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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代社會:走向瓦解的家制度被法制化

2024-10-13 10:22:13 作者: 吳廷璆

  明治維新後的一系列改革,帶來社會結構的變化,使家制度受到強烈衝擊。

  武士階級的覆滅從根本上動搖了家制度的基礎。家制度本來盛行在武家社會,後對平民社會產生影響。明治政權建立後不到十年時間,武士的特權就被剝奪殆盡,成為居皇族、華族之後的「士族」,僅在戶籍登錄上保留了一些榮耀。

  西方家庭觀念對日本產生了影響。明治維新後,在知識分子的推動下,日本出現了傳播自由民主思想的資產階級啟蒙運動。西方社會以一夫一妻為核心的家庭觀傳入日本。福澤諭吉等啟蒙思想家批判家制度,主張「家的根本在夫妻,先有夫妻而後有親子」。1875年2月6日,政府官員森有禮帶頭踐行婚姻自主,在福澤諭吉見證下與士族女兒廣瀨常簽訂結婚協議,這樁「契約婚姻」在當時引起了轟動。

  近代工業的發展帶來家庭結構的變化。明治維新後,隨著身份制度的廢除,人們有了選擇職業的自由和受教育的機會,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也為人口流動提供了條件,求職、求學帶來都市人口的增加。隨著產業的發展和城市的擴大,依靠工資收入維持生計的家庭比例逐年增加,在1888年只有11.2%,1909年增至33.5%,至1920年已達45.3%。[7]在社會變動面前,舊的家制度不得不面對這樣的現實:家族成員離開祖先的墓地和過去賴以生存的家到外地就職、求學;親子別居;次子、三子成家另過;以一對夫婦為核心的小家庭(日語稱核家庭)的數量逐漸增多。1920年日本首次進行的人口普查的結果表明,小家庭在親屬家庭中已占59.1%。[8]這種小家庭從經濟上擺脫了家的束縛,家長權與舊制度日益落後於時代發展潮流。

  從19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由于越來越多的家庭成員和小家庭與戶主或父母分居異處,人們開始使用具有「Family」或「household」意義的「家族」(日語中的家族及家庭)這個概念。[9]也是從這一時期開始,在家庭關係中,「主人」與「主婦」的稱呼開始流行,即把妻子作為與丈夫對等的存在,將其置於「家政擔當者」的地位,不僅反映出女性地位的提高,也凸顯了小家庭的成長。同時,《家庭叢談》(1876年)、《家庭雜誌》(1892年)、《日本之家庭》(1895年)等家庭雜誌先後創刊,各類報紙也紛紛開闢家庭專欄,批判舊的家族制度與陳舊的家觀念,讚揚充滿夫妻恩愛的家庭。這些變化表明,舊的家制度已經落後於現實,不適應新社會的發展,傳統的家走向瓦解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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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治維新是在西方殖民主義壓力下,由一群不滿幕藩統治的下級武士與朝廷公卿中的改革派聯合發動的,他們在建立新政權後,根本不想進行徹底的社會變革,人們常說的明治維新改革的不徹底性,莫過於封建時代家制度在近代的延續,而且是通過法律的強制而完成的。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通過制定戶籍把家制度均質化

  戶籍是了解家庭現狀的依據。制定戶籍曾經是律令時代模仿唐制實施的建立中央集權制度的措施之一,但僅僅在8世紀實施得比較正規。隨著中央集權制的衰落和私有制莊園的興起,從11世紀起,日本就進入了「闕戶籍時代」,日本歷史上也因此從未有過準確的家庭與人口記錄。明治維新之後,為了建立近代軍隊和得到穩定的財政收入,擁有完備而翔實的戶籍是非常必要的。1872年(農曆壬申年),日本有史以來第一次制定全國統一(北海道及琉球除外)的「壬申戶籍」。戶籍的記載以戶為單位,以血緣關係者為基本成員,也包括非血緣關係成員。戶籍的編制根據居住地原則,官私無別。「壬申戶籍」的制定對近代家制度的產生具有重要意義。主要表現在每戶設戶主作為戶的統帥;戶籍的記載順序以戶主為中心,按尊卑、男女、長幼的順序來記載,表明新政府通過戶籍制度規定了家的範圍,確定了戶主與成員的關係。傳統的家秩序通過四民平等的戶籍登錄被規格化。如果說前近代的家制度主要是實施於武家社會的制度,那麼,「壬申戶籍」的制定是近代社會家被均質化——將全體國民都納入家制度之下的起點,其實質是「身份登錄的制度」[10]。

  「壬申戶籍」的制定是在明治新政權成立後不久倉促完成的,此後一直在修訂中。其中最重要的一次修改是在《明治民法》頒布後的1898年(明治31年)制定「明治三十一年式戶籍」。這個戶籍的最大特點是體現了家制度的原則,以家為戶籍的編成單位,即一家由「戶主」與「家族」構成,並改變了此前按居住地登錄的原則,實行「原籍地主義」,戶籍所在地、前戶主、與前戶主的關係、成為戶主理由、家庭成員的情況一一記載。在戶籍簿之外,同時設有《身份登記簿》,涉及本人身份及社會關係的內容,包括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解除收養等均要詳細記載。該戶籍將概念上的、抽象的家具體化,使戶籍成為人們具有「家籍」的證明,對於維護家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

