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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節 案例研究的經驗方法

2024-10-08 14:32:45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為了更好地理解休謨式懷疑主義,有必要簡要介紹科學領域的經驗方法。我們可以將科學規律視為純粹的經驗法則,通過對自然現象的觀察和實驗,揭示出自然界的內在規律,不過,對於那些與觀察結論明顯不同的例證,則通常很少關注或者不予關注。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這些案例不能據以證明自然規律的存在。

  因此,經驗規則並不是終極規律,但卻具有一定的解釋力,特別是經驗規則為真的情形。例如,特定的氣象現象意味著接下來要出現相應的天氣,雜交育種有助於提高物種質量,有些合金要比原有的組分更加堅硬等。如果審視司法領域的例證,可以從法理層面將以下事物視為經驗法則,例如,殺人犯是罪行尚未遭到懲罰的罪犯;所有的賭徒都顯示出一些重要的共性特徵;一些暴力犯罪的罪犯在手上沾染血跡後,通常會在桌子底下擦拭血跡;一些狡詐的罪犯通常會在實施嚴重罪行後犯一些愚蠢的錯誤,由此留下明顯的案件線索;貪婪和殘忍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迷信在犯罪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等。

  在科學領域,由於很少對純粹的經驗法則開展研究,導致經驗法則很少得到關注,但實際上,提煉經驗法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為我們非常需要這些法則。我們大多知道,諸如此類的經驗知識在實踐中經常出現,但我們並未從中提煉規則,也沒有對已有案件進行系統研究;鑑於我們沒有通過歸納法研究此類問題,也就不能將此類知識稱為自然法則。「對於通過經驗發現的事實,如果從中提煉普遍的法則或者規則,這種做法就是歸納法,其中包括觀察和演繹。」歸納法可以被視為「經驗的概括或者提煉;如果基本條件保持一致,就可以推斷,此前多次出現的現象將會再次出現。早期的偵查人員基於最基本的歸納推理開展案件調查,例如火會燃燒,或者水往低處流等,由此不斷發現新的事實。這就是科學歸納的方法,它還具有確定性和準確性的要求。」[13]前述方法對於法律人而言非常重要,但是應當銘記的是,我們的歸納概括能力尚未超越「火會燃燒,或者水往低處流」的水平。即便是此類命題,我們也是從其他領域借鑑得來。實際上,我們從本領域歸納的經驗法則十分有限,為了提煉更多規則,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此外,經驗法則並不像我們想像的那樣確定無疑,即便從數學角度分析也是如此。例如,根據經驗法則,三角形的三個角之和等於兩個直角之和。然而,自從測繪科學產生以來,並沒有人發現哪個角有180 度。鑒此,即便這些法則一直被視為是有效的,其實際上可能並不真實,或者說僅僅在理論上是真實的;鑒此,即便某些法則在許多類似例證中都成功予以運用,但我們基於這些不甚確定的規則進行推理,仍然要保持非常審慎的態度。刑事學家的工作具有內在局限,只能接觸非常有限的社會生活,同時,從其他領域獲得的啟示也非常稀少。其他科學領域的情況與此截然不同。詹姆斯·薩利[14] 指出:「我們的經驗促使我們形成更多的內心確信。我們可以預測政治變遷和科學發展,並能設想北極的地理狀況。」其他領域也能夠合理地提出此類斷言,但是在刑事司法領域,情況又是如何呢?一個人可能常年面對竊賊和騙子,但是他能夠基於從自身經驗歸納的法則,推斷出面對第一個殺人犯的情形嗎?他能夠基於從處理知識分子所犯的案件中獲得的經驗,有效地處理農民所犯的案件嗎?

  對於上述情形,我們進行演繹推理時要保持足夠的審慎,並且不斷提醒自己倍加小心,因為我們的工作缺乏足夠的素材。此外,我們還應注意,歸納法與類比法具有緊密的關聯。李普思[15] 指出,歸納法的基礎也是類比法的基礎,兩者具有共同的根基。「如果我仍然懷疑,剛剛據以作出判決的事實是否應當重新予以審視,這種歸納就是不確定的。如果我認為某個事物具有充分的理由,然而實際上情況卻並非如此,我的結論就不具有正當性。」如果我們始終記得,我們曾經如何被警告注意類比法的使用,特定的刑法領域如何明確禁止類比法的使用,以及類比法的使用究竟具有哪些危險,我們就應當認識到,歸納法和類比法在司法領域的應用總是面臨內在的風險。與此同時,我們還要注意這兩種方法究竟有多大的適用範圍;即便是一些普遍性規則,例如與虛假證言有關的偏見、反覆和特定的傾向等,以及與證言的構成和偏差相關的原則,即便是與證人和供述的價值相關的規則,所有這些都依賴于歸納法和類比法。我們在每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會運用這兩種方法。不過,如此經常和廣泛使用的方法,必須具有內在的可靠性,或者應當極其審慎地予以使用。如果不能保證方法的可靠性,就必須強調審慎地使用。

