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論懲罰的實施
2024-10-04 16:35:50
作者: [英]威廉·古德溫著 鄭博仁、錢亞旭,王惠譯
我們有另一個理由可以證明以警戒為目的的懲罰是荒謬的而且通常懲罰都是不公道的,即在一切情況下,罪行和懲罰都是不能對等的。事實上,我們從來沒有發現過並且永遠不可能發現:衡量罪行的任何標準。因為從來沒有兩次犯罪是相同的,所以要把它們明確地或含蓄地歸納為一般的類別乃是荒謬的,而這正是以儆效尤的懲罰所包含的意思。在犯罪的程度永遠不能發現的情況下,要使受罪的程度和犯罪的程度相稱也同樣是荒謬的。我們試把這些主張中所含的真理說明一下。
人像其他任何機體一樣,活動的對象也是我們感覺的對象,從某種意義上說,我們也可以肯定人是由表面行為和內心活動兩部分組成的。人的行動所表現出來的形式是一回事,而產生行動的原因又是另外一回事。我們能認識表面行為,但卻沒有任何證據能去充分了解任何人的內心活動。使某人受罪的程度應該同前者相稱呢,還是同後者相稱呢?或者應該同社會受害的程度相稱呢,還是同犯人抱有多少惡劣的意圖相稱呢?有些哲學家感覺到意圖的不可知性,於是主張我們只須關心受到的損害,而不計其他。溫厚仁愛的貝加里亞把這種主張看成是一項最重要的真理,說它「不幸遭到了大多數政治制度締造者的忽視,而只保留在哲學家們的冷靜研究之中。」
當然,在許多情況下,我們對於表面行動可以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而乍看起來,要把這些行動歸納入一般的條律中也並不困難。假定根據這個理論,謀殺行為就是後果造成別人死亡的任何一類行動。根據這個原則,地方官的困難雖然不能完全消除,但卻可以大大減少。盡人皆知:人們做過很多的細緻研究(可笑的或是可悲的,這要看我們以什麼心情對待它們)可以確定在每一種具體的情形下某一行動是不是致人於死的真正原因,但卻永遠不能用確鑿的證據去肯定它。
但是,拋開這種困難不談,要把一個人使另一個人致死的一切案件等量齊觀,這又是多麼不公道呢?我們要抹煞失手殺人、過失殺人和預謀殺人之間的區別嗎(儘管區別不是那麼明顯)?就是最殘忍的暴政都一直認為這種區別是它們不能不承認的。假如一個人在企圖拯救一個溺水人的時候,弄翻了一隻船因而致使另一個人死亡,又有一個人由於陰險邪惡習性的驅使而殺害了他的恩人,難道我們要讓這兩個人受同樣的罪嗎?實際上,社會在這兩件事上所蒙受的損害是絕對不同的;社會所受的損害,應該根據犯人反社會的性情來衡量。如果對這個問題的看法是正確的話,那麼另一個衡量標準就是:他若犯了同樣的罪而沒被判刑,將在多大程度上得到鼓勵。這就立刻把我們從表面行為的研究引向對行為者意圖的無限的思考中了。社會成文法的不公道與此同屬一種性質,雖然成文法在各種意圖之間實際造成的混亂還不到使它看來好像是無窮無盡似的這樣嚴重的程度:一個人為了除掉他所討厭的一個旁觀者而殺人,因為如果他不這樣做,那個人就會反對他的墮落習性並且在許多人面前揭露他;另一個人會因為受不了別人坦率真誠地指出他的惡行而殺人;第三個人會由於嫉妒別人的比他大的功績而殺人;第四個人是因為知道他的對手正在策劃一種危害無窮的行為而又想不出防止這種行為的辦法而殺人;第五個人是為了保護他父親的生命或女兒的貞操而殺人。對於他們任何一個人來說(也許除去最後一個人),他們或者是由於一時衝動,或者是由於各種各樣不同程度的反覆考慮才採取行動的。難道你會對這些不同種類的行為給與同樣的懲罰嗎?難道平等看待這些不同的情況並且混淆這些區別的制度能夠帶來好處嗎?為了使人們互相友善,難道我們要混淆是非的本質嗎?這些制度,不論是根據什麼藉口制定用的,難道不是為了強有力地造成普遍的損害嗎?這樣我們實際是在法庭上刻下了這樣的文字:「這是法庭,是非的原則每天在這裡遭到有計劃的輕視,由於立法者的驕傲懶惰和那些把社會勞動成果攫去作為自己的薪俸的人們冷酷自私,而無數不同程度的罪行都被混淆在一起了。」試問,世間還有什麼能夠比它給人類帶來更大的危害呢?