  日本在結束了長期閉關鎖國,實行維新改革以後,通過建立近代戶籍制度,實現了對國民基本情況的總體把握,使富國強兵政策有了基本的人口依據,但從「壬申戶籍」到「明治三十一年式戶籍」(後來還有大正四年式戶籍),儘管登錄樣式發生了變化,但均以家制度貫穿始終,表現出維護家制度和家長制的意圖。在戰前的舊戶籍用語中,「戶主」「隱居」「家督繼承」「私生子」「庶子」「廢家」「絕家」等反映家制度的詞彙大量存在。在許多家庭成員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產業工人的行列,一夫一妻的小家庭日益增多的情況下,以家為中心進行登記的戶籍與現實相悖,且限制了個人的自由。這種現象直到戰後民主改革後才徹底改變。

  第二,通過制定民法實現家制度的法制化

  明治維新以後,以歐洲諸國法律為藍本編纂近代法律,建立健全近代法制,是「文明開化」的重要內容,也事關收回外國人的治外法權,提高國際地位。但是有關家族制度的民法的編撰過程一波三折,從1870年就開始起草工作,其間幾經推倒重來。1890年,以法國民法為藍本的民法草案正式公布,並確定1893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這部遲來的民法卻因為其中有關家族制度的規定稍有革新性質,被指責為無視日本「固有的淳風美俗」,破壞了家制度,有的法學家甚至提出措辭嚴厲的「民法出則忠孝亡」的口號,堅決反對民法的實施。其結局是重組起草班底,參照德國民法重新起草民法,拖拉到1898年7月才開始正式實施。這一事實說明對封建時代的家制度不要說廢除,即便是有所觸動也是很難的。《明治民法》中有關家族的定義是:「戶主的親屬且在其家者及其配偶,謂家族(第732條)」[11],包括六等親內的血親及配偶、三等親內的姻親(第725條)。可見民法框架下的戶並不是一夫一妻小家庭,而是若干小家庭組成的大家庭,從而反映出明治家族法的基本前提是維護以戶主為中心的家制度,家制度下特有的家督繼承制、隱居制等都被法制化,近代家族之內繼續演繹著各種不平等。

  家長與家庭成員之間的不平等。家長制是家制度的突出特徵之一,儘管《明治民法》用「戶主權」取代了「家長權」這一字眼,以突顯其法律的近代性,但戶主權就是實際上的家長權。它包括指定家族成員的居住地點;家族成員不得違反戶主之意而自己決定其住所;若不服指定,戶主可免除對該成員的扶養義務,直至使其離籍(第749條)。在當時許多人離開父母和家鄉,進入工商業各部門,造成大家族制度的解體的情況下,這樣的規定無疑是逆潮流之舉。戶主權還包括家族成員的婚姻和有關實行收養等事宜,要經戶主允許(第750條);有關繼承、分家事宜也要經戶主同意(第743條);等等。家族成員幾乎沒有獨立的人格與權利。

  同胞兄弟之間的不平等。《明治民法》規定家督繼承人繼承前戶主擁有的全部權利義務,家譜、祭具、墳墓的所有權是家督繼承的特權(第986、987條),繼承人的選擇要遵循男子本位、嫡子本位、長子本位的原則。雖然規定同等順位的繼承人在繼承財產時繼承的份額相等,體現了平等精神,但同時也規定被繼承人財產的二分之一為法定家督繼承人的「遺留分」(在法律上必須為一定的繼承人保留的遺產),財產均分並不能真正實現。非繼承人仍然是家中多餘的人,人格上受到歧視。

  男女之間的不平等。《明治民法》中將家族定義為「戶主的親屬且在其家者及其配偶」,將配偶列在家族成員的最後,體現了近代法律對女性的定位。根據《明治民法》第746條「戶主及家族稱戶主家之氏」和第788條「妻因婚姻而入夫家」的規定,女性結婚後就自動放棄了娘家的姓氏而改稱夫家的姓氏,喪失了獨立人格;對丈夫的遺產,妻子是次於直系卑屬的第二位的繼承人,實際上繼承丈夫遺產的希望極其渺茫;作為母親,只能在「父不明時、死亡時、離家時或不能行使親權時」才能行使親權(第877條),對子女毫無管轄、約束能力;單方面要求女性的貞操,法律規定可以認領私生子,區別在於丈夫認領的私生子稱庶子,妻子認領的稱私生子,庶子在家督繼承的順序中居私生子之前(第970條)。不僅表現了男女之間的不平等,也在事實上承認了婚外的性關係。

  總之,《明治民法》中有關家族制度的法律徒具近代的外表,直到戰敗,日本人的家庭關係一直處在家長制、家督繼承制、男尊女卑的制度約束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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