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節 證明
2024-10-08 14:32:35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米德邁爾[2] 指出,作為法律領域證明的方法,為了促使法官依法作出裁判,所有可能的證據來源都必須予以審查。只有通過這種嚴格的審查,才能獲得司法證明所需的確定性,法官才能認定案件事實,進而作出最終的裁判。關於此處提到的「依法」一詞,有待進一步作出解釋。具體言之,作為司法推理和事實確定性的「來源」,證據材料不僅要在形式上滿足法律的要求,還要在實質上接受所有可能的檢驗,包括間接檢驗和邏輯- 心理層面的檢驗。例如,如果基礎的證據來源包括以下幾類:現場調查結論、證人證言和偏頗的供述,那麼,相應的法律要求就包括:現場筆錄按照規定的格式製作,有足夠數量的適格證人一致確認爭議事實,以及供述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然而,即便上述證據符合法律要求,並且沒有任何故意作假的跡象,相應的結論也可能完全是虛假的,或者特定的證據可能沒有證明價值。如果法官對案件存在不同的看法,無論這種看法最終是否正確,都足以促使其對證據材料進行嚴格審查。法官啟動對證據的個體審查,並不需要以案件中存在虛假證言、不準確的觀察或者諸如此類的錯誤為前提。對於現場調查的情形,需要在現場調查之初,對現場事物的狀態存在一種假定;這可能對可疑的證據材料提供合理解釋,並使其具有證明價值,儘管隨後該證據材料被證明是虛假的。相比之下,所謂的實地調查通常被視為具有客觀性。這種調查通常僅僅涉及間接推知的事件,當人們知曉該事件在其他情形下呈現為不同的樣態時,也不會試圖對此作出調整和改變。實地調查的客觀性實際上並不存在,如果它真正具有客觀性,例如僅僅包含對位置關係和其他數據的簡單描述,就將變得毫無用處。任何實地調查要想具有價值,都必須對調查者的心理過程作出準確的刻畫。一方面,它必須向閱讀者,包括量刑法官,生動地描述現場情況;另一方面,它必須顯示出調查者自身的思考和描述,以便當閱讀者存在不同意見時,能夠有機會作出相應的調整。例如,如果我在主觀上認為,某人因粗心大意而釀成火災,進而導致被害人在火災中喪失,並且基於這種主觀認識開展實地調查,最終的描述就將與主觀上認為當事人故意縱火殺人時所作的描述存在顯著差異。在庭審過程中,有關實地調查的描述將被視為非常重要的證言。如果實地調查結論按照規範的樣式製作,包含準確的內容,並按照規定要求宣讀,就將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從良心和真相的角度看,只有當這種描述以合乎邏輯和心理的方式呈現,並且當描述者能夠像掌握所有事實的閱讀者一樣對相應的描述作出修改時,這種描述才是準確的。這種重建工作是心理學領域最難的部分,不過,除非我們想要滿足於事物表象,背離自己的良心,否則就必須開展這項工作。
關於證人證言的判斷和解釋,需要遵循類似的處理方式。如果證人證言(假定有足夠數量的證人出庭作證)與其他證據沒有矛盾,證言之間沒有衝突,特別是單個證人的證言也沒有矛盾,那麼,基於證人證言作出裁判的做法在法律上就是正當的。證言內部存在矛盾的現象十分常見,人們在宣讀證言規則時很少真正予以關注,也很少從邏輯和心理層面對證言進行審查,由此導致證言的內部矛盾很少得到關注,經常遭到法庭忽視。關於這一問題,我們可以看看那些坊間流傳的司法笑談。假如一個人夢見自己的頭被人砍下,由此心生恐懼,並死於中風,然而並非所有人都會關注,人們究竟如何知曉他所做的這個夢。類似地,人們可能聽說,某個人失去了他的手臂,並在絕望之中用斧子砍下了另外一隻手臂,以便據此更加順理成章地獲取幫助,然而人們並不會關注他為何要這樣做。還如,當某人被問起,他是否知曉「約瑟夫國王和鐵路信號員美麗的女兒」之間的浪漫故事,這個主題所隱含的時代謬誤並不會引起關注,同時,當人們繪聲繪色地描述,一個男子一邊背著手來回踱步,一邊看著報紙,也沒有人會注意其中的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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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證言都包含類似的矛盾,如果無視這些事實而採信此類證言,就將因盲目確信而遭到批評;反之,如果滿足了前述法律要求,這種做法在法律層面上是正當的。