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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戰後型經濟體制的形成、結構和特徵

2024-10-13 10:12:48 作者: 吳廷璆

  戰後日本的經濟制度及經濟體制改革,意味著經濟領域發生了一次革命性的變革。這場變革並不是以往所強調的那樣由美國對日占領當局單方策劃和推動的,另一個「政策主體」日本政府也發揮了重要作用。既然經濟改革是在「兩個政策主體」的主導下進行的,那麼對戰後經濟改革的完成期及「戰後型經濟體制」的成型期也有必要重新定位。

  可以認為,戰後經濟改革並未因美國對日占領政策的改變而告終結,而是在日本政府的主持下以修改占領期立法和制定新法及相關機構的形式繼續進行。戰後經濟的制度性框架是在1955年前後固定下來的。[18]與日本戰後政治史中經常使用的「55年體制」相對應,戰後型經濟體制也可以稱為「55年體制」。給「55年體制」增加一層經濟史上的含義,前提在於有一定歷史根據,而其更深遠的意義則在於,從這一視角出發,或許能更加客觀而全面地重新審視戰後改革的歷史過程。

  經濟體制的基礎是由一定的經濟所有制度決定的。但是,體制的構成還有其他若干因素。為了便於分析,不妨把經濟體制劃分為宏觀經濟體制和微觀經濟體制兩大範疇,前者一般指國家的宏觀調控體制,後者指企業體制。那麼,具體說來,所謂戰後型的經濟體制在宏觀和微觀兩個方面是一種怎樣的結構,具有哪些特徵呢?

  宏觀經濟體制涉及到產業管理體制、金融體制、財政體制、租稅體制以及對外經濟體制等諸多次級體制,與西方國家相比,戰後日本宏觀經濟體制中所具有的獨自特點是通過這些次級體制體現的。

  戰後型產業管理體制的特點,主要是通過其有關產業組織和產業結構的法律制度體現的。頒布《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標誌著近代以來日本首次出現了一部規定產業組織的基本法,是一個歷史性的進步。但是,該法經日本政府1949至1953年的三次修改,取消了原法中對成立卡特爾、私人持股、幹部兼任、企業合併等問題的嚴格限制,使這部法律更多地體現了日本式「禁止私人壟斷」的特徵,即相對支持資本集中和組織的大規模化。在規定產業結構的有關制度中,一些臨時性的法律最能體現日本特色。如在50年代,日本先後頒布了《企業合理化促進法》(1952)、《煤炭業合理化臨時措施法》(1955)、《纖維工業設備臨時措施法》(1956)、《振興機械工業臨時措施法》(1956)、《振興電子工業臨時措施法》(1957)。60年代曾擬出台《振興特定產業臨時措施法》,因來自各方面的阻力太大而擱淺。與這些法律相配套,政府及其下屬省廳的有關政令、省令也具有強制實行的准法律效力。根據這些法律或政令、省令,國家大力扶持新興、主導產業,而對傳統、夕陽產業進行了轉移,在發達國家中,日本政府介入產業發展的力度和深度具有代表性。

  戰後型金融體制的構建主要是在日本政府的主導下實現的,美國占領當局雖然在「破」的方面採取了一定措施,但是並未在「立」的方面採取實質性行動。規定戰後型金融體制的有關立法,是集中在50年代前期完成的,即1950年頒布《住宅金融公庫法》《日本進出口銀行法》,1951年頒布《日本開發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法》《相互銀行法》《信用公庫法》,同年將大藏省存款部改為資金運用部,1952年頒布《長期信用銀行法》《貸款信託法》《農林漁業金融公庫法》,1953年頒布《中小企業金融公庫法》。這些法律確定了戰後金融制度具有如下特點:第一,利率由中央銀行制定,以避免行業內無序競爭;第二,金融機構分業管理,單一經營。不允許銀行、證券、信託、保險業相互兼營。銀行業實行長、短期金融業務分離,如城市銀行不得經營長期貸款業務,而長期信用銀行則不能經營短期貸款業務等。第三,對內外金融市場實行分離管制。根據50年代初期制定的「外匯法」和「外資法」,國家對外匯實行管制,國內貨幣不能直接與國際貨幣自由兌換,對外貿易實行外匯額度審批制,這種制度直到60年代中期實行貿易自由化和70年代初期實行資本自由化後才逐步改變。第四,行政指導,其方式有中央銀行進行的協調融資和窗口指導。此外,與戰後的金融制度及相關政策有關,證券市場長期低迷,間接金融成為資金供給的主要渠道,這一點與歐美乃至大危機以前的日本是有明顯區別的。

