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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大清印刷物專律

2024-08-14 19:02:03 作者: 萬安倫

  (清光緒三十二年)

  清政府

  戊戌以後,雜誌勃興,即日報亦常裝訂成冊,定價發售,故光緒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學部,會定《大清印刷物專律》如下:

  第一章 大綱

  一 京師特設一印刷總局,隸商部、巡警部、學部。所有關涉一切印刷及新聞記載,均須在本局註冊。

  二 本律通行各直省。其餘各項領土,即仰各地方該管官酌量辦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一 凡未經註冊之印刷人,不論承印何種文書圖畫,均以犯法論。凡違法本條者,所科罰鍰[1],不得過銀一百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五個月,或罰鍰監禁兩科之。

  二 凡以印刷或發賣各種印刷物件為業之人,依本律即須就所在營業地方巡警衙門,呈請註冊。其呈請註冊之呈,須備兩份,並各詳細敘明實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貫住址。

  三 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註冊之呈文紙後,即行查明呈內所敘情形,及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適當,即並同原呈一份報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並各以申報之日為該件註冊之日。凡呈請印刷註冊事,為各該巡警衙門所批斥不准者,無論如何情由,各該巡警衙門必須將所以不准註冊之情由,詳報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呈請註冊事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時,即將准註冊與不准註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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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門批斥不准之情由為不適當,可於牌示後十二個月以內,徑上京師印刷註冊總局,遞稟上控;或親身投遞,或請代表人投遞,或由郵政局投遞。

  五 呈請註冊時,須隨呈帶交註冊費銀十元。該費無論准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門辦理一切註冊之公費,其餘五元由巡警衙門隨同申報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因巡警衙門批斥不准註冊事,而向京師印刷註冊總局遞稟上控註冊事件者,無費。凡當繳之費,即依本律所載之數繳之;律外並不徵收絲毫浮費。

  六 凡印刷人不論印刷何種物件,務須於所印刷物體上明白印明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鍰不得過銀一百元,監禁不得過三個月,或罰鍰監禁兩科之。

  七 凡印刷人須將所印刷之物件,不論文書記載圖畫等,均須詳細紀冊,以備巡警衙門或未設巡警之地方官或委員隨時檢查。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鍰不得過一百元,監禁期不得過三個月,或罰鍰監禁兩科之。如該衙門官員臨時檢查此等紀冊時,如以所載不甚明白,則按本條所科之罰鍰監禁或罰鍰監禁兩科之法減一半科之。

  八 凡發販或分送不論何種印刷物件,如該物件並未印明印刷人之姓名及印刷所所在者,即以犯法論。凡違犯本條者,即依本律本章第六條之罰鍰,或監禁,或罰鍰監禁兩科之法科之。並將所有無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之各該印刷物件充公或銷毀,亦不問該印刷物件之可否印刷。

  九 凡印刷人印刷各種印刷物件,即按件備兩份呈送印刷所在之巡警衙門,該巡警衙門即以一份存巡警衙門,一份申送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鍰不得過銀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一個月,或罰鍰監禁兩科之。

  十 凡違犯以上所載各條至第二次,即依以上所載各科條加倍科之。自此即依上文所載各科條,按所犯次數,遞加所科倍數,甚或加至四倍以外。

  第三章 記載物件等

  一 所謂記載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聞叢錄等,依本律名目,謂之記載物件。

  二 凡印刷或發賣或販賣或分送各種記載物件,而該記載物件並未遵照本律所條向京師印刷註冊總局註冊者,即以犯法論。凡違犯本條者,即依本律第二章第二條科之。

  三 凡欲以記載物件出版發行者,可向出版發行所在之巡警衙門呈請註冊,其呈請註冊之呈預備兩份,並各詳細敘明記載物件之名稱,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出版發行人之姓名籍貫及住址,出版發行所所在,有股可分分利人之姓名籍貫及住址,及各種經理人之姓名住址。

  四 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註冊呈之後,即查明呈內所敘情形,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適當,即並同原呈一份申報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並以申報總局之日為該件註冊之日。凡此種呈請註冊事件,為巡警衙門所批斥不准者,各該巡警衙門仍當依本律第二章第三條辦理。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此種呈請註冊事件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時,即將准註冊與不准註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五 與本律第二章第四條同。

  六 凡記載物件之註冊費,與本律第二章第五條所載之印刷人等註冊費一律。

  七 經理記載物件出版之人,須將所出版發行之記載物件,每件備兩份,呈送於發行所在之巡警衙門,並同時由郵局稟呈一份於京師印刷註冊總局。凡違犯本條者,即援照本律第二章第九條科之。

