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幼兒在園人身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
2024-08-15 18:04:22
作者: 何杰等編著
根據我國《教育法》《教師法》以及《侵權責任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學校安全事故涉法實務中,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可以將學生傷害事故分為學校責任事故和非學校責任事故。學校責任事故是以學校及其教職員工為責任主體的事故;非學校責任事故包括學生及其監護人責任事故和第三人責任事故。學校意外事件、學生及其監護人責任事故和第三人責任事故屬於學校免除責任的法定事由。詳見圖8-2。
圖8-2 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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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兒園園方責任事故
幼兒園園方責任事故是指幼兒園及其教職員工由於存在過錯,實施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及其規章制度的行為,未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或者學生傷害他人的損害後果,幼兒園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判斷和認定幼兒園園方責任事故的標準在涉法實務中主要考慮以下五個方面。
1.幼兒園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職責和採取了必要的防護措施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採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學校在存在未履行職責的十二種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學前教育的工作特點,幼兒園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對學生盡到高度的保護責任和特殊的注意義務。
第一,安全教育職責。2016年11月30日,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暫行辦法》在第八條「教育演練」中規定:「(一)教育部門按照《中小學公共安全教育指導綱要》指導學校加強安全教育,落實安全教育進課堂,保障安全教育所需資金、教學資源和師資情況。(二)相關職能部門指導和參與學校安全教育,開展安全防範進校園活動情況。(三)學校按照《中小學幼兒園應急疏散演練指南》開展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地震、火災等應急疏散演練情況。」根據以上規定,幼兒園開展安全教育以及應急疏散演練是法定的、常態化的工作職責。
第二,幼兒園通過約束、指導履行管理學生的職責。所謂學校管理是指通過必要的、強制性的紀律約束,在未成年學生的行為出現危險傾向時,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告誡、約束和制止,中斷其危險行為,同時指導學生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損害結果的產生。
案例
炸傷孩子是小販,園方安全管理存在隱患[7]
六一兒童節前夕,某幼兒園中班的老師正帶領孩子們在裝飾教室。幼兒園門外有一個小販在叫賣氫氣球。本班幼兒小彬趁老師不注意,推開幼兒園大門跑到小販處說要買一個氣球。誰知就在小販給他充氫氣球時,氫氣罐突然發生爆炸,導致小彬臉部局部燒傷,小販自己也被炸傷。教師急忙撥打120將小彬和小販送往醫院救治。經過兩個星期的住院治療,小彬的傷基本痊癒。事後,家長提出了要求,要幼兒園賠償全部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8500餘元。幼兒園認為,幼兒的傷是小販造成的,應當由小販負責全部賠償。
評析
1.這是一起發生在幼兒園外的因小攤販售賣的商品存在安全隱患導致的幼兒傷害事故。本案中的小販違反國家安全管理法規規定,私自經營國家禁止的易燃性危險氣體,導致小彬被燒傷,小販作為肇事者必定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本案中,幼兒園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呢?
