地方。

  隨著基督教的傳播和發展,教士開始進入王廷,傳教士的到來不僅使王廷的成分發生變化,也使得王廷的功能向更複雜的方向發展。王廷逐漸分化出幾個不同的職能部門,最重要的一個機構就是秘書處(secretariat),這是專門起草和保存文書政令、掌管璽印、擬定法律草案、接受和答覆外國政府來函、簽發外交文件等事務的地方。

  早期盎格魯-撒克遜國王的許多政令都是口頭下達的,因此需要證人和誓言來證明其真實性。隨著王國的統治日益複雜化,英格蘭逐漸停止了以口頭傳達王命的做法,改用文字書寫方式。最初負責為國王起草文件、政令的人多為宮廷教士,因為他們能讀會寫,是當時的知識階層,所以除卻宗教職責之外,傳教士還要負責為國王起草法律、撰寫和保管文書,他們是最早的王廷秘書。852年,有一位來自法蘭克的教士菲利克斯(Felix),他曾擔任過阿爾弗雷德的父親埃塞爾伍爾夫國王的秘書,承負書寫國王書信的重任。從埃德加至諾曼征服前夕,王室秘書一度由坎特伯雷、伊利(Ely)和格拉斯頓伯里(Glastonbury)三個修道院的院長輪流擔任,每人每次任職4個月。「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就有一位叫埃爾夫溫(Elfwine)的秘書,984年,國王曾將自己在阿斯頓(Aston)等地的大片土地賜予他。

  早期的王室秘書幾乎全部是高級教士,所以教會和修道院也成為專門為王廷培養和提供秘書的地方。10世紀中期,溫切斯特的本尼迪克修道院設有一個書寫室,它規定了多種書寫規範和文件撰寫法,很多在這裡接受過訓練的人都在宮廷謀到了職位。此外,格拉斯頓伯里和阿賓登(Abingdon)兩個修道院也有專為國王服務的撰寫室,但起草文書政令的活動主要還是集中在王廷,王廷秘書制定的文件格式和書寫規範更加標準。

  10世紀,國王的秘書班子變得更加固定化和專業化了。這一時期,秘書在製作賜地文書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956年的60份賜地文書都非常專業化,顯然是由專門的秘書機構製作的,這些賜地文書相關於伯克郡、漢普郡、薩默塞特郡(Somersetshire)以及威爾特郡的地產,它們分別保存在6個修道院中。從前的賜地文書有時候是由個人、修道院或教會製作的,11世紀,絕大多數賜地文書都由王的秘書機構負責寫作。11世紀以後,國王的文書製作更加規範了,不僅有固定的格式,而且還要加蓋王印(signet),以證明其真實性和權威性。因此,國王印璽的使用可看作是國王在王國政府中獨一無二的象徵,從前國王或以口頭髮布命令,或由可信之人代為傳達,一般需要一個能代表國王的信物來證明所傳達命令的真實性,往往使用國王的戒指,或能夠證明國王身份的其他物件;現在,印璽越來越成為國王政令文書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此後,不加蓋印璽的文件被稱為特許狀(charter),加蓋印璽的文件被稱為令狀(writ)。

  由於王的印璽是證實令狀真實性的標誌,因此王廷秘書處慢慢出現了專門保管國王印璽的人。盎格魯-撒克遜後期,令狀的製作格式更加規範、內容更精煉,而且也更加難以仿造;特許狀則越來越少見了。這一時期的令狀有兩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加蓋王的印璽,以顯示王的權威;二是以盎格魯-撒克遜語書寫,因為要在郡法庭上當眾宣讀,這樣可使得王令曉諭地方。當然也並非不存在通過口頭傳達政令的情況,阿爾弗雷德大王、「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及克努特等就經常先通過口頭傳達政令,過後再由秘書記錄下來,加蓋印璽,發至各郡(shire)會議。至「懺悔者」愛德華時代,令狀和文書才全部加蓋印璽。文書製作的專業化,加蓋印璽,用盎格魯-撒克遜語書寫,這些都是王廷秘書處日漸複雜化的證據,要求有一批相當專業的人員長期從事這些工作。

  王廷的另一個重要職能是主理財政。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國家財政和王廷財政尚未分開,也未建立正規的稅收制度。王廷的各種主要收益如下:第一,食物稅(food-rent),古英語稱其為Feorm,即拉丁語中的firma,這是盎格魯-撒克遜國王最重要的一項收入,除享有豁免權的土地之外,王國所有的土地都要征課這項稅,通常以啤酒、穀物、家畜、蜂蜜、奶酪等實物形式交付,偶爾也以貨幣折償;第二,附屬王的供奉,由附屬國交納;第三,王室領地的收益;第四,司法審判收入;第五,貿易稅;第六,出讓專賣權的費用;第七,各種關稅收入等。上述各項收入最初主要集中於國王藏衣室內,由王庭總管(seneschals)負責保管與支出。11世紀初,溫切斯特設立國庫,出現司庫(chamberlain)一職,財政收支遂由王室總管和司庫共同負責。盎格魯-撒克遜後期,每個國王大致有兩三個人擔任司庫職,「懺悔者」愛德華的一個司庫就是溫切斯特的奧多(Odo)。溫切斯特並不是王廷財物的唯一儲藏地,因為王廷經常四處巡遊,因此不論收取賦稅,還是戰爭費用支出以及日常的支出工作都具有相當大的隨意性,而且當時的稅收皆以郡為單位,因此大貴族的莊園、王室領地、教堂的塔樓以及本尼迪克修道院(Benedict Monastery)等都曾是國王財物的儲藏地。國王埃德雷德(Eadred,946-955年在位)就曾將很多重要的契約、珠寶委託給格拉斯頓伯里修道院的鄧斯坦(Dunstan)等人負責保管。

