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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法制之變遷

2024-09-19 17:42:16 作者: 柳詒徵

  清季迄今,變遷之大,無過於法制。綜其大本,則由德治而趨法治,由官治而趨民治,漩澓激盪,日在蛻變之中。而世界潮流,亦以此十數年中變動為最劇。吾民竭蹶以趨,既棄吾之舊法以從歐美之舊法,又欲棄歐美之舊法而從彼之新法,思想之劇變,正日進而未有艾。雖其功效之若何及其歸宿之若何,目前未易預測,而過去之事跡,固亦有可述也。

  清季變法,首在司法制度,其起源則以修改商約。外人不慊於吾國法律,不得已,而變通法律,以期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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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年《伍廷芳、沈家本奏疏》:「光緒二十八年四月初六日,奉上諭:現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將一切現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等因。當經臣等酌擬大概辦法,並遴選諳習中西律例司員,分任纂輯,延聘東西各國精通法律之博士律師,以備顧問。復調取留學外國卒業生,從事翻譯;請撥專款,以資辦公等因在案。計自光緒三十年四月初一日開館以來,各國法律之譯成者,德意志曰刑法、曰裁判法,俄羅斯曰刑法,日本曰現行刑法、曰改正刑法、曰陸軍刑法、曰海軍刑法、曰刑事訴訟法、曰監獄法、曰裁判所構成法、曰刑法義釋;校正者曰法蘭西刑法。至英美各國刑法,臣廷芳從前遊學英國,夙所研究,該兩國刑法雖無專書,然散見他籍者不少,飭員依類輯譯,不日亦可告成。復令該員等比較異同,分門列表,展卷瞭然,各國之法律已可得其大略。臣等以中國法律與各國參互考證,各國法律之精意,固不能出中律之範圍。第刑制不盡相同,罪名之等差亦異,綜而論之,中重而西輕者為多。蓋西國從前刑法,較中國尤為慘酷。近百數十年來,經律學家幾經討論,逐漸改而從輕,政治日稱美善。中國之重法,西人每訾為不仁,其旅居中國者,皆藉口於此,不受中國之約束。夫西國首重法權,隨一國之疆域為界限,中國之人僑寓乙國,即受乙國之裁判,乃獨於中國不受裁判,轉予我以不仁之名,此亟當幡然變計者也。方今改訂商約,英、美、日、葡四國,均允中國修訂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權,實變法自強之樞紐。臣等奉命考訂法律,恭譯諭旨,原以墨守舊章,授外人以口實,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長駕遠馭之效。現在各國法律既已得其大凡,即應分類編纂,以期克日成書。」

  始設法律館起草,繼經憲政編查館核訂,資政院第一期議會議決,而刑律遂逐漸變遷。

  《大清新刑律釋義序》(秦瑞玠):「我國自有歷史以來,向崇道德、宗教、禮儀、政治,而不言法律。故一般法制,幾無歷史沿革之可言,惟刑名則與禮制相出入,與政術同作用,又與兵事類列,較之一般法制史,其沿革起原為最早。始自唐虞,迄於前明,以至今日。就刑法上沿革論之,略可分為兩大時期:第一期,自虞夏至前明,此時期可分之為二:(甲)自虞夏至隋唐;(乙)自唐以後至前明。第二期,自國初以至今日,其間又可細分為三時代:(甲)舊律時代,自國初至光緒二十八九年間為止。所奉行者,為原有之《大清律例》,實悉本《唐律》及《明律》之舊,分吏、戶、禮、兵、刑、工等總目而為六,又分名例職制公式,至斷獄、營造、河防等門目為三十,更分子目為四百三十有六,以律為本,例各隨之。(乙)現律時代,自光緒二十九年後至宣統三年為止。所奉行者,為《大清律例》已修改之現行律例。蓋舊律承自前明,實始有唐,歷千餘年,多不合於現時之應用。如流囚家屬、私出外境、違禁下海、封禁礦山、朝見留難、文官不許封公侯等條,均成虛設。官制既改,又不得不廢六律之名,而廢凌遲、梟首、戮屍等慘酷之刑,及免緣坐、除刺字,尤為仁政所暨。笞杖改為罰金,徒流均免實發,改為工作。廢死罪之虛擬,改並律定之笞、杖、徒、流、死及例定之軍遣,而為死、遣、流、徒、罰之五種,禁人口賣買。廢關於奴婢奴僕之條例,改減蒙古例,訂滿漢通行刑律,刪除旗籍與民人輕重互異之條。變通秋審之制,又另增私鑄銀元、竊毀鐵路物件及揭損郵票等各專律,均為此數年間刑法上沿革之大略。(丙)新律時代,自豫定宣統四年實行以後,至於將來均屬之。新刑律草案,由修訂法律館起草,自光緒三十三年八月告成。經各部及各省簽注,加以修正,復經憲政編查館核訂,經資政院第一期議會議決通過總則,而分則不及議畢,於宣統二年十二月一併奉旨頒布。雖聲明仍可提議修正,而大致無甚變更。其調查考訂之事,雖出於日本岡田朝太郎者為多,而歸安沈公實始終主持其事,溝合新舊,貫通中外,為現時最新最完備之法典。」

