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論約定

2024-10-04 16:32:31 作者: [英]威廉·古德溫著 鄭博仁、錢亞旭,王惠譯

  原始契約的整個原則都是在遵守約定是一種義務這個前提之下而建立的。其依據的理由是,「既然我們已經答應服從政權,因此就必須遵守約定。」如沒有假定遵守約定是我們的一個首要義務,那麼社會契約說就不是一個值得爭辯的問題。因此,研究一下這種義務的性質也許是正確的。

  根據已經提出的學說中的原則[1],這裡要提出的第一個意見就是,約定和合同決不是道德的基礎。

  道德的基礎是正義。美德的原則是從一個人的需要和另一個人有解決這種需要的能力上出發所作出的一種不可抗拒的推斷。我一定要為我的人同伴做一件對他有利又不傷害我的事情,這並不是因為我已經答應了。這不是一種從任何明確的或者想當然的合同中所產生的義務;而且,儘管我不可能從他或者其他任何人身上得到回報,這個義務依然存在。我一定要告訴同伴事情的真相,這並不是由於任何約定或者先前的諾言。無庸置疑,我應該這樣做的理由之一就是言語能力的明顯用途是使人明白,並非使人誤解。但是,如果認為使用言語能力就等同於默認我要將其在真正的用途上發揮作用,那麼對於上述動機這就是一種謬論。人們之間相互信任的真實基礎是我們正確認識影響人類思想的動機;我們認識到,出於欺騙的動機少有發生,而單純的動機將支配人類行動的主流。

  如果我們給予這個問題一絲注意:為什麼我們應該遵守約定?那麼上述立場就更加無可爭議。能夠提出的唯一合理的答案是:因為能增進有才智的人的幸福。但是,這一答案如果用於其它道德問題也同樣能夠使人信服。當道德被同樣正當地認為是建立在約定本身獲取其約束力的基礎之上時,這樣大費周章地使道德依賴於約定,真是荒謬之極[2]。

  此外,在我訂立一項契約時,從其本身的性質看,我所承諾的不是有益於人類幸福的事情,就是無益於人類幸福的事情。那麼,我的承諾總能使之前有害的事情與我的義務相一致,使之前有益的事情悖於我的義務嗎?在我訂立一項契約之前,一定有些事情是我應當承諾的,有些則是不應當的。在我訂立一項契約之前,所有行動的方式都不是無關緊要的。其相反的一面恰恰是正確的。每一種可能的行動方式都有其相應的、不同程度的有利或者有害的趨向,因而應當相應地採取或者避免。因此,顯而易見,契約和合同不是道德的基礎。

  其次,從絕對地角度來考慮,我認為約定是有害的,是同真實、健康地運用智力相背離的。

  正義是道德義務和政治義務的總和。但是,衡量正義的尺度是同我相關的那些人的有益或者有害的特性;評判正義的標準則是我的行為對於整體普遍福利所造成的影響。因此,不可避免地由此得出結論:義務所要求我用於支配自己行動的動機必須具有普遍適用性。

  那麼,約定的約束力適用於哪些方面呢?如果沒有約定介入,我已經約定的本來就是我應該做的,或者不是我應該做的。它可能對造福人類有益,也可能毫無幫助。如果是前者,那麼,約定只不過是一種額外的動機,對從道德的觀點來看已經是必須履行的義務加以支持。——約定教導我們根據一個不穩定的臨時性動機去做一件由於其本質上具有可貴之處本該去完成的事情。因此,如果美德是由正確的動機和單純的目的構成,那麼顯而易見地,約定就與美德不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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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約定並不總是加強那些在約定之前本來就是義務的事情。如果不對這種義務進行加強,那麼在即使沒有約定介入本來就應當完成的事情和有了約定才應當完成的事情之間,顯然就會引起爭論。

  認為約定至少可以支配本來無關緊要的事情這一說法,也不太中肯。真正無關緊要的事情是沒有的。宇宙間的萬事萬物都是相互聯繫在一起的[3]。的確,人類事務中的很多聯繫及其微妙,以致於我們粗略的觀察無法感知到。但是我們應該儘可能多地加以觀察。一個很容易滿足於自己行為道德的人,會覺得義務的問題鮮少發生,或許還會悲嘆他能做的事情怎會如此之少。但是,一個深受道德鼓舞的人會發現:幾乎每時每刻他都能以自己的行動或準備來為大眾的幸福做出貢獻。那麼,如果我們財產中的每一先令和我們頭腦中的每一種能力都根據不能變更的正義原則找到了目的地,就沒有絲毫理由來正當而合法地依據約定做出決定。

