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論立法

2024-10-04 16:32:37 作者: [英]威廉·古德溫著 鄭博仁、錢亞旭,王惠譯

  既然已經對行政職能的性質進行了以上的研究,對立法這個問題再做一些解釋說明似乎也是有必要的。「是誰有權利制定法律呢?掌握著巨大權力並可以規定社會中其餘的人應該做什麼和不應該做什麼的那個人或那群人,要具備什麼樣的特性呢?」

  這些問題的答案是及其簡單的:立法,就像人們通常所理解的那樣,不是人力所能完成的事情。永恆的理性才是真正的立法者,理性的指示才是我們應當研究的。社會的職能不能延伸到法律的制定,只能對法律做出解釋;它不能判定,只能宣布事物的本質所已經判定了的事情,而這種事情的正當性是當時環境導致的自然結果。

  

  孟德斯鳩說:「在一個自由的國家裡,每個人都是自己的立法者」[1]。在純粹屬於個人的問題上,這樣說是不正確的,除非是在之前已經講過的那種有限的意義上。作決定的是人的是非之心,「不像一個亞洲的法官,根據自己情感的起伏來行事,而是像一個英國的法官,不會去制定新的法律,而是忠實地宣告他所查明的已經制定好了的法律」 [2]。在行政權力這個問題上,也需要做出相同的區別。嚴格來說,一切政權都是行政性的。對於現在我們所看到的人來說,有時似乎必須藉助於強力來壓制非正義;為了同樣的理由,這個強力應該儘可能地交由整個社會來掌控。因此,社會的權力就延伸到了對正義的共同支持上。但是,一旦社會稍微越過正義的界限,它的正當權力也就立即結束了;它的成員由於必要還是可能服從它的;由於必要社會也還是可能行使這種權力的,正如一個人因為沒有明確的是非之心而服從自己模糊的是非之心一樣;但是,永遠不應該把這種權力同真正的責任感給予我們的教訓或根據公平真理所做出來的決定混為一談。

  [1]參見《論法的精神》第十一章第六節。

  [2]參見斯特恩的講道集:《論真正的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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