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方治理和風俗文化
2024-10-09 04:06:47
作者: 錢乘旦
在16-17世紀的英格蘭,教區、村莊和莊園是三個不同概念:教區是由牧師管理、傳播信仰和救濟慈善的教會基層單位;村莊作為一個地理概念,是農民居住的基本聚落;莊園則是以貴族或鄉紳為核心的領地管理中心。一個教區可以包含數個村莊,一個村莊有時並非屬於同一教區;同樣,莊園和村莊也不一定擁有相同的地理邊界,「一個村落可能分屬於兩個或更多的莊園,一個領主的莊園也可能分散在幾個村落。」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在於,中世紀時,莊園是領主的保有產業,領主對其莊園實行統一的經營管理,而莊園通常都是包括若干甚至許多的村莊。在社會生活方面,教區與莊園都對民眾起控制作用。16-17世紀,教區在管理居民精神生活和救濟事務方面起的作用更大。並且,教堂是教徒參加宗教儀式的場所,能夠起到團結村民、鞏固等級秩序的作用。
16-17世紀的英格蘭,沒有常設的地方政府,只有常駐的鄉紳,他們提供的是自願服務。鄉紳自治與倫敦中央政府的聯繫比較鬆散,而且更多地依賴人與人的關係。就是說,這是一種以地方主義為中心、以傳統文化和習俗為紐帶、由鄉紳自願擔任公職進行管理的社會治理方式。從教區和村莊,到郡縣,甚至到王國,社會治理大多由治安法官和巡迴法庭來實現,處處體現著鄉紳的社會責任,以及王國政府對地方精英的高度依賴。
在基層社會管理體系中,教區小鄉紳和約曼農擔任治安法官、教區高級巡捕和巡迴法庭陪審員等職務,並參與議會的選舉;即便財產不多、社會地位不高的農夫和手工業者,也有可能擔任低級巡捕、教堂執事、濟貧幹事等,或多或少地參與社會管理。高級巡捕由治安法官和巡迴法庭指定,任職3-10年,而充足的空餘時間及殷實的家底是充當高級巡捕的基本條件。這一職位通常由富裕的約曼農和小鄉紳充任,其主要職責是:收集情報提交各種委員會,調查偷竊、通姦、打架等不良行為,監督教區管理人員的工作,出席巡迴法庭,並向治安法官報告道路維修、酒店管理、不從國教者的活動和流民乞丐等問題,有時還負責徵收稅款並上繳郡長。低級巡捕基本上是一年一選,沒有薪酬,他們直接面對普通民眾,負責監督鄉親鄰里的社會行為。巡捕不是執法者,而是人際關係的協調人。在與居民的關係中,他們首先是親屬鄰里,其次才是某種意義上的管理者,這種親屬、鄰里、朋友的多重身份,強烈影響著他們在協助治安法官執法時的方式,執法帶有較強的人情味。
教區牧師在基層的作用與巡捕相似,但是巡捕側重俗務,而牧師重在教化,他們還負責結婚登記、洗禮喪葬、宗教教育、道德教化等事務。牧師們也協助巡捕維護地方治安,諸如處理私生子養育、偷竊者賠償、人身傷害補償等雜務。無論巡捕還是牧師,都必須既執行王國政府的法律,又維護鄉鄰關係的和諧,當然他們經常會處於這兩者矛盾之中。
在郡縣一級的管理與控制中,治安法官組成的治安委員會及其運作機制巡迴法庭起重要作用。19世紀英國歷史學家梅特蘭(Frederic W.Maitland)說:「治安委員會是純粹英國式的,也是英國政府結構中最具特色、最傑出的部分。」現代英國史學家埃絲特·莫伊爾指出:「在英國歷史上,這個由鄉紳自願擔任公職的機構,從14到19世紀,共存在六個世紀之久,其價值觀念深深地根植於英國歷史之中,至今仍有深刻的影響。」她還總結道:「對絕大多數英格蘭人而言,治安法官才是英國政府的真實體現,倫敦政府與他們沒有關係。17世紀中葉的歷史教訓是地方社會必須由郡縣紳士管理。……治安法官的力量來自其自然產生的基礎,這不是純粹和一般的政治和行政術語可以表達清楚的」。(參見表5)