  在這種情況下,還有另外一個舉足輕重的問題需要考慮。我們的能力和財產是我們能夠造福於人所依靠的手段。我們的時間是這些手段得以施展的唯一舞台。沒有什麼能比正確支配這些手段更為神聖。為了以最有益於普遍利益的方式把我們的能力和財產加以利用,我們一定要利用一切機會獲得我們所能得到的知識。而現在獲取知識的一個主要手段就是時間。因此我們必須把處境所允許的全部時間都專門用在這個目的上。但是,如果今天我們用要兩個月以後才要履行的行為把自己約束起來,那就減少了,並且是在最為基本的一點上減少了獲取知識的時間。一個這樣預支知識儲備的人肯定不比預支財富儲備的人更有遠見。

  一個積極盡責的人一定會不斷地豐富自己賴以做出判斷的材料。每個人都應該把自己的判斷看作是不成熟的,並且應該熱切期待著某一天會突然發覺自己的失誤,但是這樣說還不足夠,除此之外,無論一個人的判斷力應該被認為有多麼成熟,但是在未來的某個時期決定他行為的因素上,他總會不斷地獲取新的知識。舉個契約傭工的例子來說吧。為什麼我應該約定準許他在幾年內住在我的家裡,除非有一些情況迫使我接受這個不利條件,而且不管他以後的性格會變成什麼樣,我都要用始終如一的方式來對待他呢?為什麼他應該約定和我生活在一起並伺候我,不管我對他的態度有多麼專橫,殘暴或者荒謬?從此以後,我們雙方會對彼此之間以及對我們的聯繫所帶來的好處或者不便有更多的了解。為什麼不讓自己利用這些知識呢?這種局面將不可避免地在獨立的理智支配和我們所訂立的特別合同規定的行為之間挑起紛爭。

  根據這裡所引證的可以得出,同對於政權所談到的一樣,約定是有害的,儘管在某些情況下,它或許是一種無可避免的災禍。——為了消除澄清這種說法可能產生的含糊不清,或許應該注意一下這裡所用的災禍一詞的含義。

  災禍可以是普遍的,也可以是個別的:一件事情可以在它直接和立即的作用上產生災禍,也可以在它所孕育的一切後果上經過一番權衡和全面估計後產生災禍。無論從哪種意義上來理解這個詞,災禍都不是虛構的,而是真實的。

  災禍這個詞與痛苦有所區別,僅僅在於它有著更加廣泛的含義。它可以用來表示本身就很痛苦的東西,或者與痛苦相互聯繫的東西,如同前因和後果是相互聯繫的一樣。如果這樣解釋,似乎一件目前並不痛苦的事情也可能會成為災禍,但卻有些不太合適,不太完善。它並不是由於自身的緣故才被叫做災禍。從最完整的意義上來講,沒有什麼是災禍,除了痛苦。

  除此之外還可以這樣說,痛苦總是一種災禍。快樂和痛苦,幸福和不幸構成了整個道德研究的根本對象。除了得到快樂和幸福、避免痛苦和不幸就別無他求了。人類想像力所進行的所有探索,都無法給幸福的這一概括增加一個字。因此,可以這樣說,有痛苦的地方,就有災禍。如果不是這樣,也就不存在災禍這樣的事物了。如果一個人的痛苦不是災禍,那麼就讓現在和以後活著的每個人都感到痛苦也同樣不是災禍。宇宙只不過是個體的總合。

  用一個非常明顯的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切除一條腿是一個相當嚴重的災禍。伴隨著手術而來的痛苦是劇烈的。治療是漫長又磨人的。治癒之後,遭受切除手術的人永遠也無法享受到許多愉快的消遣,無法選擇許多有益的職業。假設他受這種手術之苦是出於純粹的胡鬧,那麼我們就會最清楚地看到它所帶來的災難。假設,另一方面,做這個手術是防止腐壞的唯一選擇,那它就相對地成了一件好事。但是它並不會因為這個原因就不再是一種絕對的災禍。至少在相當大的程度上,痛苦的感覺依然存在;而且他的餘生減少了那麼多的歡樂和價值,這無論在哪個方面都不會有所改變。

  約定的情況與這個例子非常相似。只要約定能夠見效,在同約定有關的特定事情上,它使我們無法利用自己的理解力;它轉移我們的注意力,使我們不去關注自己行為的各種直接效果,而僅僅留意一些局部的臆斷的考慮。有時約定或許有必要並且應該被加以運用;但是我們永遠都不應該由於它的臨時效用,就被誘使忘記約定的本質屬性及其在任何特定情況下都伴隨著的缺點。

