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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節 說服與解釋

2024-10-08 14:33:02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人們在審判過程中是如何被說服的?刑事學家作為司法人員,不僅要提供令人信服的事實,作為國家官員,他的職責還要讓被告人確信指控事實的準確性,讓證人確信如實作證的義務。不過,他自己也經常被證人或被告人說服,無論最終的結果是否準確。米特邁爾[27] 將此種確信視為一種條件,在這種條件下,我們堅信自己的信念是真實的,這種堅信取決於我們所意識到的令人滿意的理由。

  但是,這種確信狀態是一個有待實現的目標,司法工作只有在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材料之後才能完成,僅僅探究真理是不夠的。卡爾·格洛克認為,沒有一種哲學體系能為我們提供完整的真理,但唯心主義者相信有真理存在,正如萊辛所言,如果向彼拉多提出令人厭煩的問題,就會使答案變得不可能。但這揭示出科學研究和實踐工作的區別;科學可以滿足於探究真理,但我們必須擁有真理。如果真理本身令人信服,就不會有多大的困難,一個人也許會滿足於僅僅被那些正確的事物所說服。但事實卻並非如此。從統計角度看,數字是用來證明的手段,但實際上數字是根據它們的用途來達至證明。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們說事實就是證明,但實際上更謹慎的說法是:事實是根據其用途而達至證明。正因為如此,詭辯法才有可能存在。用一種方式梳理事實,你會得到一個結果;用另一種方式梳理事實,你可能會得到相反的結果。或者,如果你真正不帶偏見地探究可疑案件中的事實,就會發現,一旦採用不同方式梳理特定的事實,就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當然,我們不能滿足於通過大量詞彙形成的確信和說服。我們不得不通過一種較為審慎、有意或者無意的方式,僅僅考慮那些事實和解釋,基於這些事實和解釋,我們至少曾會一度得到確信。這種確信的差異性是眾所周知的。

  「乍一看到的東西通常只是事物的表象。一切草率、斷言的判斷,一旦成為習慣,就會體現出觀察的膚淺,以及對特定事實本質特徵的忽視。孩子們對許多成年人所懷疑的事情完全確定無疑。」(沃爾克瑪)通常情況下,我們獲悉的最簡單的事物,都是從敘述方式或敘述者本人那裡獲得價值。與證人和被告人相比,我們更有經驗和技巧來整理案件事實,所以,我們經常想要說服這些人員,這個問題值得我們認真思考。

  沒有人會認為,哪個法官竟然會說服證人相信任何自己都不完全相信的事情,但是我們知道,我們常常能夠說服自己,同時,我們也希望看到他人同意我們的意見,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我相信,刑事學家基於自身的權力,通常會保留自身的觀點。毫無疑問,我們每一個人在最初工作時,往往都表現出謹小慎微的態度,不斷經歷各種錯誤和失誤,當他最終達到某種穩定狀態時,就會被自己的無知和不足所致的失敗和錯誤所說服。隨後,他希望其所調查的對象也能知曉自己的這種確信。然而,這種認知在實踐中明顯缺位;所有的錯誤、殘忍和誤判,都最終未能剝奪司法在國家心目中具有的尊嚴。也許我們可以用善意對此作出合理解釋,但事實上,刑事學家在普通人心目中擁有的豐富知識、洞察力和司法能力,遠遠超出其實際擁有的能力。我們也不難想像,法官所說的每一句話,遠遠超出其應當具有的分量。因此,當涉及真正的說服時——最完美意義上的說服,它一定會具有影響力。在我看來,我們每個人都曾經看到一種可怕的現象,那就是當法庭審查結束時,證人認同了法官的意見,最糟糕的是,證人依然認為他是按照自己的方式進行思考。

  法官更加清楚事物之間的關係,知道如何更加優美地予以表達,並且提出完美的理論。證人一旦受到暗示性問題的影響,就會變得自負起來,認為自己把事情講得非常精彩,因此,他通常樂於採納法官的觀點和理論。當受過教育的人接受審判時,這種情況並不那麼危險,因為受過教育的人能夠更好地表達自己;當女人接受審判時,由於她們非常固執,通常無法被說服。但是對絕大多數人來說,危險仍然存在。因此,刑事學家應當時刻警醒自己,他應當在詢問證人時儘可能地保持克制。