表5 17世紀特林村各階層居民擔任教區公職情況統計
註:(1)本表出自Keith Wrightson and David Levine,Poverty and Piety in an English Vilage:Terling1525-1700,New York&London:Academic Press,1979,p.105;(2)職務中最重要的是教堂執事、大陪審團成員、教區委員會委員和濟貧幹事,他們大多由約曼農和富裕小商人擔任;(3)擔任巡捕比例最高的是農夫和手藝人;(4)17世紀莊園法庭很少舉行會議,只負責對土地交易進行登記。
在英格蘭地方社會治理中,治安法官逐漸成為行為主體。1590年,都鐸王朝制定治安委員會職責,要求各地治安法官定期舉行會議,與陪審團一起,對各種犯罪行為進行調查、審訊和處理。1603年,英格蘭已有309條法律涉及治安法官的職責,其中除司法工作外,還包括許多地方性事務,諸如保證市場供應、推動教堂禮拜、取締混亂酒店、平息民眾騷亂、懲治強盜搶劫、處置流民乞丐,以及路橋維修、濟貧賑災等。1600年英格蘭、威爾斯有1200名治安法官,英格蘭各郡縣都設有治安委員會。各地的治安委員會經大法官授權,由榮譽治安法官和執行治安法官組成,前者是指參加巡迴法庭活動的樞密院法官,一般是大貴族,在倫敦政府與郡縣政府之間起媒介作用,極少參與郡縣的實際管理;後者指在地方上承擔具體工作的治安法官,他們自願承擔大量繁重的管理工作,以鄉紳為主。
在地方治理工作中,紳士集團的內部合作十分重要。由於歷史傳統不同,各郡治安法官間的社會紐帶也不盡相同。斯圖亞特早期,埃塞克斯郡治安法官在巴寧頓(Barrington)家族的帶領下,由梅納德勳爵(Lord Maynard)、哈博特·格里姆斯頓爵士(Sir Harbottle Grimston)等六人起重要作用。在東蘇塞克斯郡(East Sussex),朋友關係和親屬紐帶把托馬斯·佩勒姆爵士(Sir Thomas Pelham)、安東尼·斯特普利(Anthony Stapley)、亨利·謝利(Henry Shelley)和托馬斯·帕克爵士(Sir Thomas Parker)聯繫起來,使郡治安委員會在輕鬆和諧的氣氛中開展工作。在格拉摩根郡(Glamorganshire)的26個治安法官中,有11人出自曼塞(Manser)、劉易斯(Lewis)和卡恩(Calne)三大家族。薩默塞特郡的35個治安法官,由其父輩、祖父輩的婚姻關係聯繫在一起。肯特郡治安委員會中,一個由20多家小鄉紳組成的集團起主導作用,他們都是從13、14世紀起就開始經營農業的。但是,在更多的郡縣治安委員會由一個家族起支配作用,如蘭開郡的德比家族(Derby Family),薩福克郡的納撒尼爾·巴納迪斯頓爵士(Sir Nathaniel Barnardiston)一家等。