  第三,除了上述意見之外,還有一點可以補充的是:約定決不像我們經常想像的那樣,具有如此頻繁的必要性。

  有人可能會問:「沒有約定的介入,世界上的事務將如何進行呢?」對於這個問題,在多數情況下,這樣回答就足夠了:如果有理性有才智的人在行動上的確具有理性和才智,這些事務就會得到良好的運作。雖然我的同伴不能再指望獲得我理應給予的更多幫助,為什麼就要假設各種事務會因此而不能足夠好地進行下去?如果我是誠實的,這個幫助在很多情況下都是充分值得信任的;如果他是誠實的,他也不會有更多的期望。

  但是有人還會說:「人類的活動通常具有連貫性,由一系列行動組成,採取每一個行動都不是為了它本身,而是為了它所產生的某種結果。多數行動的成功都要依賴於合作於協調。因此我根據某些清楚明確的理由希望我的合作者對我忠實,這是完全有必要的,這樣,當我堅持不懈地努力了這麼長一段時間之後,才可以不因他在這期間改變主意而遭受失敗的危險。」對此,我們也許可以這樣回答:這種忠實的保證不像平常所想像的那樣往往是必要的。如果這種保證在多數情況下被破壞了,人就一定會從中得到教訓,從而更加看重自己的努力,而不再過多指望獲得別人的幫助,這種幫助可能被隨意拒絕,也可能由於正義的原因而被迫保留。人一定要學到這樣的優點,以便使每一個誠實的人在必要時都會趕來給與他們救助;人也一定會從事這樣的事業,這些事業的成功並不取決於個人的反覆無常,而是以比較可靠的一般條件作為基礎的。

  在對關於約定的效用上所存在的各種限制進行了詳細說明之後,我們接下來就可以討論一下在約定被認為是必要的情況下,它們的形式和義務。

  約定有兩種:完善的和不完善的。完善的約定是由我自己聲明意圖,其目的在於使我的同伴對我未來的行為產生一種期待的根據。不完善的約定是:它實際上已經成為這樣一種期待的根據,儘管當我做出聲明的時候,那並不是我的目的。不完善的約定又分為兩類:當我做出聲明的時候,我可能設想到也可能沒有設想到,我的同伴會依據這個聲明來行事,儘管這個聲明並沒有採取約定的特定形式。

  關於不完善的約定,我們可以看到,這是完全不能避免的。沒有人能夠總是忍住不表明他未來行為的意圖。的確,在很多情況下,如果一個人詢問到我在這方面的思想狀態,責任會促使我告訴他,正如我必須告訴他其他任何真相一樣。如果不是這樣,持久的冷淡和隔閡就會瀰漫在人類的一切交往之中。可是日常的率直、坦白和真誠才是人類進步主要基石。

  完善的約定也會出現在不同的情況下。我明天有必要接見某個人。我告訴他我對見面時間及地點的意見。在這一時間和地點和我會面對他來說也同樣方便。既然這樣,雙方就會相互告知意圖,作為會晤能夠順利進行的一種保證。附帶的限制條件不會帶來很多改變:在大多數情況下,通常限制約定的條件都能夠被人了解,不管它是否被提出來。諸如此類的約會,非但不應該一律避免,反而在很多情況下是值得追求的,以便在環境允許的條件下,使雙方儘量減少時間和精力的浪費。

  在討論了訂立約定的方式之後,接下來再討論一下由約定產生的義務。根據問題性質義務也具有不同的程度,但是不能否認的是,義務可能具有最重大的意義。我們已經知道,每個人都應該有自己斟酌行事的範圍,而這是別人無法侵犯的,除非是在最專橫的環境中[4]。但是,如果我用一種手段使他產生迷惑的期望從而把他引向某種行為,這就如同可能使用的任何強迫手段一樣,實際上已經侵犯了他的領地。假設一個人答應給我五百鎊換取某種商品,或許是我要創作的一本書。我不得不花幾個月時間在這本書的創作中。無疑,在這之後,他就沒有什麼理由令我失望,並對我說,我已經找到了一個更好的花錢對象。這種情況與一個工人在做了一天工以後卻被拒發工資這種情況非常相似。從另一個角度再來看看這個例子,假如我已經簽訂合同要生產這件商品,簽訂合同的另一方已經預付給我五百鎊中的三百鎊。更進一步來設想,我沒有能力退還這筆錢。肯定地說,我不能自由解除自己應該履行的約定。

