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會衝突
2024-10-09 04:08:08
作者: 錢乘旦
在經濟不斷發展、政治相對穩定、生活日趨改善的同時,18世紀的英國也始終面臨一些令人困擾的社會矛盾和衝突,諸如貧困、犯罪、勞資衝突以及隨工業化而來的環境問題等。儘管這些問題大多並非始自18世紀,但從18世紀尤其是後期開始,問題變得越來越突出,其中一些甚至變得很嚴重,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針對這些問題,不同階層從自己的立場出發,提出截然不同的解決方法——而這些方法及相伴而行的觀點、態度等等,其實又是另一種衝突。社會問題、社會衝突及其應對的方案,於是成為18世紀英國社會生活中一些不可分割的方面。
貧困問題由來已久,現在仍普遍存在於世界各地。不過,與當代複雜的貧窮問題不同,早期所謂「貧困」,指的是物質生活匱乏,缺乏基本的生活資源。陷於貧困或赤貧境地的人被稱為「窮人」或「貧民」。在18世紀,一方面人們看到物質財富正在積累,富人變多了;與此同時,相當一部分社會成員卻在遭受貧窮的折磨,痛苦地掙扎在貧困的邊緣。
先看18世紀初的情形,關於這一時期有兩份材料能夠說明一些問題。其一是1700年英國的濟貧稅開支數據。資料表明,當年英國的濟貧開支為60萬——70萬鎊,這一數字在當時人眼中已是一筆巨大的開銷,因為當年英國政府的財政收入也不過是430萬鎊,更糟的是,在如此巨額開支背後,卻是無數民眾缺衣少食、貧困潦倒的殘酷現實,這讓不少當時人為此感到臉上無光。
另一份數據是格里高利·金關於1688年英國人收入和支出方面的統計表,儘管相關數據與18世紀初的實際情況有一定的出入。正是根據格里高利·金的數據,一些學者對17世紀末英國的貧困狀況進行推斷,羅伊·波特認為,按金的說法,1688年時,一個普通家庭(比方說,丈夫、妻子及他們的三個孩子)要想維持正常生活而不欠債、不接受救濟和捐助,每年的開支至少是40鎊。但是在金所開列的統計表上,可以看到有36.4萬個「勞工及僕役」家庭,其年平均收入為15鎊;40萬個「茅舍農和窮人」家庭,其家庭年收入僅為6鎊10先令;另有5萬個海員家庭,其年收入為20鎊;3.5萬個普通士兵家庭,其年收入為14鎊;此外尚有人數達3萬的流民(如吉普賽人、小偷和乞丐等等),這些人的收入均低於或遠低於40鎊。以上所有這些家庭加在一起,超過了當時全英家庭總數的一半。這樣看來,當時的英國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家庭處於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開支的貧困狀態。羅伊·波特的這一結論看上去讓人不可思議,但一些學者如斯佩克還是認為,其與當時的實際情況相去不會太遠。
退一步說,即便將格里高利·金估算的原有貧困家庭數減除一半,仍然還有超過1/4的家庭處於貧困之中。據此,加上前面提到的1700年濟貧稅徵收總數,人們就可對18世紀初英國的貧困狀況有大致的了解。
資料顯示,1800年,接受貧困救濟的人數達到英國總人口的28%,這個比例與18世紀初的情形大致相當,但由於英國人口已從500多百萬增至1801年的近900萬,因此,貧困人口的絕對數字遠遠超過18世紀初。E.P.湯普森的看法是:"18世紀時可能有1/5或1/4的英國人是在剛剛能維持生存的邊緣上掙扎過來的,處在一當價格上漲就跌入生存線以下的危險中。」他還援引一位權威人士的研究結果為證:「近來一份權威的研究表明:在困難年月,可能有20%的居民即使已能消除所有其他開支,也無法在沒有幫助的情況下買到足夠的麵包;而且……在很艱難的年月,全部居民中有45%會被拋進這種赤貧之中。」考慮到18世紀的人們缺少對下層民眾的關注,更鮮有相關的系統資料保存下來,因此當時人的態度以及當局對貧困問題進行的救濟工作就成了了解18世紀貧困問題不可或缺的參照。