  有關早期王廷歲入用度情況的資料不多,這裡以阿爾弗雷德時期為例。阿爾弗雷德將整個歲入分為兩部分,其中一部分用於教會,另一部分再分成三份:第一份作為王廷貴族的費用,第二份為王廷工匠們的費用,第三份給那些來訪王廷的人花費。這僅僅是用於王廷部分的,除此之外,還有用於軍事開支以及付給丹麥人的丹麥金。丹麥金雖非年年徵收,但數額巨大,尤其在「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時期,一方面要付給丹麥人大量貢金,另一方面還要籌措同丹麥人作戰的軍事費用,這就要求一個有相當組織程度的機構來負責財政。根據《盎格魯-撒克遜編年史》中對991至1018年丹麥金的統計:英格蘭付出的丹麥金高達240500鎊;其中1018年最高,為72000鎊,此外倫敦又付了10500鎊。巨額稅金表明盎格魯-撒克遜英格蘭具有較為完善的稅收體系,以及發掘和組織稅收的能力,否則很難在短期內多次完成巨額賦稅的徵收。除了稅收和安排管理國王的各種收益之外,國庫人員還有其他職能。11世紀,市場上大量流通銀幣,有關銀幣重量、成色、辨別真偽的工作也由王廷或者溫切斯特國庫的人負責。

  除王廷秘書和司庫之外,王廷中還有專門負責王廷供應的總管(seneschals)、主管國王飲食的司膳(butler)以及負責馬匹和國王巡行事宜的司廄(marshal)等。王廷也有一些軍事人員如統領國王親兵的宮廷司令、保衛宮廷安全的侍衛長以及負責供應武器軍餉的軍需長等。此外,還有一些負責國王的精神生活和信仰的教士。所有這些人常伴國王身邊,後來逐漸演變為國家官吏,構成中央政府各職能部門的主體。956年,國王埃德雷德去世,他留下遺囑,給他內府的各位官員留下了數量不等的錢,這些人有負責食物、衣服和酒的人員,管理王室領地的人員,也有教士等。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王廷中還有一個特殊群體,被稱為統治親族(ruling kins),指那些與國王有直接血緣關係的王室成員,主要是國王的兒子或兄弟們,他們在王國統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常常輔助國王實施統治。

  儘管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王廷各部門之間還缺乏明顯的區別,但在職能方面已逐漸出現分工,王廷比我們想像的更複雜。至10世紀,王廷官員不僅有了職別之分,而且也有職位高低之分,這一點可以通過王廷人員在文件上簽名署證的次序反映出來:王的兒子是按長幼次序簽署的,如993-1015年間,「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諸子埃塞爾斯坦(Athelstan)、埃格伯特(Egbert)、埃德蒙(Edmund)等都是按照嚴格的長幼次序署名,幾乎沒有例外。大貴族也是按照一定的次序簽名署證,979-983年,麥西亞的埃赫爾(Efhere)總是在貴族中第一個簽名;983-990年,第一個在文件上簽名的是東盎格利亞的埃塞爾溫(Ethelwine);993-998年,是貴族埃塞爾沃德(Ethelweard)第一個簽名。999-1009年,第一個簽名的是漢普郡的埃爾弗里克(Elfric)。與此相應,教士們的署名也是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塞恩也如此,如994-1006年,埃塞爾默(Ethelm?r)總是第一個簽名。

  賢人會議(witenagemot)是盎格魯-撒克遜時期中央政府的重要機構,它是由古代盎格魯-撒克遜的民眾大會演變而來的。民眾大會最初由全體自由人組成,隨著盎格魯-撒克遜在創建國家過程中地域的不斷擴大和人口的不斷增多,召開民眾大會已經不再可行,於是由少數有影響的權貴人物組成賢人會議,參與重要決策。賢人會議何時出現,並不能確定,"7世紀的時候,差不多每一個盎格魯-撒克遜王國里都有某種被稱為『witenagemot』的機構在發揮著作用」。在歷史文獻中,賢人會議始見於8世紀的麥西亞王國,麥西亞是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第一個稱霸的國家,約8世紀中葉,麥西亞國王埃塞爾鮑德召集大主教、貴族以及近臣、內侍召開大會,共同商討國家大事。8世紀後半葉,麥西亞的奧法在英格蘭南部的亨伯河確立霸主地位,也有一些文獻表明他經常召開這種會議,不過卻沒有任何一次會議記錄被完整地保存下來,根據現有的文件來看,這些會議經常與土地轉讓有關。

  至11世紀,"witenagemot"一詞開始在盎格魯-撒克遜的文獻中普遍出現,會議的名稱來自參加會議的人,他們被稱為「賢人」(witan),故而有賢人會議之稱。斯坦頓認為,構成賢人會議的主要人員是國王以及「直接向國王效忠的貴族」,這些人包括高級教士、世俗大貴族、重要的塞恩,以及其他王廷成員等。在當時,賢人會議的成員都是有身份地位、有影響力的人,因此「witan」的實際意義應該是國王的顧問(councillors),賢人會議也就是國王顧問們的會議。在整個盎格魯-撒克遜時期,高級教士在賢人會議上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約克大主教,他們起草決議、制定法律,在賢人會議的各種文件上簽名署證。960-988年間,坎特伯雷大主教鄧斯坦就是賢人會議上首屈一指的重要人物。「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和克努特統治時期,約克大主教伍爾夫斯坦(Wulfstan)也是賢人會議中的重要角色,經常由他起草賢人會議的各種判決。

  早期賢人會議沒有固定的時間和地點,因為當時諸王國都沒有固定的首都,國王四處巡行,宮廷游移不定,因此賢人會議的召開大多取決於國王的方便和現實的需要。賢人會議由國王召集和主持,國王在遇到戰爭、和平、制定法律、封賜土地等重大事務需要做出決定時,才召集賢人會議。參加賢人會議的人數現在尚不可知,可能規模較小,其中宗教貴族所占的比例比較大。695年,肯特國王威特雷德(Wihtred)為制定《威特雷德法典》而召開賢人會議時,在文件上署證的是國王本人、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羅切斯特主教。781年,奧法在布倫特福德(Brentford)召開賢人會議,以解決他與伍斯特教會之間的土地爭端,在這些文件上簽署的有奧法、坎特伯雷大主教、來自南部教區的12位主教,以及6位世俗貴族。

  盎格魯-撒克遜後期,賢人會議逐漸向更加正式形態變化,這種變化與王權的增長和國事日益複雜化有關。與8世紀相比,10-11世紀的賢人會議最明顯的變化是世俗因素有所增長,世俗貴族的人數增加了。埃塞爾斯坦統治時期,正常出席賢人會議的教俗貴族大多在60-70人之間,某些大型會議的參加者甚至過百,如931年的盧頓(Luton)賢人會議,參加者共101人,包括坎特伯雷和約克兩位大主教,17位主教,5位修道院長,2位威爾斯諸侯,15位長老和59名塞恩。934年,參加溫切斯特賢人會議的共81人,包括大主教2人,主教17人,修道院長4人,威爾斯諸侯4人,長老12人和塞恩52人。若將士兵、扈從、僕從這些人與也算進去,參會人員最多能達到500人。當時,召開賢人會議的時間已基本固定了,多在聖誕節、復活節、聖靈降臨節等宗教節日時,雖說也有臨時召開的情況。