首先,幼兒園雖然不是幼兒的法定監護人,但從幼兒入園到離園,在幼兒園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幼兒園應當承擔教育、管理的義務。本案中,小彬推開幼兒園大門私自外出,而幼兒園帶班教師和門衛卻沒有人制止,說明幼兒園安全管理存在較大疏漏,園方存在過錯。
其次,根據學校安全工作的有關規定,幼兒園附近不允許存在危害幼兒身心健康的經營活動。經調查,該小販已在此處經營多天,而幼兒園對此並沒有向城市管理等部門反映,致使幼兒園周邊的流動攤販沒有得到及時清理和整治,這是造成幼兒受傷的另一原因。
最後,本案屬於幼兒園和小販共同存在過錯致人損害的責任事故,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幼兒園承擔60%的賠償責任,小販承擔40%的賠償責任。
2.幼兒園是否盡到了高度的保護責任和特殊的注意義務
學前教育學齡段的學生年紀過小,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因此幼兒園的保護職責應當是一種強調「善良管理人」的「特殊保護職責」。
善良管理人是基於幼兒園、教職員工對於幼兒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利的保護負有盡到「特殊的注意義務」。幼兒園的注意義務是一種特殊的注意義務,即根據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和當時周圍的環境條件,判斷該幼兒教師的行為與一個具有正常辨別是非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普通教師相比,是否正確合理。如果該教師行為達不到「普通教師的正確合理行為」的標準,該教師就存在過錯。學生年齡越小,對可能發生的各種危險的預見性就越低,相應地對學校的注意義務的要求就越高,而教師被認定有過錯的標準也就越嚴格。故此,幼兒教師在工作過程中,必須嚴格堅守工作崗位,恪守工作職責,不能有絲毫的懈怠,擅離工作崗位造成事故的,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特殊保護職責是指特殊的主體在從事特定職業時所應當達到的高於一般注意義務的職責標準。《侵權責任法》最終確定幼兒園安全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就是基於認定學前教育關係是特定的教育管理法律關係。幼兒園、教職員工對學生負有高度的保護責任和特殊的注意義務。當幼兒教師的行為達不到「合格的幼兒教師」的工作標準時,教師就會構成主觀過錯,對由此帶來的損害後果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幼兒教師承擔高度的保護責任和特殊的注意義務,不能只停留在對學生的口頭提醒上,而必須採取合理的措施加以約束、制止,否則應當視該幼兒教師未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
案例
幼兒在園內摔傷,尹某訴某幼教集團及郭某人身損害賠償案[8]
原告:尹某
被告:某幼教集團
尹某法定代理人訴稱:尹某(四歲)在某幼教集團第一幼兒園上全托。2010年5月31日下午4點多,尹某洗手後轉身去取毛巾時,被負責值日的同班小朋友郭某在關櫃門時絆倒,左門牙和左前牙連根磕掉,左下嘴唇磕裂。事發時,當班老師均不在事發現場。事發後,由幼兒園老師送尹某去北醫三院治療。經口腔醫生診斷得出結論:牙齒已連根磕掉,不可復原;乳牙缺失造成尹某今後會在飲食、語言發音方面受到嚴重影響;同時牙齒缺失容易使人養成不良的咀嚼習慣,還會影響容貌、身體發育和心理發育,需要安裝牙齒間隙保持器;如果恆牙不能萌出,將影響尹某的終生。受傷至今,尹某在監護人陪伴下先後到三家醫院接受治療,治療花費了大量的時間、人力和財力。尹某自兩歲開始接受唱歌、影視方面的系統訓練,參加過多項演出,由於此次事故,不得不中斷演出。尹某受傷主要是因為幼兒園的老師擅自脫離工作崗位,沒有盡到監護人的責任,所以幼兒園應當賠償;郭某將尹某絆倒致使尹某牙齒磕掉,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要求幼教集團和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賠償損失共計61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經審理,區人民法院認為,尹某、郭某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法定監護人應當為其父母而非幼兒園。幼兒園作為專業的學前教育機構,對在園幼兒應當盡到高度的保護責任和特殊的注意義務。本案中,某幼教集團第一幼兒園的當班老師在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時擅離工作崗位,存在疏於管理、未盡保護職責的過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幼兒園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郭某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客觀上造成了尹某的健康權受到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對於尹某今後的治療費用,本院將依據醫院證明及實際情況判定。本案中,第一幼兒園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故責任應當由其上級單位即某幼教集團承擔。
判決如下:一、某幼教集團、郭某代理人賠償尹某醫療費、交通費等共計2632.8元。其中,某幼教集團負擔1500元,郭某法定代理人負擔1132.8元。二、駁回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1.該事故中某幼教集團的責任認定。
監護責任是基於法定身份關係產生的,監護關係具有法定性、血緣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責任應當由法定監護人承擔,只有在監護人死亡、監護資格被依法撤銷、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法定事由出現時,才會發生監護權的轉移問題。
學校依法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職責。監護人的職責依法包括保護、管理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訴訟權利等,幼兒園則依法履行對在園幼兒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職責。因此,學校對學生履行的職責和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存在很大差別。
本案中,某幼教集團對在園幼兒本應盡到高度的保護責任和特殊的注意義務,然而該幼教集團第一幼兒園的教師擅離崗位,存在疏於管理、未盡保護職責的過失。因此,某幼教集團應當對尹某人身傷害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呢?