在18世紀大部分時間裡,濟貧稅納稅人對窮人的態度比較嚴苛,在他們看來,貧困人口之所以增多,窮人之所以窮,是因為「無能」,也是因為天性懶惰;窮人們除了勉強餬口之外絕不願意更多地工作,而一旦手頭有錢,便會拿去喝酒,縱情酒色甚至干違法犯罪的勾當。笛福抱怨說:「當工資收入還不錯時,他們除了掙得僅能餬口的那點錢而外就再也不願多做一點工作了,這時候,即便他們還在幹活,他們也會把多掙的錢胡亂揮霍掉,結果仍然是一無所剩。而一旦生意不景氣情況又會如何呢?這時他們會變得吵吵嚷嚷,魯莽好鬥,同時會拋棄妻兒,把自己的家人留給教區照看,自己過流浪乞討的悲慘生活。」總之,窮人的窘困應歸咎於自己,而不應該從其他方面尋找原因。從這種態度出發,富有階層中不少人得出的結論是「讓窮人變得勤快的唯一途徑是使他們感到,為獲取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必需品,除了休息和睡眠之外他們必須不停地勞作」。阿瑟·揚的說法甚至更絕對:「除了傻子,任何人都知道,下層階級必須被置於貧困狀態,否則他們絕不會變得勤快。」
為了讓窮人變得勤快,一些濟貧稅納稅人想起伊莉莎白女王時代的濟貧院(workhouse)——18世紀上半葉,濟貧院一直被人們視為迫使窮人工作的「唯一方法」。不過早期的濟貧院主要是為了安置那些因年老、殘疾或患病等而失去勞動能力的人,帶有家長制的人道色彩。18世紀的濟貧院全然不同,它主要針對「有勞動能力的窮人」,此時的濟貧院不再有溫情與人道的一面,而更像是「監獄」。用邊沁的話來說,濟貧院是「強使流氓無賴變得誠實、懶漢變得勤快的研磨」。建立濟貧院的嘗試始自布里斯托,隨後擴大到其他地區。1723年的一項法令進一步規定,地方當局負有建立濟貧院的職責,對於凡不願進入濟貧院的貧民,不准給予任何救濟。據稱,到1776年已經有近2000所濟貧院;這些濟貧院看似為了救濟窮人,實則是以懲貧而達到讓人不敢成為窮人的目的,「人們依靠它所引起的恐怖,使那些尚未降到最貧程度的人不敢接近」。
除了濟貧院,18世紀英國還沿襲自都鐸王朝以來形成的其他法律規定及有關做法。自伊莉莎白以來英國濟貧工作的做法是:政府頒布法令、給出指導原則,教區承擔和落實具體的濟貧職責,舉凡濟貧稅的徵收、濟貧對象的認定以及濟貧資金的管理、發放等等,都由教區依當地的情形做出決定,由教區任命的一名濟貧監督員具體負責。雖說由教區實施救濟的做法並非全無可取之處,但其狹隘的地方性則使濟貧工作弊端重重。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各教區從自身利益出發,只救濟本教區的人,同時儘量排斥那些可能成為本教區負擔的外來者;有時,一些教區甚至會不擇手段地將某些濟貧對象趕到其他教區。為解決這一問題,復辟後的斯圖亞特王朝於1662年頒布《定居及遣送法》,其中規定,任何(窮人)都必須在某一教區且僅能在一個教區擁有屬於自己的「居住權」,因而只能在擁有居住權的教區得到救濟;居住權決定人們獲取救助的權利,領受救濟的貧民需在衣服上佩戴標有P字的徽章。對於那些自行變更其住所者可依法將其遣送至法定居住地,驅逐令由濟貧稅監督人提出請求,然後由兩名治安法官宣布。只要某一外來者被認為有可能成為其所到教區的負擔,該教區即可對其採取驅逐行為。倘若某人想到另一教區求職或謀生,則他必須提交一份由其所在教區的教區委員會委員及濟貧稅監督員簽署、且有兩名治安法官聯署的證明書,方可在此地落住。資料表明,為避免使外來者成為教區的負擔,許多地區的農場主在僱傭農工時,常常將僱傭期限定為51周,以免受僱者因住滿一年而在當地取得居住權。
這種嚴格的以教區為單位、以居住權為前提的救濟原則並未能解決貧困問題,濟貧稅納稅人的負擔也沒有因此而減輕,有些人開始對此產生懷疑,並重新思考貧困問題及其解決之道。事實上,自18世紀50年代起,一些小冊子的作者就開始對濟貧院的實際效用提出質疑並要求加以改進,而他們表達的種種質疑和不滿則隱約顯示出在對待窮人的態度上出現變化。同時,自18世紀下半葉起,經濟與社會變化加速進行,貧困問題也隨之變得更為嚴重。比較而言,1750年以前,由於食物價格低廉,人口增長相對緩慢,人們的實際收入相對較高,因此普通人的生活還算「舒適」,甚至連窮人的日子也還勉強過得去。到了18世紀下半葉,人們明顯感覺到物價上升,尤其是食品價格的上升。