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幼兒園與學生的法律關係
2024-08-15 18:02:01
作者: 何杰等編著
一、幼兒園與學生法律關係界定
目前,我國學者對於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的法律關係存在不同的認識。曾經出現的認可度較高、較為主流的觀點是監護關係說,即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之間存在的是監護法律關係。這一觀點是較為早期的傳統理念,持這一觀點的學者還將這種監護關係劃分為「監護轉移說」「監護代理說」和「委託監護說」。「監護轉移說」是指家長作為幼兒園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當其將學生送入學校學習時,家長的監護責任就隨之轉移至學校,從而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責任的主體;「監護代理說」認為,家長雖然是幼兒園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但幼兒園在法律上承擔著監護學生的義務,幼兒園代替家長履行了監護職責,因此,幼兒園應該是學生在園期間的監護代理人;「委託監護說」則認為,基於幼兒在園接受教育、看管這一事實,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應該是一種委託監護的關係,學生在園期間,幼兒園學生家長將自己的監護權委託給幼兒園,因此,當園方出現因管理不當造成幼兒人身、財產安全傷害事故時,園方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然而,隨著我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侵權責任法》和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的頒布與實施,認為幼兒園與學生是監護關係的觀點明顯不再成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責任。」新頒布的《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這一規定就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範圍、層次以及意外情況進行了充分地說明。不難看出,幼兒園並不能被納入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主體範圍。
新修訂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三條規定:「幼兒園的任務是: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按照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實施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幼兒身心和諧發展。」《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這些規定除對幼兒園等教育機構的具體工作職能進行了限定外,也對其應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做出了要求。
我們認為,從幼兒園等教育機構的教育任務、教育功能、教育職責、法律責任追究等方面來看,將幼兒園與幼兒園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界定為教育管理關係是較為恰當的,家長仍然是幼兒園學生的主要監護人,而幼兒園也應在法律法規的要求下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教育質量,確保學生在接受教育的同時身心得以健康、良好地發展,切實保障幼兒園學生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