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節 因果關係[4]
2024-10-08 14:32:38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如果我們理解「原因」的含義,並知曉任何變化都有因可循,就會認識到,任何事件都與一系列的條件緊密相關。具體言之,一旦缺乏相應的條件,特定的事件就不會發生;反之,一旦具備相應的條件,就會出現特定的事件。鑒此,刑事學家的職責就是研究事件的原因。他不僅需要研究犯罪與罪犯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也要研究犯罪的條件之間及其與罪犯之間究竟存在何種關聯;此外,還要研究罪犯的哪些個性特徵導致其實施犯罪行為。關於因果關係的研究,促使我們關注其他具有相同研究旨趣的科學領域,這是刑事學家需要關注其他科學領域的重要原因。當然,刑事學家因時間精力所限,不會專注其他領域的研究,但是,他必須要研究其他科學領域使用的方法。我們要學習其他科學領域的方法,這就是我們所需要的全部。我們也注意到,有關方法的所有問題都要立足於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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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從經驗還是先驗的角度看,我們所關注的只是因果關係。
在某些方面,我們的工作與歷史學家類似,就是將特定的人物和事件納入特定的因果鏈條之中。毫無疑問,因果定律是歷史編撰領域最合適並富有啟發性的一種方法,類似地,也是法庭舉證領域非常有效的一種方法。例如:「這就是整個因果鏈條,最後一個鏈條就是A 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現在,我來呈現犯罪事實,並且僅僅納入那些能夠證明A 的犯罪行為的事件,此時,犯罪事實是顯而易見的。接下來,我依然呈現犯罪事實,這次去掉所有只有當A 不是罪犯時才予以關注的事件,此時,犯罪事實也就不復存在了。」[5]相應地,談及因果關係的調查,因案件複雜程度不同,通常會涉及不同數量的具體事項,每個事項的完成又涉及其所涉及的特定事件,因為每個懷疑、每個陳述都需要審查核實。這項工作非常龐雜,但卻是成功查明因果關係的唯一途徑,其前提是準確梳理所有相關的事件。誠如謝爾所言:「在所有自然現象的表象背後,唯有因果定律才具有數學法則的全部力量。萬事萬物只要有開端,就有因果關係,這是一條與人類實踐一樣古老的法則。」如果將這一命題運用於司法領域,就意味著只要我們確信任何現象都有其原因,就無須再做不必要的無用功。相反,我們要致力於揭示事物的成因,並據此解決證人證言提出的有關問題。在許多案件中,這項工作通常包含兩個層面(儘管不是嚴格的劃分),其成效取決於辦案之初是否已經確定罪犯的身份。如果辦案之初僅僅知曉犯罪行為,並且法官希望通過自身的調查得出客觀的結論,這種二元模式就是至關重要的,也是最為持久的。
如果對犯罪的客觀情況作出了愚蠢和倉促的推斷,就很可能在審判環節犯下嚴重的錯誤;反之,如果對有關情況作出準確和審慎的推斷,就會取得顯著的成功。不過,這種準確的推斷並不神秘,只不過是系統地應用因果定律而已。假定某地發生一起嚴重的犯罪,基於犯罪性質,無法推斷罪犯的個體特徵。此類案件中,常見的錯誤就是對罪犯的個體特徵倉促作出判斷,實際上,規範的做法應當是認真研究犯罪的因果關係。從因果定律的視角看,並不是每件事情(無論是整體還是組成部分)都有特定的原因。因果定律實際上所要求的,是一種有效和令人滿意的原因。這不僅是從整體上對特定行為的要求,也是對每個細節的要求。
