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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節 自然科學的方法[2]

2024-10-08 14:31:08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如果此刻有人問,我們應當如何規劃自身的工作,應當遵循哪些方法,那麼,首先必須認識到,僅僅確立本領域的科學原則是遠遠不夠的。如果我們想要取得進步,還必須要科學地管理我們的日常行為。每一句話、每一次調查、每一個官方行為,都必須滿足整個法律科學共同信守的基本要求。只有通過這種方式,我們才能超越平凡乏味、令人厭惡的體力勞動,擺脫紛繁瑣碎的千篇一律,摒棄法律和正義面臨的嚴峻風險。一旦法理學家僅僅研究僵死的法律條文,並持續不斷地對其進行解釋,人們就可能會提出質疑,認為我們必定已經喪失了科學研究的勇氣。這是由於法律作為一門科學,一直費力地從早已過時的條文及其解釋中尋求自身的正當化。至於法理學,則僅僅剩下一具空洞的軀殼,耶林[3] 形象地將之比作「賣弄雜耍把戲的馬戲團」。

  然而,科學的標準就擺在那裡,我們只需掌握科學的方法。因為一個世紀以來的實踐表明,科學方法對我們是極其有益的。自從沃恩克尼格[4]1819 年提出:「法理學必須成為一種自然科學」,人們就開始為這一口號而不懈努力(斯皮澤爾[5])。儘管這種誤解導致了某些方向性的失誤,但它的確看起來像是法律原理及其應用的科學發展方向。我們都很清楚,凡事欲速則不達。每當人們最初怠於正事,然後又倉促上陣,就會犯急於求成的毛病。這不僅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見,在刑事學界也是如此,例如龍勃羅梭等人近期急於拋出的研究結論,儘管基於細緻的觀察,但觀察並不充分,而且推理存在缺陷和瑕疵。我們很難從此類研究中提煉科學方法。[6] 我們的任務是收集事實,並且進行研究。至於更進一步的推理,可以留給後人繼續進行。但是在常規工作中,這種科學程序往往遭到不同程度的扭曲。我們可能基於正確而又簡單的觀察得出特定的推理結論。就像奧廷丁[7]所說的那樣:「從事實到理念」。「幾千年來,人類試圖使客觀世界與人的預期相符合,但最終未能如願。現在,認識客觀世界的程序已經反轉過來。」「由事實到理念」,這才是我們的正確認識路徑,讓我們超越建立在成見之上的偏見和教條,認真觀察現實生活中的事實;讓我們構建純粹的事實,摒棄無關的雜質。如此這般,當我們發現事實已經無可懷疑時,就可以對其進行理論概括,並且謙虛審慎地得出推論。

  所有的事實調查都必須首先確定主題的性質。這是極負盛名的《論愚蠢》[8]一書信奉的基本準則。所有的法律工作,尤其是刑事司法,必須堅持這項基本原則。我們在審查成千上萬的證言之後,仍然可能得出這樣一個令人疲憊厭倦的結論:證人和法官都沒有明確審判這一主題的性質,他們都不清楚各自希望從對方那裡得出什麼。其中一方說的是一回事,而另一方說的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審判想要查清的事情,最終卻語焉不詳,一方並不知情,另一方也沒有告訴他。然而,問題的根源並不在於證人,而在於另外一方的所作所為。

  只有當真正的主題確定之後,現代意義上的科學調查才宣告開始。在我看來,艾賓浩斯[9] 是這方面做得最好的表率。具體言之,首先要努力維持為實現既定目標所需的所有恆定必要條件;隨後調整這些條件,即按照編排好的順序篩選分離各個條件;最終按照可量化的順序,結合既定目標確定附隨的改變。

  這是確定刑事科學領域基本原理唯一正確的方法,此處不再予以贅述。我們可以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檢驗這種方法的可行性,判斷該方法能否真正作為全面查清事實的唯一方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麼,該方法就不僅能夠適用於整個審判階段,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還適用於每項犯罪事實要件及其相互關係的檢驗。

  讓我們首先考察整個審判的情況。

  既定目標是認定A 有罪的證據。實現這一目標的條件是收集證據的各種手段;個體條件就是各種證據來源,包括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結論、屍體解剖、偵查實驗等。