以小麥為例,據說在1710年至18世紀60年代之間,其價格很少超過每夸特45先令,並且好幾次降到25先令以下;但以後由於連年歉收,到1773年夏天,倫敦市場上的小麥價格竟漲到了66先令一夸特。英法戰爭開始後,糧價更是出現大幅度波動,1795年8月小麥漲到108先令一夸特,1800年為127先令,1801年達到128.5先令。同時,自18世紀60年代起,英國人口加速增長。1801年英國首次正式的人口調查表明,英格蘭和威爾斯的人口總數達到了前所未有的870萬人,幾十年間即增加了200餘萬。物價上漲、人口激增,再加上就業不穩定,僱主還儘可能把工人(尤其是農業工人)的工資壓得很低——所有這一切都使得普通工資勞動者常常面臨著貧困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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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諸多因素讓下層民眾隨時有可能遭受貧窮的打擊時,一些有良知的人也開始從社會因素出發尋找貧困的根源,而不再將其歸咎於窮人的懶惰、無知與墮落等。新的認識把濟貧法改革問題逐漸推上議事日程,1782年由吉爾伯特(T.Gilbert)提出的濟貧法案(通稱「吉爾伯特法」)獲議會通過,該法案重在打破教區救濟的狹隘性,糾正教區救濟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的多種弊端,同時對濟貧院體制進行改造,並再次肯定了戶外救濟原則。該法是對18世紀英國濟貧工作的一次重大調整,體現了對貧困和貧民問題的深刻同情。不過,由於該法案授權各教區自行選擇是否接受該法,這就使法案的有效範圍相對有限;同時,從法案的執行情況看,聯合濟貧工作的效果也不佳。儘管如此,法案還是為後來以「斯品漢姆蘭制」聞名的大規模戶外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1795年,伯克郡的地方官在斯品漢姆蘭舉行會議,商討如何應對高糧價和貧困問題引發的危機,與會者最後決定,依照小麥市價來估算貧民生活的實際需要,並據此提高或降低救濟金。這個做法很快被許多地方所採用,它一方面保證了貧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受糧食價格變動的直接影響,但同時也使全國的濟貧稅總量迅速攀升。
斯品漢姆蘭制的初衷是善良的,但在實施過程中卻被一些僱主利用來謀取私利。有些僱主蓄意壓低工人工資,將這部分差額人為地轉嫁到濟貧稅上去,用救濟金來填補工資的不足。於是,這樣一個充滿人道關懷的制度設計被扭曲了,僱主的利潤增加了,工人的工資被壓低了,納稅人的負擔加重了,濟貧稅居高不下,真正的受益者是誰一目了然。此外,部分勞工因為知道會有工資補貼而故意少干或不幹活,使偷懶的人比勤快的人更討巧,一些勤勞肯干者在繳納濟貧稅後,其實際收入反而低於受救濟者。這一情形使貧困與貧民再次成為人們指責的對象,並為19世紀新濟貧法的出台鋪平了道路。
18世紀,官方認為用威懾的辦法可以解決犯罪問題,這一點從該世紀英國刑法中新增死刑罪的數量看得出來。有資料顯示,1689年英國刑法中的死刑罪為50種,到1800年達到200種,增加了4倍。雖說從一個角度看,這體現了人們用法律來規範社會行為的傾向大為加強,法治的意識成為管理國家的主流意識,不過通常法律是站在當權者一邊、為當權者的權力和利益辯護的,正如戈德史密斯(Goldsmith)所說:「法律折磨窮人,而富人則掌控著法律。」一位紳士在1753年寫道:「在一家低級酒肆中酗酒可能會受到懲罰,但當你是在一家正式酒館中狂飲時則不會如此;妓院可能會遭到搜查但(那些幹著同樣勾當的)澡堂則不會被查;在所有其他場合,法律都會維護我們對窮人的專制。」