當所有這些事項的原因都已查清,就應當將它們匯總起來,並與指控的犯罪進行關聯分析,隨後與所有相關的事件進行整合分析。
當某人的行為被視為犯罪的原因時,接下來的工作就是審查該人的犯罪嫌疑。在特定情況下,有必要分析犯罪對罪犯的影響,包括經濟狀況、身體損傷與精神狀態等。不過,只有當犯罪被準確而明確地界定為被告人行為的必然結果,並且僅僅是被告人行為的結果時,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所涉行為通常包含許多細節,對這些細節所作的系統觀察和分析,既富有啟發性,也是成功的基礎。立足實踐,正是被告人的行為促使我們關注人的感知及其結論。「所有關於事實的推論,看起來都取決於事物的因果關係;正是基於這種因果關係,我們可以依賴於記憶和感官的證據。」[6] 對此,休謨舉出了一個形象的例證:如果在荒島上發現一個鐘錶或者其他機器,就可以據此推斷,現在或者曾經有人在這個島上出沒。這種推理過程非常簡單。我們通過感官可以發現鐘錶的存在,也可以觀察到被害人身上的三角形傷口,據此可以推斷,有人在當地出沒,被害人的傷口是特定的兇器所形成,這就是一種因果關係推論。儘管休謨的推論模式非常簡單,但在法律領域卻至關重要,因為司法實踐始終要面對以下問題:案件的結果是什麼?導致結果的原因是什麼?它們具有因果關係嗎?需要銘記的是,這些問題就是我們的職責,審慎地對待這些問題,有助於避免我們犯下嚴重的錯誤。
休謨還非常關注另外一個重要的問題,他的學生邁農對此作出了解釋。這個問題就是,如果不藉助此前的經驗,就無法通過觀察發現因果關聯,也無法識別具體個案中因果關聯的存在。換言之,此種情況下只能對因果關聯作出推測。實際上,原因是一個複雜的網絡,其中每個要素都具有獨特的價值。這一現象比它看起來還要複雜,因為只有通過反思才能區分,究竟僅有一次觀察還是進行了多次觀察。關於究竟進行了多少次觀察,以及是否需要開展進一步的觀察等問題,通過嚴格自律、準確描述和監督,就能夠達至正確的結論。
這項工作涉及諸多重要的條件。首先必須要考慮人們思考不同事物之間因果關係的具體方式。誠如施瓦茨[7] 所言,普通人並不熟悉因果關係的理念。他主要遵循的方法是比較自然因果定律與人類的作為(積極性)和不作為(消極性),例如,火與水相比更為活躍(積極),但最終要歸於熄滅(消極)。這種觀察方法無疑是正確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我認為,施瓦茨不應將研究對象限定於普通人,因為該結論也適用於非常複雜的自然界。一般認為,我們應當結合本我對外界現象作出類比判斷,因為本我通常展現為積極的面相,而自然現象也往往展現為積極的面相。
此外,我們經常要接觸外部世界的一些事物,並發現這些事物具有重要價值,實際上,這些事物往往展現出積極的面相,例如太陽、光亮、溫暖、寒冷、天氣等,可見,我們僅僅是根據這些事物的外在價值,賦予它們積極或者消極的屬性。基於這種思維方式,我們很容易忽視積極性與消極性之間的轉換,或者說沒有對這種轉換進行專門研究。不過,準確界定積極性與消極性,對我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對此,人們經常提出一個明知故問的問題,即兩個事物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聯?之所以說這是個明知故問的問題,因為答案總是肯定的。但從科學和實踐的角度看,問題在於兩個事物之間是否存在真正的因果關聯。談及事物之間的相互影響,也涉及類似的關係。例如,沒有人會說,某個事件與太陽存在相互影響,不過,除了這些個別情形之外,我們通常不會認為,A 是B(結果)的原因,同時,B 也反過來對A 產生影響。準確認識這種關係,可以避免我們犯許多錯誤。
