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節 類比
2024-10-08 14:32:48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類比是歸納法中最不容忽視的方法,因為它實際上基於以下假定:如果某個事物與其他事物具有諸多的相同屬性,就會具有其他事物的另一或更多屬性。談及類比方法,人們從來不會主張同一性;事實上,類比法將同一性排除在外,儘管人們假定兩個事物在特定方面具有可比性和一致性,有時也會對其中某個事物的特徵作出些許調整。在利普斯看來,類比就是判斷的轉換,或者由類似性向類似性的轉換;他還指出,這種思維過程的價值是因案而異的。如果我曾經X 次感受到特定顏色的花散發香味,當我第X+1 次看到相同顏色的花時,就會傾向於認為該花也會散發香味。如果我曾經X 次看到特定形狀的雲帶來雨水,當我第X+1 次看到相同形狀的雲時,就會傾向於認為該雲也會帶來雨水。第一個類比並無價值,因為在顏色和香味之間並沒有關聯;第二個類比很有價值,因為雨水和雲彩之間存在內在關聯。
簡言之,這兩個例證之間的差異並不是指一個案例存在關聯,而另一個案例不存在關聯;這種差異是指在涉及花的案例中,這種關聯只是偶爾存在,並非穩定可知的關聯。假設有一種自然法則決定著花的顏色和香味之間的關聯,我們還能夠查知這種自然法則,那麼,這種關係就不是巧合或者類比,而是自然法則。
儘管存在諸多例證,我們仍然選擇無視這種法則,其原因在於,我們僅僅關注香味和顏色之間的反向關聯,而非通常意義的關聯。假設我看到大街上一些人穿著冬季大衣,手上提著滑冰鞋,我通常不會疑惑人們究竟是為了溜冰而穿著大衣,還是為了穿大衣而出來溜冰。如果我並不認為冬季是穿大衣和使用溜冰鞋的共同原因,就會假定在大衣和溜冰鞋之間存在某種難以理解的反向關聯。假如我發現,在每個星期的某一天,都會有許多精心打扮的人走到街上,但卻看不到工作的人,如果我不知道這是星期天,因此會在街上發現休閒的人們,卻看不到忙碌的人,那麼,我就會徒勞地探究為何精心打扮的人與工作的人總是交錯出現。
類比的風險在於,我們在心理上總是傾向於依賴那些已知的事物,在我們對特定的社會或者自然領域懷有的新奇和敬畏情感之中,這種心理偏好總會占據上風。我曾經指出[16],審視陪審團的裁判過程,我們經常會吃驚地發現,陪審員在庭審中發問時,總是試圖尋找案件事實與自身職業之間的關聯,即便很難建立這種關聯,同時,還傾向於從自身職業角度看待當前的案件。因此,即便證人證言與案件並無關聯,商人陪審員可能據此解釋交易餘額,木匠陪審員可能據此解釋木工技術,農場主陪審員可能關注的是養牛方法,隨後再結合自身職業領域對問題的判斷,形成非常大膽的類比結論,並據以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律人的表現也不容樂觀。案情越複雜,涉及的新問題越多,我們就越傾向於進行類比推理。我們沒有現成的自然法則可循,所以希望找到推理依據。我們進行類比推理時,所擔心的不是法律問題,因為法律並不允許這樣做,我們擔心的是事實問題。例如,證人X 在某個案件中提供了一份模稜兩可的證言。我們可能會將之與此前一個案件中的證人Y 進行類比,並對證人X 的證言進行類比推理,這種做法實際上並不具有正當性。我們並未看到地毯上的血滴狀態,不過,我們會基於衣服和鞋子上的血跡情況進行類比推理。我們此前曾經碰到過一起案件,被告人在變態的性衝動驅使下實施了新型犯罪行為,我們當時認為應當像另外一起案件那樣審判被告人,實際上這兩起案件完全不具有可比性。
當類比具有正當性時,推理過程也非常複雜。特倫德倫堡指出:「古人很有遠見,認識到了類比的重要性。類比的價值在於總結歸納一個通用術語,將據以作出推理結論的子概念,與進行類比對照的例證整合起來,同時,這個術語看起來像是關聯概念,但實際上卻並非如此。不過,在推理的三個階段,這個新的通用術語並不是最高層級的概念;它只是中間概念,與第一層級的概念並無任何差異。」這一論斷清晰地表明,通過類比得出的結論僅是間接結論,同時,通過類比得出的結論非常有限。眾所周知,類比方法對科學貢獻良多,因為類似是最簡便易行的思維方法。如果在某個維度已經得出結論,但同時想在其他維度取得進展,就需要努力適應所謂的未知狀態,並且通過類比方法得出可能的推理結論。
我們可能進行成千上萬次類比推理,並都歸於失敗,但是不要氣餒,那個成功的推理將會成為假說,並最終成為重要的自然法則。在司法領域,案件是一種不同的存在,因為我們並不關注假說的構建,而是關注如何查明真相,以及為何難以查明真相。
在事實認定領域,唯一可以使用類比推理的場合就是構建案件假說,即通過提出各種假說,對當前難以理解的案件情況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了構建案件假說,通常要結合此前的典型案例進行類比推理。我們通常會說:「如果案件情況是這樣的話」,然後再基於現有材料驗證案件假說,逐步開展證實和證偽分析,直至形成一致性的結論。毫無疑問,我們經常通過這種方式取得成功,這通常也是從頭推進案件的唯一途徑。同時,我們應當認識到類比方法具有較大風險,因為一旦工作壓力較大,就很容易忘記這些風險,進而僅僅基於類比作出判斷,實際上,案件假說仍然有待證實。此類案件中,很可能想當然地認為假說已經得到證實,一旦以之為基礎作出判斷,就很可能導致錯誤的結論。如果對類比方法的價值增加一些變量,這種變量又不易加以識別,就可能導致案件雪上加霜。我們從未去過月球,因此不能判斷月球上的狀況。如果僅僅基於類比推理,我們就會認為,我們在月球上躍起後,應當落回到地面上。進一步講,我們可能基於類比推理認為,火星上應當有智慧生命;如果我們想要推斷火星上人類的長相,究竟是像我們還是像立方體、線狀體,究竟是像蜜蜂一樣小還是十頭大象那樣大,我們就不得不放棄這種猜測,因為我們壓根沒有任何進行類比推理的基礎。
最後,類比方法依賴於類似情形的反覆出現。因此,我們通常假定,當我們進行類比推理時,類比條件的類似性意味著兩者具有相同的有效性。具體言之,類比的確定性等同於假說的確定性,而類比的正當性也等同於假說的正當性。
如果假說並不具有確定性,類比推理就將一無所獲,我們也將陷入迷途;如果假說具有較大的確定性,就等同於自然法則,我們也就無須進行類比推理。因此,惠特利將類比視為事物關聯的類似性,如果從這個意義上看待類比,那麼,類比在實踐中就沒有任何特殊的重要性可言。關於該問題,我們可以參考首席大法官希爾在《歸納研究方法》一書(布倫瑞克,1865)中關於虛假類比及其重要性所作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