本案中,郭某當天負責值日,為了方便其他同學搶先一步關門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疏於觀察周圍同學的情況,造成了尹某被絆倒致健康受到傷害的損害結果,郭某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應當對尹某的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郭某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該賠償責任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
3.幼兒園環境和設施是否存在安全隱患
《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因此,幼兒園對於自身所有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建築物承擔維護建築物等設施安全的基本義務。這些基本義務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應當符合幼兒身心健康成長的需要。對此,幼兒園要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其相應義務。例如,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三十四條規定:「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設活動室、寢室、衛生間、保健室、綜合活動室、廚房和辦公用房等,並達到相應的建設標準。有條件的幼兒園應當優先擴大幼兒遊戲和活動空間。寄宿制幼兒園應當增設隔離室、浴室和教職工值班室等。」第三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應當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配備必要的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創造條件開闢沙地、水池、種植園地等,並根據幼兒活動的需要綠化、美化園地。」第三十六條規定:「幼兒園應當配備適合幼兒特點的桌椅、玩具架、盥洗衛生用具,以及必要的玩教具、圖書和樂器等。玩教具應當具有教育意義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幼兒園應當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製玩教具。」第三十七條規定:「幼兒園的建築規劃面積、建築設計和功能要求,以及設施設備、玩教具配備,按照國家和地方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幼兒園應向學生提供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食品、藥品、飲用水等。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十七條規定:「幼兒園必須切實做好幼兒生理和心理衛生保健工作。幼兒園應當嚴格執行《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衛生保健的法規、規章和制度。」第二十條規定:「幼兒園應當建立衛生消毒、晨檢、午檢制度和病兒隔離制度,配合衛生部門做好計劃免疫工作……幼兒園應當建立患病幼兒用藥的委託交接制度,未經監護人委託或者同意,幼兒園不得給幼兒用藥。幼兒園應當妥善管理藥品,保證幼兒用藥安全。」第二十一條規定:「供給膳食的幼兒園應當為幼兒提供安全衛生的食品,編制營養平衡的幼兒食譜,定期計算和分析幼兒的進食量和營養素攝取量,保證幼兒合理膳食。幼兒園應當每周向家長公示幼兒食譜,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食品留樣。」第二十二條規定:「幼兒園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及時為幼兒提供安全衛生的飲用水。」
案例
新裝修園舍未質檢致使幼兒甲醛中毒[9]
某幼兒園為了迎接市一級幼兒園評估,與某裝修公司簽訂了改造裝修舊園舍的合同。8月20日裝修完工。由於9月1日開園時間緊迫,再加上迎檢工作繁忙,幼兒園還沒有請相關質檢部門進行檢測、驗收便投入使用了。11月,幼兒的出勤率開始下降,發病率不斷上升。醫生診斷的結果大多是咽炎和慢性哮喘。12月,衛生部門在每年的例行檢查中檢測出該幼兒園教室和休息室的空氣中甲醛含量超標,經過進一步檢測,發現該幼兒園的裝修材料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這說明幼兒的發病與該園教室與休息室的空氣中甲醛含量超標有直接關係。
幼兒家長紛紛要求幼兒園承擔全部責任,幼兒園應當如何處理此次事故?
