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調解

2024-08-15 18:04:41 作者: 何杰等編著

  (一)人民調解的概念和獨特優勢

  人民調解是指在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規範為依據,結合法、理、情對民間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促進當事人在互相諒解、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解決糾紛的調解協議的法律制度。人民調解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國際社會被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在我國,人民調解制度是維護社會穩定和諧的「第一道防線」,黨和政府應當予以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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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8月28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在全面總結新中國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經驗的基礎上,從制度創新、制度規範、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國家立法的形式,對人民調解的性質、任務和原則、人民調解組織形式、人民調解員選任及人民調解的程序、效力等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人民調解法》的頒布,既鞏固和繼承了我國解決民間糾紛的傳統有效方式,又能夠順應時代發展的需要,是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實踐成果,有力地推進了人民調解工作依法規範開展,使人民調解工作正式步入法制化、規範化的發展軌道。

  人民調解制度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的進步作用,是因為人民調解制度在長期發展過程中凝結的獨特優勢。

  一是具有主動性。人民調解制度的這一特點有利於簡便、迅速地解決糾紛。人民調解的申請、受理程序簡便、靈活,調解程序簡易、便利,調解協議內容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能夠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有利於快速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和升級。

  二是具有高效和低成本的特點。人民調解委員會就地、就近調解民間糾紛,以最短的時間完成對民間糾紛的處理,同時對處理的各類矛盾糾紛依法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必要的工作經費由政府支付,降低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因此,實踐中,當事人非常樂於選擇人民調解這一方式。

  三是具有便利性和廣泛性。我國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的設置非常廣泛。按照我國基層自治機構組織法的規定,我國所有城市的街道辦事處(農村村民委員會)必須設置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負責本區域民間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四是充分發揮法、理、情的相互補充作用,有利於定紛止爭。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處民間糾紛過程中,本著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原則,可以綜合運用法律、法理和情理,對當事人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一般都能夠自覺服從和履行。

  五是建立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創造性地賦予適用非訴訟程序達成的協議取得法院司法確認的效力,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創造性制度設計,實現了司法效率的優化。2011年3月21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確認決定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幼兒人身傷害事故糾紛適用人民調解制度的實踐探索

  近年來,在學生傷害事故糾紛處理程序中積極引入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制度的這一做法已經得到教育界、司法界和廣大學生家長的廣泛認可。各省市在紛紛出台《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時,無一例外地都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制度引入學生傷害事故糾紛處理機制中,同時要求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負責指導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調處中心」,各市、區縣司法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出台《學生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的實施意見》等。可見,人民調解制度在解決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糾紛中已經逐漸發揮出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江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建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協調設立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將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評。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指導。」

  《江西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基本條件、經費支出、受理程序、委託代理人程序、法律援助、不予受理的情形、調解主持人員組成、調解權限、調解協議的簽訂、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等,對建立和完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人民調解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指導和借鑑作用。

  2016年11月,湖南省教育廳發布了《湖南省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徵求意見稿),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意申請人民調解的,應當向學校所在地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以下統稱人民調解組織)申請。人民調解組織也可以依法主動進行調解。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在規定期限內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書面通知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4年11月27日,浙江省樂清市司法局印發的《關於建立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的實施意見》,從五個方面較全面地闡述了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的基本內容,具體包括:一是充分認識建立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的必要性;二是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機構建設;三是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原則;四是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程序;五是強化學生傷害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措施。

  綜上所述,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為幼兒人身傷害事故糾紛的處理引入了積極有效的制度設計,全國各地結合自身的實際,需要不斷探索和完善幼兒人身傷害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制度,使這一獨具中國特色的人民調解司法制度發揮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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