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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大清著作權律

2024-08-14 19:02:09 作者: 萬安倫

  (清宣統二年)

  清政府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條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第三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四條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限

  第一節 年限

  

  第五條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七條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八條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表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九條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十條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計算

  第十一條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條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十四條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條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第十六條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

  第十七條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人姓名呈報;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

  第十八條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准呈報發行。

  第十九條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

  第二十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分。

  第二十三條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四章 權利限制

  第一節 權限

  第二十四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則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余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第二十五條 搜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由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講義及演說,雖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文另譯華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條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准有著作權者方向該管審判衙門呈訴。

  第三十一條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下: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四、公會之演說。

  第三十二條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下:

  一、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四、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節 禁例

  第三十三條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接受他人著作時,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第三十六條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第三十八條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第三十九條 下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之出處: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注釋者;

  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第三節 罰則

  第四十條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判:查著作權律第四十條關於罰款規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而第四十一條關於賠償責任,則僅規定因假冒侵損他人著作權者,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至知情代售之人應否負責,並未提及,自不能不求諸解釋,本院以為該條規定,系屬例示性質,毫無限制之意。其理由有二:(一)著作權律稱侵損著作權,實包含第四十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等條處罰之行為而言。該律所定賠償責任,既只有假冒他人著作權者之一種,而於第四十五條數人合著時,請求賠償之規定,及第四十六條先禁發行之規定,又均泛稱侵損著作權等語,則立法之意,於有民事性質之行為,亦顯然以假冒為最著之例,用以代表其餘實屬了無可疑。(二)按照民事一般條理,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之責。惟法律有關文免除或減小責任範圍者,不在此限。關於知情代售假冒之著作,法律既無免責之條,亦無除外之理,法院即不能排斥通法,而不予適用。由是觀這,則知情代售者,自應負民事上之責任,與假冒者不能有異。(原著作權律第四十條)。(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五號判例)

  第四十一條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第四十二條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背三十五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四條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害者之呈訴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條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逕自呈訴,及請求賠償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告呈訴時,應出具切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發行;若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告賠償。

  第四十七條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告,免其科罰。

  第四十八條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第五十條 凡犯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律自頒布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二條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期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第五十三條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第五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內仍准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第五十五條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

  一、註冊費銀五元;

  二、呈請繼續費銀五元;

  三、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五、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六、到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七、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字遞加銀一角;

  八、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

  本文節選自《圖書館暨有關書刊管理法規匯覽》,郭錫龍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7—54頁。

  【導讀】

  1910年清政府效仿日本的著作權法制定的《大清著作權律》,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保護著作權的完整法律制度。全文共有通例、權利期限、呈報義務、權利限制、附則等五章五十五條。當時沿用日本名稱為「著作權律」,沒有用「版權法」等字樣。當時社會上其他一些法律文件如《報律》《集會結社律》等多將「法」稱為「律」,所以便稱為《著作權律》。清政府修訂法律大臣、資政院副總裁沈家本是制定該著作權律的核心人物。

  沈家本,字子惇,號寄簃,浙江歸安人。《清鑒》卷十六中在談到資政院開院時說:「其副總裁為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家本長於法學,現行新律,多所編定。新舊合纂,精心核定,為當時不可少之人物。」他在經史考證和律學研究方面著述頗豐,主要有《歷代刑法考》《寄簃文存》《漢律摭遺》《秋讞須知》《律例雜說》《讀律校勘記》《沈寄簃先生遺書》甲編、乙編等。在沈家本的授意下,清政府民政部邀請多位日本專家,參照1899年日本《著作權律》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版權法起草著作權律,起草之後再由他和其他大臣等審核、修正後奏請民政部頒布。

  在南宋時期我國就形成了版權觀念,一直以來都是以禁令的形式對刻印出版者加以保護,沒有建立全國通行的版權保護制度。1910年清政府頒布《大清著作權律》,開始了近代中國版權制度的構建。它並不是在傳統的基礎上自然而然發展起來的,而是諸多因素綜合發揮作用的結果。

  20世紀初,中國一些重要城市基本採用現代印刷技術。印刷技術的進步為書籍的大量複製提供了技術支持,促進了出版業蓬勃發展。但是社會上盜版活動也開始日漸猖獗,版權糾紛不斷增多。由於沒有相關的法律制裁盜版者,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都得不到保護。官府通過發布相關公告來解決問題,但是這種方式實際上保護範圍小、時效短、不具普適性、沒有具體的懲罰措施,盜版現象的發生沒有減少,出版商和作者的權益得不到根本保護。因此他們強烈要求政府施行著作權立法來保護他們應有的權益。