  關于歸納法的使用,此處有必要介紹常見的方法。關於密爾的邏輯系統,菲克早就關注這個令人驚訝的問題:為什麼在許多案件中,一個例證就足以得出歸納結論,而在其他案件中,大量一致性的例證,即便沒有發現任何已知或者疑似的例外,對於普遍有效的判斷也僅具有很小的論證作用?

  

  該問題在刑事司法領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為在個案審判過程中,我們很難確定,我們所面對的究竟是第一種情形(即單個例證就足以證明)還是第二種情形(即很多例證也不足以證明)。這一難題隱含著重大的錯誤風險,特別是錯將第二種情形當做第一種情形的風險。此種情形下,我們滿足於諸多的例證,並認為已經足以證明案件事實,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達至證明。

  我們首先應當分析,是否有必要將該問題的困難之處歸因於問題的提出方式,並且主張困難實際上來自問題本身。如果所涉的問題是:「袋子裡面裝的上千個寶石中有白色的寶石嗎?」答案取決於先前取出的寶石,即便其中有一個白色的寶石,就可以作出肯定的答覆。如果換一種提問方式:「袋子裡面只有白色的寶石嗎?」那麼,儘管已經從袋子裡面拿出了999 個白色的寶石,也不能確定最後一個寶石仍然是白色的。類似地,如果人們主張問題的形式決定了最終的答案,這並不意味著問題的形式本身具有確定性或者獨特性,因為問題可以被歸入前述兩種不同的類型。

  為了對問題進行有效的區分,可以考慮將第一類問題視為肯定性問題,將第二類問題視為否定性問題。肯定性問題涉及單一的對象,而否定性問題則涉及不特定多數對象。如果問題是:「袋子裡面有白色的寶石嗎?」只要發現一個白色的寶石,就可以給出肯定的答案。但是,如果換一種提問方式:「袋子裡面只有白色的寶石嗎?」雖然從形式上看,這是肯定性問題,但實際上卻是否定性問題。為了透過問題的形式看清其實質,有必要進一步提出以下問題:「袋子裡面除了白色寶石,還有其他顏色的寶石嗎?」基於給定的條件,否定性問題涉及不特定多數對象,因此,直到從袋子裡面取出最後一個寶石,才能給出最終的答案。如果寶石的總數是無限的,那麼,該問題在數學層面就無法給出完全歸納性的答案,而只能作出大致的估計。如果問題是:「世界上存在純藍色的鳥嗎?」

  只要發現一隻純藍色的鳥,就可以給出肯定性的答案。但如果換一種提問方式:「世界上難道不存在條紋狀羽毛的鳥嗎?」那麼,只有當徹底排查世界上所有的鳥,才能給出最終的答案。具體言之,只有當所有的鳥類都不具有條紋狀的羽毛,才能排除該問題提出的可能性。事實上,我們通常滿足於並不完全的歸納結論。所以,我們會說:博物學家幾乎走遍了世界的每個角落,但是他們從未提到曾經見過條紋狀羽毛的鳥;因此,即便在世界上還未開發的未知區域,也不會有這種特徵的鳥。儘管這也是歸納推理,但它的證明與純粹的歸納推理並不是一回事。

  如果我們不再關注問題的形式,而是僅僅研究問題的答案,前述區分就顯得更為明晰。此種情況下,我們就會認識到,只要存在一個例證就足以證實肯定性命題,而只有全面梳理所有可能的例證(如果存在無限的例證,就無法列舉所有的例證),才能證實否定性命題。眾所周知,對於否定性證明,通常需要提供大量的例證。我們可以確信的是,關於單一例證是否足以達至證明,或者一百萬個例證是否不足以達至證明,這實際上涉及的是肯定性命題與否定性命題的區分問題。