  900-1066年,賢人會議曾在50多個城市召開過,這些城市大多位於英格蘭南部。在所有這些城市中,倫敦是召開賢人會議次數最多的城市,僅1044-1066年倫敦就召開過9次賢人會議;僅次於倫敦是溫切斯特。盎格魯-撒克遜晚期,有很多會議是在西部鄉村召開的,但多數仍選在與王室靠近、方便聯繫的城市,如阿克明斯特(Axminster)、巴思、卡恩(Calne)、切德(Cheddar)、齊彭納姆(Chippenham)、賽倫塞斯特(Cirencester)、埃丁頓(Edington)、馬姆斯伯里(Malmesbury)、薩默頓(Somerton)等地,此外還有距離較遠的埃克塞特(Exeter)。英格蘭北部的某些大城市,如約克、林肯、諾丁漢等有時也會召開賢人會議。更具體地說,適合召開賢人會議的地點多為國王的居所、國王領有的城市、王村以及國王經常狩獵的地方。切德有一棟木製建築,長60英尺,寬28-30英尺,四周環有教堂、廚房、磨坊、鐵匠鋪、庫房等建築物,其周圍的安全防範使得這個地方在10世紀中期非常適合作為召開大會的場所,941-968年,至少有3次賢人會議是在這個大廳里召開的。儘管我們對此前賢人會議的情況並不清楚,但至少在這個時期,賢人會議通常是在室內召開,且用英語討論。978年,賢人會議在卡恩召開,期間上層的樓板突然塌陷,多名與會人員受重傷或者遇難,大主教鄧斯坦卻因為躲在一根大柱子下安然無恙。

  當時,出席賢人會議不僅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為防止教俗貴族不聽召喚,推諉拒絕參加會議,對那些沒有應召來參加賢人會議的人要施以責罰,輕則罰款,重則剝奪某些權益。賢人會議的會期長短也並無定數,有的較長,有的較短,可能與會議內容和會議目的有關。當然,也會根據具體需要臨時變更開會地點或延長會期,如980年,賢人會議先是在安多佛(Andover)舉行,後來又換到溫切斯特,因為要向新的大教堂獻祭。997年,賢人會議先是在卡恩召開,接著又遷至旺蒂奇(Wantage)。1051年,「懺悔者」愛德華的軍隊與戈德溫的軍隊對峙,內戰即將爆發,為解決爭端,國王先是在格洛斯特召開賢人會議,後因情勢有變,會議地點改到倫敦,又繼續召開了18天。

  作為盎格魯-撒克遜時期最重要的中央機構,賢人會議擁有廣泛的職能,可以歸納為五個方面:

  第一,協商和決定土地轉讓、賜地及稅收等事宜。781年,布倫特福德賢人會議就曾解決過奧法與伍斯特主教之間關於地產的糾紛。當時奧法與伍斯特主教對位於巴思以及其他地區的地產所屬權發生爭議,奧法稱伍斯特教會無權占有這些土地,這些土地是他的祖先埃塞爾鮑德的。最後,主教將爭議提交給賢人會議,經過協商,賢人會議做出如下決定:伍斯特主教將在巴思的地產交還奧法,而奧法要承認伍斯特教會對另外一些地產的所有權,不論是奧法還是與會的教俗貴族都在文件上簽了字,認可了賢人會議的決定。840年,麥西亞國王伯特沃夫(Botwulf)沒收了伍斯特主教轄區的部分土地,賜予親信,伍斯特主教向賢人會議投訴,最後由賢人會議作出判決,國王將土地退還教會。國王封賜土地也都會在賢人會議上協商,盎格魯-撒克遜後期,英國封建化過程已經開始,國王經常將土地賜封給教會、軍事扈從和世俗貴族,封地儀式經常在賢人會議中進行,而且會議參加者要在賜地文書上簽名署證。「懺悔者」愛德華統治時期的賜地文書,有18份保存下來,其中每一份都有數十名賢人會議的成員簽名,以證明其效力。重大的特殊稅收,亦得經賢人會議討論同意後方可執行,那時稅收的制度雖未建立,但自10世紀以後就不斷徵收土地稅、丹麥金,每當徵收這些稅賦時,都必須經過賢人會議的同意。

  第二,參與商討、制定和頒布法律。賢人會議是盎格魯-撒克遜時期重要的立法機構,這一時期著名的成文法從《伊尼法典》到《克努特法典》都是通過賢人會議協商制定的,其他重要的法令,諸如有關國王遺囑的宣布等,也要通過賢人會議。盎格魯-撒克遜時代長達近五個世紀,其間,英王的法律都是經賢人會議制定認可的,這種長期的司法實踐不可避免地促進了賢人會議的權威。

  第三,輔助國王統治國家,參與和決定有關王國內外的重大事務。在這方面,諾森伯里亞於627年皈依基督教就是一個例子。諾森伯里亞國王埃德溫最初為異教徒,在羅馬傳教士保里努斯(Paulinus)的勸說下,他答應皈依基督教,但埃德溫提出要先與他的貴族顧問們協商,為此他於627年專門召開賢人會議,經賢人會議討論和同意後,埃德溫才正式領洗,皈依基督教。另一個著名的例子發生在阿爾弗雷德大帝時期,阿爾弗雷德與丹麥首領古思倫簽訂的《韋德莫爾條約》也是經賢人會議討論同意的。賢人會議由國王、教俗貴族、國王的附庸、扈從等構成,囊括了全社會最有影響的各種政治勢力,因此取得他們的支持是保證政策順利實施、穩固國王統治地位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國王在處理重大事務時,總是要與賢人會議協商。

