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節 近代資本主義形成以前的礦山業
2024-10-08 20:57:51
作者: 約翰·梅西
採礦最初為露天的經營,如非洲內部的沼礦及沼鐵,以及埃及的沙金,或許為原始時代的主要礦業產物。推移至地底經營時,即需要設立豎坑及坑道,因而需要頗多的勞動力及經費。但礦業的經營是很危險的,因為人們不能預知一個礦脈能有多大礦量,以及地底採掘所需要的巨額流動經費究竟能得到多少盈利。如果不能支出此等經費,則礦業就會衰落,豎坑將被水所浸。因此地底經營多在合作的基礎上進行。實行合作的經營時,權利與義務並存,也就是說,為了使個人不致危及團體,故不許其退出經營。
經營單位最初很小,中世紀初期時,同一豎坑內的工作者一般不出二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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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採礦所產生的諸法律問題中,最重要的是對於一定場所內的礦產,究竟誰享有經營權的問題。此問題可從種種方面來解答:第一,「馬爾克」共同體可享有此礦業經營權,但在此並無確切的典據;第二,此種發現物之權利,並非由部落來經營,而是屬於部落的首長,但此亦並不確實,至少在歐洲並無確切的典據。
在我們已不必單靠推測的時代內,法律關係依下面的兩種可能性而形成。第一種可能性,試掘權作為部分土地權,即地表的所有者,也就是地下礦物的所有者,在此農民的土地所有不在此限,只是領主所有的土地有此權利,或者所有土地中的財寶均為國王的特權。裁判領主是政治的支配者,只有國王的侍臣或國王本人,才可以處置它們。無論何人,就算是土地所有者,如無政治權力之特許,均不許經營開礦。這一種政治支配者的特權,其實出於對鑄幣制度上所需貴金屬的關心。另一種可能性,則不問是莊園領主或特權領主,只看誰為發現者。在今日已確立了採礦自由的原則,即在一定的規定之下,任何人都有礦產物試掘的權利,得以擁有執照且發現礦脈的人,就算沒有土地所有者的許可,亦有採掘礦層之權,只需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付以一定的賠償即可。近代採礦自由的原則,在國王特權的基礎上,比在莊園領主法的基礎上,更易形成。莊園領主有權利時,將排除他人而使礦脈的探求成為不可能,但特權領主有時反而以吸引勞動力來開發較為有利。
詳細地說,開礦法及礦業經營的發展歷史,採取如下的路徑:
關於印度、埃及等西方以外的最古老經營,我們只知極少的事實,如上古埃及西奈山(Sinai)所經營的礦業。關於希臘、羅馬的礦業組織,則稍為明白。勞里昂(Laurium)的銀礦為雅典所有,由雅典出租經營,而將其生產分配給市民。薩拉米斯(Salamis)海戰時得勝的船隊,就是由市民數年不領其分配額所打造的。至於礦山如何經營,則無從得知。史書記載富裕之家常有熟練的礦山奴隸,如參加伯羅奔尼撒戰役的尼西亞斯將軍曾有數千奴隸,他將他們出租給礦山租地人,我們從中得以窺測一二。
關於羅馬的資料,我們也不是完全明晰的。一方面,《羅馬法典》(Pantekten)中曾提及罰為礦工之事,由此觀之,似乎因犯罪被判為奴隸或購入奴隸是普遍現象。但在其他方面,又確曾實行過某種淘汰,至少可以證明,凡在礦山犯法的奴隸常被鞭打,然後被逐出礦山。無論如何,在葡萄牙所發現的哈德良(Hadrian)時代的《維普森礦山法》(lex metalli Vipascensis)表明,那時也曾使用自由勞動。採礦是一種皇家的特權,但不能因此就推論有一種採礦的皇家特權;皇帝在他的屬地內可以自由處置,把持礦山只是他們常見的行使權力之行為而已。《維普森礦山法》所提及的技術,與古代其他資料上所傳的相反。在普林尼的著作中,可以知道為了從礦洞中排水,故安排一排奴隸用吊水桶為之,但是據《維普森礦山法》中所述,礦洞排水,除卷上豎坑之外,並已設有坑道。