  迄於民國,仍行援用。民國元年三月十日《臨時大總統令》:

  現在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效力外,余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

  當資政院議決刑律草案時,嘗發生極大之爭執,後卒從新黨之議。

  《大清新刑律釋義序》:「自新刑律草案出,而禮教之爭議生。主進化者,謂新刑律與禮教並不相妨;主國粹者,謂新刑律於禮教顯有違背。彼此相持,爭議甚劇。」「議者一則曰,全棄中律,概從外邦;再則曰,專摹外人,置本國風俗於不顧;三則曰,不為本國數萬萬人計,專為外國流寓之數千人計。」「憲政編查館核訂刑律原奏有云:刑律之是非,但論收效之治亂為何如,不必以中外而區畛域,且必上折衷於唐、虞、夏、商刑措之盛,而不容指秦、漢以後之刑律,為周、孔之教所存。」

  其於官制,則改刑部為法部 ,大理寺為大理院,定四級三審之制,於京外次第設立各級審判廳。民國仍之,時以司法獨立為言。

  《支那年鑑》:「民國之司法制度,襲用前清之法院編制法,為四級三審制。京師設大理院及總檢察廳,為全國上訴最高機關,又設高等以下各級廳,管理京兆屬縣及京師地方之訴訟,各省省城設高等廳,縣鄉鎮設地方及初級廳。」

  然未設審檢各廳之處,縣知事仍得審理訴訟,

  《現行法令全書》:「民國三年四月五日,頒行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未能盡行獨立。而華盛頓會議,我國提議取消治外法權,各國復以調查為口實,於清季改法律以保國權之目的尚未達焉。

  《華盛頓會議記事》(黃惟志):「治外法權案,由代表王寵惠提出,遠東委員會議定。八國政府各派代表,調查中國現行治外法權之現狀,此項委員會,於大會閉幕後之三月完全成立,一年內繕具報告。各國有自由接受或拒絕建議全部或一部分之權,惟無論如何,不得借中國許諾任何利益特權而接受之。此案吾國亦願派委員一人加入治外法權委員會,且亦有接受拒絕之權,在第四次大會正式通過。」

  清季修改刑律,同時議訂民律及商律。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三年《民政部奏請釐訂民律疏》:「東西各國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公法者,定國與人民之關係,即刑法之類是也。私法者,定人民與人民之關係,即民法之類是也。二者相因,不可偏廢。而刑法所以糾匪僻於已然之後,民法所以防爭偽於未然之先,治忽所關,尤為切要。各國民法,編制各殊,而要旨宏綱,大略相似。舉其犖犖大者,如物權法,定財產之主權;債權法,堅交際之信義;親族法,明倫類之關係;相續法,杜繼承之紛爭:靡不縷析條分,著為定律。」「中國律例,民刑不分。而民刑之稱,見於《尚書》孔《傳》。歷代律文戶婚諸條,實近民法,然皆缺焉不完。李悝六篇不載戶律。漢興,增廄戶為三,北齊析戶婚為二,國家損益明制,戶例分列七目,共八十二條,較為完密。然第散見雜出於刑律之中,以視各國列為法典之一者,猶有輕重之殊。因時制宜,折衷至當,非增刷舊律,別著專條,不足以昭畫一。」「光緒二十九年三月諭派載振、袁世凱、伍廷芳先訂商律,作為則例,俟商律編成奏定後,即行特簡大員開辦商部。」