其次,假定我們要把犯人的意圖和將來可能造成的危害當作使他受罪的標準,這無疑會是一個很大的進步。如果懲罰和正義——由於已經指明的那些理由——在本質上不是不相容的話,這原本會是使懲罰符合於正義的正確方式。我們熱烈地希望有人能認真地試驗一下這種實行懲罰的方式;希望人類有一天會努力建立一個正確的標準,而不是像他們迄今為止所做的那樣,對公道和理智抱著極端的輕視。這種努力一定會在一種非常明顯的過程里廢除一切懲罰的。
這種辦法會立即導致一切刑法的廢除。開明而有理性的司法官員,為了審理他們面前的案件,除去依據理性這個法典以外,不會求助於其他任何法典。對於別人教給他們應該怎樣思考,他們一定會感到荒謬可笑,也會鄙視那些自稱在案件發生以前就比親身調查一切情況的人都對於案件有更清楚地了解的那些人,還會嘲笑那些把每一件犯罪行為都拿來同事先捏造的一定數目的懲罰措施做一番比較後強使其中的某項措施符合這個罪行的做法。不久我們還有機會來討論這個問題[1]。
在施加懲罰這個問題上,如果人們決定根據犯人的動機和將來可能造成的危害來進行斟酌,這樣做的最大好處就在於它會使人們懂得企圖對犯人進行報復的做法是如何不可能和何等狂妄的。作為一個理智清醒的人,誰也不會妄圖給我的任何一種行為指出影響我的動機,並且根據這些動機判處我重刑或極刑。即使審判我的法官對於我的品行曾經作過長期的觀察而且又非常了解我的種種行為,這種做法也是不公道和荒謬的。對於自己行為的動機而言,我們有多少次是在自欺欺人:給自己的行為設定一個原因,而實際上它卻在受另一個原因的支配。即使一個人掌握了全部情況的來源,仍然免不了判斷失誤,我們怎能期待一個旁觀者會做出充分正確的判斷呢?我是否能夠僅只為了別人的利益而做出對他有利的事情,這不一直到現在還是哲學家們所爭論的一個問題嗎?「要肯定一個人的意圖,必須確切地了解客觀事物在他的感官上所造成的實際印象,並且必須確切地了解他前此的思想情況,這兩者因人而不同,在同一個人身上也因時而異,其變化的速度是同觀念、感情和環境的生活不斷相適應的。」而另一方面,那些以裁判這個不可理解的秘密為職業的人卻對這些情況和被控告的人毫無了解,只是從兩三個不明真象和有偏見的證人的證言中搜集他們的材料。
一個人被刺激得去殺害別人的性命,這個人的歷史裡會包括多少複雜的實際的和可能的動機呢?你能知道這些動機里有多少出於正義,又有多少出於極端自私嗎?有多少是突然的感情衝動,又有多少是根深蒂固的惡習呢?有多少是不可容忍的挑釁所引起的,又有多少來自自發的錯誤呢?有多少是突發的精神錯亂、以一種不可克制的性質迫使人們匆忙採取某種行動而並沒有任何確定的動機,又有多少是源於無藥可救的惡習呢?想一想歷史的不可靠,我們不是還在爭論:西塞羅是一個虛榮心重的人,還是一個有道德的人?古羅馬的英雄們是受虛誇的榮譽感所驅使,還是受無私的善心所激勵呢?伏爾泰是人間的敗類,還是最豪邁勇敢的造福於人類的人呢?在這些問題上,通情達理的人經常會引證「人心難測」這句話,那麼他們能夠認為:自己在論證這些問題上的理由比支持自己對上星期在倫敦中央刑事法院受審判的那個人的看法的證據多一百倍嗎?如果我們想一下被判刑的罪犯的供詞,我們就會看清問題的這個部分。他們對於跟他們有生死關係的那些事情的看法,和他們的法官強加在他們身上的編排是如何不同的啊?而且這些供詞還是在極端可怕的環境中寫出來的,他們中間許多人並不抱有絲毫減輕惡運的希望,並且表現出了最大的真誠。誰能說只掌握一點點材料的法官會比那個認真地檢查了自己思想的犯人更有資格確定那些動機呢?一個人道而有正義感的人讀完定罪判決書後,若不對這種判決感到一種不可克制的厭惡,那樣的判決書該是多麼稀少啊?如果說有什麼最使人感到屈辱的事情,那就是一個可憐的受害者承認判決的公正,而一切有覺悟的旁聽的人卻都對這種判決感到恐怖。
但是還不止於此。動機在被確定以後,不過是問題的次要部分。社會能夠公道地加以譴責的唯一一點(即使社會對這個問題有裁判權)是一個比我們正在談論的問題更為不可知的問題(如果真是還有更不可知的事)。對人類思想作法律上的調查,從它本身來說,乃是一切有理性的評論家所一致譴責的。我們所要確定的不是犯人的動機,而是他有沒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為了達到這個目的,我們才有理由首先研究他的動機。但是當我們發現這個動機的時候,我們的工作僅是剛剛開始,它只是我們的一項資料,可以被用來估計那個犯人重新犯罪和被別人仿效的可能性。