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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奠定了日本高額財產稅制度的基礎

2024-10-13 11:04:05 作者: 吳廷璆

  如果說財產稅法和戰時補償特別稅法、非戰爭災害者特別稅法只是作為臨時性稅收措施而進行的一次性財產再分配的話,那麼,1947年之後相繼頒布的個人所得稅法、繼承稅法等,則是對收入再分配關係進行經常性調整,而且確立了戰後日本財產收入再分配體制的制度框架。財產稅法等作為臨時性制度,目的在於一次性平衡日本國民的財產基礎,而所得稅法和繼承稅法則在於經常性調整居民收入的分配關係,以求建立穩定而公平的社會財產制度。

  與一次性社會財富再分配的制度安排相配合,為鞏固財產稅法等對社會財富占用的再分配調整成果,確保財產收入再分配的公平性,進一步增加財政收入,日本政府還全面修改了戰前的所得稅法和繼承稅法,大幅提高個人收入的納稅比率,進而確立了戰後日本個人收入再分配調整的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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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是以納稅者的收入為基準而徵稅的一種經常稅。1887年,以家庭為單位,日本開始徵收所得稅,但當時的稅率僅從1%(300日元)到3%(3萬日元以上),稅率較低。所得稅收入僅為國稅收入的0.8%。1940年,迫於戰爭發展的需要,日本修改所得稅法,創立法人稅,從而形成了分類所得稅和綜合所得稅的分征體制。對於年收入超過5000日元的居民,實行從10%—65%的高額累進所得稅,藉此充實戰時財政,以滿足戰爭擴大需要。

  1947年3月31日,日本帝國議會最後一次會議全面修改了戰時《所得稅法》。根據新所得稅法,個人收入低於1萬元時,納稅20%。超過1萬元的收入金額,徵收25%。然後依次累進遞增,其最高稅率為75%。考慮通貨膨脹等因素,對於因通貨膨脹而獲得的利益,則徵收85%的重稅。從稅率計算起征點和累進分級層次看,1947年所得稅法的一個重要目的在於限制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進而抑制消費,遏制通貨膨脹。1947年所得稅法廢除了原來的分類所得稅和綜合所得稅的分征制度,開始實行一次性綜合所得申報納稅制度。(參見表1-4)

  表1-4 1947年所得稅法稅率

  1950年,受舒普(Carl Sumner Shoup)稅制建議的影響,日本政府以所得稅過高將損害勞動積極性為由,降低了所得稅稅率。3月31日,新通過的所得稅法將最高稅率定為55%。與此同時,作為補充,以累進稅率形式引入了富裕稅。對擁有大量資產的富裕階層開徵經常性稅收。然而,富裕稅未能長久執行,1953年被廢除,其後所得稅率又重新回到65%。此後,日本所得稅稅率雖然不斷調整,但高額所得稅稅率制度卻一直保持下來。

  在繼承稅法方面,1905年,為了籌措日俄戰爭經費,日本引入了繼承稅制度。考慮到日本社會普遍實行家督繼承制(嫡長子繼承制)等歷史因素,繼承稅法從保護家督繼承角度出發,對家督繼承和遺產繼承分別規定了不同稅率,即家督繼承稅率為12/1000—55/1000,普通遺產繼承稅率為15/1000—65/1000,繼承稅稅率相對較低。1947年4月28日,日本天皇以敕令形式頒布實施新的《繼承稅法》(法律第87號)。1947年繼承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遺產接受者以及繼承開始兩年前從被繼承人那裡接受贈與的人。繼承財產為扣除5萬日元免徵金額以外的所有剩餘部分。起征點為:2萬日元以下10%,其後採取依次累進稅率,最高達65%。法律根據親屬關係遠近而實行區別稅率,直系親屬和配偶為第一位順序繼承人,直系尊親和兄弟姐妹為第二位順序繼承人,其他則為第三位順序繼承人。次位順序繼承人的納稅比例相對較高。對于贈與行為,則按照與第三位順序繼承人相同的稅率進行徵稅,即起點為2萬日元以下為15%,最高500萬日元則累進至65%。(參見表15)

  表1-5 1947年繼承稅法稅率

  受舒普稅制建議的影響,為防止財富向財閥等的過分集中,促進遺產分割,並依據遺產取得者的納稅能力而實行公平課稅,1950年3月31日,日本政府全面修改《繼承稅法》。新繼承法將徵稅方式從遺傳稅方式轉變為遺產取得稅方式。義務納稅人為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獲得財產的個人,並以其所取得的繼承財產作為稅源基礎。為確保財產再分配的公正性和維護財產稅法實施的成果,新繼承稅法在提高起征點的基礎上,進一步提高了繼承稅稅率。與1947年稅制相比,1950年繼承法以20萬日元為起征點,由此排除了一般國民的繼承稅負擔。與此同時,大大提高繼承稅稅率。超過5000萬以上,稅率達90%之高。相對於其他國家,日本的繼承稅稅率一直較高。(參見表1-6)

  表1-6 1950年繼承稅法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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