  民律迄未編定,僅有民事訴訟法一種。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二年《修律大臣伍廷芳、沈家本奏呈刑事民事訴訟法疏》:「中國舊制,刑部專理刑名,民部專理錢債田產,微有分析刑事民事之意。若外省州縣,俱系以一身兼行政司法之權,官制攸關,未能驟改。然民事、刑事性質各異,雖同一法庭,而辦法要宜有區別。臣等從事編輯,悉心比絜,考歐美之規制,款目繁多,於中國之情形未能盡合。謹就中國現時之程度,公同商定簡明訴訟程序,分別刑事、民事,探討日久,始克告成。」「綜計全編分為五章,凡二百六十條。」

  民國十年,修訂法律館復加修正,僅以期其應用耳。(《現行法令全書》民事訴訟法草案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凡七百五十五條。)商律,則清季已定商人通例、公司律、破產律等。

  《光緒政要》:「光緒二十九年十二月,商部疏稱,訂立商人通例九條,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條。」「三十二年,商部疏稱,訂立破產律六十九條。」

  民國初年,張謇任農商總長,首以乞靈法律為政見。

  《農商公報·張謇政見宣言》:「(一)當乞靈於法律。世界以大企業立國,而中國以公司法、破產法不備之故,遂敗壞不可以拾。」「故農林工商部第一計畫,即在立法,擬提出關於農工商法案,若耕地整理法、森林保護法、工場法及商人通則、公司法、破產法、運輸保險等規則。」

  陸續頒行權度法、森林法、商會法及商人通例、公司條例、公司保息條例、礦業條例等 ,視民法較詳備。然其影響於商業者,亦未大見進步也。

  清季行政制度,自辛丑議和後,陸續改變。首改總理各國事務衙門為外務部 ,次設商部 、學部 。嗣議行憲政,明定行政之權,以為預備立憲之基,遂定內閣及各部官制。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二年九月《慶親王等奏改內閣部院官制疏》:「行政之事,專屬之內閣各部大臣,內閣有總理大臣,各部尚書亦為內閣政務大臣。故分之為各部,合之皆為政府,而情無隔閡;入則參閣議,出則各治部務,而司事貫通。」「司法之權,則專屬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審判,而法部監督之。」「此外有資政院以持公論,有都察院以任糾彈,有審計院以查濫費,亦皆獨立,不為內閣節制。」「分職之法,首外務部,次吏部,次民政部,次度支部,次禮部,次學部,次陸軍部,次法部,次農工商部,次郵傳部,次理藩部。專任之法,內閣各大臣同負責任,除外務部載在公約,其餘均不得兼充繁重差缺。各部尚書只設一人,侍郎只設二人,皆歸一律。」「特設承政廳,使左右丞任一部總匯之事;設參議廳,使左右參議任一部謀議之事。其郎中、員外郎、主事以下,視事之繁簡,定額缺之多寡,要使責有專歸,官無濫設。」

  其外省地方官制,亦以次遞改。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二年《編制館擬定外省官制疏》:「我朝承明制,管官官多,管民官少。州縣以上,府道司院,層層鈐制,而以州縣一人,萃地方百務於其身,又無分曹為佐,遂致假手幕賓,寄權胥役,壞吏治,釀禍亂,皆由於此。今擬仿漢、唐縣分數級之制,分地方為三等:甲等曰府,乙等曰州,丙等曰縣。每府、州、縣各設六品至九品官,分掌財賦、巡警、教育、監獄、農工商及庶務,同集一署辦公。」「每省以督撫經管外務、軍政,兼監督一切行政司法;以布政司專管民政,兼管農工商;以按察使專管司法上之行政,監督高等審判廳。另設一財政司,專管一省之財政,兼管交通事務,秩視運司。均酌設屬官,佐理一切。此外學鹽糧關河各司道,仍舊制。」

  宣統三年四月,頒行內閣官制。內閣設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及外務、民政、度支、學務、陸軍、海軍、司法、農工商、郵傳、理藩十大臣,號稱責任內閣,蓋仿日本之制,而變通滿清舊制以就之。民國肇建,官制官規,時有改變,其實大體亦循清季官制,第變大臣之名為總理、總長,變內閣為國務院耳 。民國初年,地方官制僅存兩級,即一縣之長官及一省之長官,其名稱亦時有變更。自民國三年以來,設置道尹,地方行政官復為三級制。然行政實權仍在一縣及一省省長,道尹幾等駢枝;又以軍閥暴橫,司民政者恆仰司軍政者之鼻息。近方爭議廢督,其制故無足述也。