  清政府和外國的商約談判直接推動了中國版權制度的建立。當時外國著作權法發展相對成熟,中國尚無立法,外國著作在中國得不到保護。在談判過程中有些國家以簽訂條約的方式向中方提出著作權立法要求,以便保護本國的著作權,如中方與英、美、日等國簽訂的《續議通商行船條約》,其中便有對外國著作物進行保護的條款。國外一些介紹和研究版權的著作陸續在中國出版,不僅對國人版權理念產生了啟蒙作用,也為中國版權立法工作開展做好輿論準備和理論基礎。例如,1886年9月,英、法、德、意等十個國家在瑞士首都伯爾尼簽訂的《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於1902年在上海創刊的《外交報》的第一、第二、第三期上陸續刊登,其中體現的現代版權理論在中國傳播開來。1903年9月,商務印刷館出版由英國人斯克羅敦、普南,美國人羅白孫合著,周儀君翻譯的《版權考》一書,全面介紹了西方版權理論。1904年《萬國公報》(卷183)發表美國傳教士林樂知的《版權關係》一文,呼籲清政府儘快建立版權制度。

  西方法律觀念傳入中國,國人的著作權保護意識逐漸增強,許多有識之士意識到著作權制度建設的重要性,梁啓超、嚴復等學者紛紛上書要求政府立法。政府內部一些大臣也紛紛提出意見和看法,呼籲加快著作權法在內的法律修訂。因為我國著作權立法經驗空白,所以清末立法者從日本著作權法中尋找借鑑,將其作為立法修訂參照,《大清著作權律》才得以完成。

  《大清著作權律》用語準確簡潔,可操作性強,行政規章色彩濃厚。主要由正文和附件組成,正文是核心部分,有通例、權利期限、呈報義務、權利限制、附則。這五章總共55條細則內容,分別為從概念、保護期、權利歸屬、救濟措施等方面作出規定。正文之後是附件,規定了三種呈式的格式標準,分別為註冊呈式、繼續著作權呈式和接受著作權呈式。由此來看,可以說它是一部比較完備的著作權法。

  正文第一章為「通例」,第一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這條說明了著作權的定義,不是對特定的普通著作物加以保護,將雕刻、模型這類美術物品也列入保護範圍。而後第二、第三、第四條是講述著作權取得保護的註冊手續。

  第二章為「權利期限」,明確規定著作權年限為著作者有生之年加身故後三十年,第五至十五條對於具體年限和計算方法做了詳細的規定。

  第三章為「呈報義務」,規定呈報註冊人應署名,公共作品署團體名同時也要附上代表人姓名。著作權繼承、轉移、修正重製都需要呈報,著作人與接受人要連名呈報。呈報和註冊日期要「載於該著作之末幅」。

  第四章是「權利限制」,權限內容談不同作品的版權歸屬,禁例內容主要是關於侵權與侵權的處理等,第三節罰則規定了侵犯著作權的處罰辦法。

  第五章為「附則」,規定著作權律的實行時間、原著作物發行的版權和處理辦法、有人「翻印仿製」時的處理辦法。

  附件位於正文之後,與正文同時頒布,主要是對著作權註冊呈式的說明。三種呈式分別代表著作權的產生、繼承和轉讓三種情況,其署名均為申請人,但是申請人各不相同。註冊呈式的申請人是著作者,繼續著作權呈式的申請人是繼續者,接受著作權呈式的申請人是接受者。這種附件形式並不多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並無此內容,世界其他國家的立法中也很少見到這樣的申請附件形式。

  《大清著作權律》頒布後,清政府民政部曾設立註冊局專管著作權的呈報管理,但是最後並未見到一件呈報註冊的文件。1910年年底權律頒布,之後從執行、註冊六月內生效。人們開始有意識註冊之時,武昌起義的炮聲響起,清政府的封建統治結束,一切法律條文也隨之失效。但是這部權律有自己鮮明的特點,作為中國第一部著作權律,吸收先進西方文化,順應世界著作權法的潮流,衝破封建印刷特權,標誌著我國版權立法的建立及版權制度的逐漸成熟。1915年北洋政府的《著作權法》和1928年國民黨政府的《著作權法》都將該律作為「藍本」,並且在國際版權界也引起較強反響。

  (劉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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