分析
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等相應的行政處罰。本案中的幼兒園應當承擔幼兒傷害事故的全部責任。
2.鑑於本案中,新改造裝修的教室和休息室室內空間甲醛超標的原因在於裝修公司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築裝修材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幼兒園應當向裝修公司行使追償權,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如果裝修公司不願承擔責任,幼兒園還可以向法院起訴,依法追究裝修公司的法律責任。
4.幼兒園是否建立健全了完備的安全管理制度
幼兒園建立健全完備的安全管理制度是預防和處理學生安全事故的前提條件。2016年11月,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發布的《暫行辦法》在第六條「制度建設」中規定:「(一)省級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學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標準規範,建立健全學校安全工作治理機制,制定完善本地方學校安全標準體系,開展學校安全事項認證情況。(二)相關職能部門各司其職、齊抓共管,完善落實學校安全工作監督、管理,加強學校及周邊安全綜合治理,建立學生安全區域情況。(三)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按照《中小學幼兒園安全防範工作規範(試行)》要求,落實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建設和安全管理各環節、崗位職責情況。」
根據幼兒園工作的性質和特點,幼兒園的安全管理制度基本包括以下內容:園內安全工作領導機構;門衛制度;安全巡查檢查制度;教育教學活動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用水(電、氣)安全制度;食堂採購、索證、登記制度;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住宿學生安全管理制度;接送車輛安全管理制度;校車駕駛人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及演練制度;藥物安全管理制度;幼兒接送制度等。
特別需要強調的是,在幼兒傷害事故發生的涉法實務中,幼兒園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常常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幼兒園領導和教師安全意識不強,對教育教學中的安全隱患沒有及時發現;(熟視無睹)
二是幼兒園安全制度不健全,或者幼兒園安全監督檢查機制尚未健全;(無檢查、無落實)
三是雖然幼兒園的安全制度基本健全,但幼兒園領導和教師對規章制度實際執行不到位;(值班教師缺崗、離崗、在崗不作為)
四是幼兒園領導和教師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對學校教育所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嚴重性不了解。(不懂法)
由此可見,當前,隨著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深入人心,依法治園理念的逐步加強,很多情況下幼兒園安全事故的發生並不是因為學校沒有安全管理制度,而是因為安全管理制度沒有真正得以貫徹執行,學校安全工作監督機制不健全。因此,2016年11月,國務院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發布了《暫行辦法》,予以探索通過教育督導的途徑推進學校安全工作的制度化。
案例
幼兒出現手足口病,園方應當及時告知家長[10]
自近年全國多地出現兒童手足口病例後,劉女士就很擔心她年僅三歲的女兒佳佳在全托幼兒園的身體狀況。昨天幼兒園打電話來,說佳佳嘴裡出現紅點,老師懷疑是手足口病。劉女士當天下午帶佳佳去醫院檢查,結果確診是手足口病。佳佳同班的另一名同學也被傳染了手足口病。
原來,早些時候幼兒園有一名學生得了手足口病,但幼兒園沒有告知其他家長。園長說:「清明節放假後,的確有一名學生沒回來上學,後來家長打電話說孩子患了手足口病。我們隨即通知了當地疾控中心和主管教育部門,並按照疾控中心的防疫要求做好了各項消毒工作。由於只發現一例,幼兒園害怕引起家長的恐慌,也就沒有通知家長。」但家長方面認為,幼兒園即使按照要求做了消毒工作,也應當及時通知家長,認為幼兒園瞞報了病情。如果及時通知家長,他們就不會送孩子上學,孩子也不會被感染了。園長很困惑:發現一名學生患上傳染病,沒有告知家長,是不是瞞報?