因此,我們經常會遇到這種情形:「證人證言究竟是否真實,這是事關他自己良心的事情;如果他作偽證,就將因此面臨法律追究。但是,鑑於他已經提供證言,我的職責就是據此作出裁判。」言下之意就是:「我的行為受法律保護,我有權在此類案件中作出此類裁判,沒有人能夠追究我的責任。」但是,在此類案件中,實際上並沒有任何實質性的證據,有的只是形式化的證據。只有當證言接受邏輯和心理層面的檢驗,證人具有陳述事實的能力和意願,有關證言才具有實質的證明價值。誠如米德邁爾所言,對證人證言的審查,需要判斷其與其他證據的一致性。不過,這既非唯一的審查標準,也非最有效的審查標準,因為對證言自身的審查通常更為重要。同時,這種基於一致性的審查標準並不具有結論性,因為比對結果可能僅僅表明證據之間並不一致,卻不能確定其中哪個證據是真實的。只有對單個證言進行審查,判斷每個證人的作證意願和能力,綜合進行單個證據審查和全案證據判斷,才能確定證據的真實性。
現在,讓我們看看案件中經常涉及的證據:偏頗的供述。通常認為,供述的證明價值取決於其自身的屬性。供述應當被視為證明的手段,而不是證明本身,這就要求供述應當與其他證據保持一致,唯有如此才能達至證明。然而,作為一項最基本的要求,供述自身應當接受審查,即接受邏輯和心理層面的一致性檢驗。對於以下類型的供述,這是一項非常必要的程序要求。
(a)動機不明的供述;
(b)偏頗的供述;
(c)指向他人罪行的供述。
關於(a),希爾[3] 指出,邏輯是有關證據的科學,其並非意在發現證據,而是旨在展現證據的證明價值。具體到供述這一證據,如果我們將邏輯替換為心理學,無疑是更為貼切的。通常認為,許多命題之所以經久不衰,僅僅是由於它們從未遭到質疑,供述就是典型的例證。犯罪事實要通過供述呈現;作出供述的人通常就是罪犯,沒有人對此提出質疑,供述由此成為重要的證據。但是,一旦對此提出質疑,無論最終證實還是證偽,情況就將發生顯著的變化。供述此前一直被視為證明,然而,心理學分析將會顯示供述能否繼續扮演證明的角色。
關於供述的真實性,最確定的依據就是查明供述的動機,這種動機很少顯而易見。當然,供述的動機並不總是隱而不現,只是很難立即予以識別,不過,我們不能據此假定,任何供述都有特定的動機。這種假定可能大體上是真實的,但是並不必然為真。如果將供述視為證明,那麼,就必須具有確定無疑的動機。僅僅證明供述的存在並不足夠;我們還必須知曉與供述有關的所有致因。識別這些致因的過程純粹取決於邏輯,並且往往是間接通過反證法予以認定。這在本質上是一種否定式證明,但與統籌各種可能性的析取性判斷結合起來,也可以作為一種肯定式證明。相應地,我們也是匯總所有可能的動機,據此對供述進行審查。
如果所有或者多數動機都不具有可能性,或者沒有充分理由,我們就只能選擇一種或者幾種結論,此時就將面臨棘手的心理學問題。這個問題非常疑難複雜,由於其中並不存在矛盾,就隱含著忽視內在問題的極大風險。「反覆主張的命題就等於一半的證明。」這是一個耳熟能詳的命題,但卻很容易導致錯誤發生。只有當供述得到心理學層面的解釋,供述者的全部信念和外部因素都不存在矛盾,並且其他動機都不具有可能性,供述的真實性才能得到確證。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追究供述者的責任,因為沒有動機的供述可能是虛假的,因此並不具有證明價值。
關於(b),偏頗的供述很難予以查實,這是因為很難提供證據證明那些未曾供述的事實,同時,由於涉及未曾供述的事實,這使得此前供述的情況也值得質疑。即便在最簡單的案件中,供述或者沉默的原因顯而易見,也可能產生認識錯誤。例如,如果一名竊賊僅僅對現場查獲的贓物作出供述,否認盜竊了其他財物,那麼,這很可能是由於他認識到,對於那些沒有現場查獲的財物,目前並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否認這部分案件事實對自己是有利的。不過,儘管這種推斷符合常情常理,實際情況也可能並非如此,例如,竊賊可能試圖為其他人包攬罪責,從而僅僅供述自己所涉的犯罪事實,因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並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偏頗的供述所涉的另外一類原因,就是試圖掩蓋犯罪的主觀惡意程度,例如否認殺人的意圖。