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節 合理的國家
2024-10-08 20:58:53
作者: 約翰·梅西
一、國家、法律與官吏
合理的國家只在西方出現過。在古代中國的統治制度中,僅在氏族團體與行會的頑固權力之上有少數所謂的官吏階級。官吏是曾受人文教育的文學之士,他們領受俸祿,但無絲毫行政能力與法律知識,只能吟詩揮毫,精通古文。政治上的貢獻對他們來說並不重要。他們不親自執行行政工作,行政工作由幕僚承擔。為避免官吏盤踞於一個行政區域,故他們絕不能在本鄉任職。他們因不懂其所治州縣的方言,故不能與民眾接觸。保有此種官員的國家,與西方國家是不同的。實際上,在中國,一切均源於一種神秘的觀念,即帝王及官員能有美好的德行,即文學教養上的完備,便可使事物各安其所。一旦發生水旱天災或其他不幸事件,即頒布考試嚴令,或加速審判,以平神靈之怒。中國是一個農業國家,故農業氏族之力量非常強固,國民經濟的十分之九依賴於農民氏族,其餘十分之一為工商業行會,本質上一切均自由放任。官吏平常並不進行管理,只在發生騷亂或意外事故時,才出面干涉。
然而唯一能使近代資本主義發展成功的合理國家則與此大不相同。它是以專門的官僚階級與合理法律為基礎而成立的。
中國曾於7世紀至11世紀間進行改革,由訓練有素的官員取代士大夫處理政事,但這種變革只維持了一時,之後因月食的發生,認為天示異變,於是一切均復舊觀。我們自然不可遽而斷言中國的民族性,不能容納專門的官僚階級。官僚階級之形成(或合理國家之成立)實因不能破除迷信而被阻礙。故在西方,城市與基督教之發展已破壞了氏族團體,而中國的氏族團體之權力依然未經破壞。
受過訓練的官僚階級用來判事的近代西方國家之合理法律,其形式是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雖自內容視之並不如此。此官僚階級雖為羅馬城市國家之產物,但在此城市國家中,絕無希臘城市之民主政治與司法。希臘的法庭在審判小型案件時,用同情、哭訴、指責對方以感動裁判官。此種方法在羅馬的政治審判中亦有之,如西塞羅(Cicero)的演講詞。民事訴訟中這些做法行不通。在民事訴訟方面,法官選任一名審判員,嚴格指示關於被告之判決或不予審理的情形。之後,在查士丁尼大帝的統治下,拜占庭的官僚階級開始關心法律,認為成體系和條文明確的法律才便於學習,於是將其整理並編成了體系。羅馬帝國崩潰時,法律即落入義大利公證人之手。公證人以及大學均誠心主張羅馬法之復興。他們保持羅馬法的契約形式,且應時代之需要重新解釋。與此同時,在大學中發展出了一個自成體系的法律學說。然而發展的根本特色在於訴訟手續之合理化。與一切原始訴訟手續相同,古代日耳曼的手續亦為嚴格的形式方法。當事人可能只因在程序中一個單詞發音錯誤而敗訴,原因在於迷信,擔心天降災禍。日耳曼訴訟手續之迷信的形式主義與羅馬法的形式主義混合了起來,同時法國王權創定的律師制度亦有它的影響。律師的職務主要為正確論述法律上特別是與教會法有關的形式。教會之大規模的行政組織對於俗人之修業與教會自身內部之修業,需要具備固定的形式。它與市民階級相同,不能與日耳曼的「神之裁判」相融合。市民階級不能容許他們商業上的權利取決於公開的抗辯,故各地均發生了對這種法律爭執與在「神之審判」中獲得豁免的情況;教會當初雖經躊躇,最終認為這一類訴訟程序為異教的,為不能容忍之事,而且需要建立儘量合理的教會法之訴訟程序。此種世俗與宗教方面的二重合理化竟擴張至西方各國。