評析
1.2006年衛生部、教育部制定了《學校和托幼機構傳染病疫情報告工作規範(試行)》,其中規定了學校傳染病疫情報告的內容及時限。根據規定,幼兒園在預防傳染性疾病方面的主要職責就是做好常見病的預防,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或者報告。本案中,幼兒園在得知一名學生感染手足口病後,已經及時向當地疾控中心和主管教育部門報告了疫情,同時在疾控中心的指導下,按照要求進行了消毒。因此,幼兒園的行為並無不當,並不存在瞞報行為。
2.對於幼兒園是否要告知家長,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但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的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出發,幼兒園應當及時通知家長,應當在家長的配合下共同預防傳染病的發生。
5.幼兒園、教師是否盡到了對幼兒照料和保護的義務
我國《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幼兒園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明確規定了中小學校,特別是幼兒園,應當盡到照顧和保護學生的職責。但在學校安全事故責任中,學校、教師違反照顧和保護學生職責的行為常常發生,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幼兒園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幼兒。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教師的體罰行為是學校安全事故中導致學生死亡或者受傷害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實踐中,除傳統的毆打、罰站、罰跑步等體罰手段外,特別強調教師以辱罵、侮辱、歧視、忽視等對學生實施的「軟暴力」手段,應當引起教育部門和學校的高度重視。這種變相體罰手段對學生的心理傷害是十分嚴重的,可能會對學生的今後成長造成長遠的負面影響。
第二,幼兒園教師違反職業道德,不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教師遵守職業道德、嚴格履行崗位職責是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第一道防線,是最重要、最有效的預防措施。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基本理念,幼兒園各項制度的制定和活動的實施均以「兒童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的原則」為指導。為此,幼兒教師和工作人員必須「在兒童開展所有活動時在場,並且將活動置於教師以及工作人員的視線範圍之內」;教師和工作人員必須盡職盡責、堅守崗位,若因擅離崗位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應負全部責任。
幼兒園教職員工工作制度中可以制定以下工作規程:禁止教師在上課期間離開教室和工作規定的區域、地點,安排學生自行完成作業或者其他活動;禁止教師在上課時使用手機或者與其他教師攀談;禁止教師指使學生代拿教學用品或者其他物品;教師確有必要離開教室的,應經過主管領導批准,同時由該領導指派其他教師頂崗完成工作。
第三,幼兒園教師組織幼兒開展不適合幼兒身心發展特點、身體狀況的活動。新《規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教育應當「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符合幼兒年齡特點,注重個體差異,因人施教,引導幼兒個性健康發展」。第二十八條規定:「幼兒園應當為幼兒提供豐富多樣的教育活動。教育活動內容應當根據教育目標、幼兒的實際水平和興趣確定,以循序漸進為原則,有計劃地選擇和組織。」第三十三條規定:「幼兒園不得提前教授小學教育內容,不得開展任何違背幼兒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
第四,幼兒園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教育、管理職責的範圍內,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應當及時予以告誡、約束和制止,以保護幼兒本人和其他幼兒的合法權益。告誡是指教師在發現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而學生本人沒有認識的情況下,指出學生行為的危險性,同時要求學生不要從事此類活動;約束是指教師要求學生不得繼續從事具有危險性的行為;制止是指教師在發現學生正在進行危險性的活動時,應當果斷採取措施中斷學生的危險行為。
第五,幼兒園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員工患有的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活動的疾病,包括教師具有的暴力傾向或者心理障礙問題,並應當及時解決相應疾病或問題。
(二)幼兒及其監護人責任事故
幼兒及其監護人責任事故是指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在已經證明幼兒園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的基礎上,不是由於幼兒園的過錯,而是由於幼兒自己的過錯,或者由於其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而造成的損害後果,事故責任應當由幼兒及其監護人承擔的事故。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因此,幼兒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的具有危險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時,必須由自己和監護人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條規定中的「應當知道」是指根據幼兒的年齡、正常發育下的認知能力,加之在幼兒園接受的教師的教育,在正常注意的狀態下,幼兒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險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後果的情況。實踐中,幼兒的監護人不能過分強調幼兒年齡小、認知能力不強等因素,應當在公平合理的正常情況下加以判斷。
第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幼兒園教師基於高度的保護職責和特殊的注意義務,對幼兒的危險性行為已經予以告誡、約束和制止,但幼兒不聽勸阻,在教師稍不注意的情況下,實施具有危險性的行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結果的,幼兒自己及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幼兒及其監護人知道幼兒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沒有及時告知幼兒園幼兒身體的特定情況,結果幼兒園在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的情況下,安排該幼兒從事本不應該參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動,從而使幼兒受到傷害的,幼兒園不承擔責任,應當由過錯方的幼兒及監護人自行承擔責任。
