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法的淵源

2024-08-15 17:57:58 作者: 何杰等編著

  我國法的淵源,一般是指法律的正式意義上的來源,即法的效力淵源。它是由擁有立法權的不同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者法律地位的各種類別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這也是我國法學界對法的淵源的通說。[6]我國法的淵源主要表現為制定法。法律規範的制定機關權限不同,以及制定程序的不同,決定了法律規範的效力來源、效力等級也不同。根據《憲法》《立法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社會主義法的淵源主要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件和單行條例、規章、自治條例、特別行政區法律以及國際條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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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憲法》

  《憲法》是黨和人民意志的集中體現,是通過科學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性質、政權組織形式、國家結構形式、國家經濟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基本內容。我國的《憲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經由特殊程序制定與修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據,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和規章都不得與《憲法》相牴觸。《憲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核心和基礎,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和糾正。

  (二)法律

  這裡所說的法律是指法的淵源語境中的法律,專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並頒布的,除《憲法》以外的規範性文件的統稱,即狹義的法律,而非各種法的總稱。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低於《憲法》而高於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立法法》第八條規定,有關「(一)國家主權的事項……(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等十一項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做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與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和公布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行政法規的地位和效力低於《憲法》和法律。《立法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可見,行政法規調整的社會關係和規定的事項相較於法律更為廣泛和具體。1987年4月,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公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行政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和辦法。一般有三種使用規定: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四)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地方性法規是由地方國家機關依法制定、修改和公布的規範性文件。地方性法規的地位和法律效力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立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

  《立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外,《立法法》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地方性法規,一般稱「條例」,有時為區別於其他不同情況也採用「規定」「實施辦法」「補充規定」等名稱。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比,地方性法規有三個特點:一是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具有從屬性;二是地方性法規只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具有區域性;三是地方性法規是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它在調整對象、權利義務、罰則等方面規定得更為具體,具有更強的操作性。

  《立法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第七十五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第七十六條規定:「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五)規章

  規章是由有關行政機關在各自權限範圍內製定和公布的有關行政管理事項的關係文件的總稱。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範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六)特別行政區法律

  特別行政區是指根據《憲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立的,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和資本主義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區域。特別行政區法律是根據《憲法》規定,制定和公布的在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生效的基本法等關係文件的總稱。

  (七)國際條約、國際慣例

  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根據國際法而訂立的具有權利和義務內容的協議。它是現代國際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並不屬於國內法的範疇,但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達到與國內法相同的法律約束力。

  研究我國法的淵源體系有助於理解我國法的效力來源的依據,同時對於指導法的適用具有重要意義。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法的適用的基本內容包括:

  第八十七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第八十八條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範圍內施行。

  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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