在羅馬法的復興中,有人找到了農民階級的沒落及資本主義建立的根據。的確,對羅馬法原則的應用有時不利於農民,例如古代馬爾克團體法關於地役的新解釋,認為馬爾克團體首長為羅馬法中的所有者,由其成員承擔封建捐稅。但在另一方面,法國研修羅馬法的法官卻能使莊園領主不易沒收農民的土地。同樣,羅馬法並非資本主義的建立根據。作為資本主義發源地的英國,從未接受過羅馬法,因為國王的法庭已有保護國家法律制度不受腐敗影響的律師階級之存在。律師階級支配著法律學說的發展,因為法官即由其中產生(今日亦如此)。它阻止英國大學中教授羅馬法,因此,非由他們中間挑選出來的人不能擔任法官。
事實上,近代資本主義所特有的一切制度多自羅馬法以外的其他方面產生。例如收益證券、債權證書或戰時公債,均源自受日耳曼法律思想影響的中世紀法律。同時,股份憑證源自中世紀及近代的法律,古代並不存在。匯票亦如此;阿拉伯、義大利、德國、英國等國的法律均對匯票的發展有所助益。商業公司亦為中世紀的產物,古代只盛行委託企業。用土地登記或典質證書的不動產抵押權及信託同為中世紀的產物,並非出自古代。只在形式的法學思想上,羅馬法之接受乃有決定性的意義。自其結構而言,每種法律系統,或者根據形式法學的原則,或者根據實質的原則。實質原則是指功利的及經濟的打算,如伊斯蘭教判官就依此原則而進行裁判。神權政治或專制主義之司法均以實質為目標,相比之下,官僚政治之司法則流於形式。腓特烈大帝之所以討厭法學家,因為他建立於物質原則基礎上的法令,常為法學家以形式論方法引用於不同目的上。一般而言,羅馬法成為適合於形式法律制度而打倒物質法律制度的手段。
不過此項形式的法律是可依賴的。在中國,出售房屋於他人者,之後窮困時,有向買家請求幫助之權。如買家不顧同胞,據中國古代的習俗,其將深懼為鬼怪所祟;故貧窮的賣者可不付房租而強行搬入原屋居住。此類性質的法律,無論如何不能運用於資本主義經濟。資本主義所必需的為一種如機械般可以依靠的法律。祭祀的、宗教的、迷信的觀念,須一概撤清。此種法律,由近代國家與法學家相結合,要求實現其權力時所制定。16世紀時,國家曾努力與人文主義者相結合,預定在高等學校受教育者有充當國家官吏之資格,因而創設最初的希臘高等學校;因政治鬥爭大部分由交換國家公文而來,故只有曾受拉丁語、希臘語之教育者,始能作此鬥爭。此種幻覺只持續了較短時間。後來,一般人均知在高等學校受培養後並無實際政治能力,於是只有求助於法學家了。受人文教育的官員所支配的中國,皇帝並無供其指揮的法學家,各種哲學派別不斷競爭,皆以能培養最優秀的政治家自命,曾經論爭不休,直至正統學派的儒家最終獲勝。印度也是只有書吏而無專門的法學家。不過西方則有為羅馬的天才所創設的形式上完善的法律,學得此種法律的官員,其行政能力較其他一切人皆為優秀。國家與形式法學之結合,間接地對資本主義有所裨益,故在經濟史上有重大的意義。
二、合理國家的經濟政策
對國家而言,擁有名副其實的經濟政策,即穩定連貫的經濟政策,至近代才漸成立。最早的國家經濟政策,為所謂的重商主義。在形成此種政策以前,曾有兩種流行的商業政策,即國庫財政政策與福利商業政策,後者指維持傳統的生活水準。
在東方,禮儀、種姓及氏族之束縛從根本上阻礙了有計劃的經濟政策之發展。在中國,政治組織曾有重大變化,曾有過高度發達的對外貿易,甚至與很遠的印度通商。但是之後,中國的經濟政策改取閉關主義,一切輸出輸入均掌於十三行之手,且以廣東為唯一商港。國內的政策完全置其目標於宗教,至發生可怕的天災大變時,始考究其缺點。此時常考慮各省之意見,以之為準據。而其主要問題為國家之需要是否以租稅或徭役來滿足。在日本,封建組織產生同樣的影響,結果實行完全的閉關政策。這裡的目的在於階級關係之穩定,一般人均恐因國外貿易而發生財產關係上的變動。在朝鮮,宗教的考慮對閉關主義有決定性的意義。外國人是不潔之人,一旦來到國內,深恐會激怒神靈。中世紀的印度亦發現有希臘、羅馬的商人(亦有羅馬的傭兵)以及猶太人的移民且獲有特權;而此一切可能性均不能發展,因為種姓階級把一切事物都刻板化了,使有計劃的經濟政策根本無法實行。同時,印度教嚴禁出國旅行,亦為一種原因。旅行至外國者歸來之後,非舉行重新加入原來的種姓階級的儀式不可。