第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該類型的傷害事故是幼兒的身體狀況、行為和情緒出現異常情況導致的。經調查顯示,監護人已經知道或者學校證明已經告知幼兒監護人的,且完全是由於幼兒自己或幼兒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造成的,幼兒及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這是對上述四種類型的「兜底」條款,對於實踐中其他沒有列明的類型則可以歸屬到該條款中。
案例
幼兒報復傷人,老師無法預見[11]
一天下午,到了離園時間,家長紛紛到班級門口接孩子,父母沒有到的孩子就在活動室玩玩具。東東和明明因爭搶一支玩具手槍扭打起來,這時正在與家長溝通的老師聞聲立即走上前去阻止他們,並沒收了玩具手槍,教育他們不能打架。待兩名幼兒分開各自玩其他玩具後,老師繼續接待家長。此時東東心有不快,突然跑到明明身後,用力將其推倒,造成明明額頭被摔破,縫了四針。事故發生後,明明的家長要求幼兒園和東東的家長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幼兒園認為自己不存在過錯,不需要承擔責任。東東的家長則認為,孩子是在幼兒園教室里被推倒摔傷的,孩子受傷是帶班教師監管不力造成的,應當由幼兒園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評析
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陳老師在發現東東和明明之間發生扭打時,及時勸阻並教育了對方,同時將兩名幼兒分開,已經盡到了教育管理的職責。對於東東的突發行為教師無法預見,故教師和幼兒園均無過錯,無須承擔法律責任。
2.本案中,東東的行為與明明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東東是傷害事故的責任者。但東東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應當由東東的監護人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責任事故
1.第三人責任事故的概念和法律依據
第三人責任事故是指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不是由於幼兒園的過錯,而是由第三人的過錯行為所引起,依法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事故。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在學前教育領域涉法實踐中,幼兒園組織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過錯的第三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在校未成年學生傷害的,學校在過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第三人責任事故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對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關於第三人責任事故相關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主要涉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和「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
(1)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約定而負有保護特定人的人身與財產安全義務的行為人,由於未盡到此安全保障義務,致使被保護人受到他人的侵害時,應當承擔損害的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受到損害的加害人,應當首先承擔民事責任。當無法找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時,由對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承擔適當的補償責任或補充責任。
正確理解和適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必須要區別「直接侵權行為人」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直接侵權行為人是指直接實施侵犯他人人身和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則並非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在法律責任的承擔方面,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既不與直接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也不與直接侵權行為人承擔按份責任。只有在找不到直接侵權行為人,或者直接侵權行為人不能承擔全部責任時,方由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適當的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補償性質的責任,而不是一種連帶責任。
(2)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賠償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學生人身受到侵害不是由在學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以及校方不履行職責造成的,而是由學校以外的第三人進入學校,或者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造成的,那麼該直接實施侵權的第三人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因為學校未盡到職責範圍內的安全注意義務,在客觀上給侵權的第三人提供了條件和機會,使得針對未成年學生的加害行為發生並產生了一定的損害結果,學校就要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補充賠償責任,除具備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外,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第一,學生人身傷害事故是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完全是學校的過錯造成的,就是一般的學校安全責任事故。
第二,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也有過錯,如果校方無過錯,則損害賠償責任應當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擔,就不會產生補充賠償責任。同時,學校、幼兒園的過錯與第三人的致害行為應當有密切的關聯性,否則,第三人的事故責任與學校的事故責任就是兩個單獨的事故責任。
案例
事故出在遊樂園,園方失職難免責[12]