詹姆士一世和查理一世時期,支配郡治安委員會的主要是郡一級紳士,即全郡知名的望族大家。與這些家族的繼承人結婚,或購買大量地產成為鄉紳者,有時也能擔任治安法官。在各郡治安委員會中,還有一些是主教區法官、主教大教堂牧師、副主教,以及某些有影響的教區牧師。1626年肯特郡和北安普頓郡各有五名神職人員擔任郡治安法官,1636年伍斯特郡(Worcestershire)治安法官中有18%是教職人員。1625-1640年,在蘇塞克斯郡治安法官中,35%是有爵銜者,而蘭開郡有爵銜者僅占20%。家族集團和相交甚篤的鄉紳共同擔任地方公職,自然存在著一種協調一致和努力進取的意識,他們以經驗豐富、任職長久和富有智慧取勝。
郡縣治安委員會的功能在巡迴法庭開庭期間表現得最淋漓盡致。巡迴法庭定期到某些地方巡迴開庭,處理該地事務。休庭期間出現的行政和司法方面的問題,由不定期的治安會議處理。17世紀上半葉,由於行政、司法事務不斷增多,即決法庭(Petty Sessions)在各郡興起,分擔巡迴法庭的日常工作。但巡迴法庭仍然最重要,其出庭者包括治安法官、郡長、副郡長、驗屍官、高級巡捕、低級巡捕、大陪審團成員,以及被告和原告等。開庭時,巡迴法庭對各地的司法、治安等問題進行集中處理,同時也體現了鄉紳的地方自治傾向。「作為個人在司法方面占統治地位的標誌,紳士出席巡迴法庭比出席倫敦議會更重要」。巡迴法庭會期一般為兩三天,這通常是郡縣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在巡迴法庭會議上,司法與行政工作並沒有嚴格區分,一些日常事務,如確定工資定額和啤酒的價格,也屬於巡迴法庭處理的範疇,並且治安法官在修橋鋪路方面的過失,也會引起巡迴法庭的注意。巡迴法庭開庭後,先處理犯罪案件,然後處理民事問題,其中包括濟貧救災、非婚生養、酒店管理、地方稅收、修橋鋪路、監獄感化院、流民乞丐等。
在都鐸與斯圖亞特兩朝,不存在龐大的官僚機構,君主對地方社會的控制,依賴不取俸祿的紳士,中央政府對郡縣地方政府,主要起協商、監督作用。郡縣政府受到一批在歷史上形成的、在地方生活中起主導作用的大家族控制,他們對倫敦政府下達的指令執行到什麼程度,取決於雙方達成共識的程度,並踐行協商的原則。直到17世紀上半葉,王國政府仍然沒有強制性的武裝力量,也沒有現代意義上的警察,甚至連國王的護衛隊也是到復辟時期才最終創建。遇有急事,地方政府臨時徵集民兵來維護公共秩序,但民兵只在每年夏季接受一兩次軍事訓練,平時則是一盤散沙,而且一般不會被派到縣外去執行任務。在這種情況下,地方社會就要由不支薪的自願「官員」來管理。17世紀初,英格蘭和威爾斯的50多個郡掌握在3000個「傑出」的鄉紳手中;到世紀末,主要掌握在5000個鄉紳手中。當時,社會管理機構由王室政府、郡縣政府和教區三個層次構成,以中間一層最為重要。在鬆散而沒有現代國家機器的情況下,郡縣治安法官既是王室政府代理人,也是地方社會代言人,這種雙重身份使他們在英格蘭的社會管理中發揮著關鍵作用。
文化傳統是形成鄉紳自治的基礎。在英格蘭社會中,紳士階層自古以來就踴躍擔任公職,他們認為對自己負責就要努力成為有權參與行政管理和司法裁決的人,同時他們對國王的忠誠又因其宗教熱忱而受到鼓舞。當然,鄉紳熱衷公共事務也與個人前途常常糾結在一起,因為治安法官等職位的確可以給個人帶來榮耀和權力。地方社會的管理,既是鄉紳對權位的占有形式,也是其生活方式,更是地方社會複合性角色的體現。擔任治安法官,使一個人同時具有小地主、好主人、行善者的多重社會角色,又具有行政長官、刑事法官、治安委員等複合性的政治角色,而紳士的個人聲望則是擔任地方長官的基礎。
