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節 取證的基本假設
2024-10-08 14:31:21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關於取證規則,最重要的一條就是:不要假定任何證人能夠熟練地陳述自己記憶的內容。即便是管教兒童,也像福勒貝爾[13] 所說的那樣,「必須讓人們暢所欲言,而不能刨根問底」。這種做法在司法領域最為有效,也最難付諸實施,因為與經年累月進行教育的老師相比,法律人往往只與證人有幾個小時的接觸時間。不過,我們必須努力讓證人暢所欲言,即便這種做法最初並未奏效,無論如何也不能輕易放棄。
首要的一點是評估證人的知識水平,然後因勢利導。當然,我們不可能在短期內使他提高到專業水平。「指導的目的」(蘭格[14])「是為了讓學生具備更好的認知能力,讓他實現智識上的自由。隨後就需要挖掘他的『內心想法』,並且注意不要給予過多的引導」。這些論斷包含著深刻的道理。對我們來說,培養人的認知能力並不算難事,然而,問題在於我們不是對其進行終生教育,而是著眼於當前的特定目標。如果我們想要實現這一目標,讓證人實現智識上的自由,就必須讓他獨立地審視我們所關注的問題,讓他免受各種無關暗示和推理的影響,並且讓他感受到,外界沒有對他施加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影響。要想實現這一目標,不僅需要消除特定的影響,也要摒棄其他人就爭議事項向他提出的意見,還要向他說明恐懼[15]、憤怒等心理狀態可能產生的影響,究其實質,就是要讓證人能夠像沒有受到各種因素影響之前那樣,以一種公正無偏的方式陳述事實真相。與上述因素相比,意見、評論、偏見、迷信等因素,是更加複雜的可能導致混淆和干擾的因素。只有當所有的積弊都被清除殆盡,證人才能具有清醒的認知,對他所陳述的內容負責,進而有資格當庭作證。
如果我們認識到第二項規則,並深入研究證人的「內心想法」,這種必要的作證準備工作就並非難事。實際上,兩個人在交談時,如果沒有意識到彼此的「內心想法」,他們就是在對牛彈琴。許多非常嚴重的誤解都來源於此。這不單單是語詞含義的變化所導致的理解偏差;實際上還涉及整個人的心理狀態。人們通常認為,只要了解證人提到的語詞的含義,就足以理解證言的內容。實際上,這種理解只是外在的、非常表面的理解;只有了解證人的思維習慣,並結合全案情況予以考察,才能對證言的內容形成真正透徹的理解。我至今還記得一起因嫉妒引發的謀殺案,最為重要的證人是被害人的兄弟,一個誠實、質樸的伐木工人,他從荒野中被傳喚出庭作證,看起來毫不愚鈍。他的證言非常簡潔、確定和理智。該案中,謀殺動機是最重要的爭議問題,當我針對這個問題進行詢問時,問這起案件是否因為一個女孩引發,他聳聳肩膀,回答說:「是的,有人這樣說。」
通過進一步詢問,我很驚訝地發現,這名證人對「嫉妒」一詞十分陌生,完全不了解嫉妒的實際含義。他能夠想起的唯一一個女孩離他而去,二人從未發生爭吵,從來沒有人向他說過其他人的痛苦和情感,他也從未想過這樣的人生體驗,因此,「嫉妒」一詞對他而言完全不知所謂。毫無疑問,他所聽到的傳言完全不是那麼一回事,我對他的證言所作的判斷基本上都是錯誤的。對於該案中這個非常重要的普通語詞,他的「內心想法」實在是過於匱乏。
毫無疑問,識別他人的「內心想法」並非易事。但是,發現證人和被告人的內心想法至少在客觀上是可行的。對於陪審團審判的案件,儘管也需要這樣做,卻很難付諸實施,這也導致陪審團審判制度容易淪為烏托邦式的夢想。陪審團法庭的主持者很容易與陪審員建立熟識的關係,卻很難通過深入交流了解陪審員的「內心想法」。在法庭上,每當陪審員提出一個問題,人們就會形成一個大致的印象,然後當公訴人和辯護人發表意見時,人們就會觀察陪審團的表情變化,但是此時往往為時已晚。即便能夠在早些時候發現這一點,也往往於事無補。儘管我們可能了解特定個體的心理狀態,但是要想在事先並不熟悉的情況下,準確把握12 個陪審員的心理狀態,則是不現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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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福勒貝爾式規則是「假定越少越好」,這是一項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則。
