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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出版法

2024-08-14 19:02:13 作者: 萬安倫

  中華民國內政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或化學之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畫。

  第二條 出版品分左列三種: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三、書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新聞紙或雜誌之號外或增刊,視為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條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管發、售或散布出版品之人。

  

  第四條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述或製作文書圖畫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或令人登載之者,其筆記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對於其登載特予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人對其編纂特予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第五條 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新聞紙或雜誌之人。

  第六條 出版品由官署發行,應以二分送中央黨部宣傳部及內政部。

  第二章 新聞紙及雜誌

  第七條 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者,應於首次發行期十五日前,以書面陳明左列各款事項呈由發行所所在地所屬省政府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政府轉內政部聲請登記:

  一、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

  二、有無關於黨義、黨務或政治事項之登載。

  三、刊期。

  四、首次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六、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其各版之編輯人互異者,並各該版編輯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新聞紙或雜誌,在本法施行前,已開始發行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聲請為前項之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有關於黨義或黨務事項之登載者,並應經由省黨部或等於省黨部之黨部,向中央黨部宣傳部聲請登記。

  第八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為變更登記之聲請。

  第九條 前二條登記不收費用。

  第十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在國內無住所者。

  二、禁治產者。

  三、被處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執行中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第十一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新聞紙逾所定刊期已滿二個月,雜誌逾所定刊期已滿四個月,尚未發行者,視為發行之廢止。

  第十二條 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十三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應於發行時,以二分寄送內政部,一份寄送發行所所在地所屬省政府或市政府,一份寄送發行所所在地之檢察署。

  新聞紙或雜誌,有關於黨義或黨務事項之登載者,並應以一分寄送省黨部或等於省黨部之黨部,一份寄送中央黨部宣傳部。

  第十四條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之事項,本人或直接關係人,請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請求後三日內依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之全部。在其他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請求後第二次發行前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請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地位及字之大小,應與原文所登載者相當。

  第三章 書籍及其他出版品

  第十五條 為書籍或其他出版品之發行者,應於發行時,以二分寄內政部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者亦同。

  前項出版品其內容涉及黨義或黨務者,並應以一分寄送中央黨部宣傳部。

  第十六條 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應於其末幅記載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十七條 通知書、章程、營業報告書、目錄、傳單、GG、戲單、秩序單、各種表格、證書、證券及照片,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有關政治之傳單或標語,非經該管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印刷或發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

  第十九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意圖破壞中國國民黨或三民主義者;

  二、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損害中華民國利益者;

  三、意圖破壞公共秩序者;

  四、妨害善良風俗者。

  第二十條 出版品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二十一條 戰時或遇有變亂及其他特殊必要時,得依國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關於軍事或外交事項之登載。

  第五章 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不為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聲請登記,或就應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於其為合法之聲請登記前,停止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認出版品載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或違背第二十一條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項者,得指明該事項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並得於必要時扣押之;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除去該事項後返還之;第一項所定,其情節輕微者,得由內政部予以糾正或警告。

  第二十四條 國外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受前條第一項處分者,內政部得禁止其進口。依前項規定禁止進口之新聞紙或雜誌,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於其進口時扣押之。

  第二十五條 違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禁止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省政府或市政府扣押之。

  第二十六條 扣押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時,如認為必要者,得並扣押其底版,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底版准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不為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聲請登記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 第十條各款所列之人,發行或編輯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條 出版品無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所定之記載或記載不實者,處發行人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寄送新聞紙或雜誌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編輯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寄送書籍或其他出版品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四條 印刷人或發行人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發行人、編輯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但其法律規定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背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禁止或限制者,處發行人、編輯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七條 出版品為新聞紙或雜誌時,著作人受第三十五條之處罰者,以對於其事項之登載署名負責者為限,受第三十六條之處罰之著作人亦同。

  第三十八條 違背第二十二條所定之停止發行命令,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違背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禁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罰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該項出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違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輸入出售或散布該項出版品者,准用前項規定,分別處罰。

  第四十條 妨害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定扣押分處之執行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因新聞紙或雜誌所載事項,依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處罰,而其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發行人違背前項所定之禁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千元以下之罰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該項新聞紙或雜誌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本法所定各罪,不適用刑法累犯及併合論罪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定各罪之起訴權,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罪,其起訴權之時效期限,自發行日起算。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文節選自《民國時期出版史料續編》第一冊,吳永貴編,北京:國家圖書館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頁。

  【導讀】

  南京國民政府於1930年頒布施行的《出版法》,是當時一部規範新聞出版為主的基礎性法律,該法在國民黨統治大陸的期間,共經歷了兩次修改,對新聞出版事業的發展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出版法》具有代表性及重要性,其實施時間較長且較為連貫,並在新聞出版界的抗爭下經歷過修訂的過程,對新聞出版事業的影響較大。

  國民黨一黨專政的體制性質決定了國民黨政府勢必要統一全國上下的思想,為達到這一目的,作為傳播思想載體的新聞出版媒介便自然成為國民黨政府要管制的對象。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出版法》的制定便被提上日程。