地方自治與英格蘭農業社會的分散性有關,鄉紳就體現著這種分散性。17世紀上半葉,各郡紳士階層中只有少數人具有在倫敦長期居住的經濟基礎,准騎士中只有四分之一到過倫敦。1640年,與倫敦緊鄰的肯特郡有800多個紳士,其中只有20來人在倫敦有住房,20人是議員,30-40人是王室騎士。也就是說,充其量只有十分之一的紳士與倫敦有密切的聯繫。在以倫敦為圓心的15英里範圍內,自耕農和其他勞動者仍然是徹頭徹尾的鄉下佬,他們的生活、勞作、嫁娶和買賣,基本上都在本村或本地進行,倫敦似乎與他們無關。在更廣袤的農村,瀰漫著不同於倫敦文化的郡縣鄉土情。斯通說:"17世紀英格蘭基本上是個地方觀念占主導地位的社會……當人們說『My Country』時,通常是指自己居住的郡縣」。阿蘭·艾維里特指出:「儘管有一個古老的中央政府,但在1640年的英國,許多方面仍然像一個半獨立的郡國聯合體,這些郡國都有各自獨特的精神氣質和自我信念」。彼得·拉斯勒特認為,那時的英國是一個「由郡縣社會中心形成的、圍繞歐洲第一大城市倫敦的偏遠鄉村的社會網」,鄉紳自治正是「大倫敦與廣闊鄉村」在政治上的反映。
對「巫」的迫害,是與治安有關的社會現象。在西方文化中,巫與宗教不同,宗教是人與神的關係,巫術(witchcraft)則強調魔力,這在教會看來是忌諱的事情。教士的服務對象是信眾,巫師的服務對象是囑託人。儘管16世紀發生了宗教改革,新教一般來說更具有理性精神,但民眾中仍然流行巫術和魔法,它們作為非主流文化,在民間有廣泛的影響。阿蘭·麥克法蘭(Alan Macfarlane)在《都鐸和斯圖亞特時代的巫術》(Witchcraftin the Ages of Tudor and Stuart)一文中指出,在英格蘭,1560-1680年是對「巫」進行迫害的活躍期。基思·賴特森指出,1584年仍有報告說三分之一的民眾還和「舊迷信」有緊密聯繫。所謂的舊迷信,是指老百姓到宗教之外去尋求精神解脫,或者去解釋一些無法理解的現象。這不僅是習俗的延續,也是對宗教缺乏足夠信心的表現。在使用1560-1680年間各種法庭留下的檔案對埃塞克斯郡進行研究後,麥克法蘭指出,當時英國人把全國性的災難理解為上帝的懲罰,而用巫術去解釋個人的不幸。比如,1616年,金斯利恩的瑪麗·史密斯(Mary Smith)被鄰居伊莉莎白·班庫克(Elizabeth Bancorke)指為偷雞,瑪麗遂詛咒伊莉莎白會得天花,幾小時後伊莉莎白真的就病倒了,並臥床數周。其父向智者請教,智者說他的女兒被施了巫術;給伊莉莎白解法之後,她果真恢復了健康。但是,後來瑪麗又與伊莉莎白的丈夫爭吵,而伊莉莎白又舊病復發,於是就向法庭指控瑪麗施用妖術。瑪麗在鄰居中名聲本不好,1617年,她被作為巫受到絞刑。被指為女巫(Sorceress)的人,通常是社會地位低下的中老年婦女,多為已婚者和喪偶者,在因為社會經濟壓力而產生人際摩擦時,她們很容易受到滅巫浪潮的迫害。大眾一般不把風暴、沉船、瘟疫和歉收等歸咎於巫的作祟,而把人際麻煩、意外災難、鄰里事端等歸咎於巫。在鄉野大眾中,還存在「白巫」(White Witch)的說法,說他們在民間行醫,幫助人們找回失物,為人算命預測未來,還能提供驅逐妖魔鬼怪的辦法。