  從歷史上看,法庭上的說服非常重要,而且一直得到高度重視,但這種做法是否正確,則是另外一個問題。在學者型法官面前,檢察官和辯護人的口才並不顯得十分重要。如果我們向旁觀人員了解,他們是否被檢察官說服,或者是否被辯護人說動,他們很少能夠舉出這樣的例證。一位學識淵博、經驗豐富的法官,在全部證據展示之前不會對案件作出任何結論,這樣的法官很少關注抗辯人的意見。事實上,控方或辯方可能會貶低或強調那些法庭未予關注的證據,他們也可能會促使法庭關注從重或從輕處罰的理由。但是,一方面,如果這些事項很重要,通常會在出示證據時予以涉及;另一方面,這些觀點通常與案件的實質爭議問題並不相關。如果情況不是這樣,那就只是表明,我們需要更多的法官,或者即使已有足夠的法官,諸如此類的事情仍然可能遭到忽視。

  但就陪審團而言,情況則大不相同;陪審團很容易受到影響,這一點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法官的漠不關心。只要認真研究庭審期間陪審團的表現,就不難發現,控辯雙方的言詞辯論在庭審過程中極為重要,吸引了陪審團的大部分注意力;進一步講,被告人有罪與否並不取決於證言自身的數量和證明力,而是取決於控辯雙方如何對有關證言作出專業闡釋。這一指責並非意在批評陪審團,而是針對原本應當承擔相應職責的主體。首先必須認識到,審判的進行並非易事。陪審團審判本身並不是一門藝術,與刑事學家需要完成的其他任務相比,其難度只能排到第三或第四而已。真正的難題是確定出示證據的時間順序,即確定整個案件的概要情況。如果從邏輯和心理層面清晰地勾勒案件概況,審判進展就會比較順利;但是,如何確定案件概況,確實是一項極具藝術性的工作。實踐中存在兩種情況。如果案件沒有頭緒,或者案情概況毫無用處,庭審過程就會無的放矢、不合邏輯、難以理解,陪審團也無法理解到底發生了什麼。不過,如想掌握確定案件概況的技巧,既要進行充分的準備,也要具備足夠的智慧。由於陪審團並不具備這些技巧,他們無法欣賞這項極具藝術性的工作的內在魅力。因此,他們必須轉變思路,關注那些原本應當關注的事項,把注意力轉移到控辯雙方的言詞辯論上來。相應地,控辯雙方應當通過可以理解的方式向陪審團展示證據,如此這般,定罪與否的裁判結果就取決於控辯各方的智慧。休謨告訴我們,當說服力達到極致時,幾乎不會給智慧和思考留下空間。它完全以想像和情感為中心,牢牢吸引聽眾的注意力,並掌控著他們的理解力。幸運的是,控辯雙方的說服力在實踐中很少能達至這種高度。無論如何,那種足以支配那些內行的說服力,在實踐中非常少見;不過,陪審團並不具備司法領域的專門知識,他們很容易被說服所支配,即便這種說服遠未達到應有的高度。因此,這一領域存在很大的危險。

  唯一可行的是,當控辯雙方發言時,主審法官站在心理學家而不是法律人的角度,加強對陪審員面部表情等反應的研究。法官必須非常仔細地觀察控辯雙方發言對陪審團所產生的影響,有些發言可能與案件的實際爭議無關,他就有必要在總結時提請陪審團注意,使他們回到正確的視角上來。法官這種掌控庭審的能力非常重要,但也非常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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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幾乎沒有更進一步對說服力的研究,但任何憑經驗獲得某種熟練程度的人,都已經獲得了與書本知識相同的說服技巧。但要想達到較高的說服水平,就必須了解有關的說服技巧。因此,我們必須過多強調研究專業著作的重要性。如果不考慮古典時期的偉大作者,尤其是亞里士多德和西塞羅,那麼有許多現代作者的研究成果值得一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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