  

  恆定條件包括現有做法的標準化:如果具備類似的條件,例如基於相同的取證手段,就能夠獲取有罪證據。關於這一目標的附隨改變,例如,據以證明有罪的證據必須要接受檢驗,相應地,個體條件如證據來源必須予以確定,其證明價值也要接受評估並作出調整。最後,既定目標的附隨改變(基於證據的定罪結論)也要接受檢驗。最後一個程序有必要再做分析,其他部分都是不言自明的。

  在司法過程中,篩選分離各項條件比較容易,各種陳述、視覺印象以及目標都很容易抽象概括。但是,相應的價值分析是比較困難的。如果我們清醒地認識到,有必要明確表述各項證據來源的實際價值,接下來的工作就僅僅是確定各項證據的比較價值,那麼,此類事實的可能性就能夠以較高的確信程度確定下來。關於證據價值的判斷需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證據的可靠性(主觀的和相對的);二是證據的重要性(客觀的和絕對的)。一方面,證據的價值必須通過舉證方的評估予以檢驗,同時要考慮證據發揮重要價值的有關條件;另一方面,從證據自身角度看,影響證據可靠性的因素也能夠影響既定的目標。鑒此,當我們審查證人證言時,首先必須確定,該證人是否能夠並且願意陳述事實真相;進一步講,當該證言可能改變案件事實的結構時,它具有哪些重要價值。

  當條件發生變化時,由此可能導致既定目標發生哪些變化,即對現有材料進行批判性解釋,這是最為重要也是最為困難的一項任務。具體到司法個案,問題是這樣自我呈現的:我在不考慮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對證據的每個細節都進行了審查,然後又對該證據可能發生的改變進行了分析。我認為,證人的每個陳述都可能是謊言,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它們可能是不準確的觀察、錯誤的推理等。然後我又捫心自問:有罪證據,審判的證明過程,還是公正的嗎?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是否取決於其他相關的條件?我是否掌握這些條件?如果充分考慮這些變量,指控仍然具有公正性,那麼,事實真相的證明程度就得到了檢驗,被告人就將被定罪;但是,前提是符合這些條件。

  在整個審判過程中,包括其中的證據出示環節,都應當遵循上述程序的要求。讓我們再舉一個例子。這次的既定目標是確定特定證據信息(例如證人的陳述、相貌等)的客觀真實性。有關條件包括可能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各種影響因素,包括證人不夠誠實、現場勘查不夠完善、物證不夠可靠、專家存在疏忽等。

  我們需要確定其中哪些因素可能對現有證據產生影響,以及相應的影響程度。條件的標準化包括,比較當前案件與其他案件的條件。條件的變化包括從證據細節中概括歸納可能存在錯誤的問題,然後從不同的視角予以糾正,最後觀察條件變化對既定目標的影響。

  這種程序,一旦應用於新證據的準備和判斷領域,就能夠在已有取證方法的限度內避免錯誤發生。除此之外還需考慮一個因素,即專門細緻地研究在所有自然科學領域都不可或缺的因果關係問題。「在涉及自然現象的所有真理領域,那些處理因果關係問題的真理最為重要。掌握了這些真理,就能更加明智地預測未來。」(密爾)[10] 忽視這一原則是導致我們犯錯的最主要的原因。我們必須在審查判斷證據時堅持這一原則。只要涉及對既定目標的影響問題,因果關係總會成為最重要的因素。只有當我們對因果關係進行認真審查,才能有效識別錯誤和虛妄。

  簡言之,我們已經簡要地分析了法律工作應當堅持的準則。接下來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法律工作的對象。鑒此,我們需要回到問題的原點,也就是我們一直關注的問題;不過,我們所立足的自然科學,也需要並且正在以公開和坦誠的方式重新出發。古代醫學首先尋找的是萬能良藥,並且熱衷熬製湯劑;當代醫學重視解剖,使用顯微鏡,開展臨床試驗,結果發現沒有所謂的萬能良藥,只有少數特效藥。現代醫學已經發現了問題所在。然而,我們法律人時至今日仍在熬製湯劑,對最為重要的研究——有關實踐問題的研究,卻未能給予足夠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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