指人為巫,常常與富裕村民不肯向窮苦鄰人提供幫助有關。窮苦之人一旦被拒絕,便惡言相向,出言詛咒,而又確實出現了意想不到的災難,就容易被人指為行巫。當時,英國正處於人口爆炸、窮人激增的時代,富裕的農民經歷著良心的轉換。傳統的互助習俗正在消失,制度化的濟貧體系正在形成,富人不願再向鄰人施與恩惠,但在道德上又面臨困惑:一方面為沒有盡到傳統的義務而感到負疚,另一方面又要為自己尋找開脫。於是,在不知不覺中把憤懣的鄰人指認為巫,由此而規避良心的譴責。因此,對巫的迫害與更加廣泛的經濟與社會變化相關。在這種文化結構中,「白巫」成了濟世英雄,「黑巫」(Black Witch)則成了魔鬼代言人。麥克法蘭指出,在1560-1680年,埃塞克斯郡發生過473起滅巫事件,肯特郡132起,赫特福德郡81起,蘇里郡(Surry County)71起,蘇塞克斯郡33起,米德爾塞克斯(Middlesex)63起。他還指出,埃塞克斯巡迴法庭的樣本表明,此階段被指控為巫的女性比例高達92%,巫的受害者和見證人也以女性居多。1560-1680年,在埃塞克斯因「巫害」致死的321人中,有男性148人和女性173人。女性之所以容易被人指為巫和指他人為巫,是因為她們對社會經濟變化的感受更加強烈,而低下的社會地位又使她們處於更容易被迫害的地位;女性身份使她們與鄰里有更多的接觸,並且更多地承擔著借錢討債的角色,加上她們善於感情用事、喜歡閒聊,這一切均容易造成女性間的爭吵頻繁,社會對其不穩定的情緒也倍感焦慮。從年齡結構看,被指為「巫」者,大多在50-70歲;而指人為巫者,則相對年輕。這表明16-17世紀普遍存在歧視喪失了生育能力的老年婦女的現象,她們被置於更加兇險的生存環境。
自宗教改革以來,原有的社會下層的文化習俗受到地方政府和新教牧師的干涉,這種干涉本是西歐的普遍現象,不論在天主教國家還是在新教國家都是如此。在民間流傳的各種風俗、禮儀、活動與慶典等「大眾文化」,是一種無形的人間紐帶,能把社會聯繫在一起。15世紀,英格蘭已形成十分豐富的大眾文化,切斯特(Chester)、考文垂(Coventry)、約克等城都有自己的宗教節日,如聖喬治節(Saint George's Day)、仲夏夜遊行(Midsum mer Night's Parade);在鄉村,同樣也有豐富多彩的節慶活動,如開犁節、復活節(Easter Sunday),還有祈禱豐收的巡迴遊行,它們可以緩解人們勞作的辛苦,使鄉鄰間在共同的歡慶中加強認同與和諧相處。康沃爾的魔術表演十分盛行,即便在小村莊也有一年一度的狂歡活動。1578年,馬爾博羅鎮(Marlborough)撥出13鎊8先令作為慶典活動中放煙花的費用;1590年,諾福克郡舉辦過假面舞會和啞劇演出;17世紀初,布爾弗德(Bulford)的居民在仲夏之夜舞龍戲鳳、狂歡街頭;1603年,薩福克的豐收對唱迴蕩在夏夜長空中。1605年,普利茅斯(Plymouth)舉辦歡快的五朔節莫里斯化裝舞會(Mayflower Morris Dance);1604年主顯節(Epiphany)後的星期日,沃爾特郡的青年人餐後在教區牧師的住所聚會,使教堂變成了歡快之地。在德文郡布勞恩鎮(Braun),教區居民甚至到1614年還對公共娛樂時的教堂鐘聲念念不忘;17世紀30年代,諾威奇市民仍然為種花節的來臨而充滿喜悅。鄉村的傳統節日,如狂歡盛宴、聖誕唱詩、仲夏篝火、收穫節慶等都與農事活動緊密相連;而斯塔福德郡(Staffordshire)的竹馬舞會、音樂相親、奔牛狂歡等活動,一直延續到王權空位期。直到內戰爆發前,教會舉辦的淡啤酒節和宗教巡遊都在延續,即便在清教主義盛行的東盎格利亞,民間的俗事也不時浮出水面。