  第四,受理訟案,很多時候賢人會議還是一個法庭,享有司法權威,涉及國王利益和達官顯貴的大案經常受其審判,這是它的重要職能之一。

  第五,選舉和廢黜國王,決定王位繼承人。757年,威塞克斯國王西格伯特(Sigeberht,756-757年在位)就是因為「違反法律習慣」被賢人會議廢黜的。774年,諾森伯里亞賢人會議廢黜了阿爾雷德(Alhred)國王,將其驅逐出境,推舉埃塞爾雷德(Ethelred,774-779年在位)為王。埃塞爾雷德統治五年後,也被賢人會議廢黜,阿爾雷德復被召回。9世紀,賢人會議有權舉薦國王繼承人。871年4月,威塞克斯王埃塞爾雷德(EthelredⅠ,865-871年在位)去世,儘管他自己有兒子可以作為王位繼承人,但因為阿爾弗雷德在對抗丹麥人入侵的過程中贏得了貴族的信任和擁戴,他在賢人會議的推舉下成為國王。在盎格魯-撒克遜後期,當國家發生危機時,賢人會議的權力很大,賢人會議不但可以變更繼承的次序,還可推舉王室之外的人繼承王位,如「懺悔者」愛德華之後的哈羅德就是被賢人會議推上王位的。因為賢人會議對盎格魯-撒克遜王位有如此巨大的影響,「那些通過征服和武力獲得王位的王,則更要小心地去贏得賢人會議的同意和支持」。

  總之,由教俗貴族組成的賢人會議是一個擁有司法、立法、徵稅、決定國家政策等多種職能的綜合性機構。學者們說:「這個機構在王國統治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10、11世紀,若無賢人會議這一重要機構,王國的統治是無法持續下去的。」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英格蘭已初步形成了地方行政體系,主要由郡區(shire)、百戶區(hundred)、村鎮三級構成。郡區是盎格魯-撒克遜英格蘭在統一王國的形成過程中建立起來的,郡區出現的確切時間難以判定,但一般認為不會晚於9世紀中葉。如果根據郡區和郡長在《伊尼法典》中出現的時間,以及郡長開始在國王的法律文件和特許狀上簽名的情況來看,郡區可能在8世紀的威塞克斯就已經出現了。學者們也認為多塞特郡和薩默賽特郡早在阿爾弗雷德統治之前就已存在。按照地域來看,郡區最早出現在威塞克斯,接著是麥西亞,然後是肯特、蘇塞克斯、埃塞克斯等東南部地區,最後是除了丹法區北部以外的地方。郡區的起源各異,有的是由原來的部落聚集地形成,以較大的城鎮或重要的王家田產為中心設置;有的是被兼併的小王國,如肯特、蘇塞克斯、埃塞克斯等,它們被威塞克斯征服後,作為郡區併入了威塞克斯王國;有的是圍繞某個軍事城堡形成的,如英格蘭中北部的哈福德(Harford)、貝德福德等,是在收復丹法區的過程中形成的。

  郡區長官為郡長,多由貴族世家擔任,有的還是王室血親,這些人最初可能是因為繼承權而成為郡長,但後來由國王任命。郡長權力很大,主管郡內的軍事、司法及其他事務、執行國王的政令。他們的酬勞一般是土地,部分是司法或稅收收入。後來,郡長的勢力日漸增大,成為世襲職位,國王難以統轄,成為分權力量。

  郡守原是王廷小吏,地位並不高,主要職責是經營王田。後來除了經營王田,還執行國王命令,逮捕和懲罰罪犯,主持郡區的法庭和維持地方的治安,以至徵稅和率領軍隊。郡守的地位不斷上升,成為郡中要人。郡守的職務也漸成為世襲,發生尾大不掉的情況,如「懺悔者」愛德華時期的戈德溫、哈羅德父子就是這樣。但英國的郡守始終受王的控制,與大陸上的伯爵地位不同。

  郡區設有郡區會議,同賢人會議一樣,郡區會議也是一種具有廣泛權利的綜合性機構。除傳達貫徹中央的政令、分配和徵收土地稅外,其主要職權是受理各類案件、維護正常秩序,決定修橋築路等地方性公共事務,因此郡區會議兼有地方行政機構和審判機構的職能。依照傳統,凡是自由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出席郡區會議,後來,隨著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建立,郡區會議的出席權與土地所有權聯繫起來,喪失土地的農民維蘭(villein)——農奴被剝奪了出席會議的資格,郡區會議也被大大小小的自有土地所有人所控制。郡區會議每年召開兩次,一次在春天的復活節前後,另一次在秋天的米迦勒節前後。

  郡區下設若干百戶區(hundred),關於百戶區建制的起源,學者們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一種說法是:國王為徵稅之便,以100戶居民為一個單位,進行估產和稅額分配,所以百戶區最初可能是徵稅單位。第二種說法認為:它起源於古代的軍事組織百人團,所以它最初是出100人參軍作戰之地區,與西歐大陸的情況相似。第三種說法說它是涵蓋100海德之地區,古代威塞克斯和其他王國就有以100海德作為區域單位的做法。第四種說法認為,它是一個地區為防止偷盜和暴力行為,保證鄉村安寧,通過自身聯合而成的設置。

  百戶區出現的時間並不清楚,可能在7世紀中葉就已經存在,當時的肯特、薩里、威塞克斯、蘇塞克斯等地,都有這種行政區劃。阿爾弗雷德以及後來的威塞克斯王將這種體制予以改進,至埃德加統治時期(Edgar,959-975年在位),百戶區體制更加完備起來。10世紀中葉《埃德加法典》(The Laws of Edgar)頒布時,百戶區作為一級地方行政區域已在全國確立。

  由於各郡地域大小不等,所轄百戶區數目也多少不一,像漢普郡、薩里等大的郡都有120個百戶區,康沃爾郡有140個,埃塞克斯只有20個,貝德福德郡只有9個。百戶區的名字也多與著名的自然景觀聯繫在一起,比如與一座山、一棵大樹或一塊巨石有關。

  百戶區設有百戶長(hundredman)和百戶區會議,百戶長由郡長任命,百戶區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百戶長主持,出席者有百戶區內的地主、教士以及每村4名代表,他們都是殷實的農戶。許多自由農民在理論上是可以出席會議的,但實際上大多都不參加,或者雖然參加了也很難起大的作用。百戶區會議除徵稅,處理地區公務外,主要職能就是受理有關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土地轉讓、地界爭端、契約糾紛等民事案件,處理盜竊、搶劫、兇殺等刑事案件。通常,很多地方的百戶區會議都是在百戶區的中心區域召開的,但也有些是在百戶區的邊緣召開,這可能與早期組成百戶區的傳統有關。大多數場合下,百戶區會議都是在露天舉行。