  這裡的例子和其他任何一類財產都具有同樣的性質。財產是神聖的:所有者只能按照他的責任來加以處理,我不可以強制干涉,哪怕以最佳方式也代替不了所有者進行處理。這是根據普遍道德的原則而得出的關於財產的一般法則[5]。但是在有些情況下,這種法則也是可以被取代的。每個人都有處理自己財產的權利這個原則和每個人都有斟酌行事的範圍這個原則,在兩種情況下都是出於這個考慮,那就是遵守這個原則比違反這個原則能產生更多的幸福。因此,無論什麼情況下,只要明顯與此相反,這個原則就失效了。如果我不搶奪同伴的積蓄,我就必須得餓死,那麼什麼才能阻止我這樣做呢?如果同伴出現緊急意外且不容耽擱,那麼什麼才能阻止我用那嚴格說來並不屬於我的財產來替他減輕痛苦呢?什麼也沒有;除非在某些情況下這樣的為會受到懲罰;因為我自己甘願遭受災難和死亡,同讓災難和死亡降臨在別人頭上一樣,都是不應該的。

  任何個人的財產權都容許有不同程度的完整性,而侵犯財產所產生的危害程度是與產權的完整程度是成比例的。即使一項產權看起來已經達到了正式占有的完整程度,如果在有些情況下它不得不受到侵犯,那麼在不同程度上達不到這種完整性的產權,就會容許做出更大的變更。所有道德家都向我們保證,我欠另一個人的錢和他實際擁有的財富同樣都是不容許受到侵犯的,這種說法其實是空談,起不到任何作用。每個人都會覺得這是個謬論。多數情況下我欠別人的錢是要償還的,可以隨心所欲在今天或者明天、在本周或者下周償還。支付的手段,尤其是對一個財力微薄的人來說,必然是可以變動的,關於他的必要開支和不必要開支的比例問題,他必須自己判斷。當他最終不能償還時,他所引起的危害確實存在,但至少在通常情況下,這種危害並不像搶劫所造成的危害那麼嚴重。總之,一個受委託掌管任何一類財產的人,不管受託的時間有多麼短,他在處理這項財產上都必須有自己的判斷力,有時略少有時稍多,這是一條必然的法則。

  再一次回到關於財產權程度不同的主要原則這個問題上來。然而被所有能被擬訂出來的普遍法規所完全認可的產權也並非是不可侵犯的。自衛本能這一重要原則就使我有充足的理由可以對其進行侵犯。權衡之後若對於公眾有巨大的好處便可以批准對它的侵犯;根據這個理由,我們發現,在世界上的每一種政權形式之下,有時候財產所有者被迫放棄自己的財產。作為一項普遍原理,我們可以承認:在沒有其它辦法可供選擇的時候,在使用強力不會造成更大的災禍或者擾亂普遍安寧時,強力是預防犯罪的一種合法手段。但是,如果直接使用強力在某種情況下是合理的,那麼間接使用強力,或者在明顯可以帶來利益的情況下使用我所掌握的手段,而不急於去研究那些有關財產的附屬條例,就更為合理了。根據這個理由,在某些情況下,減輕同伴的痛苦或許是我的職責,而不必事先權衡自己的債權債務,或者明明知道自己還是負債的。根據這個理由,每一個約定都被認為是對於無法預料的和緊急的情況有所保留的,不管這種保留是否被明確地提出過。根據同樣的理由,針對一次會面的約定也被認為服從於類似的保留;儘管在那個假定的情況下我所浪費的同伴的時間,是同他的財產一樣實在的財富,是每個人有權斟酌處理的一個部分。只要人類社會存在,就會經常有一個人侵犯別人的事情發生:如果我們習慣性地考慮到每個人都有他自己的權利範圍,並盡力以次規範自己的行為,那我們就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這些原則的目的在於使我們更清楚地看到容許違反約定的一些情況。契約不是道德的基礎;正相反,它是我們有時必須要採取的一種權宜之計,但是對於它的採用,有見識的人必須時刻謹慎地對待。除非完全有必要,否則永遠都不應該對其加以採用。這不是我們共同的幸福所依賴的原則;而只是取得幸福的一種手段。因此,遵守約定和起初訂立約定一樣,都必須遵循這一普遍的準則,並且只要從廣義上講能夠使幸福得以延續就應當堅持。

  此外,原本就無意履行的約定,和由於後來取得的知識才加以違反的約定,這兩者之間有著重要的區別。第一種約定,在任何情況下出現都可能會給約定者帶來污點,退一步說,可以證明他是一個嚴重缺乏道德辨別能力的人。第二種情況就大不相同。我所訂立的每一項約定,只要後來我發現遵守它是我對社會做出貢獻的一大障礙(假設是一個不寫任何有損第三十九條內容的約定),那麼都不應該再遵守;對於這個原理也沒有任何限制,除非當這一違反嚴重地侵犯到了別人的權力範圍。