隨著宗教改革的推進,也出現了風俗改革運動。20年代和共和國時期形成了17世紀風俗改革的兩個高潮,其中心內容是嚴守安息日和禁止民間娛樂活動,如五月花舞蹈、球類和節日慶典等。新教法庭限制「天主教的迷信殘餘」,參與迫害巫術和魔法,並儘量把教會活動與大眾節慶相分離。1626年,在蘭開郡埃克萊斯頓(Eccleston)教區,新教法庭迫害那些居民,指控他們禮拜日玩保齡球、以「迷信」方式點燃蠟燭、給小孩施再洗禮、拒絕接受聖餐。1640年代清教革命勝利後,又開始了新一輪風俗改革。與1620年代不同,共和國時期則更多使用了政治力量,長期議會曾出台一系列法律,打擊通姦、亂倫、酗酒、詛咒和褻瀆。1647年又頒布法令,指責戲劇活動有害無益,甚至將聖誕節等宗教節日斥責為迷信,並下令取締。1653年革命政府否定了教會在締結婚姻中的作用,並禁止鬥雞、賭博、決鬥和賽馬,還關閉了一部分酒館。這些嚴厲的極端措施,嚴重傷害了英國民眾的風俗習慣與傳統文化,後來成為清教衰落的因素之一。
當然,風俗改革在各地的進展並不一樣,東盎格利亞的清教教區成為虔信的楷模;埃塞克斯特林村的布道牧師由於取締周末舞會和酒吧鬧事,提高了教會禮拜的出席率。相反,在沃爾特郡克威爾(Keevil),1624年星期天禱告後,人們仍然圍著涼亭跳舞。在新森林區(New Forest),1634年人們去酒吧的次數十倍於去教堂禱告。從表面上看,宗教改革的虔誠理想和風俗改革的各種運動受到社會各階層歡迎,但實際上,只有鄉紳、約曼農、手工業者、城市商人和少數工匠構成風俗改革的支持者,其核心則是中等階層中虔誠的清教徒。他們進行家庭祈禱,簽名反對不敬上帝的種種活動,支持對不敬上帝者的迫害,但是他們在多數場合下都是少數。
革命時期,風俗改革推動了清教在地方上的發展,並因此獲得了更多的皈依者。但清教徒把英國變成上帝聖城的期待卻沒有實現,原因是清教並沒有把自己與普通民眾的傳統文化進行對接,大眾在文化的深層次上,仍然缺乏宗教信仰的支撐作用。虔誠的清教牧師理察·巴克斯特(Richard Baxter)認為,布道失敗的原因主要是教育水平低下,勞苦大眾不能閱讀聖經,即便通過宣講,他們也很難弄懂抽象的概念,而只能依據傳統的習俗生存。在巴克斯特的影響下,自17世紀50年代後期起,英格蘭一些地區開始進行教義問答活動,即在布道中通過對宗教問題的一問一答來傳播福音知識。但這種做法的效果有限,革命時期人們看到英國並沒有成為「聖徒之國、世界聖地」,相反,清教分裂為許多不同派別,相互競爭,削弱了對抗世俗社會的力量。埃塞克斯郡艾爾斯·科爾尼(Earls Colne)教區牧師拉爾夫·喬斯林(Ralph Josselin)在日記(1641-1683)中提到:17世紀50年代其教眾可區分為三類:第一類主要是教區富有居民,他們篤信宗教,常常聚會演講和討論宗教原則,他稱之為「我們的團體」;第二類是占教會活動參加者多數的信眾,他們被稱作「打瞌睡的聽眾」;第三類是所謂的「很少聽講布道的家庭」,但他們的人數也不少。可見,牧師的布道只對少數人有效,民眾多數並不受益。同時,1656年在蘭開郡的奧爾瑟姆(Altham),在每20個居民中,只有一人參加教堂的主日禮拜活動,其餘人則都留在自己家中。