在西方,14世紀以前,計劃經濟政策尚不能有大發展,且只能就城鎮而言。在諸侯方面已有政策之萌芽;加洛林王朝時代有評定價格與增進各方面福利之政策。然而此大部分皆為紙上之空文。除查理曼大帝的貨幣改革及度量衡制度外,在那個時代一切均已無跡可尋。他所樂於採取的關於東方商業的貿易政策,因無艦隊,始終不可能實現。
諸侯國家放棄鬥爭時,教會試圖以正義、誠實及教會倫理之最低限度應用於經濟生活上,乃至干涉經濟生活的範圍。其最重要的措施為和平之維持。最初僅限於若干日,後來成為一般原則。大教會財產共同體,尤其是修道院維持著一種非常合理的經濟生活。我們雖然不能稱此種經濟為資本主義經濟,但在當時則為最合理的經濟。後來,因教會復活其原來的禁慾理想,且隨時代而改變其解釋,上述之努力漸次失其信用。就皇帝而言,在腓特烈一世的統治下,亦曾有一些商業政策的萌芽。例如,評定價格以及惠及德國商人而與英國締結的關稅條約。腓特烈二世雖然維持著公眾和平,但大體上只採取對於富商有利的純國庫財政政策,且將各種特權(尤其是關稅豁免權)給予他們。德國皇帝的唯一經濟政策為對萊茵關稅之鬥爭。但此鬥爭,因割據萊茵地區之小領主為數過多,大體上可謂毫無結果。此外便是沒有計劃的經濟政策。至於西格蒙德皇帝對威尼斯的封鎖政策或萊茵地區的封鎖(對科隆的鬥爭)等各種方案,表面上雖似經濟的性質,實際上則為政治的性質。關稅政策掌控於地方諸侯手中,除少數例外,他們均未實行有計劃的經濟振興之政策。他們的主要目的如下:首先,為獎勵本地的商業而反對遠方的商業,尤其鼓勵城市與其近郊農村的交易;輸出關稅常較輸入關稅為高。其次,關稅上使本地商人占有利的地位。因為諸侯希望多使用自己的道路,從而增加國庫的收入,故對交通設置有差別的關稅。為達此目的,他們甚至採取強制使用道路與強制互市法律的系統化。最後,給城市商人以特權,例如巴伐利亞的富豪路易斯以打壓一般鄉村商人而自誇。那時尚未有保護關稅,只有少數例外,如對於義大利的輸入競爭所設定的蒂羅爾葡萄酒關稅。一切關稅政策均立於國庫財政與傳統的生活標準之觀點上。上溯至13世紀,許多關稅條約亦立於同樣的基礎之上,關稅的技術亦發生變化;起初曾實行六十分之一的從價關稅,至14世紀時,因關稅同時發揮了消費稅的功能,曾升至十二分之一。昔時,尚無如保護關稅的近代商業政策,只實行間接的商業禁止;在需要保護國內手工業者與批發商時,往往暫時取消此種禁止。有時,亦只容許批發貿易,禁止零售貿易。
諸侯之合理的經濟政策之痕跡最初見於14世紀的英國,此即亞當·斯密(Adam Smith)所謂的重商主義。
三、重商主義
重商主義的本質在於將資本主義的工業觀點運用到政治方面,國家的行政類似於完全由資本主義的企業者所組成。對外經濟政策以儘量占取對手的便宜為原則,儘量廉價買入,高價賣出。其目的在於使國家的對外支配權強大。故重商主義代表近代權力國家的發展,此權力國家的形成直接源於諸侯歲入的增加;間接方面,則源於人民納稅能力的提高。
重商主義政策的前提為儘量開發國內獲得貨幣的資源。如果認為重商主義的理論家與政治家混淆了貴金屬與國家財富,則是錯誤的。他們深知納稅力為財富之根源,因此,為提高納稅力,他們曾盡一切努力在國內保持有消失危險的貨幣。重商主義綱領的第二點——與此制度之獲取權力政策有不可分離的關係——為儘量增加人口並贍養日益增加的人口,儘量保障獲得對外的市場。這尤其適用於那種安置國內最多勞動力的產品,即製成品而非原材料。最後,為使貿易能增進國內的納稅能力,儘量使本國商人開展貿易。在理論方面支持這種制度的是16世紀在英國發展起來的貿易差額論,是一種以進口商品價值大於出口商品價值而使國家貧困化的理論。