  在丹法區也有類似的百戶區組織,經常被稱為邑區(wapentake)。它原指在部落時期的群眾集會上,與會者揮動武器表示贊成,所以它起源於部落的聚集地。邑區與百戶區在機構和功能方面並無區別,只是用詞不同而已,wapentake一詞源於斯堪地那維亞語,在英格蘭,見於五大重鎮以及約克郡的大部分地區。與郡區一樣,邑區會議也兼具法庭的功能,「無主見者」埃塞爾雷德時期就有專門針對五大重鎮邑區治安的法律:在邑區每次召開會議的時候,都要由12個重要的塞恩與國王的郡守一同前往觀審,他們要宣誓:秉持公正,既不冤枉無辜,也不放縱罪犯。這種做法同樣適用於其他的英倫斯堪地那維亞地區,以及切斯特和約克等地。盎格魯-撒克遜時期,除北部的邊界地區之外,百戶區和邑區幾乎遍及全英格蘭,不論從財稅、法律還是軍事上看,百戶區都是一種直接有效的管理機制村鎮是在農村公社基礎上形成的一個基層社會組織,設有由百戶長指定或村民推選的村長。村鎮設有村鎮會議,村鎮會議權限很小,只能處理輕微的不端行為,調節居民糾紛,組織協調農田耕種以及緝捕盜賊,重大的事件和重大案件均須提交百戶區會議或郡區會議處理。

  村鎮居民劃分為十戶組(tithing),設十戶長(tithingman)一職。十戶組的起源十分模糊,它最初可能是一種自願組成的鄉村互助組織,為維持治安和防範盜竊而組建,後來得到官方的認可而確立下來。埃塞爾斯坦曾發布一部有關十戶和百戶的條例,作為其正式法典的補充,該條例規定:自由人劃分為十戶和百戶,每十戶設一個十戶長,負責管理其他九戶並徵收稅務;百戶長與10位十戶長一起掌管百戶區財政。十戶組也召開會議,但無固定時間,多是選在人們方便的時候。克努特時期曾頒布過一份法令,該法令規定:如果一個自由人超過12歲還沒有納入到十戶組和百戶區,那麼他的辯解權以及他的償命金都不被承認;只有入了百戶、十戶才能獲得各項權利,因此,加入百戶、十戶對自由民而言意味著權利得到了保證。

  十戶組要對人們的日常行為負責,如果一個人犯了法不到百戶區法庭受審或者不改過自新,十戶組要對此負責,還要在百戶區法庭上受罰款,因此十戶組的主要功能是對居民進行監督,保證民眾遵紀守法。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十戶制沒有覆蓋諾森伯里亞地區,威爾斯邊界各郡也沒有這種組織。至1066年,英格蘭的絕大多數地區都有十戶組,通常由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監管,當時,治安法官還收取一種叫「十戶便士」(the tithing pennies)的錢作為其監管十戶的薪酬。

  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儘管英國的地方行政管理還比較粗糙,軍事、行政、司法各職能交疊,地方長官作為國王的代表或屬下小吏在各地兼職且並無專司,但以郡區、百戶區或邑區、村鎮所構成的地方組織仍然發揮了重要作用,它們的發展和演進也是盎格魯-撒克遜晚期國王統治能力總體增長的關鍵組成部分。在各級地域組織中,郡制是最主要也是最持久的,雖說它的建制還不完備,但它為諾曼征服後的英國提供了地方統治的有效模式,郡區會議、郡守和其他郡制傳統,都是盎從格魯撒克遜時代流傳下來的珍貴遺產。

  在盎格魯-撒克遜人征服的過程中,英格蘭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也隨之產生了。早期盎格魯-撒克遜的法律主要是部落的習慣法,它是日耳曼傳統習俗與英格蘭社會生活相結合的產物,在入侵英格蘭的過程中,成為盎格魯-撒克遜人治理國家、維護社會秩序的主要手段。由於受到社會生產力水平的制約,盎格魯-撒克遜時代的習慣法保留了很多氏族部落的殘餘,如血親復仇、神明裁判及決鬥等,各王國的習慣法甚至相互矛盾,不同地域和部落的民眾根據所處地區的實際情況而衍生出不同的習慣制度,呈現出分散和地域的特點。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王國之間的兼併與融合,各地習慣法也漸趨融合,內容也不斷豐富,仍舊依照習慣案例去規範人們的行為和實施判決已無法適應社會的需要,也不利於王國的統治,因此就有了將從前約定俗成的慣例、規範記錄下來以作同類案件參照的需要。6世紀末基督教傳教士開始進入英格蘭,他們在使盎格魯-撒克遜人皈依基督教的同時,也把歐洲大陸的教會法觀念和立法技術帶入英格蘭,推動了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的成文發展。

  這個過程開始於6世紀末,從這時起到1018年頒布《克努特法典》,盎格魯-撒克遜英格蘭共編纂過11部成文法,分別為:《埃塞爾伯特法典》(The Laws of Ethelberht)、《洛西爾和埃德里克法典》(The Laws of Hlothhere and Eadric)、《威特雷德法典》(The Laws of Wihtred)、《伊尼法典》(The Laws of Ine)、《奧法法典》(The Laws of Offa)、《阿爾弗雷德法典》(The Laws of Alfred)、《長者愛德華法典》(The Laws of Edward the Elder)、《埃塞爾斯坦法典》(The Laws of Athelstan)、《埃德蒙法典》(The Laws of Edmund)、《埃德加法典》(The Laws of Edgar)、《埃塞爾雷德二世法典》(The Laws of EthelredⅡ)。在這些法典中,前3部為肯特王國所制定,《奧法法典》是麥西亞王國頒布的,其他幾部都出自威塞克斯王國。