  清代財政,素不公布。甲午以後,劉岳雲輯光緒會計表,李希聖輯光緒會計錄,世始稍知其出入之概。然學者所纂錄,固非法定之案牘也。光緒末葉,趙炳麟請定預算決算表,整理財政。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二年十二月,度支部議復御史趙炳麟奏制定預算決算表事宜。」

  至宣統中,始由政府及地方官吏編制預算,交資政院及咨議局議決歲出歲入,乃由黑暗而漸趨於光明。民國之法,國家行政費由國會議決,地方行政費由省議會議決,逐年預算亦有可稽。然國會屢散,政局不定,迄未議及決算,即預算亦多等於具文,其審計院雖專司決算,而鉤稽瑣碎,逐年積壓,於大宗用費之不當者,反多不能審核,第存其法而已。

  《現行法令全書·審計院編制法》:「審計院直隸於大總統,依審計法,審定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審計院於每會計年度之終,須以審計成績呈報於大總統。」「審計院對於各官署職官,於出納事項,有違背法令或不正當之情事者,須呈報於大總統。」「審計院對於預算及財政事項,得依其審計之經驗,陳述意見於大總統。」

  光緒末葉,憲政編查館設立統計局,並請立各省調查局,以為編制法規統計政要之助,是為統計初桄。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三年《憲政編查館請令各省設立調查局疏》:「臣館職司編制、統計二局,亟當預籌京外通力合作之辦法,以期推行盡利。」「仿東西各國成法,令各省分設調查局,以為編制法規、統計政要之助。開辦之始,必須事事先求其簡明確實,斷不可參以虛飾之詞、敷衍之見,乃可望由疏而至密,祛偽以存真。」

  宣統初,頒定表式,郵傳部之路、電、郵、航四政,學部之各學校,遂均製成統計表,而他部闕然。

  《宣統新法令》宣統元年二月《憲政編查館奏擬定民政財政統計表式疏》:「臣館遵旨設立統計局,奏定辦事章程,並由各部院分設統計處,各省分設調查局,搜集各種事項,匯齊辦理,以備刊行統計年鑑。」「謹督官員參考中西,斟酌義類,擬訂統計總例十有四條。

  又為民政統計部表七十有六、省表七十有二,財政統計部表九十、省表八十有八,並將所以立表之意,填表之法,各於表後系以解說。」「請飭下內外各衙門,自此項奉文到日起,統限半年內,務各查照表式例要,逐一確實迅速填報。」

  民國之制,國務院有統計局,各官署亦有專司統計之職。

  《現行法令全書·各部官制通則》:「各部設總務廳,所掌總務二:編制統計及報告。」

  所制統計表,較清季之形式頗為進步,然各部亦僅內務、司法、農商、教育、交通之統計,逐年編布,其軍、財二宗,迄未編訂。而農商戶口之統計,亦多向壁虛造,不可徑據之以覘國勢也。

  民國草創,百度更新。官有一制,事有一法,規程條例,日出不窮。有經國會議決者;有未經國會議決,但以命令頒布者。雖曰法制萬能,實多軼出法制之外,吾書亦不能為之毛舉。第有一事,為前清之所無者,即行政訴訟法及平政院之制,較之他事為可稱述。從前官吏損害人民權利,雖亦有京控叩閽等事,然無明定條文以為保障。民國特定行政訴訟法及設立平政院以司之,是亦抑制官權,伸張民權之要點也。

  《現行法令全書·行政訴訟》:「人民對於下列各項之事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於平政院。(一)中央或地方最高級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者。(二)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經人民依訴願法之規定,訴願至最高級行政官署,不服其決定者。」

  袁氏當國,欲復前清御史之制,於平政院設肅政廳,置肅政使,其意似在整頓吏治,實則誤解清代法制及民國法制之原則 。

  《現行法令全書》:「平政院編制令:平政院肅政使於人民未陳訴之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條例之規定,對於平政院提起行政訴訟。」「平政院肅政使依糾彈條例,糾彈行政官吏之違反憲法、行賄受賄、濫用威權、玩視民瘼事件。」「平政院之裁決,由肅政使監視執行。」「肅政廳對於平政院獨立,行其職務。」