隨著王朝復辟的到來,激進的風俗改革結束了。當時不少牧師一覺睡醒卻發現草地上又豎起五朔節花柱(Maypole)。復辟時期,人們重建了國教會權威,恢復了國教儀式,再次出現安立甘派一教獨尊的局面。在諾丁漢郡的克萊沃斯(Clayworth),公開的不從國教者似乎不存在了,教堂又成為社區活動的中心。在1676年復活節,236個居民中有200人參加了聖餐禮,而結婚、洗禮和葬禮也都到教堂辦理。不過,正式參加宗教活動的人數量仍舊有限,1680年有人向肯特郡的蘇通(Sutton)教長報告說:不算不從國教者,下層民眾中仍有許多人不參加禮拜活動。
總之,17世紀是大眾文化發生重要變化的時期。如果說16世紀末大多數民眾尚無識讀能力,但到17世紀末,只有窮苦階層不識字;16世紀末,英國大眾文化以酒吧豪飲、五朔節(May Day)跳舞和鄉野慶典為特徵,而到17世紀末,這種文化的殘存已為上流社會所不容,淪為了「鄉巴佬」和「粗人」的遺產。民眾識字率的提高、傳統文化的改造與發展,已改變了普通民眾的文化傾向,同時也加深了上層文化和大眾文化之間的鴻溝,就社會學層面而言,窮人不僅是物質的匱乏者,也成了精神上的「文化異類」。與大眾文化形成對照的是,上層社會文化也發生了明顯的變化,16世紀英國進入文藝復興(Renaissance)高峰期,到17世紀末已發展到全盛時代。例如繪畫風格發生的變化:16世紀貴族的畫像表現得道貌岸然、威嚴傲慢,仿佛是「聖像」,安東尼·范·戴克爵士(Sir Antony van Dyck)的作品就反映了這種心態;而17世紀下半葉貴族的畫像,一方面顯得高貴驕傲,另一方面則充溢著自鳴得意。同時,散文風格也在變化:17世紀初,宮廷推崇的散文風格以情趣橫溢、玄奧抽象而著稱,如主教蘭斯洛特·安德魯斯(Lancelot Andrewes)和大教長約翰·多恩(John Donne)的作品那樣;17世紀後期,大主教約翰·蒂洛森(John Tilotson)則使用一種清教布道和皇家學會式的平實流利、親密直率的筆風。同時,人們對社會秩序的看法也變化了:17世紀初,詹姆士一世把國王定性為「天國力量在人間的象徵」,世間等級井然有序;到17世紀末,威廉·配第爵士(Sir William Petty,1623-1687)則認為:「作為一種政治算術的樣本,我希望用數字、質量和重量的術語表達自己」。如果數字、質量和重量的新哲學摧毀了舊的世界觀,它就為另一個更加簡單、更少人世色彩的世界,即牛頓爵士的世界開啟了道路。
總之,16-17世紀的英國是一個高度發達的等級制農業社會,到18世紀時仍然如此,但它已經走到了農業社會的盡頭,其內部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孕育著現代工業社會的胚芽。宗教和風俗的變化就體現了這一點:文盲總數減少了,雖說只在社會頂層才得以根本清除;清教加強了風俗的改造,雖說到17世紀80年代,新觀念對大眾百姓的影響仍然很有限。新的風俗和宗教觀念能否在村社占據統治地位,主要取決於教區的「上等人」,即小鄉紳和大約曼農轉變的程度。當傳統大眾文化受到教區與村社上層的排斥而有所變化時,這個體系的根基並沒有發生變化。雖然革命和清教主義留下了平等的烙印,但從主體上看,英格蘭仍然強調人與人之間的等級差異,這就是16與17世紀的英國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