  戰後型財政體制的構建是從1949年推行道奇計劃開始的,此後,道奇的均衡財政思想成為戰後財政的基本指針。從一般財政規模和管理體制看,日本特色也並不突出。戰後財政體制中最具日本特色並有別於歐美國家的內容是財政投融資。日本學者認為,它「是財政機構的資金和政府掌握下的資金按照一定計劃所進行的投資和融資」[19],相當於「第二預算」,實際上構成了「戰後財政制度的骨骼」[20]。這一制度起始於1953年,原資主要來源於國民郵政儲蓄存款、簡易保險、養老金。這些資金由大藏省資金運用部等政府有關機構管理,其中相當部分被作為財政投融資使用,其使用規模、融資條件、融資對象等皆由政府決定,而不需經過國會審議。有關統計表明,財政投融資制度建立後,融資總規模不斷擴大,由上個世紀50年代相當於一般財政支出的30%,增加到60年代的40%,目前這一比例已升至50%左右。由日本政府直接掌握的這筆極其龐大的財政性資金,成了其調整資源分配、貫徹經濟政策的有力手段,這是在其他資本主義發達國家中極為罕見的現象。

  戰後型租稅體制也是從夏普推行稅制改革開始的,通過改革,實現了中央與地方的分稅制,稅目也得以簡化。但是,租稅體制的構建並未就此止步。毋須贅言,50年代推出的一整套租稅特別措施,才真正體現了戰後型稅制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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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後型對外經濟體制是以1949年12月1日頒布的《外匯及外國貿易管理法》和1950年5月10日頒布的《關於外資的法律》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外匯及外國貿易管理法》(簡稱《外匯法》),是對外經貿活動的基本法,目的是「為謀求對外貿易的正常發展,確保國際收支平衡、貨幣穩定以及外匯資金的最有效利用,而對外匯、外貿以及其他對外交易實行必要的管理,以有助於國民經濟的復興和發展」[21]。該法的核心是有關外匯集中管理、按照預算分配使用的規定,據此,日本政府得以對外匯實行集中管理和分配使用,並成為平衡國際收支乃至調節經濟景氣變動的有力武器。《關於外資的法律》(簡稱《外資法》)是關於外國資本在日本進行投資、生產、銷售等各種經濟活動的基本法。該法規定,「凡有助於日本經濟自立與健康發展及改善國際收支的外國資本准其進入(第1條)」[22]。其中,有助於改善國際收支、有助於重要產業或公共事業發展、有必要更新或繼續進行的重要產業或公共事業方面已有的技術援助為優先批准內容,將給日本經濟帶來不良影響的外資不受歡迎。此外,法律還規定,外資在日本的持股比例不得高於50%,對日直接投資必須是合資形式並且能在合資時帶來新技術。[23]

  微觀經濟體制亦即企業體制,關於日本戰後型企業體制的特點,中外學者已有較多論述,歸納起來,可以從企業內體制和企業間關係的體制和習慣來把握。前者包括終身僱傭制度,年功序列工資制度和企業內工會,即所謂日本式經營的三種「神器」。後者包括長期交易、相互持股、主銀行制度、企業系列和企業集團等。

  根據上述種種特徵,可以認為,日本戰後型經濟體制是一種既區別於戰前、又不同於歐美的政府調控型市場經濟體制。物資、資金、技術等供給長期不足的經濟局面,是這一體製得以成立的客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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