  《埃塞爾伯特法典》是英格蘭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法,為6世紀末肯特國王埃塞爾伯特所頒布。該法典主要依據賢人會議的意見彙編而成,幾乎全部是刑法條文,關注的是如何制止暴力。面對於彌散整個盎格魯-撒克遜社會的「血親復仇」,該法典以償命金(wergild)制度對暴力傷害他人和侵害他人財產的行為制定了比較統一的賠償標準,貴族的償命金為1200先令,國王親兵的償命金為600先令,刻爾(ceorl)的償命金是200先令,奴隸只有60或50個先令。該法典還規定對破壞「國王的和平」(King's Peace)的行為進行懲罰。法典第3條規定:「當王在某人舍中飲酒時,若有人在那裡作惡,則對之處以兩倍罰金」;「凡殺害自由人者,須付50先令罰款於國王,因國王失去了臣民而受損」。此外該法典還規定了對偷盜教會、主教或者其他神職人員財產的懲罰和賠償。可以看出,法典旨在保護國王、教會和公社社員刻爾的私有財產和利益,維護剛剛產生的封建依附制。694年,威塞克斯國王伊尼頒布了《伊尼法典》,這也是早期盎格魯-撒克遜的重要法典。這部法典包括序言和正文兩部分,現保存76條。《伊尼法典》借鑑了肯特王國同時期的法律,相比《埃塞爾伯特法典》,則更加詳細、更加成熟。《伊尼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增強了國王在法制生活中的權威,如該法典第6條規定:假如有人在王室打鬥,應受罰使其喪失全部財產,且國王決定是否給予他死刑。第23條規定:假如某人殺害外來人,國王應擁有其贖罪金的三分之二,如果他沒有親屬,國王應擁有二分之一。第45條規定:擅自闖入設有防衛的王室及其宅地,應賠償120先令。該法典也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和維護教會的權威,對履行宗教義務做了相關規定。《伊尼法典》第2條規定:孩子出生後30天內必須受洗,否則監護人應受罰30先令。第4條規定:在聖馬丁節,教民應繳納教堂費用,否則罰款60先令並支付12倍應繳納的教會稅。第6條第1款規定:假如任何人在教堂鬥毆,他須支付120先令的賠償金。此外,該法典還非常詳細地規定了封建地租的內容,比如規定「每十海德的食物租為:10大桶蜂蜜,300條麵包,麥酒12安蒲,淡啤酒30安蒲,兩大條牛或10隻閹羊,20隻母鵝,10塊乾酪,1安蒲牛油,5條鮭魚,20磅飼料和100條鰻魚」。總體而言,《伊尼法典》是盎格魯-撒克遜法典的進一步發展,反映了封建社會初期的英格蘭社會風貌。

  阿爾弗雷德大帝組織編定了著名的《阿爾弗雷德法典》,該法典是在繼承盎格魯-撒克遜先王諸法的基礎上制定的,為此阿爾弗雷德說:「現在,我,國王阿爾弗雷德編纂法典,下令將先王遵奉的且本王贊同的諸法彙編成冊。」《阿爾弗雷德法典》的正文由120條構成,其中包括《伊尼法典》以及其他前代國王的法典內容。在所有遺留下來的手稿中,《阿爾弗雷德法典》都把《伊尼法典》作為附錄,而阿爾弗雷德添加的部分僅為43條,由此可見盎格魯-撒克遜法律的繼承性和延續性。該法典對觸犯「國王的和平」的人予以重罰,可以將其處死或交納罰金,即使逃脫也不能免除。如《阿爾弗雷德法典》的第4條規定:謀害王命者殺,並沒收其全部財產;在王宮戰鬥中抽出武器,則其生死由王決定。由此可以看出,阿爾弗雷德時期王的權威得到進一步強化。該法典包括與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規範,如專門列出了對作偽證的懲處規定。雖然該法典也有關於土地、節日聚會等民事法律方面的條文,但總體來講依然是一部刑法典,有關民事方面的條文很少。與《伊尼法典》相比,《阿爾弗雷德法典》編定於英格蘭統一國家的形成時期,所以更完整、全面地反映了盎格魯-撒克遜人向封建制度轉變的社會狀況。

  《埃德加法典》是埃德加國王在位時制訂的一部法律,該法典只有9條,主要是關於當時的基層政權——百戶區會議的法令。主要內容為:百戶區會議每四周召開一次;百戶區處理盜竊案件,盜賊不僅要物歸原主或等價賠償,還要將其剩餘財產上交百戶區和領主;百戶區對不參加百戶區會議者應處各種懲罰;百戶區及十戶組在處理無主家畜的歸屬時如何予以證明等。

  除以上諸法典外,盎格魯-撒克遜時期還有一部較為特別的法典,即《克努特法典》。1018年,克努特在約克大主教伍爾夫斯坦(Wulfstan)的協助下,制定了英國歷史上著名的《克努特法典》,該法典融合了北歐的習慣法和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的特點,對犯罪、侵權、關稅及補償金問題都做了明確規定,集二者法律文化為一體。

  但總體而言,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立法水平都比較低,成文法只是對各種習俗、慣例與判例的收集、分類和整理,是具體法律條文的堆砌,缺乏一般的抽象原則,因此這時期的法律編纂工作並不是後世真正意義上的立法活動。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立法技術也很不成熟,法典內容雜亂無章,編排體例也沒有邏輯,內容也比較單調,多以調整刑事法律關係為主,缺乏有關民法的規定。儘管如此,盎格魯-撒克遜成文法典的制定,還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習慣法內容的不確定性,加速了各地區法律的融合,縮小了不同地區法律間的差異,為諾曼征服之後出現一部通行於全國的習慣法奠定了基礎。因此,盎格魯-撒克遜成文法的制定是英國法律發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的一步。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盎格魯-撒克遜時期也形成一系列司法機構,主要由中央司法機構、地方法庭和領主法庭等構成。

  中央司法機構是賢人會議,它協助國王制定、頒布法律。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諸成文法的制定都離不開賢人會議,694年,威塞克斯國王伊尼與「所有長老和賢哲協商後」制定了《伊尼法典》。695年,肯特王國《威特雷德法典》的序言稱,該法典是由「教俗貴族參加的會議制定並經眾人同意的」,序言中提及的人物有威特雷德國王、坎特伯雷大主教和羅切斯特主教等。《阿爾弗雷德法典》的前言稱:這些法律由國王「出示給賢人會議,他們一致同意應認真遵守」。《埃塞爾雷德二世法典》和《克努特法典》也都是在賢人會議上商討制定並通過的。