中世紀的掘鑿坑道亦可追溯至古代,但其他方面,在《維普森礦山法》中,有許多反映中世紀後期的情形。礦山受皇帝的欽差支配,他等同於中世紀政治領主的礦山監理者。此外,還規定有工作的義務。個人有將五部不同的掘鑿器推入地中的義務(中世紀時豎坑的最大數為五,正與之相符)。我們必須假定,每人有將五部掘鑿器用於經營的義務。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其時間較中世紀所規定的更短)內不行使其權利,則會被奪去,由任何能行使此權利的人來占有。我們也發現,最初有強迫性的付款,如果不付款,則任何人均可占取其礦山。礦區的一部分係為國庫保留的(後來中世紀初期亦如此),並須將其總收入的一部分繳納國庫,其量為收入的一半(但在中世紀時已次第減少,減至七分之一或七分之一以下)。經營由協作的工人來進行,凡自願參加者均可加入。為了籌措建設坑道及豎坑的費用,此組合的各參加者有出資的義務。如果不出資,則該項權利即歸無效,任何人均可獲得之。
中世紀時,德國貴金屬的生產冠於各國,但錫由英國來開採。在德國,首先引起我們注意的是礦山屬於國王。但此種國王的礦山,並非因國王採礦特權而生,而是因土地屬於國王而起,例如10世紀時近戈斯拉爾(Goslar)的拉梅爾斯貝格(Rammelsberg)礦山。此外,在國王的河川中淘取沙金,亦由國王收取租金,但此與礦山相同,並非基於礦山特權,而是基於國王對該河川的權力。國王將採礦權出租,始見於亨利二世之時;但根據也並非因國王有採礦特權,只不過將土地出租給修道院而已。一般來說,凡所貸予修道院者,以國王因有國家之土地支配權而保有合法權利者為限。本來國王對一切礦業產品均有什一稅權。此權利大抵是貸予私人;不過在修道院方面,在11世紀時,已由國王作為皇家財產而貸予。
公家權力與礦業之間的關係,至霍亨斯多芬(Hohenstanfen)王朝時代更進一層。作為康拉德(Konrad)三世之政策基礎的國王特權,由腓特烈一世明確規定了,他明言無論何人均應負擔一種納貢,只有得到國王的特許,才可有採掘的特許。這樣的話,就算是莊園領主亦須得到國王的特許。此種情形,迅速地成為公認的事實,《薩克森法典》中已承認國王的礦山特權。但國王的礦山特權在理論上的權力,隨即引起了國王與諸侯的衝突。最初承認礦山特權為各諸侯之特權者,即金字條令。
在礦山方面,國王與封建領主的鬥爭亦見於其他各國。在匈牙利,國王曾屈服於國會的上院議員,如果他想要經營礦山,則非完全購入該處地面不可。羅傑(Roger)一世時還認為地中寶藏屬於土地所有者的西西里,至12世紀後半期,已實行其礦山特權的要求權了。法國及英國則向反對方面發展。在法國,約一千四百年以前,貴族曾要求將礦山權作為部分土地權。之後,因為國王得勝,其成為特權的絕對所有者,直至法國大革命後,才宣布礦山為國家財產。在英國,國王約翰(King John)主張普遍的礦山特權,特別是重要的錫礦,但1305年時,國王不得不承認,採礦已不必得到國王的特許。至16世紀伊莉莎白女王時,事實上特權只限於貴金屬,其他一切礦山均被認作部分土地權;所以正在興起的煤礦業免除了國王的特權要求。在查理一世的時代,發展過程又再變動。結果,國王完全屈服,一切礦山的財寶均成為土地所有者或「地主」的財產。
在德國,礦業自由即試掘自由,並非由馬爾克團體得來,而是由所謂「已被解放之山」而來。「已被解放之山」乃莊園領主容許任何人可去採掘之處。10世紀時,拉梅爾斯貝爾礦山還為國王所經營。11世紀時,國王將其貸予哥斯拉爾市及沃爾坎瑞德(Walkenried)的修道院。修道院則以自由競爭之法收取納貢,容許個人掘鑿及採礦。1185年時,特倫特(Trent)主教亦用同一方法,准許自由勞動者所組成的礦區團體內的各組員採掘其銀礦。此種發展過程使人想起當時的市場特權與城市特權,其實是熟練的自由勞動者在11世紀至14世紀時所占據的優越地位所致。因為熟練的礦山勞動者極少,故有壟斷的價值,各自治的政治權力集團互相競爭,竟以給予好處來吸引勞動者。此項好處之一為礦業自由,即在一定範圍內有採掘的權利。以此發展為基礎,德國的中世紀可分為如下諸期。