  袁氏敗而肅政廳亦廢,惟平政院如故,裁決行政訴訟,亦時有可紀焉。

  吾國立國之法,自來惟有封建、郡縣二制,雖有時藩鎮跋扈,外重內輕,或叛臣自立,脫離關係,要皆聽事勢之自然,非有法制以為之解說也。民國既立,研究憲法,求之域外,學說孔多:有單一制,有聯合制;有總統制,有內閣制;有中央集權制,有地方分權制;有職業代議制,有全民與政制;有政治的民主政治,有社會的民主政治:黨派分歧,主張各異。二年,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所制之憲法草案,與民國十一年國是會議所擬之憲法草案,其根本大相逕庭。

  《天壇憲法草案》:「第一章,國體。第一條,中華民國永遠為統一民主國。」《國是會議憲法草案甲種》:「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華民國為聯省共和國。第二章,聯省及各省權限之劃分。第五條,凡事之關於全國者由聯省機關立法或執行之,茲列舉如下:(一)外交,(二)陸海軍,(三)幣制銀行,(四)度量權衡,(五)海關稅及其他國稅,(六)國債,(七)郵政,(八)電報,(九)鐵路及國道,(十)航業,(十一)兩省以上之水利,(十二)沿海漁業,(十三)民法,(十四)刑法,(十五)商法,(十六)民事刑事訴訟法,(十七)全國法院編制法,(十八)國籍法,(十九)發明及專利法,(二十)礦法,(二十一)移民法,(二十二)土地收用法,(二十三)聯省官制官規,(二十四)聯省監獄,(二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二十六)勞動法,(二十七)產業公有法。第六條,各省得自定憲法,凡事之關於一地方者,由各省或地方機關立法或執行之,茲列舉如下:(一)省之官制官規,(二)省之稅法,(三)省以內之實業,(四)省之民團,(五)省債之募集,(六)省之公產處分,(七)省之學制之規定,(八)省以下之地方制度,(九)省以內之水利,(十)省道或其他省內交通,(十一)省以內之電話,(十二)省之警察,(十三)違犯省法之罰則,(十四)衛生及慈善事項,(十五)省監獄。第七條,各省憲法應規定以下各項:(一)各省應設省議會代表民意,(二)省之行政首長,或為一人,或為數人之委員會,由省之人民或議會選舉,但不得以退職未滿三年之軍人充選,(三)凡非省內官吏,住居省內二年以上者,依其省之憲法或法律,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利,(四)各省各設民團,其額數由各省省議會議定之,(五)省議會應詳訂關於一切選舉之舞弊法,(六)各省行政機關中之文官,應定考試任用及保障之法,不因一省內政狀況而更動。第八條,聯省法律之效力,在省法律效力之上。第九條,聯省政府應保證各省之民主政治,如一省內政體變動,有違反本憲法或各該省憲法者,聯省政府應干涉之;各省有不能履行本憲法上之義務者,聯省政府應督促之;甲省有以武力侵犯乙省者,聯省政府應阻止之。第十條,中華民國之國體發生變動,各省得互相聯合,維持憲法上規定之組織,至原狀恢復時,各省之行動應即停止。」

  《天壇憲法草案》,中華民國北京政府時期,由當時的國會憲法起草委員會於1913 年10月31日制定通過的一部憲法草案,稱為《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因議事處設在北京天壇祈年殿,故名《天壇憲法草案》,也稱《天壇憲草》。該草案堅持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的基本精神,堅持責任內閣制度,對總統權力進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但未能施行。

  蓋一則屬於單一制,一則屬於聯合制;一則徒取法於歐洲舊式之憲法,一則兼採取歐洲最近之新憲法也。《天壇憲法草案》近亦經國會修改,而為曹錕時代之憲法。國是會議所擬之草案,則已有數省採取實行,如《湖南省憲法》及《浙江省憲法》,皆采聯合制,以省為全國中一自治區域,而各自編定憲法者也。《湖南省憲法》與《浙江省憲法》有同有異,如省議員由全省公民直接選舉,其同者也。

  《湖南省憲法》:「第四章,省議會。第二十八條,省議會以全省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浙江省憲法》:「第四章,省議院。第三十八條,省議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省長之選舉,法律之表決,其異者也。