  第四章 毀謗

  一 凡印刷物件上關係毀謗者,即照下開各條辦理。

  二 所謂毀謗者有三:(甲)普通毀謗;(乙)訕謗;(丙)誣詐。

  三 普通毀謗者,是一種謗個人的表揭,或書寫,或版印,或另用其他各法,令人閱而憎其人,惡其人,甚或其人因此而失官爵,失專業,或失其他各種生業。

  四 訕謗者,是一種惑世誣民的表揭,令人閱之有怨恨或侮慢,或加暴行於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動愚民違背典章國制,甚或以非法強詞,又或使人人有自危自亂之心,甚或使人彼此相仇,不安生業。

  五 誣詐者,是一種陷人的口語,或已出版,或借出版相恫嚇,或挾以為可以不出版向人要求財物等是也。

  六 左開諸色人等,均於毀謗中有關法案者:(甲)作毀謗之人;(乙)印刷毀謗之人;(丙)謗件出版所之主人;(丁)謗件出版所之經理人;(戊)謗件之發賣人販賣人或分送人。但本條所列之五種人,均須知情者。

  七 關於普通謗者,可以民法刑法處分之。

  八 凡依民事訴訟被謗情形,該訴人不必證明因謗而受損害,但須證明是謗非謗,俾承審官可依是非輕重決案,或判予被謗人若干償金。

  九 凡依民事訴訟被謗,而案經決定者,可以原案另依刑事訴訟,而業經決定者,不得再以原案依民事訴訟訴之。

  十 無論以民法或刑法控訴普通謗於問案衙門,可准被控訴者將被控訴之情形證明實在以為非謗。無論事涉官事,事涉私事,要之所陳之詞,須靜候問官以為適當與否,事關公益及應刊布與否。

  十一 依刑事訴訟控告被普通謗,而被告證明所控事件,並非有意挾嫌,甚或以原告並未因此損害為詞,則問官可以被告所答之詞為直。然此等案情,如依民事訴訟法,則被告所對之詞,問官不得遽以為直;惟可因此等實在情形而減輕原告所要求之償金。

  十二 凡以刑事訴訟控告普通謗訕,如控告之人系職官,且照定例,控告人有權可以審判此等案件者;又控告人之官階較崇於問官,且有權可以命令之者,均須稟請本管之督撫辦理。要而言之,控告人不得為問官,亦不得依官而向屬官控告,如欲控告,必須向官階較崇一級之官控告。即上控事件,亦依此類推。倘有官員擅違此制,被告可向京師印刷註冊總局申訴。該總局即當據請商部會奏朝廷,察酌辦理。

  十三 遇有訕謗情形,不論軍民人等,均應盡國民義務,將訕謗情形向最近之地方官報告,或報告於本轄官長。無論何種訕謗,如報告於地方官長,各該官長即可權衡其事,將一干人逮捕,並將所有各該訕謗物件查封,一面即將辦理情形申報於本省督撫。各該督撫,接到此等申報後,即行按照情形,查明實在;如果以為適當,即派幹事員開堂,將一干人提訊。

  十四 凡訕謗事件審實懲辦後,即將所有訕謗物件,按所犯輕重,或充公,或銷毀,或發還,由問官臨時定奪。

  十五 凡記載物件,如審實有訕謗情形,除按上文所載各條辦理外,所有印刷人、資本人,或經理人等,即不得再以印刷及記載物件等為業。

  十六 凡犯訕謗事件審實後,即依本律辦理,並不依他人所犯論罪。

  十七 凡違犯上文所解說各條而審實者,依左開科判:

  甲、凡科普通謗案,罰鍰不得過銀一千元,監禁期不得過二年,或罰鍰監禁兩科之。

  乙、凡科訕謗案,罰鍰不得過五千元,監禁期不得過十年,或罰鍰監禁兩科之。

  十八 凡再犯案件,即以初犯所科加倍科之。

  十九 凡各種記載物件之經理印刷人,如曾經審實犯有訕謗案一次,普通謗案二次,或合夥誣詐案者,則各該人等所營業之記載物件,大清郵政局可不為郵遞,或另由定案地方之督撫審酌辦理。凡記載物件之經理人、資本人、印刷人等,凡隸我法權而犯訕謗者,則獲著作人或分送人審訊訊辦後,大清郵政局將此等記載物件不為郵遞。

  第五章 教唆

  凡他人之著作,或出版印刷,或錄入記載物件內,因而公布於世,致釀成非法之事者,不論所釀成之事為犯公法為犯私法,各該著作人俱依臨犯不在場之從犯論。如此等著作尚未釀成犯法之事,即將著作人依所犯未遂之從犯論。

  第六章 時限

  一 凡一切文書圖畫,或系書寫,或系印刷,或用漢文,或用其他各文字,而發行或銷售於皇朝一統版圖者,在律即有治理之權。

  二 本律奏奉硃批後,由京師印刷註冊總局頒行,滿六個月之後,即切實施行。

  本文節選自《中國近代出版史料·初編》,張靜廬輯注,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11年版,第312—319頁。