加強控制的一種常見做法是用法律、法規來取代習慣,有些習慣在許多行業中流行已久,比如工人在完成僱主所交付的任務後,可將原料的零頭或剩餘品如碎木頭之類帶回家甚至出售,但在僱主的鼓動和要求下,議會一再頒布關於侵占或偷盜財產的相關法律,使長期以來的習慣做法變成了犯罪,工人也失去了原有的一點點額外收入。1740年一項法律規定,僱工偷竊僱主的原材料屬於犯罪,1773年規定對此處以三個月監禁。法律甚至規定僱主可以要求搜查僱工的住處,而僱工抗辯,則要提供並非故意侵占財產的證明。據統計,1726-1800年間,共頒布11項有關侵占僱主財產的新法令,涉及毛紡織業、棉麻混織業、精紡毛織業等行業。農村的一些習慣做法也因圈地而被剝奪,比如茅舍農長期以來可以在村莊公地或荒地上飼養家禽、砍柴拾草,但土地圈圍之後這些權利就喪失了,人們甚至不可以在被圈圍土地上穿行。
18世紀英國法制構建中,一個顯著特色是制定有關財產保護的法律、法規,據此,有些以前只是民事過錯的違約行為,現在變成了刑事犯罪。1760-1788年在曼斯菲爾德勳爵(Lord Mansfield)擔任英國王座法庭(King『s Bench)法官期間,就形成了一大批關於商業信用、契約、票據債務、匯票以及其他重大商業問題的判案先例,而財產更成為18世紀英國社會的「靈魂」,各種形式的財產都能在法律中找到它們的支持者。在18世紀,財產包括「從純粹的物品到某些權利(一張選票或學徒身份)以及人身(所有權)」,其範圍相當之廣。在有產者看來,財產常受到社會下層的威脅,因此以立法保護財產就顯得十分緊迫,如湯普森所言:「18世紀的法律較少關心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而較多關心財產關係或對財產的要求,或是布萊克斯通稱為『物權』的東西。」因此1736年法律規定,竊取主人財物的仆傭應處絞刑;1741年法令規定,偷盜別人的羊處以死刑。一些微不足道的侵財行為,如扒竊物品價值超過1先令,偷竊商店物品價值超過5先令,都可處以死刑。甚至於毀壞他人魚塘、偷割他人蛇麻草(hop-binds)、毀壞織機上的絲線等,也被納入死刑之列。更讓人覺得不可思議的是,18世紀的法庭對盜竊罪的處理比對殺人罪還要嚴厲,一些殺人犯常被輕判了事,例如著名演員查爾斯·麥克林(Charles Macklin)因殺死自己的同事而被判過失殺人,判決結果是「在他的手上打上烙印,然後將其釋放」。1749-1771年間,在倫敦和米德爾薩克斯兩地被處以死刑的678人中,僅有72人是因謀殺罪而被執行死刑的,而被認定犯有重罪(felony)的盜竊犯則通常被處以絞刑,其中多數只是因為偷盜。
法律還以其他方式為資本效勞。自18世紀20年代起相繼頒布了一批限制工人結社的法律,這類法令包括1721年和1767年針對裁縫、1777年針對制帽工、1797年針對造紙工人的法令。到1799年頒布一項總的《結社法》,已經頒布了超過40項的類似法令。
法律也沒有忘記服務於貴族階層,「狩獵法」是明顯的例子。狩獵法行之已久,1671年就有法律規定,凡地產年產值未達100鎊者,任何人不得享有捕殺獵物的權利,即便某一地產屬其所有,亦不得享有對該地的狩獵權。大約自18世紀中期起,隨著狩獵保護區大量建立,偷獵者面臨越來越嚴重的危險。1770年法令規定夜間盜獵者判處6個月監禁,1803年法令規定凡持械拒捕的偷獵者以死刑論處,1816年法令更是規定使用捕網即可判處流放。各地紳士從18世紀中期就紛紛成立「狩獵協會」,以針對偷獵者提起訴訟。到1827年,偷獵犯罪占整個英格蘭犯罪判決的1/7.
法律方面的變化從一個側面為我們了解18世紀的犯罪情形提供了間接依據,但18世紀的實際犯罪情況究竟如何呢?一些歷史學家認為,18世紀英國的犯罪情形相當嚴重,倫敦尤其如此。保羅·蘭福德在談及18世紀的犯罪情況時寫道:「公開的犯罪與隱蔽的犯罪都十分猖獗。犯罪行為是社會的一面扭曲的鏡子。但現在犯罪似乎變得更有組織,更商業化,更具有憤世嫉俗的性質。」為證實這種判斷,人們常會提起18世紀20年代著名的犯罪團伙頭目喬納森·懷爾德(Jonathan Wild)及伯克郡和漢普郡一些地方的「沃爾瑟姆黑面人」(Waltham Blacks)。從英國官方的記錄來看,它們確實很囂張也很可怕,且有著嚴密的組織體系。