如果被告人基於前科劣跡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對法律制度比較熟悉,我們就有必要質疑其供述的可靠性。在諸如此類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會供述一系列事實經過,但卻否認部分事實,同時也不能對此提供正當理由;他可能會供述實施傷害行為時使用的工具,但卻拒絕陳述一些無關緊要的細節。如果將此類案件提交法庭審判,半數法官會認為,既然他已經實施了12 起盜竊犯罪,那麼,其餘2 起盜竊犯罪也一定是他所為;另外一半法官可能認為,既然他已經供述了12 起盜竊犯罪,如果另外2 起盜竊犯罪也是他所為,他勢必也會作出供述。通常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是正確的,兩種推理具有相同的論證思路。但總體上,此類案件並不需要進行複雜的分析,因為A 此前曾經盜竊12 件或者14 件物品的事實,對他當前所涉案件的定罪或者量刑並沒有多大影響。不過,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是否認罪對案件具有重要的影響,同時,某人是否因無關緊要的事情而被譴責,也對案件的處理有重要的影響。假定有一起盜竊案件,被告人否認實施盜竊行為,盜竊對象價值不大,但卻比較特殊,例如一本陳舊的祈禱書。
隨後,該被告人再次被懷疑實施盜竊行為,他仍舊否認犯罪,盜竊對象仍然是一本陳舊的祈禱書。從證明的角度看,此種情況下,該人是否曾經因盜竊祈禱書而被定罪,就不再是無關緊要的問題。如果他曾經因此被定罪,就會有人認為,他有「一種對陳舊的祈禱書的偏愛」,並且據此懷疑他實施了第二起盜竊行為。
具體到持有被盜贓物的情形,這種司法認定可能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我記得有一個案件,幾個人因為盜竊手杖(一種頂端類似斧子的匈牙利手杖)而被定罪。隨後,在該區域發生了一起殺人案件,作案兇器就是一把類似的手杖,於是,警方懷疑此前盜竊該手杖的人可能與該起殺人案件有關。假定該人此前承認有關盜竊犯罪事實,唯獨否認盜竊手杖,並且基於其供述而被定罪,那麼,這一事實對於當前案件就具有重要價值。當然,這不是說要對此前的舊案重新進行審判。隨著時間流逝,這種重新核查實際上很難查明真相,同時,這種做法也往往於事無補,因為所有人都已知曉早先的判決,並且傾向於認為當時已經認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某人此前因自己未曾供述的事實而被定罪,那麼,無論事實真相如何,這種司法污名都很難予以消除。
實踐表明,盜竊案件的被害人通常將家中遺失的所有物品都登記為失竊財物。有些物品可能在盜竊發生之前就已遺失,或者在其他時間被別的竊賊盜走。
鑒此,我們經常發現,僕人、孩童或者其他常客,在弄丟或者盜竊家中的物品之後,往往會將責任推到竊賊的身上。此外,失主也往往會誇大被盜物品的數量,以期博得別人的同情,或者據此尋求外界幫助。通常情況下,從心理學角度看,如果供述特定的事實並不會加重處罰,被告人就沒有理由予以否認。這一點值得認真分析,因為我們需要站在被告人而非調查者的立場上看問題。我們必須認真研究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及其觀察視角,因為它通常包含不為人知的理由,例如,被告人之所以拒不認罪,可能是由於他擔心有關事實加重自身的罪行。鑒此,如下命題:如果被告人曾經偷過某個東西,他就會盜竊其他東西。這確實有其合理之處。
關於(c),如果基於供述指控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對供述的解釋將變得非常困難。首先,必須要關注供述的核心內容,並且區分可能證明供述者無罪以及指證其他人有罪的證據。這項工作相對比較容易,主要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
比較而言,要想確定被告人在指證其他人犯罪的同時,在多大程度上證實自己的罪行,則相對較為困難,因為只有通過兩種方式判斷案件的實際情況,才能確定最終的結果:一種是無需結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加以分析;另一種是結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加以分析。要想完全消除其他的可能性是非常困難的,因為這需要全面掌握案件的證據材料,同時,我們很難從心理層面排除已經知悉的事件,並且很難在完全不考慮該事件的情況下提出新的假說。