英國顯然為重商主義的發祥地,最初實行此制度是在1381年。在軟弱的理察二世的統治下,發生了一次貨幣緊縮,國會曾設置一個調查委員會,以貿易差額概念分析了其基本特徵。當時,委員會只制訂了暫定應變的法案,即設定禁止進口、獎勵出口的規定;當時,英國的一切政策並非皆採取重商主義的方針。一般人常以1440年為真正的轉折點。以前偶爾適用的兩個條文——為解決時弊而頒布的許多僱傭條例,今則採用為原則。第一,規定在英國販賣商品的外國商人,應以其所得的貨幣全部購買英國商品;第二,赴外國的英國商人則最少須以其賣得金額的一部分,以現金形式運回英國。在這兩個原則之下,直至1651年才逐漸建立了取消外國航運之航海條例的整個重商主義制度。
以資本主義的利害關係與國家相連的重商主義曾以兩種形態出現。第一種形態為階級壟斷的重商主義形態。此種重商主義在斯圖亞特王朝及英國教會的政策上,特別是後來被斬首的大主教勞德的政策上,表現出典型的形態。此制度欲於基督教的社會意義上,將一切居民編制為固定的各種階級組織,建立以基督博愛為基礎的社會關係。與視一切窮人為怠惰者或無賴漢的清教主義完全相反,它是深深同情貧困者的。實際上,斯圖亞特王朝的重商主義主要是以謀取國庫財政上的收入為目的而產生的;故一切新創產業須有國王之壟斷特許始能輸入,並且為了謀取財政收益,須受國王永久的支配。法國科爾伯特(Colbert)的政策亦與此相似,雖然沒有一貫如此。對此,他與他反對加以迫害的法國耶穌新教徒的意見一致。在英國,國王與國家教會的政策由於國會內清教徒的長期反對而終歸失敗。在「破除壟斷」的口號下,他們與國王的鬥爭持續了數十年,因為壟斷權多半給予了外國人或廷臣,而殖民地則多歸於國王寵臣之手。其間,小企業者階級——一部分在行會以外,大部分在行會以內,逐漸發展起來——對國王之壟斷經濟加以反對,壟斷者的選舉資格長期被國會所剝奪。英國國民反對托拉斯及壟斷權之堅持不懈的精神,在這種清教徒的鬥爭中完全地體現了出來。
重商主義的第二種形態為國民的重商主義。它不在於壟斷創設的產業,而只在於有組織地保護現存的國民產業。
重商主義所創設的產業至重商主義時代後尚繼續存在的幾乎沒有。斯圖亞特王朝的經濟舉措與歐洲大陸諸國及俄國後期所創設的同趨沒落。因此,國民重商主義並非資本主義發展的出發點;資本主義的發展在英國與重商主義壟斷的國庫財政政策是並行的;且自其發展過程視之,在18世紀斯圖亞特王朝的壟斷國庫財政政策瓦解之後,才得到國會之有組織的保護,通過一個與國家權力無關的企業階級的支持而進行。這是非合理資本主義與合理資本主義的最後一次正面衝突。即以國庫財政、殖民機會與國家壟斷為目標的資本主義,與以商人自動找尋的市場機會為目標的資本主義的衝突。兩者衝突之處,即英格蘭銀行。英格蘭銀行為資本主義的投機分子蘇格蘭人帕特森(Paterson)所成立,他是被斯圖亞特王朝授予的壟斷權鼓動起來的。此外,清教徒商人亦加入了此銀行。英格蘭銀行最後離開趨於投機的資本主義之發展軌跡與南海公司有關。在此當作別論,我們可看出帕特森與其同類的勢力逐漸衰退,直接間接地接受了清教徒的主張,而受清教徒影響的銀行會員則逐漸占據優勢。
此外,重商主義所扮演的角色在經濟史上已經被人熟知。在英國實行自由貿易後,重商主義便結束了。這是反國教的清教徒科布登(Cobden)及布萊特(Bright)與不受重商主義的支持亦能經營的產業利害關係者協力所取得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