我對此並不擔憂,因為我們法律人通過不斷的實踐,能夠更加容易接受這項規則,更加深刻理解該項規則的意義以及如何避免違反規則,並且更加清楚如何遵守規則的要求。然而實踐中,我們通常忘記這項規則的要求,向外行的訴訟參與者,包括一些受教育人士提供過多的證據材料。應當認識到,多數證人都未曾接受專門的法律教育,我們實際上很難像他們一樣思考,也很難理解他們面對大量奇怪的材料時所產生的不滿。由於我們並不了解證人的思維方式,所以通常會對證人提出過多的要求,進而導致事與願違。在一些案件中,即便證人知識非常淵博,我們仍然可能存在失誤,因為我們已經習慣和未受教育的證人打交道,一旦面對知識淵博的證人,就會假定他了解我們所擁有的專門知識。單靠經驗並不能解決這些問題。另一方面,專門訓練是否會妨礙證人作出自然流暢的陳述,或者從職業角度看,教育是否會讓我們產生過於理想的期望,無論如何,我們最為關注的往往是那些受教育程度最高的證人。有一次,一位著名學者需要對一起糾紛作證,我試圖針對他的證言起草一份作證指南,這是一項棘手的工作。他或者不贊同我所設定的條款,或者對有關條款的確定含義心存疑慮。與此同時,我也浪費了一兩個小時的時間,所謂的作證指南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滿是塗改痕跡。這件事最終不了了之。這件事從一開始就預示著失敗的結局。這種做法是不明智的,甚至是不切實際的。隨後發現,由於許多證人提供了毋庸置疑的證言,這名學者變得非常謹慎、仔細和較真,以至於根本記不清自己究竟看到了什麼。他的證言顯得毫無證明價值。我經常遇到類似的經歷,其他人也是如此。問題在於:對哪些事情不能做出過多假定?答案是:所有事情。首先,對於證人的觀察能力,我們不能隨意作出假定。他們聲稱曾經聽到、看到或者感受到某些事情,但是他們實際上並未聽到、看到或者感受到那些事情,或者說實際上有完全不同的體驗。他們堅稱了解、接觸、思考或者分析了某些事情,但通過嚴格審查發現,他們僅僅是沿途瞥了一眼而已。當證人所證實的事情僅靠普通的觀察難以實現,而是需要非常敏銳的感官或者信息時,情況將會變得更糟。人們通常相信傳統方法,因此,當現實情況需要進行仔細觀察時,往往缺乏必要的科學知識。鑒此,如果假定某個證人具有特定的專門知識,就將導致嚴重的錯誤。通常情況下,證人並不具備此類專門知識,或者並未運用這些專門知識。
類似地,我們通常假定證人傾注了特殊的關注和興趣,但隨後往往吃驚地發現,證人對自身事務也往往敷衍了事。鑒此,對於那些與自身關聯較小的事物,我們更加不能假定證人有專門知識,因為涉及對客觀事物進行實際理解的情形,人類的無知程度遠遠超出所有的假定。許多人都知道客觀事物的表象,並且認為自己同樣知道客觀事物的實質,因此當接受詢問時,總是格外確信地作出斷言。
不過,如果你輕信此類知識,就將導致十分危險的危害後果,因為此後極少有機會來識別這種危害。
當法庭就某個新問題詢問證人時,首先有必要了解證人對該問題的一般知識,包括他如何看待這個問題,以及他對這個問題有哪些看法。如果你判斷證人對此一無所知,就會對他的問題和答案作出相應的評估,至少不會犯方向性的錯誤,並且儘快選擇其他的解決方案。
與此同時,對證人的詢問過程應當儘可能緩慢有序地進行。卡勒斯[16] 就此指出,在一名學者經過努力確實無法發現某個事物之前,不要向他公布答案。任何能力都要先行培養,然後才能付諸實踐。儘管這種方法難度較大,但它是教育兒童的重要方法,也是十分有效的方法。它實際上是一種例證教育方法。我們通常結合過去類似的經歷,教育兒童認識新的事物,例如,通過比較兒童過去遭受的痛苦,讓他人認識到類似行為對動物造成的痛苦。無論是教育兒童還是訓練證人,這種類比方法都很有效。當某人被粗暴對待時,如果要求證人回憶自己的經歷,對這起事件的長篇描述就可能會存在較大差異。最初,證人可能認為這可能是一個「誇張的玩笑」,不過如果讓他回憶自己面臨的類似經歷,並且將兩起事件進行比較,證人就會改變自己的陳述。由於案件細節千差萬別,具體例證也因案而異,但例證方法通常非常有效。這種例證方法也可能適用於被告人,只要被告人具有類似的生活經歷,就可以讓他結合自身經歷更好地了解犯罪行為。
在陪審團審判的案件中,也可以使用這種有效的技巧。只要將當前案件與陪審員經歷的類似事件進行類比分析,就能夠讓他們更好地理解案件事實。這裡面臨的困難仍然在於,陪審員由陌生人組成,而且數量上有12 個人之多。找到一個能夠為所有陪審團所熟悉的類似事件,並且與當前案件進行很好的類比,這項工作的難度很大。如果能夠做到這一點,就將具有令人欣喜的顯著效果。
不過,僅僅找到與當前案件類似的案件還並不足夠。如果想讓證人理解並參考類似的案件,這種類比還應當在事件、動機、意見、行為和表現等方面具有可識別性。理念與人一樣,都有最初的起源;了解人的祖上,就能夠識別後代的同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