1723年,議會通過《沃爾瑟姆黑面人法》(Waltham Black Act),官方的解釋是:「最近,有幾個心懷不軌(ill-designing)、目無法紀的人,他們以『黑面人』的名義糾集在一起,結成團伙、相互支持,以從事偷獵或殺死野鹿、搶劫養兔場或魚塘、砍伐林木以及其他一些非法活動,這些人同時還在一些屬於皇室的森林以及屬於普通臣民的幾家公園裡從事大量的非法盜獵活動。」至於喬納森·懷爾德及其團伙,依據1725年起訴書,對其指控的罪名為:通過「與一大批強盜、扒手、入室搶劫者、從商店偷竊物品者以及其他類型的竊賊結成團伙,」然後將這些人組織起來,「形成一個由竊賊組成的公司」。懷爾德還被指控「將城鎮和鄉村劃分為許許多多的地區,然後再授意不同的幫派控制每一個地區」,並且,他本人還「掌控著幾個倉庫,專門用來接收和藏匿偷來的物品,他還擁有一艘用於將珠寶、手錶以及其他貴重物品裝運至荷蘭的船舶」。
官方的說法顯然產生很大影響,也讓後來的歷史學家印象深刻。但W.A.斯佩克卻認為這些說法與事實不符。斯佩克援引E.P.湯普森對黑面人的研究來證實自己的看法,湯普森說,那些人遠非官方認定的職業罪犯,他們都有自己的職業,一些人甚至有「受人尊重」的體面職業,湯普森特別強調這兩個郡涉案受審的人當中,有犯罪前科的「僅有一人」。至於喬納森·懷爾德及其團伙,斯佩克指出所謂擁有「大量成員」的「團伙」、「幫派」,其實只是由少量職業犯罪分子組成的小團體;在懷爾德活動期間(Wild's lifetime),倫敦至多存在10個「幫派」,其總人數不過大約150人而已。
其實,在整個18世紀,職業罪犯並不普遍,羅伊·波特指出:多數從事偷竊者並非以此為業,往往是在無法找到其他生路時才去偷竊。經濟蕭條時通常也是犯罪率上升的時期,這時候,工人們為了生計而對僱主的財物順手牽羊,甚至冒險盜竊。戰爭結束時大批士兵復員,一些復員軍人由於無法找到工作而尋釁滋事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當。一些兒童在大人的唆使下扒竊,有些女孩因被拋棄而淪為妓女。1741年,一位叫伊莉莎白·哈迪(Elizabeth Hardy)的19歲女孩因偷竊13先令6便士被判處絞刑,她之所以行竊,是由於遭到丈夫遺棄,而她在倫敦又舉目無親;哈迪在最後時刻得到緩刑,由絞刑改判為流放。
貧困與偷竊犯罪之間的某種關聯還可以從「流民」身上得到印證,比如,格里高利·金在其統計列表中給出的流民數目為3萬人,而所謂「流民」則包括「吉普賽人、小偷、乞丐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儘管18世紀的英國法律主張重刑,死刑犯罪的名目成倍增長,但在執行過程中往往比較寬鬆,甚至如柯克洪所說,存在著「寬宥制度之被濫用」的情形,因此,「儘管這時在法令全書上已列有將近100種死罪,但每年被絞死的人實際上不超過200人」。
在18世紀,偷獵行為經常發生,這一方面與普通民眾關於獵捕野生動物是天然權利的看法有關,他們認為打獵不是貴族的特權,人人可以為之。當然同時也與有些偷獵者出於商業利益的考慮而從事偷獵活動,以謀取暴利有關。
走私活動在有些地方也很活躍,比如南部和東部沿海的走私者往往根據市場來調節他們的行動,並得到一些政府官員的合作。「對走私者來說,政府越鎮壓,他們人越多,走私越猖獗,在18世紀30年代他們最活躍的時期,曾與喬治二世的龍騎兵發生激烈的戰鬥。他們的走私活動迎合了社會消費者的需要。」
此外還有債務犯罪,在商業化大潮中,成千上萬的債務人在債權人的要求下,不經審判就被關進監獄,在18世紀70年代幾乎占所有囚犯的半數。有意思的是,債務人在押期間的費用要由債權人承擔,而許多債務人也並不介意被判入獄,因為根據當時的規定,他們白天可以離開監獄,所以照樣可以經營他們的生意,且在其入獄期間他們的財產是受法律保護的,因此就更不存在後顧之憂。