談及與因果關係相關的錯誤,一個重要根源就是通行的觀念,即原因一定與結果具有類似之處。密爾指出,正是基於這種考慮,奧維德讓美狄亞烹製了一鍋長壽動物的肉湯,各種流行的迷信充滿了這種教條。人們通常用狐狸的肺來治療哮喘,用蓍草來治療黃疸,用姬松茸來治療水皰,用馬兜鈴(果實的形狀類似子宮)來治療生育疼痛,用蕁麻茶來治療蕁麻疹。如果加上基督教的守護神們,這個清單可能會不斷加長。這些聖靈都與特定事物存在某種關聯,因而被視為扶危濟困的守護神。例如,聖奧蒂莉亞被視為眼睛的守護神,這不是由於她知曉如何治療眼疾,而是由於她被針挑去了雙眼。竊賊迪斯馬被視為死亡的守護神,我們對他知之甚少,只知道他與聖芭芭拉一同死去;有關聖芭芭拉的圖片顯示,她被關押在一個塔中,這個塔據稱是一個火藥庫,聖芭芭拉由此被視為火器的守護神。類似地,西姆洛克指出,聖尼古拉斯是水手的守護神,因為他的姓名與尼克斯、尼克、尼科爾類似,後者是德國著名海神的名字。
拋開這些毫無根據的關聯,即便是那些所謂專業和熟練的因果認定,也並不一定具有可靠性。基於這種類似性觀念的潛在影響,人們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當然,這個問題的危險係數較低,因為人們很容易糾正此類錯誤,並注意到此類因果關係的缺陷;不過,人們很少關注此類關聯的成因。這可能是由於人們不願正視該問題,因為他們直覺上認為,這種因果認定並不具有客觀基礎。人們也可能無法對此作出解釋,因為這種因果關聯只是潛意識的判斷,他們並不知曉具體的原因,只是相信自己是正確的。例如,一個人告訴我,他懷疑某人實施了謀殺行為,因為該人的母親死於謀殺。這名證人這樣說道:「如果一個人曾經與殺人行為有關,就一定與此次殺人行為有關。」類似地,整個村子的村民都懷疑某人實施了縱火行為,因為在他出生當晚,鄰村發生了火災。不過,沒有人認為他的母親也受到火的影響,因為她是在生下孩子之後才被告知鄰村發生了火災。在這個案件中,「他曾經與火災有關」,儼然成了判決的基礎。
實踐中還有許多類似的案例,涉及大量習慣性的主觀臆斷,最終導致虛假的因果認定。珍珠代表著眼淚,因為它們具有類似的外形;由於布穀鳥在某個時刻啼叫兩聲,卻在另一時刻啼叫很多聲,這應該不是沒有緣由,因此,啼叫次數一定意味著死亡的年限,或者結婚的年限,或者金錢的數量,或者其他可以計量的事物。這些觀念在農民群體乃至所有人心中已經根深蒂固,以至於有意無意地影響著我們的判斷,其實際影響程度遠遠大於我們的預想。一旦有人斷言,他對某事有絕對的確信,但卻不能達至證明,這種確信的根基就可能莫衷一是,並且很有可能只是虛假的因果關聯。叔本華曾經指出:「動機就是因果關係的內在體現。」我們也可以說,因果關係就是動機的外在體現。人所斷言的事情一定出自特定的動機,這種斷言往往是通過因果關係進行的;如果沒有發現真正的動因,就會認同那些虛假的、表面的和不可靠的原因,因為我們始終致力於確定事物的因果關係,否則,整個世界就將處於一種雜亂無章的狀態。斯特里克指出:「我們都知道,如果一個人不能正確總結自己的人生經驗,就很難適應所在的環境;這種藝術家的作品不會受到歡迎,這種工人的工作不會成功;商人將會賠掉本錢,將軍將會輸掉戰爭。」我們還要強調,「刑事學家將會搞砸案件」。只要認真思考案件失誤的原因,就會發現問題的根源在於忽視真正的事實,以及錯誤地認定因果關係。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最大的難題不是基於自身對事件鏈條的認識來審視因果關係,而是我們必須要了解當事人的觀察視角和思維習慣。否則,我們就無法像他人那樣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或者說,我們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