如果已經實現上述目的,並且基於被告人供述認定了某些事實,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識別被告人指證自身及其同夥犯罪時的預期目的。報復、仇恨、嫉妒、羨慕、憤怒、懷疑等情感,都是驅使被告人作出供述的內在動機,也能顯示出被告人的預期目的。某人可能因其同夥分贓不均,進而基於報復心理指證同夥犯罪;也可能在盜竊過程中犯了愚蠢的錯誤,進而基於憤怒心理指證他人犯罪。同時,被告人可能基於嫉妒心理指證他人犯罪,使他人也身陷囹圄,由此不再保持對朋友的忠誠。此外,被告人也可能基於同行競爭的心理,試圖防止同夥獨吞隱匿的贓物,或者防止同夥單獨實施事先擬定的搶劫計劃。這些動機通常很難識別,但卻不難理解。還有一些案件,普通人完全無法理解供述的動機,但被告人卻在該動機驅使下供述同夥的罪行。茲舉一例予以說明,因為涉案人員早已死亡,所以這裡一併提及他們的姓名和故事。1879 年的一天早晨,年邁的柯恩躺在地上,身體已經完全被雪覆蓋,頭部有一處嚴重的損傷。因為死者像平常一樣,喝醉酒後返回家中,人們沒有懷疑這可能是一起搶劫殺人案件,而是認為死者醉酒摔倒在地,撞壞了自己的頭部。1881 年,一個名叫彼得的年輕人來到法庭,宣稱柯恩的女兒茱莉亞和她的丈夫奧格斯特僱傭他殺害了柯恩,因為他們已經無法忍受柯恩長期酗酒的惡習和無休止的爭吵。雇凶者曾經允諾送給他一條舊褲子和三塊荷蘭盾,但是,最終卻僅僅給了他一條褲子,並沒有給錢。由於他多次索要酬金未果,就對外公布了這對夫婦的秘密。當我問他,你是否知道自己將要面臨法律追究?他回答說:「我無所謂,他們也會面臨法律追究,誰讓他們不信守承諾。」
這個年輕人智商低下,卻能夠辨別是非,他所陳述的事情最終都變成了現實。
因此,儘管供述通常缺乏內在的可靠性,並且只有少數供述看起來具有可靠性,但供述的理由雖然難以識別和判斷,卻是多種多樣的。要想確定供述的理由,唯一的方法就是全面細緻地把握所有的外部條件,不過究其重點,需要對供述者及其指證者的品性進行深入的心理學分析。毫無疑問,對供述者品性的分析更為重要。在評估被告人指證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時,需要全面評估被告人的品性,包括他的能力、情感、意圖和目的。例如,如果某人具有激情的品性,就意味著他可能以遭受痛苦為代價,通過使他人遭受痛苦而獲得快感。激情是常見的行為動機,為了揭示被告人供述背後所涉的激情,部分取決於犯罪本身,部分取決於被告人與他人的關係,部分取決於被害人的品性。如果激情本身足夠強烈,以至於抵消自我主義的意識,就只能通過研究被告人的品性來加以識別。有人認為,人的行為總是為了謀求私利,但問題在於具體個案究竟包含哪些利益,被告人是否尋求這種利益,以及是否會審慎地尋求這種利益。即便報復的快感可以被視為一種利益,如果這種快感超越了供述帶來的痛苦,就需要進行利益均衡,進而審慎地選擇用及時可得的較小利益換取此後較大的利益。
當被告人否認那些與犯罪沒有實質關聯的情況時,另外一些程序對於司法證明具有重要影響。這些程序可能將司法證明引入歧途,以至於實質的證據問題被擱置一旁。一旦被告人否認的情形得到證明,就會導致人們錯誤地假定,犯罪事實由此得到證明。在這方面,人們經常會犯一些錯誤,茲舉兩個案例予以說明。多年以前,在維也納居住著一個非常漂亮的女孩,在一個著名的商店裡擔任銷售員。一天,有人發現她死在了家中。司法調查顯示,死因是砷中毒。在死者桌子上擺放的杯子中發現了半杯糖水,從中檢出了大量砷的成分,這兩者之間存在內在的關聯。鄰居反映,死者此前與一名未知男性關係親密,該男子經常到她家中,不過,二人都儘可能地對這種關係保守秘密。有人反映,該男子在女孩死去之前的那天晚上曾經造訪該女孩。警察調查得知,該男子是一名非常富有的商人,居住在很遠的街區,一直與他的妻子和睦地生活,並與該女孩秘密保持著非法同居關係。進一步調查發現,死者已經懷孕。警察推斷,該男子毒死了自己的情婦,並據此對該男子提起指控。如果該男子立即供認,他認識這個死去的女孩,與她保持親密的關係,並在前晚造訪該女孩的住處;如果他宣稱,該女孩對自己的處境非常絕望,與他發生爭吵,並揚言自殺,那麼,辦案機關很可能會得出自殺的認定結論。無論如何,他都不會被提起指控,因為該案並不存在與投毒相關的證據。不過,該人沒有這樣做,而是否認他認識死去的女孩,否認與該女孩有任何關係,否認他在案發前晚造訪過女孩的住處。