除經濟犯罪外,其他類型的犯罪也不在少數,諸如殺人、縱火、攔路搶劫,各種形式的民眾騷動,摧毀收費公路站等等。18世紀的犯罪活動表現出一些與以前不同的特點:一方面,由於社會流動性加強了,各種形式的罪犯很容易隱匿於人群之中而難以被發現,正因為如此,倫敦成為犯罪活動最為集中的地方,18世紀倫敦的人口始終占英國總人口的1/10,這為各種形式的犯罪分子找到了藏身之地;另一方面,由於報紙、印刷品廣為傳播,犯罪活動經常被報導,罪犯及贓品常被公布,這就為有些案件的偵破提供了方便,對罪犯造成了一定的壓力。值得一提的是,或許正是由於書刊報紙的報導,才使一些同時代人產生犯罪問題日益嚴重的印象。例如,亨利·菲爾丁(Henry Fielding)撰寫的《喬納森·懷爾德大王傳》(The Life of Mr Jonathan Wild the Great)就曾激起不少同時代人對大規模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想像。由於18世紀的犯罪情況並沒有確實可靠的統計數字,因此其情況究竟如何很難判斷,不過總體而言,儘管犯罪活動為數不少且形式複雜,但並沒有達到失控並威脅到整個社會秩序的地步。
在一些人眼裡,18世紀是一個充滿和平與順從的時代,而在另一些人看來,這個世紀卻充滿動亂和無序,是一個不安分的世紀。自20世紀社會史興起以來,當代社會史學家更傾向於後一種看法,細心的社會史學家描述了18世紀英國社會的另類圖景:政治、經濟及宗教不滿在英國民間隨時發酵,隨之而來的是各種形式的宣洩——罷工、暴動、糧食騷亂、搗毀公路收費站、「威爾克斯和自由」、攻擊和威脅政治人物等等。如歷史學家所說:"18世紀對社會問題似乎比其他時期要敏感些,雖然這些問題的原因還不容易全面闡述清楚。窮人們仍舊主要用傳統的武器進行反擊,以保衛原來的有保障的經濟秩序。他們反對饑荒和物價的上漲,企圖訴諸古代法律來限制中間商人和壟斷制。他們反對削減工資和使用機器;組織聯合會對抗主人,組織俱樂部使之具有社會保險作用。有時他們走極端,鋌而走險,進行反叛或騷動。雖然他們有時也取得一些勝利,但整個說來他們在這些戰鬥中失敗了。」
早在工業革命發生之前很久,勞資矛盾即已存在。但在18世紀,隨著社會和經濟結構不斷變化,勞資衝突不僅比以前發生得更多、更普遍,而且影響也更大。按羅伊·波特的說法,整個這一世紀,有記載的勞資糾紛事件超過400起。多布森(C.R.Dobson)在對1717-1800年間勞資衝突進行統計後也得出結論,同意關於勞資衝突有400起的說法。但弗雷澤(Hamish Fraser)強調說,多布森的統計結果只是勞資衝突中的「一部分」,在他看來,勞資衝突構成了」18世紀城鎮生活的重要特徵」。此外,多布森的統計數據還表明,與工業化開始前的18世紀上半葉相比,下半葉的勞資衝突呈明顯上升的趨勢:1741-1760年間勞資衝突發生了57起,1761-1780年間發生的次數幾乎翻番,達到113起,1781-1800年更多達153起。
在日趨激烈的勞資衝突中,手工工人是工人方面的主力。從18世紀初至50年代,毛紡織業中的梳毛工和手織工、裁縫業中的裁縫幫工等,都曾在勞資衝突中給人留下深刻的印象。18世紀後期,儘管工業革命已經開啟,但手工工人仍然是勞資衝突中勞方的主導力量。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原因是在工業化的過程中,機器和工廠組織形式持續取代傳統的手工勞動和手工作坊,使手工工人經歷了被消滅的滅頂之災:機器剝奪了他們的工作機會,工廠毀掉了他們的生產獨立性,原先相對舒適的經濟地位付之東流,他們的生活水平一落千丈。為了維護自己的經濟地位,手工工人發動了一次又一次無望的抗爭。據統計,1761-1800年間共發生266起勞資衝突,其中,由紡織、造船、鞋帽、成衣等傳統行業手工工人參與的為152起,占總數約六成,其中又以紡織行業的衝突為最多,達到55起。眾所周知,紡織業恰恰是工業革命的發源處,手工工人曾經大量集中在這個行業,但工業革命發生後,他們也是最早被消滅的一個工人群體;勞資衝突與手工工人的密切相關性由此可見一斑。