第一時期雖然偶有提及農民繳納關於採礦的捐稅,但其發展趨勢似乎從最有力者之集中的自己經營的情形出發。而且最重要的時期,為礦山勞動者有強大勢力的時期。在這個時期內礦山日益變成勞動者之所有,領主成為單純的租賃領主,僅利用礦山作為收益之源。領主逐漸被奪其專有了。因此經營的所有者成為勞動的合作者,他們共分收入,與農民分配其土地所入相同,竭力遵循平等的原則。於是成立了包括礦山利害關係者(礦山勞動者)的礦區團體,但礦山領主不在此內。此團體對外代表其成員,且對領主作為納貢之保證人。結果礦區團體的成員,即所謂的礦工,負有礦區生產費用的責任。工作經營完全是小規模的,各個礦工所能獲得的最大限度為七個豎坑,而豎坑只是原始的洞穴,礦工在豎坑中採掘時,豎坑即為其所有;如果礦工停止工作,哪怕時間極短,亦將失去其所有權。因為礦區團體連帶保障租費,故礦山領主完全不再自行經營。其租賃權即其應得的部分也在不斷地降低,原來收取生產物的一半,逐漸變為七分之一,最終減至九分之一。
第二時期為勞動者開始分化的時期,形成了一個不參加勞動的礦工階級,以及雖然參加勞動,但須依附於不勞動者的階級,與委託工作制度領域內的發展過程相同。此種情形在許多地方於13世紀時已屢屢產生,只是尚未達到普遍的境地。在此狀況下,領主所得的部分之限制亦依然存在,因此不能發展為大資本主義(雖然在較短時期間,曾獲得巨大的利益),只能為小食利者之私有。
第三時期為資本需要增加的時期。此資本需要,尤其因坑道經營之範圍日漸增大而來。為了換氣與排水,須日益開深坑道——此種深坑道,到後來才有所收益——故須預支巨額的資本。因此,資本家乃加入礦工之團體。
第四時期為礦石交易集中之時期。本來各個礦工各自獲得其所有的一份實物,可以自由處置。由於礦石商人事實上獲得了處理採掘物的權利,於是商人的勢力日益增大,其最顯著者,就是16世紀時大礦石商人的出現。
在此種狀況的壓迫下,礦石之販賣逐漸發展為礦工組織一手販賣的情形,因為用此方法,礦工得以擁有對抗礦石商人的權利。結果,礦工組織就成為經營上的指導者,代替了以前由個別礦工獨立採掘的情形。於是又產生下面的結果,即礦工組織成了有資本計算的資本組合,礦工之採掘物及紅利由礦工組織的會計處發放。所以就有了清算期,按各勞動者的工作記入其借貸對照表。
從個別來看,近代資本主義形成以前的經營形態進行了如下的發展。礦山勞動者團結起來以後,領主不得不放棄干涉經營之權。礦工禁止領主的辦事人進入豎坑,只有會員有互相監督的權利。經營義務雖然尚存在,但此已非領主之利益,而為組織之利益,由組織擔負起納貢的責任。這頗類似於雖然已廢止奴隸制而個人依然為土地所束縛的俄國之農村。更進一步,便產生了礦工對於份額的持有權。如何獲得此份額,最初是否為實物的,是否由此實物的份額至以後產生礦山採掘權(抽象的份額),這是爭議未決的問題。所有僱傭勞動者均屬於礦區團體,但只有份額之所有者屬於礦工組織。何時形成礦工組織,雖為疑問,但礦工組織與礦區團體之所屬者,並不同為一事,這是確切無疑的。在礦山工人不獨保有生產手段且保有原料之後,工人之間產生了內部之分化及分解,結果導致了資本主義的出現。對於礦山勞動者的需要之增加,引起了新參加者之增加。但相較於老資格的工人,新參加者往往被拒絕加入團體。這類新參加者成為「同伴外者」,即工資勞動者,為各個主人做僱工,主人按其自己的計算方式,付給他們工錢。因此就出現了協作的或相互依賴的礦工,外部的分化最終引起內部的分化。各勞動者因為在採礦的生產過程中所擁有的地位不同,產生了對礦山權利的差異。例如,因為專門化的需要之增加,對礦山冶工的需要亦增加。他們很早就成了工資勞動者,除貨幣工資以外,還可領受生產收益的一定份額。各豎坑中不同的生產力,亦影響此種分化。礦工組織原先採用行會的原則,組織了占有生產力特別大的豎坑,有權把收入分配給全體礦山工人。但此原則已被拋棄。不同的礦山勞動者出現危險的機會亦漸次產生差異:有的可以獲得巨大的利益,但有的只好忍飢受寒。股份轉移的自由同樣促進了這種分化,因為不參加勞動的分子可以將其所得份額進行販賣。因此資本家亦能加入礦區團體了。由於礦山深度的增加,資本的需要亦增加,乃完成了此全部過程,於是排水用的坑道之建設以及昂貴的搬運裝置日益成為必要。