  我們把這些關於約定性質的說法應用於社會契約論。並不是通過任何假定的約定,我們才相信同伴的行為不會是前後矛盾到可笑的程度,或者是懷有惡意,如果他用最為嚴肅的方式抗議根據任何這樣的約定對他所做出的結論,同時,他又以理性且鎮定的態度行事,他也不會發現我們不太願意信任他。我們樂意相信一個外國人不會違反法律而使自己受到處罰(因為這被認為是社會契約的一個主要部分),如同我們相信自己的同胞一樣。如果我們不同樣相信居住在亞洲平原上的阿拉伯人,那不是因為我們認為他們的社會契約不夠完善,而是由於我們對他們的行為準則一無所知,或者我們知道那些準則在我們與他們交往的具體問題上無法為我們提供充分的保證。告訴一個人他的行為的實際後果將會怎樣,將會怎樣影響他的同伴,對他本人的幸福將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這樣你就會喚起人類思想中那些無法割捨的情感。但是告訴一個人,暫時把這些事情擱在一旁,不必考慮,那就足以相信:他已經答應了要採取某種行為,或者如果他還沒有明確地答應,但已經暗示他答應了,或者如果他自己沒有答應過,他的祖先在幾代以前已經替他答應過;那麼你就談及了一個在人類心中很少引起共鳴且很少會被人理解的動機。

  說起我們已經答應遵守法律是最為荒謬的事情。如果法律要依靠約定來執行,那為什麼法律又具有制裁力呢?為什麼制定易於執行的法律,和不需要法庭宣誓以及控告人糟糕的干涉來協助執行的法律,被認為是立法的重要秘訣呢?此外,為什麼我必須要答應去做一個所謂政府的權力機關認為我方便做或者它決定我適合做的事情呢?這些事裡包括有道德、正義或者常識嗎?難道有人只靠強力就足以要求得到我的尊重嗎?因為我們應該注意到:無論對於一個殘暴的統治者還是一個最為規範地選舉出來的眾議院,我們服從的智慧或義務都完全基於同一個原則。我只對一個權威表示衷心的服從,那就是我自己理解力的判定,我自己良心的指示。任何其他權威的命令,尤其是當我具備一種堅毅且獨立的精神,我都是勉強而厭惡地去服從。我的這種服從完全是出於妥協:我寧肯選擇一件從本身來考慮是我的判斷力不贊成的事情,而不願意讓發布命令的權力機關以我不服從為由而說我招致了更大的災禍[6]。

  關於這個問題還有另一個原則,那就是真誠。我不能夠以任何卑鄙的託詞或者可鄙的虛偽來逃避社會的法律。但是,真誠的義務,如同其他所有重大的道德原則一樣,並不是以約定作為基礎而形成的,而是建立在履行這種義務所附加的無法取消的利益之上。除此之外,我一定要對長官所表現的忠誠,尤其是當他的要求不公正時,和我一定要對一個普通人所表現的真誠相比,從原則上來講並沒有任何區別,當然也就沒有更高的義務。

  然而,讓我們來假設一下,每個社會都有默認契約這個說法是正確的,或者假設社會成員實際上有一個約定。從我們以上的討論來看,這似乎是那種不承擔什麼義務的約定。在社會契約的概念中,很少被轉讓,少許的期待被激起,因而很小的危害會因為違反它而產生。我們對同一個集體裡的成員最期待和最需要的是人的品質,是不分本地人和外來人都應該採取的行為。如果把一個約定或者一個誓言無緣無故地強加於我,好比效忠的承諾一樣;如果因為實施懲罰,我被迫訂立約定;我所遭受的待遇就是極不公平的,因而違反這樣的約定就特別有理由。效忠的約定是一項聲明,表明我贊同現行的體制,並且只要這個聲明具有約束力,它也是一個我將要繼續支持這個體制的約定。但是,我會贊同這個體制多長時間以及多大程度,我也會在同樣長的時間內給予它同樣程度的支持,而不需要任何約定的束縛。不採取輕率和無前途的手段來破壞這個體制是我的義務,因為一個遠比從我所訂立的任何約定中可以推斷出的理由有說服力的理由。如果約定中要履行的義務超出了這個範圍,那麼就不道德而且很荒謬:那是對一種不存在的東西、一種體制的約定,一種我答應放棄做那些我認為對我的同胞有利的事情的約定。

  [1]參見第二篇第二章。

  [2]參見《休謨論文集》第二卷第十二篇。

  [3]參見第二篇第五章。

  [4]參見第二篇第五章。

  [5]參見第八篇。

  [6]參見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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