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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幼兒園、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

2024-08-15 18:03:16 作者: 何杰等編著

  (一)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

  

  1.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性質觀點綜述

  關於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性質的界定,法學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

  有學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以監護代理制度為基礎的服務性合同關係,學生一旦正式入學,學校與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之間便存在著一份無須用書面合同形式表示但卻實際存在的隱性監護代理合同,這種隱性監護代理合同是法定的定型化合同,既然雙方存在合同關係,那麼學生在學校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1]

  也有學者認為,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存在監護與被監護的關係,其中有兩種觀點:其一是「監護責任自動移轉說」,主張未成年人一旦進入學校,客觀上就脫離了其父母等原監護人的實際控制範圍,而處於學校的支配之下,學校與學生之間自然就成了一種事實上的監護關係;其二是「委託監護說」,主張原監護人辦完相應的入學手續和交納規定的費用後,把學生送到學校接受教育,同時就把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委託給學校,學校接納學生就意味著接受原監護人的委託,對學生在校期間履行監護責任。[2]

  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究竟如何界定法律關係?首先,監護人的法定職責是什麼?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此明確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由此可以看出,監護職責是涉及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教育、保護等人的全面發展所需要的全方位的監督和保護職責。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三條規定:「幼兒園的任務是: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按照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實施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幼兒身心和諧發展。」可見,幼兒園應當盡到和能夠盡到的是與教育和管理相關的部分職責,根本無法代替監護人全權承擔幼兒的法定監護職責。通過以上辨析可以得出結論:幼兒園既不是入園幼兒的法定監護人,也不是其委託監護人,更沒有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監護人。

  2.幼兒園對入園幼兒應承擔法定義務的界定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同時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以上規定和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均蘊含學校對學生應承擔的具有公法強制性的義務,即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通過辨析可以明確,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係的產生依據並非雙方的合約規定,而是國家教育法律法規要求學校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幼兒園與入園幼兒之間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係,其內涵包括:幼兒園對入園幼兒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入園幼兒有保護的義務;入園幼兒有接受教育、管理的義務,同時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因此,當幼兒園未盡到法律法規要求的教育、管理職責,導致入園幼兒受到傷害或者給其他幼兒造成傷害時,幼兒園應當依法承擔學校的法定責任。此種學校的法定責任既具有教育法的性質,也具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主,類似於行政機關的侵權責任,是發生在公法領域的私法行為,應當受到民法的調整。[3]

  (二)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

  1.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界定觀點綜述

  關於幼兒園的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法律關係的界定,一些家長所持觀點如下。

  第一種觀點是「法定監護責任自動轉移說」。持這種觀點者主張幼兒入園後,由於幼兒的監護人在客觀上已無法實施監護,對幼兒的法定監護職責已由法定監護人自動轉移到幼兒園教師一方,故幼兒園教師應承擔入園幼兒的法定監護職責。

  第二種觀點是「委託監護責任說」。持這種觀點者主張在辦理了合法入園手續後,特別是向幼兒園交納了規定的託兒費、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後,幼兒的法定監護人已將監護職責全權委託給了幼兒園,幼兒園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委託監護關係。

  第三種觀點是「履行教育職責說」。持這種觀點者主張,幼兒家長主要承擔幼兒基本生活、保證幼兒履行接受教育的義務,既然國家依法舉辦學校,保障教師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教師就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要求的教書育人的職責,學生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實現,已經完全由教師代替家長履行了。

  作者認為,以上觀點是與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相悖的。

  首先,監護職責是涉及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教育、保護等人的全面發展所需要的全方位的監督和保護職責,而幼兒園應當盡到和能夠盡到的是與教育和管理相關的部分職責,根本無法全權承擔幼兒的法定監護職責。

  其次,對幼兒園能否作為幼兒的單位監護人,2017年3月新頒布的《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這一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範圍、層次以及意外情況進行了充分說明。不難看出,幼兒園並不能被納入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主體範圍。由此推定,幼兒園若以單位名義承擔幼兒的監護人,就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被監護人沒有父母和其他近親屬,或者被監護人的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無監護能力;二是被監護人父母的所在單位必須是幼兒園。可見,法定監護職責是基於親權產生的一種法定職責,非經法定程序,幼兒的法定監護人是不能隨意變更的。那種認為隨著幼兒入園,其法定監護責任隨之轉移到幼兒園一方的觀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最後,對家長能否將監護職責全權委託給幼兒園,《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依據此規定,幼兒的父母若委託幼兒園代行監護職責,則即時發生監護權轉移,這就需要辦理法定的監護權轉移手續,即幼兒家長和幼兒園應訂立書面監護權轉移合同。而事實上,幼兒家長和幼兒園之間並沒有達成這種合意。

  2.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的法律關係

  作為教育關係的雙方,幼兒園教師與入園幼兒在教育管理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教師依法行使教育教學、管理等權利,幼兒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教師必須履行教書育人的職責,幼兒必須履行遵守法律和學校規章制度的義務。教師與幼兒的教育權利和義務具有對應性。

  在教育管理活動中,教師與學生是實施教育與受教育、管理與接受管理的關係。教師對學生負有教書育人,通過約束、指導實現管理,保護其健康成長的職責。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第二款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故此,幼兒園教師與入園幼兒之間既不是民事法律關係,也不是行政法律關係,而是基於教育與受教育活動基礎上的教育管理關係,教師對幼兒負有教書育人、通過約束和指導實現管理、保護其健康成長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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