資本需要的增加,一方面,只有富裕的礦工才能有完全的礦山所有權,另一方面,新的租貸者亦逐漸限於有相當資本的人了。同時礦工的組織亦自行開始集聚財產。本來礦工組織是沒有財產的,各個礦山勞動者處置自己的豎坑,須先付費用,礦工組織只在礦工不履行經營義務時才出面干涉。但現在,礦工組織因為建造排水豎坑及開發橫層的需要增加,不能不自籌資本了,在開始時,建造豎坑、橫坑均由各同伴來分擔,各自得到一份礦業收益。礦工視這種份額的分法為眼中之釘,他們努力將坑道收為己有。礦工組織如今已成為資本所有者了。但各礦工仍需對其豎坑的費用負責,即仍需先墊資;在礦工不再實際參與經營之後,這便被認為是其最重要的職務,與從前一樣,礦工仍常須雇用工人,仍須與他們締結契約,支付工錢,此種情形逐漸趨於合理化了。各豎坑所需費用是非常不同的,實際工作的勞動者可以協同一致來對抗個別的礦工。於是礦工組織掌握了僱傭工人及付工錢之權,由它預付在計算上開鑿豎坑費用及支出其他費用,且最初計算範圍極小,每周計算一次,之後每年進行一次計算。各礦工只需支付其應出部分的金額,對採掘物即有要求分配之權,最初系以實物分取。此種發展過程,最後成為礦工組織將採掘物全部販賣,按各礦工應得之部分,分其收益給各礦工的情形。
伴隨著此種發展過程,礦工之前阻止其內部不平等方案的努力,如今白費了。例如,本來不允許一人有三份以上的礦山份額,以防止此種礦山份額過於集中的禁令今已被廢除。隨著礦工組織愈加掌握全體經濟的運行,礦區組織愈加擴大,以及已擴大的礦區貸予個人者為數愈多,此類的限制不得不告廢除。尤其是從前可無限制地容許自由勞動者加入採掘,結果產生不合理的技術及不合理的豎坑設備,到現在都改正了。更因為經營之合理化及無出產力的豎坑之休止,增加了礦工組織之聯合,此在15世紀末,已實行於弗賴貝格(Freiberg)的礦山。這類現象在許多方面使人想起行會之歷史。自16世紀以來,特權領主與礦山工人團結起來進行干涉。在小資本家礦主下的礦山工人,以及各礦工本身均苦於經營之不合理及危險,同時特權領主之收入亦因此減少。為經營之收益及工人之利益打算,特權領主進行干涉,設定統一的礦山權,由此而推動礦物的貿易。此等權利,乃大資本主義發展之直接先驅;它們發端於一般工業之合理技術與經濟的經營之上。作為初期發展之基礎者,仍為類似工人行會組織中礦區團體之固有地位,另外,特權領主創設了合理的礦工組織作為資本主義的經營機關,規定抽象的份額以及預付與採掘權的義務(抽象份額的數量最初為一二八)。礦工組織負責雇用工人,同時與礦石購入者進行貿易。
礦山業之外,有熔礦所的存在。熔礦所與礦山業同為較早就帶有大經營性質的工業。木炭為經營熔礦所必不可缺之物,因此大森林的所有者,即莊園領主或修道院,也就是昔日典型的熔礦所所有者。有時,也有熔礦所所有者進入礦山業的情況,但並非大多數如此。在14世紀以前,熔礦所均為小規模經營,如英國一修道院,曾有不下四十個小熔礦所。但最初的大熔礦所,也正以修道院為基礎。在熔礦所與礦山業各自經營時,礦石商人即參與其中。礦石商人一開始就組成行會與礦工組織鬥爭。在其業務的執行上,因為礦石商人極為敏捷,故立於有利的地位。但無論如何,我們不得不承認,在他們的聯合下,已有勃興於15世紀末及16世紀初的大壟斷之萌芽。
最後,不得不提到最有價值、最有決定意義的,就是西方世界所特有的煤。在中世紀時煤已次第顯示出其重要性。我們發現修道院曾創立最初的煤礦,在12世紀時已經提到林堡(Limburg)煤礦、紐卡斯爾煤礦,在14世紀時已進行市場生產,12世紀時薩爾(Saar)地區煤的生產已經開始。只是這一切經營,皆為消費者而生產,並非為生產者而生產。倫敦在14世紀時,燒煤是被禁止的,說煤足以污染空氣,但是此禁令收效甚微。在英國,煤的輸出增加明顯,以致不得不特別設置檢查運煤船之官員。
以煤代木炭來熔解鐵礦而成為典型的經營者,起於16世紀。此時乃開始鐵與煤之富有命運的關聯,一個必然的結果便是豎坑掘鑿之加深,於是又對技術提出了各種要求,即如何才能「用火舉水」。近代蒸汽機之觀念,其實發源於礦山之坑道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