幼兒園組織小朋友到遊樂園秋遊。在乘坐遊園小火車時,小欣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興高采烈地去摸軌道邊的樹葉。結果小火車轉彎時,小欣一下子就摔倒在座位上,頭部碰到座位扶手,扭傷了頸椎,身體多處擦傷,後經醫院治療身體痊癒。事故發生後,小欣的家長要求幼兒園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但幼兒園認為應當找遊樂園賠償責任,理由是造成小欣身體受傷的直接原因是小欣坐上小火車後安全帶沒有扣緊,且遊樂園的管理人員在小火車出發之前沒有檢查出這一隱患,以致小欣可以在小火車行進時突然站立而釀成事故,所以應當由遊樂園承擔責任。可是,遊樂園方聲稱,小欣是在乘坐過程中自己解開安全帶的,幼兒園作為本次活動的組織者,負有安全教育不到位和照料不周全的責任,應當由幼兒園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1.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遊樂園在小火車出發前沒有認真檢查每一位小朋友的安全帶是否扣緊,後經調查,此次事故是由於小欣的安全帶沒有扣緊,使其有可能在小火車行進中站起來造成的。在本次事故中,遊樂園管理不善,工作人員在執行安全檢查時存在疏忽大意,是造成幼兒受傷的直接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2.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學生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經調查,幼兒園作為此次秋遊的組織者,其帶班教師在幼兒乘坐小火車之前沒有提醒學生要扣緊安全帶,以及小火車行進過程中不能亂動,園方有疏於安全教育的過錯,所以,幼兒園對本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
(四)幼兒園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免除
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免除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即使造成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生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受到了損害,學校依法也不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學校責任的免除依法主要有兩方面的事由:一種是意外事件;另一種是其他法定情形。
1.幼兒園免責的法律依據及適用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四)學生自殺、自傷的;(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2.幼兒園免責法律規定的理解和適用
學校責任免除的一種情況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由於學校以及學生意志以外的,根據自身能力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和無法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學生的人身傷害結果,學校依法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事故。《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六種情形,屬於學校無責任的意外事件。
學校責任免除的另一種情況是幼兒園管理職責範圍外的情形。《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屬於雖然造成了學生人身損害後果,但學校行為並無不當,依法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況。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案例
幼兒參觀航模表演受傷,索賠該找組織者[13]
兒童節前夕,某職業技術學院玩具專業的學生在校園組織大型的自製玩具表演活動,為了擴大影響力,邀請了學院附近的某幼兒園組織學生參觀。幼兒園決定組織大班的全體學生前去參觀。表演中,一架在空中飛翔的玩具飛機突然不受控制,直接沖向整齊地坐在看台上的孩子們。結果,玩具飛機的機翼刮傷了一個孩子的頭部,事後治療花費了數千餘元。為此,受傷孩子的家長要求幼兒園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評析
1.《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幼兒園在接到邀請後,組織大班全體學生參加活動。經調查,幼兒園按照組織者指定的區域組織學生在看台上觀看,並且在賽前對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採取了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已經盡到了學校相應的職責,行為並無不當。在空中表演的飛機不受控制突然沖向看台致幼兒受傷,這是老師無法預見的意外事件,故幼兒園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某職業技術學院邀請幼兒園參觀本校學生的自製玩具表演,作為活動組織者在布置看台方面存在過錯,沒有為飛機預留足夠的飛行空間,致使飛機衝上看台,造成幼兒人身傷害事故。因此,某職業技術學院對於活動中發生的意外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1] 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154~155頁,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2]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314~315頁,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3] 楊立新:《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第六集),182~183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74~75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
[5] 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159~162頁,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6] 王勇民:《兒童權利保護的國際法研究》,95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82~83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
[8] 改編自羅海艷、趙曉琳:《學生傷害事故案件認定與處理實務》,69~70頁,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
[9]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93~94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
[10]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89~90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
[11]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72~73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
[12]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111~112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
[13] 改編自周天樞、嚴鳳英:《幼兒園100個法律問題》,117~188頁,廣州,新世紀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