  鑒此,如果問題是:「A 曾經偷過任何東西嗎?」我們只需找到一份認定其曾經實施盜竊犯罪的判決,或者找到一位證人,證實A 曾經至少實施過一次盜竊行為。相比之下,如果想要證明該人從未實施過盜竊行為,就必須全面地審查他有生以來的所作所為,並且確定他在整個人生過程中都未曾實施盜竊行為。此種情況下,我們很難取得令人滿意的結果。我們會強調指出:我們不會探究該人是否從未實施盜竊行為,而只是關注他是否從未因盜竊犯罪而遭到處罰。即便如此,我們也應當認識到,這並不意味著需要遍查世界上所有的司法當局,而只需查詢特定的司法機構,當然,我們有理由相信這個司法機構應當知道A 是否曾經遭到處罰。進一步講,我們還會主張,因為我們並未從任何司法當局獲悉該人曾因盜竊而遭到處罰,所以,可以據此假定該人從未遭到處罰;同時,針對A 是否盜竊一事,我們並未詢問可能知曉有關情況的證人,所以,可以傾向於假定該人從未實施盜竊行為。這就是我們所稱的令人滿意的證據,即便當前的調查方法非常有限,也必須要滿足這種證明要求。

  在許多案件中,我們都不得不處理混雜的證據,並且通常會根據辦案需要,調整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或者選擇擱置其中某些問題。假定現場發現一枚保存完好的足跡,我們隨後懷疑某人作案,並且將他的鞋印與現場足跡進行比對。

  兩者的長度和寬度符合,宏觀特徵和細節特徵也都符合,我們據此認定:這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足跡,因為「這是誰的足跡」就是我們旨在解決的問題。事實上,我們僅僅顯示出檢材與樣本在諸多特徵方面存在特定關聯,並由此從確證角度認為該證據具有充分性,但卻忽視了從證偽角度需要實現的目標,即否定其他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留下現場足跡的可能性。因此,我們實際上並未確定,而只是估算當時不可能有其他人留下現場足跡的概率。現場足跡的特徵越少,這種概率也就隨著變得越低。問題在於我們很難判斷,這種概率至少代表著一種假說,在何種情況下無須加以考慮。假定現場足跡和樣本足跡只有長度和寬度符合,除此之外,無論是腳趾和鞋底磨損特徵,還是其他細節特徵,都無法得到證實。如果細節特徵的符合能夠形成確證的證明,就必須達到肯定性證據的程度;但是如前所述,由此證明的事項並不是爭議事項,而是其他問題。

  此類證據的否定性內容通常具有較低的準確性。這種證明往往局限於此類命題,即如同證據顯示的那樣,這種鞋子在該區域非常罕見或者未曾出現,當地人不可能穿著這種鞋子出現在現場,這種腳趾的形狀符合外地人的腳部特徵,其中某個命題可能與犯罪嫌疑人的特徵符合。上述分析表明,我們稱之為證據的斷言僅僅是概率或者可能性而言。

  涉及「否定性命題無法窮盡」這一斷言,能夠反駁該斷言的就是體現為否定形式的肯定性證據。如果我們向專家提交一個斑跡,要求他確定這是否是血跡,他告訴我們:「這不是血跡。」這個經過科學確證的斷言足以證實,我們不需要將之視為血跡,據此,基於單一例證就可形成否定性證明。但事實上,我們這裡涉及的是肯定性證明,因為專家已經提供了演繹性結論,而不是實質性斷言。他已經發現,這個斑跡是鐵鏽或者香菸痕跡,因此進一步推斷指出,這不是血跡。如果他是個懷疑論者,就會指出:「我們並未發現哺乳動物的血跡,因為其中並不存在認定此類血跡的特徵,我們也沒有發現人的屍體,因為沒有與之相關的血跡,鑒此,我們可以認為這並不是血跡,因為我們發現該斑跡的特徵與鐵鏽業已具備的特徵相符合。」