  賢人會議的另一個法律職能是受理和審判各種訟案,特別是涉及國王及貴族等級的重大案件。作為盎格魯-撒克遜時代唯一的中央司法機構,賢人會議在當時的司法體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埃德加統治時期,有人因犯盜竊罪被賢人會議處以沒收財產懲罰,其妻通過坎特伯雷大主教鄧斯坦向國王請求寬恕,埃德加國王卻表示愛莫能助,理由是「我的賢人會議已經作出判決」。「懺悔者」愛德華時期,大貴族戈德溫反叛一案也是經賢人會議判決的,戈德溫是愛德華國王的岳父,其家族權勢顯赫,5個兒子都是各地伯爵,其家族占有全國土地的2/3.1051年,戈德溫轄下的領民與諾曼貴族布洛涅伯爵尤斯塔斯的侍從發生衝突,致多人死亡。愛德華國王命令戈德溫嚴懲肇事領民,戈德溫不從命,反而糾合附庸扈從,與國王分庭抗禮。愛德華召開賢人會議,經議席審判,將戈德溫褫奪法律保護權,沒收其全部財產,流放國外。翌年,戈德溫藉助外國軍隊捲土重來,與國王軍隊對峙於倫敦城下,內戰一觸即發。為避免內戰,賢人會議宣布取消原判,無條件歸還戈德溫家族的財產,並將一批得寵於國王的諾曼廷臣逐出王廷。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地方法庭包括郡區法庭、百戶區法庭和村鎮法庭。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各郡區無論大小都設有郡法庭,通常每年開庭2-3次。埃塞爾斯坦之前,郡區法庭由郡長主持;埃塞爾斯坦設立郡守後,郡守逐漸代替郡長掌管一郡的軍事、財政與司法,因此郡法庭改由郡守主持。最初,凡是居住在郡內的自由民,都有權利和義務出席郡法庭或參與訴訟審判;後來,隨著封建制度的確立,該項權利與封建土地所有制聯繫在一起,只有自由土地持有人才有權出席法庭。即便這樣,理論上出席郡法庭的人數仍然十分龐大,因為大大小小的教俗封建主和自由農民都屬於自有土地持有人。但由於出席郡法庭是一種義務,一切費用需自理,加之交通不便,人們總是尋找各種理由逃避出席義務,這種現象在小貴族和自由農民中尤為普遍。因此,實際出席郡法庭的人數往往不過百人。此外,作為一項習慣特權,教俗大貴族往往不親自出庭,而是委派總管代勞,總管因長期負責大貴族的家務和地產管理,具有組織才能和處事經驗,所以在法庭上往往處於主導地位。

  各百戶區設有百戶區法庭,由百戶長主持,大約每四周召開一次。百戶區法庭是一個開放法庭,經常在古代召開民眾大會的地點召開,如10世紀的百戶區法庭召開地點經常是一個古代的大墳丘或者大土堆,這可能是盎格魯-撒克遜在異教時代召開民眾大會的傳統地點。

  百戶區法庭受理有關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土地轉讓、地界爭端、契約糾紛、侵權行為等民事案件,以及盜竊、搶劫、兇殺等刑事案件。為維護地方安寧,打擊盜竊是百戶區的主要任務,據埃德加國王時期的《百戶區法令》(Hundred Ordinance)規定:凡偷竊者除將盜竊財物歸還原主外,偷竊者本人的財產也要沒收充公;百戶區內的居民都有義務追捕盜賊,拒不履行義務者應處以罰款。百戶長尤其要嚴打偷盜行為,懈怠疏忽者要處以巨額罰金,違反百戶區法令者也要被施以懲罰。參加百戶區法庭的多為區內的塞恩、神父以及每村4名代表。和出席郡法庭一樣,百戶區法庭的實際出席人數也往往少於理論上出席的人數,在多數情況下,參加者往往只有數十或十幾人。

  埃塞爾雷德時期,百戶區法庭實行觀審制度,即由12名塞恩與國王的郡守一同觀審,由被稱為里長(reeve)的地方小吏主持審判。在作出判決的時候,12位觀審者要遵循全體一致的原則,如果判決結果達不到全體一致,則採取多數人同意的原則,即12個人中至少要有8個人一致,但少數派一方每人要付一定數額的錢。這是英國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認多數判決的效力,百戶長和十戶長則負責審查證據。

  10世紀後期,國王多次下令加強百戶區會議的職權,訴訟當事人必須親自或派代理人出席百戶區會議,包括主教、伯爵等貴族。至10世紀末、11世紀初,大量的地方行政、財政、司法事務是在百戶區會議上處理的。克努特時期,為了保證起訴人能夠出席法庭,也採取了相關的法律措施,如對不出席法庭者施以重罰,而對於那些來參加法庭的人還要給予特殊的安全保護。

  村鎮是盎格魯-撒克遜時代英國的基層社會組織,設有選舉產生的村長和村鎮會議。村鎮會議即為村鎮法庭,由全體自由村民組成,不定期召開,負責處理村鎮公共事務,也處理輕微的不法行為,調解居民糾紛。這種法庭司法方面的權限很小,大多只處理關於盜竊牲畜以及其他的盜竊案件。在對竊賊的審判中,人口稀疏地區的每十戶要選出一個人,人口稠密地區每兩個十戶選一個人組成法庭。

  盎格魯-撒克遜後期,英格蘭出現了封建法庭。自10世紀中葉起,國王在冊封土地的時候,常常把封地連同封地上領民的司法管轄權及司法收益權一起授予封臣,英格蘭逐漸出現了建立於封建土地保有制基礎上,以實施封建法和維護封建法權關係為職能的封建法庭。

  凡是接受國王封地的教俗貴族均可在領地上設立領主法庭和莊園法庭,前者由領地上的自有土地持有人組成,採用封建法審理案件,用以調整領主和封臣、封臣和封臣之間有關債務、契約和抵押等方面的民事案件;後者由莊園上的維蘭組成,採用莊園習慣法,主要審理涉及維蘭封建義務或維蘭之間的債務、契約、土地轉讓等案件,以及與池塘、牧場、林地等使用權相關的民事案件。領主法庭和莊園法庭大約每3周召開一次。11世紀,《克努特法典》規定:國王可以把相關於擅入民宅、伏擊、疏忽軍役義務等刑事案件的司法審理權賜授給大封建主,把相關於盜竊等民事案件的司法審理權賜授給小封建主。