在反對資本家的鬥爭中,工人開始團結起來,建立自己的組織。最先建立組織的是梳毛工人,這是毛紡織業中一個具有特殊技能的群體,他們人數不多,但流動性大,獨立性強,這些因素促成他們較早形成某種組織,在切身利益受到呢絨商的威脅時,與後者進行鬥爭。據記載,早於1700年,蒂弗頓的梳毛工人就組成互助會,不久,其分支機構隨梳毛工人四處流動而在各地建立起來。該會提出:「任何人都不得接受一定工資以下的工作;任何僱主都不得僱傭非該會成員的梳毛匠,如他僱傭這種人,那末,所有其餘工人就一致拒絕為他工作;假定他僱傭了二十個工人,這二十個人就會同時走開,而且,有時還不以停工為滿足,他們還侮辱留在作坊不走的老好人,毆打他並將其工具打碎。"1720年,呢絨商從愛爾蘭輸入梳好的羊毛供應嗶嘰織造,傷害了梳毛工人的利益,蒂弗頓的梳毛工人於是用暴力手段攻擊呢絨商店鋪,直到當局派出警察才被平息。1749年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梳毛工進行罷工,後來罷工基金告罄,工人們又一次發動暴力襲擊,直到當局出動軍隊進行干涉。
不久織工也仿效梳毛工建立自己的協會。最早的協會大概出現在西南諸郡,1717年和1718年曾出現過幾份向議會告發德文郡和薩默塞特郡織工建立永久性同盟的請願書。由於織工協會對呢絨商構成威脅,1725年,議會應呢絨商的請求通過一項法令,禁止織工「為控制這項工業或抬高工資而組成」任何同盟。1726年,官方發布一項勞工法令,從其中的文字就可以看出此類協會為數不少,且有一定影響力。法令說:「在我們王國的許多市鎮和教區大量的織工以及毛紡織業的勞工,最近組成了很多的俱樂部和社團,並且違法擅自結社或制定議事規章,仿佛他們能夠管理行業和商品價格,並且不合理地增加工資,或做其他類似目的的事情;上述非法結社已經對國王陛下的臣民造成了巨大的暴力和暴行,勞工通過暴力來保護他們和他們的同夥,對抗法律和正義;針對這種非法結社,制定更多有效的條款非常有必要。」法令規定對罷工行動嚴加鎮壓,但織工們並未退縮,織工協會仍舊存在。
大工業造成工人的大量集中,工人隊伍越來越壯大。到18世紀80年代,在蘭開郡和格拉斯哥這樣的大工業生產地區,棉紡織工人也開始成立自己的協會,標誌著工廠工人也開始組織起來。有些工人協會還超出地方界限,走向更大範圍的聯合,例如,1799年蘭開郡就出現一個棉織工協會,該會的影響遍及全郡,甚至超出這一範圍。協會的主要任務是向議會提出有關工資方面的訴求,同時尋求與工廠主協商解決問題。在約克郡西區,毛紡織業中也出現一些小團體。大約在1796年,呢絨工人建立協會,不久,該協會的分支就擴展到整個英格蘭北部。此外,在18世紀80-90年代,其他一些行業中也出現工人同盟或協會,如設菲爾德的刀剪工人同盟,1795年肯特郡的造紙工人同盟等。農業工人沒有形成實質性的同盟,但為了請求議會保護其工資收入,他們召開了一些會議,其中一次大會在諾福克郡的一個村莊教堂里舉行,希望能夠把全郡的農業工人都組織起來,採取集體行動;會議還邀請其他郡的農業工人一起參加。
工業革命開始後,機器和工廠取代手工作坊,勞資關係出現一些新的因素。與工業革命之前相比,工廠主擁有更多的資本,他們擁有機械設備,建立起嚴苛的勞動紀律;另一方面,工人在工廠主面前變得比任何時候都更軟弱,他們無法在工資和工作環境問題上發表意見,作為出賣勞動力的一方,不論是否願意,都必須接受資方給出的任何條件。面對剝削,工人本能地進行反抗,許多人認為是機器剝奪了他們的生計,便把所有的不滿集中發泄到機器上,破壞和搗毀機器也成為工人早期的鬥爭形式。
反對機器的騷亂迫使當局在1769年出台了第一個制止此類騷亂的法律,規定任何單獨或合夥將安裝機器的建築物故意毀壞者,都將被判處死刑。但嚴峻的法令未能阻止騷亂一再出現,據統計,1768-1800年間發生過23起因機器而引起的勞資衝突,其中,1768-1780年發生了8起,1781-1800年發生了15起。1779年,在蘭開郡這個使用機器最多的地方,發生大批工人攻擊工廠和搗毀機器的事件,當局派出軍隊才將騷亂平息下去。毛紡織業中工人對機器的敵視行為持續得更久。在約克郡西部和西南部,就不止一次發生過類似蘭開郡的騷亂;1796年,約克郡一些紗廠不得不由軍隊駐守;1802年,在威爾特郡和薩默塞特郡,因引進起毛機也觸發了嚴重的騷亂。
