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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兒人身傷害事故訴訟中的舉證

2024-08-15 18:04:50 作者: 何杰等編著

  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侵權責任法》已於2010年7月1日施行。該法是目前我國調整民事侵權責任的民事基本法。因此,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前發布的行政法規、部門行政規章和司法解釋中,凡是與《侵權責任法》不一致的,均應當以《侵權責任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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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條款明確規定了我國幼兒園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認定法律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該規定首次非常明確地規定了發生幼兒在園人身傷害事故後,在訴訟過程中,幼兒園必須承擔證明園方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如果園方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力,依照過錯推定原則的要求,園方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給廣大學前教育領域的管理者和教職員工提出了一個嚴峻的理論和現實問題,即學前教育領域的工作者必須高度重視過錯推定原則所蘊含的法律規則基本要求,這一要求主要涉及證據的概念、證據的種類、證明、舉證責任、證據的收集和保全、舉證期限、證據交換、質證、證明的效力等一系列民事訴訟證據運用的問題。

  (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和法定種類

  1.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和特徵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通俗地講,證據就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和具體情況的根據和材料。證據具有以下三個特徵:客觀性,即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根據和材料,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推測和臆想,或者故意捏造的材料;關聯性,即證據材料必須與案件中的待證事實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必須是在案件事實發生過程中真實形成的證明材料;合法性,即證據材料必須是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保全的,通過非法手段私自收集的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民事訴訟證據的法定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將證據分為以下七種:書證,即以文字、符號所表達的人們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物證,即以其存在形式、外形、質量和其他物質屬性等外在特徵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所反映的形象和聲音,或者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數據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當今信息化時代,視聽資料作為證據材料的重要來源越來越發揮出重要的「事實重現」的證據作用);證人證言,即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在依法被人民法院傳喚後對案件事實所做的陳述;當事人陳述,即案件當事人就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陳述,包括當事人自己說明的案件事實和承認的案件事實;鑑定結論,即由國家司法機關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做的書面結論;勘驗筆錄,即由人民法院指派勘驗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物品或者物體進行查驗、測量、拍照,並製作成筆錄的證據。

  (二)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中舉證責任的分擔

  如前所述,作為我國處理民事侵權責任案件的民事基本法,《侵權責任法》對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中責任的分配以及舉證責任的承擔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是廣大教育工作者需要認真解讀和學會運用的重要法律規定。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舉證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本條是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中人身權利受到損害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的規定。首先,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對於在其管理職責範圍內受到人身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承擔責任。這是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這一強制性責任強調的是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謹慎、善良的教育、管理義務。其次,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必須自己負責舉證,能夠證明自己已經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才能夠不承擔責任。此處學校方的舉證責任承擔和證明的立場已經非常清晰。最後,學校方如果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力,則必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人身損害的舉證責任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本條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中受到人身損害的舉證責任承擔問題的規定。首先,如果有證據證明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學校方應當承擔責任。這是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其次,證明學校方面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由受損害一方承擔,即學生及其監護人、代理人一方。最後,學生人身權利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力,必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學生人身損害事故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證明責任的法定配置上有著明顯的不同:涉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學生事故,舉證責任在學校方面;涉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學生事故,舉證責任在受損害學生、監護人及其代理人方面。對於幼兒在園人身傷害事故而言,這類案件必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第三十八條規定,即幼兒園當事人一方必須承擔能夠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方可免責,否則,必須承擔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

  本書作者根據自己多年的教學經驗以及與學前教育從業者互相交流的經驗,加之大量閱讀幼兒園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的真實案例發現,學前教育的從業者極度缺乏對法律知識的學習,導致遇到幼兒園發生學生傷害事故以後,園方大包大攬,承擔一切責任;或者與幼兒家長長期糾纏,糾紛得不到解決;或者選擇訴訟途徑解決糾紛,但在法院要求承擔舉證責任時,茫然不知所措,這些因素都嚴重影響到了幼兒園、教職員工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學前教育的辦學實踐中,必須加大普及和學習、解讀相關法律法規的力度,明晰訴訟中的證明要求和證據運用規則,這樣才能做到有效地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3.學生受到學校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損害的責任分擔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要理解和運用本條規定必須掌握三個方面:第一,本條適用的對象是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不是適用於所有的在校學生;第二,本條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即學校方面負有管理職責的期間;第三,對於學生受到的損害,首先應當由侵權責任人承擔責任,只有證據證明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確實未盡到管理職責的,學校方面才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舉證的範圍和要求

  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處理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糾紛,必然會涉及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如何舉證的問題。根據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發生的不同情形和場所,當事人應當根據舉證責任的劃分提供證據。

  1.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舉證的範圍

  第一,證明侵害行為實施過程的證據,主要包括起因、時間、地點、方法、過程、損害行為、損害結果、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內在因果關係等證據。

  第二,證明傷害結果的證據,包括醫院的醫學診斷證明書、病歷、法醫鑑定結論、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三,證明學生人身權利受到損害、造成經濟損失的證據,包括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用具、殘疾賠償金、喪葬費等單據憑證;由學生傷害產生的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等證明材料。

  第四,證明因人身傷害造成精神損害的證據,包括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損害的程度、侵害後果、侵害人是否獲利、監護人及近親屬精神損害的證明材料等證據。

  第五,證明學校提供的學習、生活設施和設備不合格造成人身損害的證據,包括產品銷售者出具的發票、產品的購買渠道、產品的名稱、說明書、合格證書、產品標準認證、送貨人、收貨人、產品驗收、產品使用方法、傷害原因、傷害結果等證明材料。

  第六,證明一方當事人確係侵權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據。

  第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據。

  2.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舉證的要求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該文件對當事人提供證據提出了如下要求,主要包括:

  第一,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不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外,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應提供證據證明。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證明不了有關事實的,可能面臨不利的裁判後果。

  第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超過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視其放棄了舉證的權利,但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新的證據除外。

  第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提供的證據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可能影響證據的證明力,甚至可能不被採信。

  第四,除屬於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特殊情況外,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並接受質詢。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可能影響該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甚至不被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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