  我們還需要注意邏輯關聯與經驗之間的區分。如果我提到:「這種礦物質嘗起來有鹽的味道,所以可以溶於水。」這種推理是立足於邏輯推斷,因為我的思路是:「如果我嘗到鹽的味道,這種感覺就會傳遞到味覺神經,這種感覺只能通過礦物質和唾液的混合,進而溶於唾液才得以實現。如果這種礦物質能夠溶於唾液,就一定能夠溶於水。」如果換種說法:「這種礦物質嘗起來有鹽的味道,它的硬度是2,比重是2.2,晶體是六角形。」這種陳述是立足於經驗,因為我實際上說的是:「首先我知道,具有上述屬性的礦物質一定是岩鹽;因為我們至少知道,沒有哪個具有上述屬性的礦物質不是岩鹽,同時,這種礦物質具有岩鹽一樣的六角形晶體特徵,這至少是岩鹽所固有的特徵。」如果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這一問題,就會發現,第一個例證僅僅涉及形式和邏輯的層面,而第二個例證則主要涉及經驗的層面。兩個例證的基礎都是純粹的經驗問題,但正式的推理則屬於邏輯問題。實踐中有時關注的是經驗問題,有時則涉及邏輯問題。儘管這一點看似不言自明,實際上並非無關緊要。眾所周知,當我們非常關注某個事情時,就通常不會在意其他未予關注的事情,或者說僅僅給予極少的關注,進而將之擱置一邊。從數學角度看待這一問題,就如同無窮加上一仍然等於無窮。因此,當我們經歷強烈的痛苦或者快樂時,就很難再體會到任何附加的、輕微的痛苦或者快樂,這就如同一群馬拉著車輛負重前行時,它們不會在意主人是否再往車上搭放一件外套。同理,當刑事學家研究涉及證明問題的疑難案件時,為了根據我們的經驗標準檢驗特定假說的真實性,並基於這些假說得出合乎邏輯的推論,就需要關注兩個維度的事情。如果在某個維度面臨特殊的困難,但另一維度的困難很容易消除,那麼,後者經常會完全遭到忽視。此種情況下,對推論作出的調整往往是錯誤的,即便有效消除某個維度面臨的特殊困難,情況也是如此。鑒此,如果查明事實需要付出很多努力,耗費大量時間,而建立邏輯關聯又顯得較為容易,就往往會輕易認定邏輯關聯,進而得出錯誤的結論。

  至少根據我的經驗,當我們面臨的是邏輯維度而非經驗維度的困難,就更加容易犯錯誤。坦誠地講,刑事學家並不是訓練有素的邏輯學家,儘管我們應當通曉邏輯法則,不過,我們大多數人都僅僅了解一些很久之前學到的邏輯常識,並且通常已經忘得所剩無幾。與其他難度較低的挑戰相比,邏輯維度的困難主要來自智識層面;如果這些更加棘手的困難得到妥善解決,由此付出的艱辛努力很容易使人忘記追問,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實可靠;據此,這些推理前提往往被視為不言自明。如果認真對待裁判的基礎,我們通常會發現,刑事學家往往審慎地進行邏輯推理,為此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但是,推理的基礎卻是一些看起來並不可靠的假設,這些假設與經驗存在矛盾,實際上並不真實可靠。由於推理的基礎是錯誤的,整個推理最終將會誤入歧途。此類事件表明,如果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困難並未遭到忽視,而是按照邏輯推理的要求予以處理,法官就不會因此感到愧疚。這種情況既不是不知不覺出現的,也不是關於經驗問題的意義或者重要性作出錯誤判斷的結果,而是有意識的獨特心理過程的產物,每個人都有類似的切身體驗:在某種程度上,我們近乎本能地認識到,如果在某個維度投入過多精力,而在另一維度缺乏必要關注,就需要通過適度的均衡進行補救。這種情況經常在法律工作中出現,因其經常具有正當理由,所以逐步成為工作慣例。例如,我曾經連續詢問10 名作出相同證言的證人,這些證人針對同一事實作證,早已完全說清案件情況,當我問到最後2 名證人時,他們實際上已經沒有必要再做陳述,但由於他們已經被傳喚到庭,我當然只能要求他們儘快簡要地作出陳述。這種必要的程序簡化,隨後被下意識地移植到其他程序。但是,某個程序的過度複雜,並不意味著可以相應地對其他程序過度簡化,一旦進行這種錯誤的操作,就可能導致錯誤的結果。無論我是否對複雜的程序心生厭倦,無論我是否認為某項工作真實可靠,都不能放鬆我對各項結果的關注。一旦我這樣做,就可能會犯錯,這種錯誤就會導致所有先前的工作前功盡棄。

  實際上,我們可以斷言,當推理的前提錯誤時,任何邏輯都毫無用處。我希望這裡討論的方法僅僅被視為可能的假設,同時,如果對這些方法持懷疑態度,就有必要通過審查具體案件來驗證自己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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