  《湖南省憲法》:「第五章,省長及省務院。第四十七條,省長由省議會選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決選,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浙江省憲法》:「第五章,省長及省政院。第五十三條,省長由全省選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湖南省憲法》:「第六章,立法。第六十四條,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務院以省長之名義提出之。第六十五條,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律師公會及其他依法律組織之各職業團體,得提出關於各該團體範圍內之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第六十六條,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縣議會及一等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得提出法律案,呈請省長,咨省議會議決。省議會對於此項議案,如擱置不議,或議而否決時,省長應將該案及否決之理由,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可決時,即成為法律。第六十八條,凡本法所規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須公民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浙江省憲法》:「第九章,立法。第九十四條,法律案由省議院議員或省政院提出之。第九十七條,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縣,每縣選民一千人以上之連署,得提出法律案於省議院,請其議決。省議院對於所提全案不同意時,應交付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投票表決,如得半數以上可決時,由省長公布之。」

  世界日新,吾國人理想中之法律亦隨之而日新。然理想進步,事實殊不能與之相應。有全民表決之制,而全民之不知者殆十八九,是則不能不有待於教育之普及也。

  省之自治,既已成為最新之趨勢,而省以下之自治區域,亦有新舊法律之不同。清季以來,談國是者,咸以地方自治為立國之基礎。

  《光緒政要》光緒三十三年正月《民政部奏飭各省查報鄉社情形以重治本疏》:「地方自治,一時未能驟行,而各省鄉社辦法之善否,即為地方治忽民生休戚所關。欲興民政,自以考求各省鄉社情形為入手辦法。查《會典》、《保正甲長鄉約》等,本懸之功令,自咸豐、同治以來,地方多事,舉凡辦防集捐、供支兵差、清理奸宄諸事,各牧令又無不借鄉社之力,於是邊腹各地,名目紛立,推擇各殊。有曰鄉正、鄉耆、里正者,有曰寨長、圩長者,有曰團總、練總者,有曰公正、公直者,有曰鎮董、村董者,有曰社首、會首者,羼雜離奇,不可勝舉。近年推行警政,如奉天等省,則各鄉社又多稱巡長等名,此名目之不同也。其經理之地,有僅止一村者,有多至數村十村者,邊遠州縣,鄉保且有管至百十里者,此地勢廣狹之不同也。其更代之法,有一年一易者,有數年一易者,有輪流充當者,有由地方官劄諭派委者,而以公眾推舉者為多。所遴用者,或為生貢,或為職銜軍功人員,或為平人。地方官待遇之者,或貴之如搢紳,或賤之如皂隸,而要之官民相通,又皆以鄉社為樞紐,是以細故之裁判,公用之科攤,案證之傳質,護田防盜之計畫,新政舊章之頒布,多隱以鄉社司之,且有牧令倚以收賦稅、集團練者。大約如古之王烈、田畸者,固不乏人;而猾貪虎冠、為地方之患者,亦在所不免。幾有為者不善、善者不為之勢。近年海口通商之處,亦多有研究自治組織會所者,較之相沿鄉社辦法已有進步,然當綿蕞之初,尤宜詳為調查,以期整齊而免流弊。」

  第頒行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而未實行。民國初年,各省競行自治,旋為袁氏所廢。

  民國三年二月三日《停辦各地自治會令》:「近據甘肅、山東、山西、湖北、湖南、河南、直隸、安徽等省民政長電呈,各屬自治會,良莠不齊,平時把持財政,抵抗稅捐,干預詞訟,妨礙行政,請取消改組等語。」「著各省民政長,通令各屬,將各地方現設之各級自治會,立予停辦。」

  民國八年九月,復公布縣自治法;十年七月,公布市自治制及鄉自治制,大致亦根據清季城鎮鄉自治章程。縣為官民合治之制,市鄉則屬於縣而純任民治。《湖南省憲法》、《憲制大綱》、《市鄉自治制大綱》,則與之迥異。如縣長由議會公舉及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監督等條,皆較政府所制之法不同。

  《湖南省憲法》:「第十章,縣制大綱。第一百零三條,縣長由縣議會選舉六人,交由全縣公民決選二人,呈請省長擇一任命。第十一章,市鄉自治大綱。第一百十一條,省以內之都會商埠,人口滿二十萬以上者,為一等市;人口滿五萬以上,不及二十萬者,為二等市;人口滿五千以上,不及五萬人者,為三等市;不及五千人者,屬於鄉。第一百十二條,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監督。」