諸如此類的錯誤頻繁出現,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事實。拉羅希福可就此指出,那些被政治家們標榜為深謀遠慮之下的光輝業績,實際上不過是個人意願和一時衝動的結果而已。這一論斷也適用於法律人的工作,因為法律人總是試圖發現犯罪的所謂周密計劃,同時,為了證實自己的推斷,他們往往傾向於構建一個複雜的理論模型,而不願假定犯罪行為壓根沒有任何計劃,只不過是偶然事件、個人傾向和一時衝動的結果。從這個角度看,那些極富邏輯、思維縝密的法律人往往會誤入歧途。他們通常認為,「我不可能會這樣做」,但卻忘記了罪犯並不是那種富有邏輯、思維縝密的人,並且根本不會按照計劃行事,只不過是率性而為罷了。
此外,人們可能對因果關係作出準確的認定,但卻忽視了許多重要因素,或者在探究過程中戛然而止,或者對因果鏈條作出過度解釋。密爾對此作出了精闢的解釋,並且指出,那種直接與結果相連的先前條件從來都不是原因。當我們將一塊石頭拋入水中,我們會將重力視為石頭下沉的原因,而不會將石頭被拋入水中視為原因。類似地,當某人從樓梯上摔落,扭傷了雙腳,我們在探討摔跤這件事時並不會談到重力法則,因為這已經是基本常識。不過,如果某些事情並不像這些例證那樣明晰,就通常會導致對原因的重大誤解。首先,如果直接與結果相連的先前條件未被提及,就應當歸咎於事件表述的不準確性,因為我們都知道,至少從科學的外在形式上看,有效的原因通常都是直接與結果相連的先前條件。
所以,醫生們常說:「死亡原因是血液溢出導致顱內高壓所形成的大腦充血。」他隨後才從側面提到,頭部血液溢出是被害人頭部遭到重擊所致。類似地,物理學家會說,這塊木板之所以彈開,是因為表面纖維受力不均所致;他隨後才提到,受力不均是受熱所致,而受熱則是陽光直射木板所致。在上述兩個例證中,如果非專業人士忽視了近因,就會在第一個例證中指出:「被害人之所以死亡,是因為他頭部遭到重擊。」並會在第二個例證中指出:「木板之所以彈開,是因為它受到陽光直射。」鑒此,我們禁不住會慨嘆,與專業人士相比,非專業人士忽略了重要的中間因素,而這僅僅是由於他們不了解介入條件,或者有意忽視了這些條件。如此一來,非專業人士就更容易因忽視有關因素而犯下錯誤。
上述討論僅僅涉及有關近因的準確知識,法律人要想避免此類錯誤,就必須進行精心的自我訓練,並對自己的思維保持足夠的審慎。不過與此同時,我們也應當認識到該問題在司法領域的重要性,因為當我們聽取證人證言時,證人通常僅僅向法庭表達最初和最終的推理而已。如果我們不注意審查證人證言所涉的中間鏈條及其推理過程,就可能聽到一些不實之詞,更有甚者,我們還可能將之作為進一步推理的基礎。一旦錯已鑄成,就很難發現錯誤的根源。
如果省略推理過程,認為推理結論不言自明(例如,前述樓梯摔落事件所涉的重力法則),由此導致的錯誤根源之所以難以識別,主要基於以下兩個原因:一方面,並不是所有事情都如同想像的那樣不言自明;另一方面,不同的人很難對同一事情形成不言自明的判斷,換言之,對某個人不言自明的事情,對其他人而言可能遠非不言自明。當法律人詢問專業人士時,因為他們能夠設想許多對普通人而言並非不言自明的事情,所以,關於何為不言自明,這種認識差異就顯得非常明顯。我也有過這種親身經歷,有一次,著名物理學家玻爾茲曼聽到有人建議,他的課堂展示對非專業人士而言不夠具體詳盡,以至於聽眾無法聽懂他的講解。鑒此,他在黑板上詳細羅列了各種算式或者插補文字,但同時在自己的頭腦中將它們整合起來,世界上可能只有少數幾個人能夠做到這一點。這就是少數天才不假思索的做法,然而大多數人都只能望塵莫及。
該問題在刑事案件中也有相應的體現,只不過需要將專業人士替換為證人。
