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論政治權力

2024-10-04 16:32:34 作者: [英]威廉·古德溫著 鄭博仁、錢亞旭,王惠譯

  關於政治權力的合理基礎問題,在否定了所提出的那些最為普遍的假定之後,讓我們來探詢是否只要對這一問題的顯而易見的理由進行一番簡單的調查,就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而不需要完善的體制或者虛構的過程。

  首先被認為是人類幸福所必需的政權,所能想像到的對於政權結構最為重要的原則似乎是這樣的:由於政權是以全體人民的名義為全體人民的利益著想的機構,社會中的每一個成員都有義務對它所採取的措施獻計獻策。支持這個主張的論據是多方面的:

  第一,前面已經討論過,沒有一個令人滿意的標準來選出任何個人,或一群人來統治其餘的人。

  第二,所有人都享有理性這一共同的官能;也可能被認為同真理這一共同的導師有某種聯繫。在關係如此重大的事情上,拒絕任何可以獲得更多智慧的機會顯然是錯誤的;而在很多情況下,不經過試驗,我們也無法說任何一個人在指導他的同胞和與他們進行商討的工作上可能做得有多麼出色。

  第三,政權是為了確保個人安全而設立的機器;每個人都有份參與到維護自我安全的決策上來,而大概用這種方法來排除結黨營私,也是最為有效的。似乎從這兩點看來這都是合理的。

  最後,在公共事務上給予每個人發言權,最接近於那個我們永遠都不應該忽視的根本目的——可以自由地行使個人的判斷力。這樣,每個人都會因為意識到自己的重要性而受到激勵,那種使得靈魂在一個所設想出來的偉人面前變得畏畏縮縮的奴性情感也將會消失。

  既然承認每個人起初就應當參與指導整個人民的事務,那麼如果他是一個大國的成員,似乎他就有必要贊成選舉出一個眾議院;即使他只是一個小國的成員,他也應該幫助任命政府的官員[1],首先,這意味著是對這些官員的一種權力的委託,其次,這是對於所要辯論的問題應該堅持多數人的決議的一種默許,或者更正確地說是對其必要性的一種承認。

  但是,可能有人對於這種委託授權制度提出同樣的反對意見,這種意見是在談到社會契約時引自盧梭的著作。有人可能聲稱:「如果每個人都應該行使自己的判斷力,那麼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把這種職能交付給另一個人。」

  對於這種反對意見,我們可以這樣回答:首先,個人在真正屬於自己的事務上行使自己的判斷力,和在一件已經承認是屬於政府職權範圍內的事務上行使自己的判斷力,兩者是不完全相同的。如果在這樣一種委託授權制度里有某些東西與最簡單的正義觀念相違背的話,那麼這種不幸也是同政權分不開的。政權存在的真實的和唯一充分的理由就是需要;共同商議的職責完全就是為了滿足這種需要從而提供的最適當的方式。

  其次,我們在這裡所討論的委託授權制度並不像這個詞所含有的最為顯而易見的意義那樣,指的是一個人把一種職能交付給另一個人的行為,嚴格來說,這種職能適合由他自己來行使。委託,在所有符合正義的情況下,都要求以普遍利益作為其目的。受委託的個人,不是由於才能或有充裕的時間,而更有可能以最為適當的方式來行使這項職能,就是至少有某種公共利益要求這項職能須由一個人或者少數人來行使,而非由每個人親自來行使。無論是在所有政治委託中最基本和最簡單的多數表決權上,還是在眾議院的選舉上,或是在公共官員的任命上,都是這樣的情況。一旦確定由何種方式行使職權和由誰來行使職權才是最有利的,那所有關於誰將行使這個職權和放棄這個職權的適當性問題的爭論,都無關緊要了。當一旦確定一個孩子在另一個陌生人的監管下能夠生活得更加幸福的時候,我是那個孩子的父親這一事實就並不重要了。

  

  最後,當我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傷害時,認為應該根據我的任何委託而限制我,這是錯誤的想法。在某種緊急需要的情況下使用強力的正當性,至少在社會存在之前也同樣是使人信服的[2]。除了在絕對必要的情況下,永遠都不應該訴諸於強力;而當這種情況發生時,保衛自己以免受到侵害是每個人的責任。所以代表冒犯者一方的委託就不是必需的;但是社會在對他進行責難時,是把自己放置在受害者一方的位置上進行考慮的。

  從這裡所陳述的各點來看,我們可能對於政權的性質形成一個最有條理且最無懈可擊的概念。每個人,如我們之前所評述的[3],都有其行使判斷力的範圍;這個範圍要受到他同伴的同等範圍的限制。保持這種限制,並注意沒有人超越自己的範圍,是政權的首要任務。在這個方面,政權的權力是個人彼此控制以免超越範圍的權力的一種聯合。由此,社會中的個人就獲得了第二種間接的權限,也就是由他們自己或者由他們的代表來規定:這種控制不得以專制的方式來行使,且需適度實行。

  或許有些人會認為這裡所提出的應當以共同商議的方式來處理公共事務的學說,同承認一個合法政權從社會契約中獲得其權力的學說幾乎是一致的。讓我們來討論一下它們兩者的真正區別,而這似乎主要體現在下面一點上。

  社會契約的基本原理是指一個人依靠榮譽、忠誠或者言行一致所必須堅持的一個約定。依照我們這裡所制定的原則,他並不需要受任何事物的約束。他之所以參與共同商議,是因為他預見到將要行使某種權力,而且這是最好的機會來使這個權力的行使最符合於他自己的理智的指揮。但是,當商議結束之後,他發現自己就同以往一樣不受任何約束。如果他服從了權力機關的命令,要麼是由於他個人贊同這個命令,要麼是出於審慎的原則,因為他預見到由於他的違抗所產生的麻煩會大於產生的利益。正是在大多數情況下導致他服從一個專制政體的相同原則,也使他服從於那最為自由和體制上最為完善的權力機關;區別只在於:如果權力機關的行為是錯誤的,他會看到這種行為在後一種政體之下比在前一種政體之下更加不可能得到改正,因為這種行為來自全體人民的錯誤判斷。——但是這所有的一切,在我們討論到服從這個問題時,將會更加清楚明白。

  毫無疑問,我們過多地強調了這一想法,似乎把它當作了一項偉大輝煌的奇蹟,那就是:一個民族應該自行決定某種偉大的共同原則,而最高行政長官則應該在聽到這種普遍意見之後放棄自己的要求。這種想法的整體價值最終必須取決於他們所做出決定的性質。真理不會因為它的信仰者眾多而變得更為真實。單槍匹馬為維護正義而挺身作證,儘管遭到數百萬被誤導的人的反對,其事跡也並不因此而失色。然而,在某種限度之內,這種表現的美好仍然可以得到公認。一個民族可以不打折扣地行使其共同商議的職能是一種進步,一種必定會促進個人品格提高的進步。人們可以在主張真理上達成一致是他們具有美德的令人欣慰的證明。而且,一個人,無論其想像力有多麼非凡,仍然可以使他的個人抱負服從於社會的意見,至少從表面上來看,這是對一個偉大原則的實際證實——所有個人考慮都必須服從普遍利益。

  [1]本書後面的一個部分會引導我們去研究這兩種措施中任何一種同維持社會秩序的不可分割的程度。參見第五篇第二十四章。

  [2]參見本篇第一章。

  [3]參見第二篇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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