  《廣東縣自治條例》縣長亦由民選,其選舉及被選資格,以服工役三日,或繳納免工費六毫為條件。是亦可以覘法制思想之進步者也。

  清季之倡地方自治者,首推江蘇之南通,以實業為之基,以教育啟其知,而其他道路工程、慈善事業,皆緣之而經營發展,不遺餘力。

  《南通指南》:「南通實業,以大生紡織公司為母,墾牧公司、大生第二廠、大生第三廠、廣生油廠、復興麵廠、資生鐵廠、大達外江輪船公司、大達內河小輪公司、通明電燈公司、通燧火柴廠、大聰電話公司、阜生蠶業公司、繡織局、頤生酒廠等,皆其後起。」「通海墾牧公司,又為各鹽墾公司之母,其他繼起者,有大有鹽墾公司、大豫鹽墾公司、大賚鹽墾公司、大豐鹽墾公司、華成鹽墾公司、新通墾植公司、新南墾植公司、大祐墾植公司。」「其資本總計約一千餘萬元。」「南通教育,以師範學校為母,其次有女子師範學校、中學校、高等小學。專門有醫學校、紡織學校,甲種有農業學校、商業學校、中學校。外分二十一市鄉國民學校,以十六方里設一校計,凡三百三十二所;高等小學以全縣計,凡十二所。」「總計學生合一萬七千餘人。」「公共機關,有博物苑、圖書館、軍山氣象台、五公園、唐閘公園、地方路工處、地方市政處、教養公積社、南通自治會。」「慈善機關,有育嬰堂、養老院、殘廢院、盲啞學校、南通醫院、貧民工場、濟良所、棲流所。」

  其自治會之章程,則定於已經興辦各種事業之後,故能名副其實,具有積極之精神。

  《南通縣自治會報告書》:「南通縣自治會章程第二條:本會規定屬於全縣之自治事宜,如下:(一)教育,(二)實業,(三)交通,(四)水利,(五)工程,(六)衛生,(七)慈善,(八)公共營業,(九)依法及行政公署委託辦理事宜。」

  然其弊在紳權之太重。民國之倡地方自治者,首推山西,號稱村本政治。其施行之法,訂立村范,使各村設立禁約,

  《山西政治述要》:「某某村公議禁約如下:不准販賣金丹洋菸,不准吸食金丹洋菸,不准聚賭窩娼,不准打架鬥毆,不准遊手好閒,不准忤逆不孝,不準兒童無故失學,不准偷竊田禾,不准毀壞樹木,不准挑唆詞訟,不准纏足,不准放牧牛羊蹈毀田禾,不准侵占別人財產。」

  金丹,古代方士用黃金和丹砂煉成的藥丸,認為服食後能使人長生不老。

  洋菸,即鴉片。

  又立息訟會及採訪村仁化之法。

  《山西政治述要》:「息訟會條文:(一)每編村設立息訟會,村長兼充會長,另有村人公推公斷人四名或六名為會員,均義務職。公推後,將公斷人姓名,報由區長轉報縣署立案。(二)村中除命案外,凡有兩造爭訟事件,均親願請求公斷者,本會得公斷之。如甲編村人民與乙編村人民爭訟時,由兩村公斷人合組臨時公斷會,公平公斷之。其組織法,由兩村公斷人協定之。(三)公斷時,以公斷人多數取決,如可否同數時,由會長決定之。(四)公斷後,如兩造有不服者,應聽其自由起訴。(五)公斷事件,有涉及會長或公斷人之本身者,會長應自行迴避,由公斷人推舉臨時會長,至公斷人應不到場。(六)公斷人之任期,於每屆村長改選時為滿期,但得連舉連任。」「採訪村仁化之標準:親慈、子孝、兄愛、弟敬、夫義、妻賢、友信、鄰睦。上之八項標準,派員往各縣調查,據實報告,擇尤褒揚,並專刊於報,名曰《村話》。」

  各省亦有慕其法,而欲設立新村,以為自治模範者,然其弊在主動之在官。要之,法制變遷之時代,由官治而趨民治,非大多數之人民曉然於德治法治之義,未能達於完全美善之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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