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8章 關鍵點
2024-05-06 09:15:20
作者: 雪映紅梅
孟廣達聽後,皺了皺眉頭,習慣性的抬手捋了下頭髮,清了清嗓子說道:「我記得《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適用條件作了修正,將原來的實質要件『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細化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以及『不會對所居住社區產生重大不良影響』。
由此可見,吉律師剛才以『犯罪情節較輕』為標準,判斷是否適用緩刑,是可行的……」
雲喬見達哥張嘴,就知道他又要發表偏學術方向的發言了,靜靜等著他的下文,知道他不會以一句同意吉律師的意見來結束自己的發言。
「但是……」孟廣達接著說道。
雲喬聽到此處,露出了微笑,隨後看了周穎和宇文東一眼,兩人一笑,顯然他們也知道達哥的習慣。
「但是『犯罪情節較輕』中的『犯罪情節』如何定義是個問題,我認為『犯罪情節』側重於反映犯罪的整體社會危害性,是對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以及犯罪客觀方面的全面考察和綜合評價。
而《刑法》分則具體罪狀中的犯罪情節,一般表述為情節一般、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三個層次。它們是決定刑罰檔次的犯罪因素,刑法理論上又叫基本構成和加重構成。
從《刑法》文本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刑法》分則具體罪狀中的各類情節,主要體現為對犯罪客觀方面的評價,一般不涉及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等其他犯罪構成要素,尤其是在數額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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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緩刑適用要件中的『犯罪情節』與具體罪狀中的『犯罪情節』不是一回事,含義不一樣,在邏輯上不具有同一性和當然的對應性。
所以,我認為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
換句話說,不能認為凡具有《刑法》分則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均不屬於《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犯罪情節較輕』。
否則的話,很容易得出,凡具有嚴重情節,依法應當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一律不能適用緩刑的不當結論。」孟廣達解釋道。
吉紅英也是資深律師,自然能理解孟廣達的解釋,她沒說話,在回味著達哥的解釋。
「我記得《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案涉及二個多億,應該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吧,所以我覺得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這樣的話,如何應用緩刑?」曹永正說完,看向杜庸和宋輝。
「我是這麼理解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中,只提到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目前司法解釋中並沒有對數額特別巨大進行明確規定。
而所謂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個人犯罪數額100萬元(單位500萬元)以上;(2)個人所涉存款對象100人以上(單位500人以上);(3)個人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50萬元(單位250萬元)以上;(4)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
從上述規定來看,前三種情形對應『數額巨大』的認定側重於犯罪數額和犯罪對象的數量;第四種情形對應『其他嚴重情節』,側重於犯罪危害後果。
而所謂的『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或『其他特別嚴重後果』,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是指犯罪導致被害人自殺,造成群體性SF,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民憤極大,強烈要求從嚴處置等情形。
就本案來看,雖然涉案數額有兩億多,但是本案並不存在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從數額上看本案屬於數額巨大。
所以,我認為本案的量刑範圍應該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院發布的典型案例,針對純粹因『數額巨大』而提檔處罰的,在司法實踐中,可通過退贓等經濟手段,在相當程度上修復其犯罪危害,是可以適用緩刑的。
對於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出於對司法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等社會效果的考慮,縱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點刑量刑,一般也不會對其適用緩刑。」宋輝解釋道。
「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資金達二億多,雖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沒有規定『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但本案的犯罪數額相對一般案件而言應該算是『數額特別巨大』。如果咱們建議法院判處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是否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隋夏突然問道。
「嗯,你說的這個問題可能會成為本案量刑的關鍵點,不過我覺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其特殊性。
就一般數額犯而言,犯罪數額本身是決定其犯罪情節輕重的主要因素,在犯罪總額遠遠大於法定起點刑數額且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仍在起點刑量刑,確實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但是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明確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這也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一般犯罪的一個明顯區別。不能只看犯罪數額。」杜庸回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