  封建法庭一般不受國王干涉,具有較大的獨立性。領主在其所轄的領地上,享有廣泛的領主裁判權,每一個領主都有權主持法庭,對他的封臣和佃農實施司法管轄權,在某些領主法庭上,還有對當場被抓獲的竊賊的死刑管轄權。

  總體來看,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各級司法機構有如下特點:首先,司法機構與行政機構並未分離,御前會議、郡區會議、村鎮會議等既是行政機構,也是司法機構,行政會議與法庭重疊。其次,沒有專職和專業的司法人員,國王法庭由貴族組成,各級地方法庭由自由人組成,他們在法庭上既充當公訴人又充當審判官,案件判決遵從出席者一致的原則,作為法庭主持人的郡守、百戶長不得參與判決。此外,當時各級法庭並不存在上下隸屬關係,任何一級法庭做出的判決即為結案,一般不得上訴,不服判決可另行立案重新起訴。最後,地方司法機構的司法管轄與當時的行政管轄一樣,都帶有明顯的地域特徵。

  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各類司法機構逐漸形成相對固定的訴訟程序,主要包括起訴、應訴、驗證、宣判四個程序,各級法院的審判程序都基本類似。

  起訴,即由原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權利訴求,法庭受理後通知具體的開庭時間和地點。開庭時,原告須親自出庭並負責將被告扭送到法庭。在法庭上,原告要首先向法庭宣誓保證自己所說的一切真實可信,然後正式提出控告,並且遵循誰指控誰舉證的原則。9世紀後,法庭取消了由原告扭送被告到庭的作法,改由法庭直接傳喚被告出庭,違抗法庭傳喚者被處以罰款。

  應訴,即被告對原告的指控做出自己的陳述,在陳述前也要向法庭宣誓保證自己所說的一切真實可信,若被告在受到嚴重的刑事犯罪指控時保持沉默,則被判為敗訴。

  驗證,即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後,由法庭負責檢驗證據的真偽和有效性,以具體的審判方法或驗證方法判定罪責。

  宣判,即法庭根據驗證結果作出判決,並將判決結果公之於眾,並保證執行。如果被告被判有罪,處罰多為逐出法外(outlawry,意即不受法律保護)、沒收財產、處以罰金等,其中罰款是最常見的懲罰。盎格魯-撒克遜的法律規定了不同傷害類別的定價:一英尺的傷口,若在頭髮下面付1先令罰金,在臉上付2先令;失去耳朵付30先令。若與鄰人妻子通姦,其所付罰金需讓鄰人足以再買一個妻子。除以上處罰外,還有肉刑,包括砍去手腳、鞭刑、宮刑等。當時也有死刑,但不常使用,只適用於重大的犯罪,多為砍頭、絞刑、火刑等。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很少判處犯人監禁,因為開辦監獄、關押犯人的費用是沉重的負擔。

  法庭的審判方法包括證人誓證法(witness)、公證昭雪法(compurgation)、神判法(ordeal)和司法決鬥法(duel),這些方法應用於驗證程序階段。

  證人誓證法,即由訴訟雙方分別向法庭提供一定數量的證人,通過證人的證詞來證明訴訟當事人的言辭是否真實可信。證人的數量及其社會地位直接決定驗證的結果,一般來說,證人越多,證詞的效力越大,因此「在某些案件中,被告無罪證人多至三百人。」同樣,證人的社會地位越高,證詞也越有效力,盎格魯-撒克遜時期,「一個貴族的證詞等於6個普通自由民證詞的價值」。

  公證昭雪法廣泛應用於各類案件,其做法是由被告面對一定數量的公證人重新陳述自己無罪,若2/3的公證人認為他品行端正,誓言可信,其答辯即為有效,而原告則敗訴;否則,被告就有罪。公證人的數目一般為12人,特殊案件可達36人或48人。最初,公證人由被告從自己的鄰居中挑選,「懺悔者」愛德華時期,由法庭直接指定公證人。

  神判法起初是古代日耳曼人的審判方法,後來與基督教信仰融為一體,該法多用於刑事案件,偶爾也用於民事案件。神判法有熱鐵法、熱水法,冷水法等多種方式,據說熱鐵適用於貴族,熱水適用於平民,在採用這些方法之前,滾水和烙鐵都須經過反覆的祈禱、齋戒、驅邪。實行神判法時須有神職人員在場,而且也要在固定的地點,一般在教堂,審判應在周六進行。熱鐵法是由被告手持燒紅的鐵塊前行至一定的距離,然後當眾將灼傷的手包裹起來,3天後打開檢驗傷勢,根據手上灼傷潰爛的情況判斷其是否有罪。還有一種熱鐵法是讓被告人在熾熱的鐵犁上行走,然後判斷其是否有罪。「懺悔者」愛德華的母親諾曼第的埃瑪因為被控與溫切斯特主教有姦情,法庭讓她赤腳在燒熱的鐵犁上行走9步,然後驗傷判定她是否清白。熱水法與熱鐵法大致相同,就是以手持石插入滾水達一定深度,然後當眾包好傷口,三天後驗傷判定是否有罪。冷水法就是將被告捆住一隻手和一隻腳扔入水中,如果浮上來則被認為有罪,沉入水中則為無辜。神判法一般是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使用的,談不上公正,但是能對刑事犯罪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

  司法決鬥法是古代大陸歐洲普遍使用的一種解決爭端的方法,盎格魯-撒克遜時期引入英國。當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相持不下時,一方提出決鬥,另一方表示同意,法官便命令雙方以武力決鬥,確定決鬥的時間、地點和武器種類,經雙方保證人到場公證後開始決鬥,直至一方戰死或投降服輸。婦女、教士、病人,老人可以僱傭他人代替自己決鬥,因此這種方法更有利於豪勇者。由於教士的反對,決鬥法曾被廢除,但由於偽證成風,又不得不一再恢復,最終司法決鬥法成為審判的一種方法。

  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訴訟程序不僅簡單落後,審判方法也原始、荒謬,充滿了神秘主義。由於缺少科學理性的證據核查程序,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要麼只看證人的多少,要麼求助於神判,因此判決結果很難有什麼確定性。

  總之,盎格魯-撒克遜時期是英國法律制度的草創時期,存在著機構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法律不統一、程序簡單、方法原始等弱點。但是與同時期西歐其他國家相比,英格蘭已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較為完整的司法體系,對中世紀英國法律傳統的形成產生了深遠影響。


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