假定一個獵人出庭作證,他省略了整個事件所涉及的一系列因果關聯,僅僅對其所關注的事情提供相應的結論。此時,我們就將陷入一個怪圈,即證人假定我們能夠跟上他的思路和推理,並且能夠促使他關注任何明顯的錯誤,但實際上,我們需要依賴他的專業知識,適應那種思維跳躍的推理,並且不加批判地接受最終的結論。
這裡所謂的「專家」或者「專業人士」,並不僅指具有特定領域專業知識的人士,也包括那些碰巧了解某些專門知識的人,包括知道犯罪行為發生地點的證人。那些了解此類知識的人,往往將這些知識視為不言自明,但是,對於那些並不了解此類知識的人,情況卻並非如此。因此,當路人向當地農民問路時,農民們非常熟悉家鄉的道路,通常會回答說,「就在前面呢,不會迷路的」,即便實際上這條道路需要轉上十道彎。
人類的估算只有經過審查和檢驗,才能認定估算結論具有可靠性;複雜的推理也是如此,只有當所有的推理鏈條都已經過檢驗,才能認定推理結論具有可靠性。因此,法律人必須嚴格審查推理的每個步驟,基於這種審查要求,可以減少發生錯誤的可能性。
如果我們有條件通過實驗的方式檢驗推理鏈條,就能夠顯著降低工作的難度。誠如伯納德[8] 所言:「關於自然現象的存在條件,存在一種絕對的決定論,無論生命體還是非生命體都是如此。如果認識並滿足任何現象的存在條件,這一現象就會出現,並不以實驗者的意志為轉移。」不過,只有在極少數案件中,法律人才能達到這種絕對確定的效果,目前,只有少數刑事學家能夠通過審查證人、被告人或者專家來檢驗已有的假說。在許多案件中,我們都不得不依賴於自身的經驗,如果我們不能深刻反思自身的經驗,就很容易陷入困境。就像休謨所說的那樣,即便是普遍的因果定律,俗稱有果必有因,也只不過是一種思維習慣。我們不能在外部世界觀察因果關係,休謨的這一重大發現僅僅指出了因果關係解釋面臨的困難。這種觀點的缺陷在於,休謨斷言,我們可以通過習慣獲得有關因果關係的知識,因為我們能夠觀察到類似事物的關聯,基於經由習慣獲得的理解,我們能夠通過觀察某個事物推知其他類似的事物。作為偉大的思想家,休謨的這些斷言當然是正確的,不過,他並不知道如何論證這些斷言的基礎。休謨提出了以下原則:
我們不是通過理解,而是通過經驗來認識因果關係,如果我們想到此類事情時,感覺像是回憶不熟悉的事物,就很容易認同這一論斷。假定某人並不了解物理學知識,即便我們交給他兩塊光滑的大理石板,他也不會發現,兩塊大理石板摞在一起後就很難分開。由此可見,只有通過經驗才能發現事物的這些屬性。沒有人會自欺欺人地認為,我們能夠通過推理來發現火藥的威力或者磁場效應。但是,對於我們平時觀察到的事物,這一論斷可能並不完全適用。對於這些日常事物,無須藉助於經驗,僅僅通過理解就能發現其內在的因果關聯。通俗地講,即便某人突然來到這個世界,也能立即發現,撞球被擊打後會帶動其他撞球。
但是,關於我們無法得出先驗判斷這一論斷,有許多事實可以證明,例如彈性並非一種可以觀察的屬性,因此,我們可以主張,除非曾有至少一次經歷,否則就無法發現因果關聯。我們無法先驗地認為,與水接觸就會導致身上弄濕,或者手中持有的物體會受到重力影響,或者手指放入火中會感受到疼痛。這些事實總要先有直接經驗或者間接經驗。休謨指出,每個原因都與其結果不同,因此無法從結果之中推導出來,每當發現或者陳述某個原因,都與先驗判斷沒有必然聯繫。理解的全部功能,在於簡化自然現象的內在原因,並從多個原因中推斷具體的結果,這些活動都只能在類比、經驗和觀察的輔助之下得以完成。
然而,相信他人的推理究竟意味著什麼?他人的陳述中有哪些內容無須進行推理?所謂相信他人的推理,是指確信他人作出了正確的類比,正確地運用了經驗,毫無偏見地觀察到了特定的事件。這就涉及大量的假定,如果你投入精力認真地審查證人的陳述,哪怕是一個簡短的陳述,分析其中涉及的類比、經驗和觀察結論,你就會吃驚地發現,我們曾經是多麼盲目地相信證人的推理。如果你相信先驗知識,工作就變得非常簡單:「這個人親身感知了事件經過,並且複述了事件情況;他的理解力十分健全,對此沒有任何異議;因此,我們可以依據他的證言認定有關事實。」不過,如果你保持更加挑剔也更為審慎的懷疑態度,至少要具備足夠的理由才能說服自己相信證人的智商。同時,你也不能逃避對證人的類比、經驗和觀察結論進行審查的職責。