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國革命的激勵下,英國工人也參與到政治改革運動之中,並形成相應的群眾性組織,其中,1792年成立的「倫敦通訊會」最具影響。該會的綱領相當明確,即通過議會改革,實現普選和每年選舉議會。倫敦通訊會雖然存在時間不長,但其綱領、活動及其組織形式,卻為此後幾十年的工人改革運動樹立了榜樣。
工人組織的不斷湧現以及各種形式的工人運動深入發展,使僱主和政府深感不安,法國革命及隨之而來的英法戰爭,加重了統治階層的不安全感。1799年,英國議會通過「結社法」,禁止任何工人結社,違者處以三個月的監禁或兩個月的苦役。該法在1800年7月修訂,但主要條款不變。此後,工人運動在一段時間裡受到較大影響,但一些工人組織仍得以保存,工人的鬥爭也沒有完全停止。
除勞資糾紛及衝突外,18世紀英國還存在著其他形式的民眾抗爭,"18世紀英國的暴亂有兩種不同的形式:一是某種程度上大眾自發的直接行動;二是群眾之『上』或之外的人故意利用群眾作為一種壓力工具」。就第一種形式而言,最常見的例子是糧食暴動,也叫搶糧風潮,每當年成不好、饑荒逼近而糧價上漲時,糧食暴動就會發生,成百上千甚至更多的人湧向市場,打開糧商們的糧倉,將糧食拋到市場上,按他們所認為合理的價格出售。據統計,在1693-1695年、1709-1710年、1727-1729年、1739-1740年、1756-1757年、1766-1768年,以及1783年、1788年、1795年這些年份,糧食騷亂都曾不同程度地發生於英國各地。糧食騷亂的特點是「它很少只是以打開穀倉或搶劫商店為高潮的暴亂,它得到更古老的道德經濟學的支持而合法化,這種準則告誡人們:任何哄抬食品價格、靠人們日常必需品來牟取暴利的不公正手段都是不道德的」。湯普森提醒人們注意:這類行動雖然有一些屬於「放縱和無節制」,但更多的是「有膽識、謹慎、正當」的行動。例如,1776年在英格蘭西部普遍發生的騷亂中,格羅斯特郡的郡守,就特別表示出他本人對於騷動者的敬意。在一份報告中這位郡守寫道:騷動者「走訪了農場主、磨坊主、麵包師傅和行商的商店,按照他們自己的價格出售穀物、麵粉、奶酪、黃油和鹹肉。他們把一般產品(即貨幣)歸還給所有者,或者當他們不在場時,把錢留給他們;他們充滿義憤和暴烈,但行為極有規矩和節制,他們在那裡沒有遭到反對;但是,由於他們加以防範,沒有出現小偷小摸,現在他們將不允許婦女和孩子與他們一道行動」。
關於第二種形式,即利用群眾作為壓力工具的暴亂,比較知名的有18世紀60年代的「威爾克斯與自由」事件、1780年的戈登暴動、1791年的伯明罕暴亂等。圈地運動及收費公路建設也會引發民眾抗議。例如,1767年蘭開郡發生了農民反對排乾沼澤、圈圍土地的大規模騷亂;1771年,林肯郡也發生因圈地而引起的騷動。這些活動就其性質而言比較複雜,人們可以從中看到「受人操縱的暴民和革命群眾的混合體」。湯普森特別注意到,18世紀存在一種與貴族鄉紳的上流文化相對應的「平民文化」:它「不是一種革命文化,甚至連原革命文化也不是;但是,人們也不應當把它描述成一種恭謙的文化。它引起了騷動,但不是反叛:它引起了直接行動而不是民主派組織」。
值得一提的是,18世紀存在著貴族與平民間的「社會關係均勢」,直到世紀結束前平民文化與家長制傳統最終發生決裂時,民眾的直接行動經常受到統治階層的容忍甚至默許:「下層階級不滿的最極端的表現在某種情況下是最受到容忍的,這無疑是因為用家長式的統治者的眼光來看,這是一種無可奈何的必需的保險閥。對騷亂的鎮壓很少採取過分的措施,處罰也只限於一小部分參與者,以儆效尤。即便那時,即使挑釁似乎很嚴重,但牽涉不深時,處罰也輕得驚人。」
整個18世紀,各種形式的民眾抗爭從未停息,平民文化也一次又一次地衝擊上層文化,有時甚至相當激烈。不過,正如湯普森所說:「如果說窮人無紀律、蠻不講理、有暴動和騷亂傾向的抱怨貫穿了這個世紀始終的話,那麼,在法國革命之前,人們還沒有感覺到英國統治者已想到他們整個社會秩序可能已處在威脅之中。窮人反抗是一件麻煩事,這還不構成威脅。政治和建築的風格,鄉紳使用的華麗文辭和他們的裝飾藝術,所有這一切看來都顯示了穩定、自信、慣於控制所有對其霸權的威脅。」就此而言,18世紀是一個相對平靜的世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