他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不想在公眾面前承認這種不法的關係,尤其不想讓他妻子知道這件事。隨後,整個案件開始聚焦他所否認的細節。需要證明的問題不再是「他是否殺死了女孩」,而是「他是否與該女孩有親密關係」。大量證人能夠證明,他經常前往該女孩的住處,他曾經在案發前晚造訪該處,他的身份信息已經確定無疑。這些證據鎖定了他的命運,他最終被判處死刑。如果我們從心理學的視角看待這個案件,不難發現,他否認自己出現在死者住處,這一點既可以被視為他毒死該女孩的動機,也可以被視為他不想承認與死者的關係。隨後,當他看清自己所處的危險境地,他就想急於擺脫這種局面,並且希望通過堅持最初的說法而獲得較好的處理。不過,就像我們所看到的那樣,辦案機關證實的事實是他認識並造訪過該女孩,而他卻因為謀殺該女孩而被判處死刑。
另外一個類似的案件特別具有啟發性,並且極富趣味性,基於施倫克·諾丁博士和格拉希教授的著名研究(涉及證人的暗示性問題),讓整個慕尼黑市持續關注了很長時間。一個寡婦、她的成年女兒和一個年老的僕人,在家中被人搶劫殺害。一名砌磚工人被懷疑實施了該起犯罪行為,他曾經因為另外一起謀殺犯罪而作出認罪供述,在此之前,他曾經為三名被害婦女的房間建造了一個壁櫥。基於對有關事實的綜合分析,辦案機關認為,砌磚匠當時進入了被害人的房間,假裝去檢查他此前建造的壁櫥是否完好無損,隨後在室內實施了搶劫殺人行為。此種情況下,砌磚匠可能辯稱:「是的,我當時無事可做,想找些活干,於是假裝有事進入房間,檢查了室內的壁櫥,然後收取了一些維修費用,就離開了那裡,那三個婦女一定是我離開之後被人殺害的。」如果他作出這種辯解,辦案機關就很難追究他的責任,因為所有相關的證言都僅能發揮佐證作用。假定這個人是無辜者,他就可能會這樣想:「我已經因為一起謀殺案件而接受調查,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很差,現在仍然面臨窘境,如果我承認當時身處案發現場,就可能陷入司法困境,如果我否認到過現場,就能省去這些麻煩。」於是,他就否認曾經出現在案發現場或者現場街道,不過,許多證人都能證實他是在說謊。由於現有證據能夠證實他在案發時出現在犯罪現場,辦案機關就認定其實施了犯罪行為,並將其繩之以法。
我並不是主張這些被告人都是被冤枉的無辜者,也不是說此類「輔助事項」
沒有價值,因而無須加以證明。我僅僅是想強調,在司法證明領域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事項。首先,這些輔助事項不應當與核心事實混為一談。查明這些輔助事項,僅僅是司法證明的準備工作,因此,應當審慎客觀地看待這些事項的證明價值。毋庸諱言,當這些輔助事項得到證明以後,一些法官通常會感到心滿意足,進而忘記或者忽視其他應當予以證明的核心事實。同時,關於被告人為何要否認某些並非利益攸關的事項,有必要通過心理學分析確定被告人的具體動機。
在許多案件中,我們能夠發現被告人的這種做法確有合理之處,如果通過心理學分析確定被告人的具體動機,就能夠避免我們想當然地認定被告人有罪,至少可以促使我們更加謹慎地查明案件事實。
在舉證環節,與識別不同類型的待證事實有關的風險,經常出現在證人辨認領域;當輔助事項得到證明之後,證人往往會對核心事實形成確信。例如在一起嚴重的傷害案件中,被害人被傳喚出庭作證,指證那個持刀捅刺他的作案人,與此同時,他還要當庭解釋,他為何在案發前與作案人發生爭吵。如果被告人主張那次爭吵無關緊要,而被害人則主張那次爭吵非常激烈,那麼,一旦被害人的主張得到證實,就往往會隨之認定被告人就是持刀捅刺他的作案人。當然,這種推理在邏輯上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在心理學層面卻存在問題,因為這種做法是將推理結論與觀察結論混為一談。同理,在許多人看來,只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措施,就等同於作出了有罪判決。證人最初僅僅認為A 可能是罪犯,當辦案機關將A 抓捕歸案並帶到證人面前時,即便證人知道A 就是因為他的證言才被抓捕歸案,也會隨之確信A 就是罪犯。被告人的衣著和處境,可能促使他人(並不限於沒有教養的人)作出不利的判斷,他們可能情不自禁地認為:「如果他不是罪犯,就不會被抓捕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