究竟是堅持先驗論還是懷疑論,這決定了對證人所持的完全不同的態度。無論持有上述哪種觀念,都應當審查證人說謊的動機,不過,只有基於懷疑論,才需要審查證人陳述真相的能力,以及證人是否具備準確複述事實的理解能力,同時還要嚴格審查證人基於類比、經驗和觀察所作出的大量推理結論。只有當懷疑論者得到認可時,人們才會知道,哪些人已經注意到不同的人為何會對類比產生分歧,個體的經驗為何(在觀察和解釋層面)存在顯著差異。毫無疑問,準確辨析這些差異,是調查工作的主要任務。
這裡需要注意兩種情形。一是因果關聯與偶然關聯之間的差異。如果認識到這種差異,就會發現經驗經常具有誤導性,因為兩個現象可能同時發生,但卻沒有因果關係。例如,有個人已經年近90 歲,根據他每周進行的觀察,當地每周二都會降雨,這個觀察結論的數據很多,並且經常得到驗證。不過,沒有人會認為周二與下雨之間存在因果關聯,因為大家都知道這種認識是愚蠢的。不過,如果事物之間的巧合關係很難識別,就很容易被認定為因果關聯,例如在萬聖節或者新月期下雨等。如果上述關聯的偶然性很不明顯,這時的觀察結論就成為更加可信和科學的氣象規則。這種現象在各個領域都普遍存在,不論是證人還是我們自己,通常都會感覺很難區分因果關係和偶然關聯。唯一可行的做法就是假定這是一種偶然關聯,只要其並非不容置疑,然後仔細審查其中是否可能包含因果關聯。「對於任何觀察所包含的事項,都應當根據因果法則加以整合,然而,總有很多事項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聯。」
關於另外一個重要的情形,叔本華[9] 強調指出:「對於任何影響因素,只要我們認定其具有因果效力,並據此認定其有效性,那麼,這種效力在面臨反對意見時,就會隨著反對意見的強化而得以強化,由此產生適當的因果效力。如果一個人拒絕10 美元的賄賂,但表現出動搖的態度,就可能會接受25 美元或者50美元的賄賂。」
基於這個簡單的例證,可以歸納出法律界的黃金法則;法律人應當審查有關因素對被告人早期生活的影響,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影響,換言之,被告人的早期生活從未得到足夠的關注。在特定的案件中,當被告人的早期生活成為影響罪責的決定因素時,對該問題的研究就顯得非常重要。我們需要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動機,或者說被告人是否能從犯罪中受益。這種審查需要關注的不是影響的強度問題,只是需要確定影響是否存在。這種影響通常不會無緣無故地消失,因為個人的傾向、品性和情感極少消失;如果缺乏機會和刺激,這些個體因素並不會顯而易見,它們可能得到適當抑制,但只要像叔本華所講的那樣,一旦出現25 美元或者50 美元的誘惑,它們就會顯現出來。一旦需要對特定的品性進行轉換分析,上述問題就將變得非常複雜。例如,所涉問題是懷疑某人有謀殺的傾向,但審查其過去的生活經歷,唯一值得關注的不良品性就是虐待動物。又如,在努力尋找殘忍的表徵時,唯一可以確定的就是非常好色。還如,當存在殘忍的傾向時,所涉的問題是貪得無厭的品性。這些品性的轉換問題並不十分複雜,但是,當我們需要解釋此類品性,例如極端自我、公然嫉妒、極度追求冗餘、過度自負和極其懶惰等,可能會導致哪些後果,就需要對此類問題保持足夠的審慎,並開展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