  1929年7月,國民黨宣傳部「擬制《出版品條例原則草案》請中央核議」。1930年5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推選委員羅鼎、劉克俊、孫鏡亞三人,依據《出版條例原則》,開始起草《出版法》的工作。1930年6月20日,國民黨中央宣傳部宣稱「吾國出版事業,如雨後春筍,日增月盛,純駁互見,為便於審查起見,特函請立法院從速制定出版條例,俾於辦理出版登記審查各事項有所遵循」,以此「保障出版自由,防止不正當出版品之流行」。1930年12月16日,國民政府正式公布施行《出版法》。1931年10月7日,內政部公布並規定即日起實施《出版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由內政部與國民黨宣傳部制定,共二十五條,是對《出版法》各項規定的進一步明確。[1]

  《出版法》全文共六章四十四條,是關於新聞出版的基礎性法律,對新聞紙和雜誌為主的出版品予以限制規定。第一章為總則,共六條,對出版品、發行人、著作人、編輯人進行概念上的界定。第二章是針對新聞紙及雜誌登記出版的專項規定。第三章規定了書籍和其他出版品的送審、應載明的事項及與政治有關的傳單和標語印刷發行等問題。第四章從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出版品不得登載的內容。第五章為行政處分。從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了違法行為及違法人應受到的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的主體包括省政府、市政府、內政部,行政處罰的方式包括糾正警告、停止發行、扣押出版品等。第六章為罰則。在這一部分當中,法律條文逐一規定了對各項違法行為及違法人的處罰方式,包括禁止發行、罰金、有期徒刑和拘役等。

  政治意圖上,《出版法》特別強調國民黨黨義、黨務事項,體現了該法濃厚的「黨治」色彩,並將「三民主義」作為規範的標準,實行思想專制。在第二章對於新聞紙及雜誌申請登記的說明中規定新聞紙及雜誌在申請登記時應書面陳明的內容,除包括一些基本事項外,還包括有無關於黨義、黨務或政治事項的登載。在第四章出版品登載事項限制里,明確規定了出版品不得登載意圖破壞中國國民黨或三民主義的內容,違者將受到有期徒刑、拘役、罰款等嚴重的懲罰。「《出版法》條文中將黨義、黨務事項加以特別強調,是該法的獨有之處。」[2]

  《出版法》多處用語模糊,界定不夠明確,實際操作性不強,為執法者留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出版法》第四章規定,出版品不得登載的內容包括「意圖破壞中國國民黨或三民主義者;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損害中華民國利益者;意圖破壞公共秩序者;妨害善良風俗者」,「戰時或遇有變亂及其他特殊必要時得依國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關於軍事或外交事項之登載」。「意圖」二字屬于思想範疇,思想範疇是飄忽無形、無法判定的。在實際操作中,勢必會給執法者以相當大的權力任由他們以自己的利益為出發點隨意做出判斷。除此以外,該法對於軍事及外交事項的禁載規定中,規定了禁止登載軍事及外交事項的特殊情況,「及其他特殊要求」這幾個字並沒有明確說明何種情況構成特殊要求,目的是給國民政府留有餘地,以備不時之需。

  《出版法》寬鬆條文的背後實質上是國民黨政府意圖管制新聞出版事業的目的。《出版法》採取的是較為寬鬆的註冊登記制,表面上看對新聞出版事業的發展採取的是扶植的態度,報刊的數量也確實有所增加,但是《出版法》對新聞出版自由的限制多過保護,採取的是重在限制的管制辦法。它對新聞出版自由的理解,僅限於有利於國民政府統治的新聞出版自由,僅限於符合國民政府需要的新聞出版自由,僅限於國民政府的新聞出版自由,而不是真正的新聞出版自由。雖然當時新聞報刊的數量有所增加,但是內容卻多為無關痛癢的言論,對於新聞出版事業的健全發展沒有太大的推動作用。

  從《出版法》的制定過程來看,該法在制定的過程中雖然一再強調是為「保障出版自由,防止不正當出版品之流行」而展開的立法活動,但是在具體的制定過程中,並沒有針對該法所擬條文在社會上廣泛徵求意見,展開詳盡的討論,主要立法委員中也沒有來自新聞界、出版界的代表。這就意味著該法只能代表國民黨政府的利益,而不可能照顧到各方的共同利益,該法的制定是代表國民政府的意願而為的。

  但從客觀上講,在《出版法》寬鬆的辦報條件下,民國報紙的數量出現增長的局面。由於《出版法》的制定,明文規定了報刊的創辦條件,實質上也就為創辦新聞出版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與保障,因此,該法的頒布與實施客觀上促進了新聞出版報紙刊物數量上的增加。而報紙數量的增加勢必會使新聞出版物成為社會中日常所見之物,促使人們逐漸將報紙雜誌等納入自己的日常生活中,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人們養成讀報讀刊的習慣。同時,報刊數量的增加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各個報刊的競爭意識,由於報刊的增多為人們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因此為爭取讀者,報刊之間形成競爭,促使報刊在內容質量上更加用心。其次,《出版法》對不健康內容的規範發揮了作用,促進了新聞出版界職業道德的確立和發展。

  (崔瀟宇)

  [1] 丁月:《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出版法〉研究》,9~10頁,博士學位論文,南京大學,2014。

  [2] 虞文俊、黃萃:《1930年〈出版法〉評析》,載《安慶師範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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