  【導讀】

  出版法律是出版業發展到近代一定階段的產物。清代以前,書刊被視為普通「商品」之一種,無專門法律。晚清政府一度沿襲《大清律例·盜賊目》中對「妄布邪言」「妖書妖言」的寬泛規定,造成許多量刑過嚴(甚至殘忍)的制裁案件,給外國列強以指責口實。另一方面,從出版業方面而言,欲擺脫「動輒得咎」處境,須有成文《出版法》來明確出版者的權利和責任:「與其漫無限制,益生厲階,何如勒以章程,咸納軌物。」

  1901年清政府在內外交迫之際推行「新政改革」,政治上稍解言禁,文化上鼓勵書局、報館的創辦。這些較為寬鬆的文化政策,促成了新思想新輿論傳播手段的出現。在文化圖書領域,出現了官場譴責小說、政治小說大行其道的局面;報刊界則以「蘇報案」(1903)為代表,屢屢突破清廷的言論尺度。這些都促使清政府思考制定一部約束出版物(定期、不定期)的法律法規。1905年五大臣考察歸國後,清廷經過了一年的準備,在借鑑西方尤其是日本出版法規的基礎上,陸續出台了三個重要的出版法:《大清印刷物專律》(1906)、《報章應守規則》(1906)、《欽定報律》(1910),[2]以期加大對圖書報刊的審查和監管力度。其中的《大清印刷物專律》是較具有開創性、雛形粗備的一部出版法。

  該律分為「大綱」「印刷人等」「記載物件等」「毀謗」「教唆」「時限」六部分,前四部分比較重要的有:

  1.「大綱」中規定了設立「印刷總局」,由其統管「一切印刷及新聞記載」的註冊。而這裡明確了該法律的實施對象——印刷(圖書為主)、新聞記載(報刊)。該印刷總局隸屬於商部、巡警部、學部。此種將出版印刷的管理置於警察之下的不盡合理的規定,竟然延續至民國,頗有礙於出版業的發展。

  2.「印刷人等」規定:所有以印刷為業的人,需經當地巡警衙門註冊登記;若後者予以駁斥不准,需呈報印刷總局並將駁斥理由公示。其次,印刷之物件之上,必須印明印刷人、印刷所地址。最後,所有印刷物件(不論文書、記載、圖畫)均需呈送巡警衙門備案。

  3.「記載物件等」針對「定期、不定期出版之新聞叢錄」(報刊):從事這類印刷者應提前註冊,並將所發行的記載物件,呈送巡警衙門和印刷總局。

  4.「毀謗」規定了「普通毀謗」「訕謗」「誣詐」的所指及處罰規定。其中「訕謗」指那些「惑世誣民、令人有怨恨侮慢,或加暴行於皇帝或政府,或違背典章國制」——這些明顯針對革命派報刊。但又明確了罰款不得過五千元,監禁不得過十年。

  可見,該律例首重註冊登記(非「特許」制亦非「審批」制),明確了禁止出版發行的印刷品範圍;將所有印刷品列入管理,特別重視「報刊媒體」的監管——即便如此,它也沒有規定「事先檢查」,而以事後追懲為主;民事責任為主、刑事責任為輔(除了「誹謗」等較重的違法行為之外)。這些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當時英、美、日等資本主義國家出版法對晚清政府法律制定者的影響。

  《大清印刷物專律》雖然含有明確的壓制、控制輿論出版的意圖,但是,比之於《大清報律》的隨意比附、任意輕重,在禁止條文、量刑等方面增大了透明性、容易操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資產階級新聞出版自由,為中國近代出版業營造了一個相對寬鬆有序的法律環境。

  報刊業的蓬勃發展,促使清政府在1907年專門制定了《大清報律》(1911年1月改稱《欽定報律》),增加「提前送審」和「記載不實的懲罰」這兩個明顯加強對新聞輿論鉗制的規定。但是在圖書出版這一領域,一直沿用1906年頒布的《大清印刷物專律》,直到1914年袁世凱北洋政府《出版法》出台。

  應當指出,儘管晚清政府在出版法上竭盡全力,然而受當時國內外政治環境制約,身處矛盾和兩難中的它,並不能在實踐中充分、有效地貫徹上述法規。尤其是在上海,外國人「租界」的存在,為一批國人出版發行機構、書局、報館提供了「庇護所」,使得清末的圖書報刊的出版在一定程度上較為順利。

  (曹晶晶)

  [1] 鍰(huán):古代重量單位,亦是貨幣單位,標準不一。

  [2] 《著作權章程》(1910)則屬於圖書出版的另一大法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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