這個動機是他習慣的思想狀態,還是他的一個變態?它還可不可能再次重現?經驗對他造成了什麼影響?犯罪後隨之而來的內心不安和痛苦有沒有可能在他的思想上造成有利的轉變?以後要不要把他放在一定會促使他犯同樣大罪的環境之中?從其本身性質上看,預防乃是十分靠不住的方法。因為預防而對另一個人進行傷害,在一個公道的人看來總是可厭惡的。同時應該注意:在罪行難以確定問題上所談的一切都有助於說明以警戒為目的的懲罰更加不合乎正義。因為我所譴責的一個人身上的罪行永遠不會跟另一個人的罪行相同,這就好像是說,我要對一個有一隻眼睛的人進行嚴厲的懲罰,因為我要防止他人將來可能故意挖去別人的眼睛一樣。
我們還可以從證據的不可靠性上推論出企圖使某種罪行的到應得的懲罰的觀點是荒謬可笑。證人是否老實,對於一個公正無私的旁聽者來說乃是值得經常懷疑的問題。就觀察是否公正、理解是否準確來說,他們的能力就更值得懷疑了。如果期待他們完全公正無私那是可笑的。一切言詞和一切行動,通過這個傳達的媒介,將有多大的歪曲?用法律的術語來說,一個人有罪與否,可以用直接證據證明,也可以用間接證據來證明。如果我在一個新近被殺害的人的屍體旁邊被人發現,或我拿著一把帶血的刀或衣服上染有血跡,從他的房裡出來,在這種情況下,突然有人指控我是兇手,如果我說話支吾或神情慌張,那就是進一步證明我是殺人犯的證據。誰不知道,在英格蘭,不論一個人的一生多麼無可非議,他也不敢保證自己不會死在絞刑台上。這是國家政權不能不帶來的一種最明顯和最普遍的好處。在所謂直接證據上必須確定罪犯的正身。在歷史上有多少這樣的實例:根據這種證據被判刑的人,在他們死後卻被證明是清白無辜的?當雷利爵士[2]在倫敦塔作囚犯的時候,聽到他窗子下面呵斥夾雜著鞭打的聲音,他向幾個先後來到他房子裡的目擊者探詢事情的真象,但是他們所講的情況完全不同,以至他對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不能形成一種正確觀念。他就用這件事來證明歷史的不可靠。如果他把這件事應用到刑事訴訟上,其相似之處就會更加突出。
但是,假定問題的第一部分,也就是人的表面行為已經被確定有罪,我們下一步還必須通過同樣牽強附會、撲朔迷離的辦法來發現他的意圖。有多少人能夠讓我選中並委託他把我生活中某一件微妙而有利害關係的事情描述出來呢?雖然形式上他們親眼看見了我所做的事情,但有多少人能夠公正地述說我的動機、正確地陳述並解釋我所說過的話呢?然而在一件關係到我性命、名譽和前途的事情上,我卻不得不信託給任何一個普通的、偶然的旁觀者。
一個人若真正相信真理的力量,就一定會把社會對他品行的毀謗當作一件輕微的不幸。但是法庭上的刑事審判卻表現得明顯不同。在這種情況下,很少有人能夠保持必要的鎮靜並不感到困窘。但是,即使他們能夠做到這樣,旁人也是抱著一種冷酷無情的態度來聽他們的陳述。如果他們被控的罪行是嚴重的,他們在接受審判以前,在群情激憤的情況下,就已經一半被判定有罪了。他們所關心的一切都是在最初爆發的憤怒中決定的;如果他們的屍體已經在墳墓中腐爛了的十年以後,他們所說的話能得到公正的評定,那就已經很不錯了。如果在審判和行刑之間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為什麼我們會發現公眾的嚴峻態度會變成憐憫的情感呢?這正如:如果一個主人在發怒的時候沒有毆打他的僕人,往往過後就不再感到想再打他一樣。其原因也許不像我們一般所想像的那樣,是由於他忘了那個過錯,而是由於中間的時間間隔使理性有時間重新出現,使他模模糊糊地感到處罰是不合乎正義的。所以每一種理由都可以說明一個因為犯罪而受審判的人是一個可憐無依的人,整個社會力量都在圖謀毀滅他;一個被宣告無罪的被告,雖然自知無罪,但還會因為在如此的無望中得到了機會而驚愕地舉起雙手,使他幾乎不能相信自己的感官。一個人希望擺脫別人對自己的詆毀,常常說要把他送去法庭受審,但是,如果這個認真正了解審判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就絕對不會希望任何人被送去經受這種殘酷的考驗。
[1] 參見本篇第八章。
[2] 雷利爵士(1552—1618),英國軍人、航海家和政治家。1604年因被控謀殺英王和勾結西班牙反對英格蘭而被囚於倫敦塔。——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